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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142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蘭原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告訴人楊英霆則為要保人,雙方因退保程序及返還保險費 用之金額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將內含「…我在你們公司不只有名人 脈也遠比你想像的廣,你敢輕舉妄動決(絕)對不會有人放 任你不管,就算我不動你我的人脈也會替我申冤!…神是公 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等言詞之簡訊內容(下稱 系爭簡訊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傳予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往返內容紀錄等件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言語予告 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體不舒 服,告訴人一直傳簡訊刺激我,我希望告訴人可以停止,所 以才傳這些簡訊,我以為這是朋友間吵架,並無恐嚇之意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 11時19分傳系爭簡訊內容給我,造成我壓力跟害怕,我覺得 她會讓我失去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並提出兩人簡訊往返內容紀錄1 份為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4頁),惟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恐嚇,仍應就當時 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字語 ,客觀地加以審酌,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本件被告所傳送該則簡訊內容之全 文為「祝福你早日康復,有任何保單問題請找梁建芳,你不 犯我也沒人會動你,blessing~ 你早晚會為你做的壞事付出 代價!本來是不想理你,破壞本姑娘名聲心情最好道歉!雖 然我是基督徒,不代表我需要三不五時被你簡訊騷擾加毀謗 !已請梁建芳與您聯絡。我是人不是神,莫名其妙被騷擾攻 擊一定會有情緒,攻擊我就是攻擊神,我會把所有簡訊及您 電話刪除,我在你們公司不只有名人脈也遠比你想的廣,你 敢輕舉妄動決對不會有人放任你不管,就算我不動你我的人 脈也會替我申冤!你對偲嘉或任何人的毀謗我會一一調查, 你寫的簡訊" 罵我不要臉及毀謗" 我也會問我律師朋友,神 是公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anyway,我不會動你,你 造了什麼謠最好火速澄清,基於神的愛我選擇原諒你,如你 需要我也可以為逼迫我的人(你祝福禱告)。U take care urself, may God have mercy on you! If my behave both er u, pls forgive me! We r all sinner.其他的什麼都不 用講了~沒有人假基督徒名義從你身上佔了什麼便宜或做什 麼傷天害理的事!blessing~ 」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頁及 反面),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之文字全文及前後脈絡,客觀上 僅係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毀謗或輕舉妄動,不然將有 人出面為其維護權益,以此希冀達成結束兩人繼續以簡訊內 容互相謾罵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 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 人之意。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49分起至同年月 24日下午2 時39分許即有多達24則之簡訊往來,而係告訴人 先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49分許傳送「原來所謂虔誠的 基督徒,滿口上帝的人是像妳這樣?真是笑話,我看妳快離 開,以免上帝的名聲都被妳破壞光」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以 開啟兩人間以簡訊內容互為指責之爭端,再觀諸告訴人與被 告所有簡訊往來內容全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告 訴人多次以言語指責被告,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難免情緒 氣憤,出言不遜,是被告所辯係當時認為兩人在吵架,並無 恐嚇之意等語,應非虛妄。參以,被告在傳送系爭簡訊內容 前,對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曾多次以簡訊回應「最後一次警告 你,再騷擾我就把你簡訊拿給你老闆潘Sir 及HR看」、「你 再騷擾我試試看」、「你再發任何攻擊言論走著瞧法院見」 、「再簡訊騷擾我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反面),亦多次強調要告訴人不要再以簡訊騷擾,否則要 報警處理,惟告訴人仍持續以簡訊指責被告,被告於此情事 下始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希冀告訴人停止傳送簡訊 ,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 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 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 繩。告訴人在收受系爭簡訊內容後,隨即傳送「我看你不用 再廢話了,妳想動用什麼人脈動用什麼關係,盡管過來,我 就看妳作惡會到什麼程度,妳還自比為神勒!真有妳的!我 警告妳,不准再騷擾我,和我的朋友,也不要靠近我家,非 常不歡迎妳這種人,妳賣我非法基金,三萬美元何時要還我 ,上帝應該有告訴妳,欠債就要還,妳有做到嗎?我真沒看 過妳這種會恐嚇人,賣非法基金,騷擾人的基督徒,妳自己 好好悔改,已免神的審判臨到妳!妳還敢說我先攻擊妳?叫 妳不要騷擾我,妳昨天未經我同意,跑到我家幹嘛!順便問 問妳律師朋友,誰妳要處理我,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賣我 假基金這些事,妳在法律上要付出多少代價,我歡迎妳上法 院來告!」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觀 諸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毫無畏懼之語氣或情事,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即認定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怖 。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既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 ,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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