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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181號、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諒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謝諒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閱卷室,領取其聲請閱卷所取得之103年度救字 第236號、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等民事卷宗,並於閱覽卷宗 期間意圖在卷宗資料上擅自簽名用印,遭閱卷室職員制止, 並即通知103年度救字第236號、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民事 事件之承辦股(修股)書記官學妍伶到場處理。學妍伶約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後,因其配屬法官曾經裁定謝諒 獲須在補正狀上補行簽名,遂基於執行書記官之法定職務, 請謝諒獲出示國民身分證以核對真實身分,並在書狀上補行 簽名,然謝諒獲不僅拒絕出示證件,並宣稱:「我沒有身分 證」、「我是謝諒獲,大家都知道,只有妳不知道」等語, 且於學妍伶表示:「那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讓你在上面簽 名」後,謝諒獲竟明知學妍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 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國家公署等犯意, 施暴力將放置在閱卷室桌上,屬於學妍伶依職務掌管之法院 卷宗用力向外推倒在地(學妍伶此時站立在桌旁),而以此 影響公務執行之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目的,並以「幹妳娘」之不字眼,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學妍伶書記官,及以「妳們法官亂寫裁判,妳們 法官是混帳」、「妳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辱罵話語,公然侮 辱國家公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 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 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 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 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在 有同法第17條各款事由時,固應自行迴避;屬於該條以外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 避。惟只有依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當事人 始受有「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聲請法官 迴避之限制;而依同法第22條除外規定,依第18條第2款規 定而為聲請者,法院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查被告謝諒 獲於本件準備程序所具書狀載明:「依刑訴第19條第2款規 定,不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 法官」迴避意旨(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刑事⑴聲請狀) ,堪認其真意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在本 院為訊問時,被告復以言詞擴張原聲請意旨為:「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1、2、4、6款;第18條第1、2款等聲請法官 迴避」(參見審理筆錄)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2、4、6款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分別為:「:一、推事為被 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 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略)。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 略)。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者。」 ,法有明文。而本件之審判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 「刑事訴訟法」意義上之法院,與司法行政系統下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屬二義,且法官本身為自然人,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即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被告 卻依其錯誤及有限之法律知識,逕將刑事訴訟法之法院,與 法院組織法之法院二者相混淆,足證其在法律的了解與用 上本即顯有誤會。而本件之審判法官,既非被告本件「妨害 公務」案件之被害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又無何法定之家屬關 係,又非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無何曾為本案件告 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等身分關係,顯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1、2、4、6款之各項事由,即無應自行迴避之 原因,被告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顯無理由。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部分,被告雖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且記明筆錄,惟既末 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的具體理 由,且係在本件法官朗讀案由後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即聲 請迴避,顯然其目的僅在故意延滯訴訟程序,干擾審判,本 院衡酌該案件之主、客觀情事,均無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當庭依法裁定續行當日之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移轉 管轄云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然刑事訴訟法第9條之( 指定管轄),係於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 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 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始有指定 管轄之必要。而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謝諒獲之住所及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有審判權、管轄 權並無爭議,業經本院知被告在卷;而同法第10條之(移 轉管轄),係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者,為其聲請事由。而本件本院並無任何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至於是否有何特別情形致不能由 有管轄權之本院審判會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事涉被告之 主觀心態,非本院所可置喙,亦非本院職權裁定事項,然最 關重要者為不論是「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依法均應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並非本院;且被告縱有 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並不影響 本案審判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25年上字 第3553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庸停 止訴訟程序,並當庭告知被告且記明筆錄,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前揭「刑事⑴聲請狀」中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護(參見該書狀)。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 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 判長認有必要者。」。經查,本案雖無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指定辯護人並無理由,惟因本院審 酌被告開庭時之言詞陳述,顯然並無能力明瞭法院所詢問之 問題,且其陳述雜亂無章,雖無明顯之精神障礙證明其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然其陳述能力仍堪認有所不足,為保障被告 權益,協助其訴訟防禦權能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6款「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之規定,允其所請,並當庭指 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 被告因拒絕陳述,從而對本件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明示 爭執,然本於傳聞證據法則,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 條規定,仍排除本件公訴證據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 擷取列印資料,係屬於物證,本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且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核其程序並無瑕疵,自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心證: 本件經查有關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官署等犯行業據證人學妍伶於偵查中 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佑豪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 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 照片32幀附卷可稽,而依據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堪證 被告確有公訴書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同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 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同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6年以 來即有多項非行紀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多達24頁,而除前揭已知確定判決外,被告又因犯另案偽造 文書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2年重上 更一字第54號裁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影本等 在卷可按,均證被告素行確屬不佳,而依本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謝諒獲於本案審判期日,經本院多次提示並曉諭有 關未受許可而擅自退庭之相關法律規定後,仍無視其本身訴 訟上之權益,而在未經本院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退庭,有本 院審判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 而退庭者,亦同。」之規定,因其未受許可而擅自退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5條後 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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