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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億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05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 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樓下, 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雅婷」之成年女子。綽號「雅婷」之 成年女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供其所屬之應 召集團使用,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並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先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 上網際網路後,透過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米瑟 奇簡訊平台網站發送內容為「悠悠165E波濤洶湧(起訴書贅 載「上」字)*雪兒165C21風騷小狐狸*諾萱163D20性感小野 貓*莉娜173F21完美女優.尺度全開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 、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行動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並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連絡工具 ,俾使收到前開簡訊之不特定人得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 嗣經員警收到上開簡訊後,即喬裝為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應召女子張薛至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莎堤汽車旅館」(下稱莎 堤旅館)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通知眭之光(所 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送張薛至莎堤旅館。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眭之光駕車抵達上開旅館後,即由眭之光在外停車等候,張 薛則獨自進入莎堤旅館605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惟遭佯裝 男客之員警以條件不佳為由拒絕,為警查獲,並扣得用 以聯繫應召站成年成員及張薛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使用 之保險套1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構成要件,而所刊登訊息之內 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 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性交 易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觀諸前揭訊息內容 ,係以「波濤洶湧」、「風騷小狐狸」、「性感小野貓」、 「完美女優」、「尺度全開」等文字描述女子類型,客觀上 已足使社會一般人依其文字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 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無疑,且應召站成員係對 不特定人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並無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 18歲以上之人之必要隔絕措施,自足使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 (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以觀覽上開簡訊內容,而 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 發生性交易行為,只要該應召集團之成員一經散布上開訊息 即已構成犯罪,而屬於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所規定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無償交予綽號「雅婷」之成年女子,使綽號「雅婷」之 成年女子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所屬應召站使用,並在寄 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 其所為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之行 為,而幫助應召集團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應召集 團散布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傷害極大 、此項行為又足以遮蔽警方查緝色情犯罪之耳目,進而衍生 性剝削人口販運之弊害,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搭棚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 母、兄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雅婷」之成年女 子,並未收取對價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 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獲取利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確係無償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雅婷」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使用,自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未使用之保 險套1枚,雖係應召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被告為幫 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不得 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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