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
逮捕人 曾睿森
上列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提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曾睿森並解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
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
所載。
二、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
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
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曾睿森因涉嫌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鐵東剪票口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美鈴辱罵稱:「沒用的警察」、「
廢物」等語,而涉犯
妨害公務罪嫌,
旋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
,因聲請人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
等情,有錄音譯文1 份、職
務報告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執行機關
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本人並未犯任何刑事責任,且相當配合作筆
錄,是警方遲遲不予理會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有刑事責任,
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之實體認定問題,尚
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
後就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
偵查、審理。又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不
得於夜間行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員警於107年6月13
日晚間6時45分許逮捕被告,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6時44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中央氣象局日沒時間查詢表在卷
可憑,故員
警因逮捕當時已為法定夜間不得詢問時間而未對被告進行實
體詢問,並無何違法之處,
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
原解交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
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