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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相片為證據,並補充被告 陳偉銘係於本案查獲當日即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25 分購入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至被告雖於警、偵訊辯謂: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呂家豪購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卷第6 頁反 面、32頁反面),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得 共犯或正犯乙情,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 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公克0.815 公克,驗前│ │(白色結晶) │淨重0.654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 │ │,驗餘淨重0.6534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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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