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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斌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之負 責人,告訴人李○○係被告李明斌父親李○○認領之子,原 於○德公司擔任董事;○德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日本三菱重 工業株式會社生產之船舶引擎,告訴人李○○並負責該公司 中VOLVO PENTA牌船舶引擎及引進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 司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獨家代 理權業務。李○○於民國103年7月5日過世後,被告李明斌 多次對外公開表示同意告訴人李○○成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並同意有關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 EE牌商品,由○○公司代理、銷售,被告李明斌竟意圖使 告訴人李○○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虛捏不實之事證,指訴告訴人李○○未經○德公司 股東會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公司從事與 ○德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 舶平衡系統商品代理、銷售業務,致生損害○德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林○○於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提告的重點 是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當時VOLVO PENTA 牌 船舶引擎仍屬於○德公司的業務,告訴人私下聯絡○德公司 的離職員工陳○○,將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業務從○德 公司帶到○○公司,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有背信的行為,但伊 沒有針對GARMIN牌海用航儀、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 等部分提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申告之範圍 僅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並未及於其他2 個品牌產 品,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告訴人擔任○德公司股東、經理及 董事,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為由,以○德公司之名 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前案) ,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起訴處分後 ,被告復以○德公司之名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 第5982卷,下稱5982他卷,第60頁及背面),並有○德公司 104 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 5905號卷,下稱5905他卷,第1 至3 頁、105 年度偵字第68 34號卷,下稱6834偵卷,第62至64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0 8 號卷,下稱208 偵續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0頁),此 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細繹被告以○德公司名義,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記載(見5905他卷第1 至3 頁),被告對於○德公司、 ○○公司與告訴人之間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之代 理、銷售是否產生糾紛乙節,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及告訴人 就此部分業務是否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顯見斯時被 告並未針對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提出告訴。再就被 告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以觀(見59 05他卷第118 至120 頁),僅提及○○公司成立之際,告訴 人曾向被告表示○○公司將選擇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 之產品,並就上開2 廠牌之產品製作客戶文宣等○○公司成 立之原委及經過,並非將告訴人成立○○公司,經營HUMPHR EE牌商品銷售業務一事,納入前案之告訴範圍。另觀諸被告 及其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於前案偵查中歷次陳述(見59 05他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113 頁、第133 頁背面、第169 至173 頁、第215 至216 頁,6834偵卷第34至35頁,208 偵 續卷第26頁背面),其於105 年1 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㈡狀所載(見5905他卷第199 至202 頁),亦未曾 指訴告訴人就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從而,被告辯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之業務部 分,並未在伊前案之申告範圍內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關於GARMIN牌海用航儀部分,被告於前述104 年5 月21日 刑事告訴狀中雖敘及告訴人因先後擔任○德公司副理、經理 、董事長等職務,而長期接觸○德公司主要經銷之GARMIN牌 海用航儀產品,告訴人私下設立○○公司,並以○○公司 名義發函至○德公司之客戶,推銷GARMIN牌海用航儀等語, 此有前引刑事告訴狀足佐。惟觀諸此部分指訴之文理脈絡, 究係單純敘述被告、告訴人與○德公司、○○公司間之關係 ,及事發之前因背景,抑或被告已具體申告告訴人就GARMIN 牌海用航儀業務部分,有違背其任務之犯罪事實,仍非明確 ,而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嗣於同年11月17日所提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中,業已敘明告訴人向被告承諾○○公司不會 與○德公司在業務上競爭,僅選擇銷售GARMIN牌、HUMPHREE 牌之產品,此情更為○德公司全體員工知悉等語;其復於前 案偵查中陳稱:伊很支持告訴人出去創業,去做○德公司的 經銷商,伊有跟告訴人說他創業的公司可以擔任○德公司的 下線,就是經銷商的意思,告訴人成立○○公司後,仍有在 ○德公司工作一陣子,之所以容許告訴人兩邊工作是因為認 知上○○公司是○德公司的經銷商,另外,GARMIN、HUMPHR EE在○德公司沒有代理權,只有銷售業務,雖然GARMIN、HU MPHREE是告訴人帶進來的,但是後來業務推動是伊與告訴人 一起等語在卷(見5905他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17 2 頁背面至第173 頁);此後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則未再提及 GARMIN廠牌商品之相關業務。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未將告 訴人成立○○公司,並經營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銷售業務 一事,納入前案之告訴範圍內。另參以被告委以前案告訴代 理人劉○○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時,向檢 察官指稱:本件僅爭執VOLVO PENTA 部分,另關於GARMIN及 HUMPHREE的業務,○德公司並無專屬權,所以告訴人成立○ ○公司,並不需要○德公司的同意,就可以賣GARMIN、HUMP HREE的產品,○德公司股東會也沒有權利決定要將GARMIN、 HUMPHREE的業務交給○○公司處理等語明確(見208 偵續卷 第26頁背面)。由此亦徵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前案刑事告 訴之範圍僅及於告訴人從事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產品代 理、銷售部分,未涵蓋前述GARMIN牌海用航儀之相關業務。 ㈣況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後,即於同年 11月17日另具狀表明:被告當初對於告訴人創業之舉係表贊 同,且於○○公司成立時,更偕同○德公司員工前往祝賀, 另被告及○德公司全體員工均知悉告訴人設立○○公司,係 以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為營業範圍,被告先前 支持告訴人成立○○公司,以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 產品,因誤認其等2 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等語,有前 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見5905他卷第117 至119 頁) ,此後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則僅具體指訴告訴人於成立○○ 公司之初,仍受○德公司委任,協助○德公司處理VOLVO PE NTA 牌船舶引擎產品相關業務,惟告訴人竟私下爭取VOLVO PENTA 廠牌產品之代理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犯罪經過 ,俱未提及告訴人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GARMIN牌海 用航儀等業務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準此,縱被告於提出 前案告訴之初,業已敘及告訴人私下設立○○公司,並以○ ○公司名義發函至○德公司之客戶,以推銷GARMIN牌海用航 儀等語,然歷經後續之偵查過程,被告對於前揭告訴狀所載 之事發經過予以補充、更正,藉以具體明確其告訴之範圍, 並排除前述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業務部分,由此益 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甚明。 ㈤至告訴人雖指稱:伊設立○○公司時,有告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支持,且伊有告知被告會將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 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等業務帶去○ ○公司,從○德公司辭職前,伊有一邊在○○公司,一邊有 在○德公司處理VOLVO PENTA 的業務等語(見5905他卷37至 38頁背面、第133 至135 頁、第169 至170 、第172 至173 頁背面,6834偵卷第26頁及背面、第34至35頁,1966偵卷第 14至16頁,208 偵續卷第26至27頁)。證人鄭國彬則於偵查 中證稱:○德公司的業務除了有VOLVO PENTA ,還有三菱、 GARMIN、HUMPHREE等產品的代理,但VOLVO PENTA 及GARMIN 、HUMPHREE是告訴人在負責,告訴人成立○○公司後,還是 有擔任○德公司的經理,就只有半天待在○德公司,半天在 ○○公司,而且告訴人成立○○公司後也有先把GARMIN、HU MPHREE業務帶走,也就是GARMIN、HUMPHREE的代理商變成○ ○公司負責,GARMIN、HUMPHREE是告訴人自己帶進來的業務 等語(見5905他卷第170 至171 頁)。另證人林○○則於偵 查中證稱:○○公司是103 年12月8 日成立,104 年3 月底 告訴人才完全與○德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因為告訴人去○○ 公司,○德公司是讓告訴人把GARMIN、HUMPHREE業務全部帶 走,但VOLVO PENTA 要留在○德公司,這樣子的業務切割, 是被告與告訴人講好的等語(見1966偵卷第38至39頁、208 偵續卷第25至26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6834偵卷第6 至24頁) ,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另行設立○○公司,並由 ○○公司負責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 之相關銷售業務乙事,仍非可逕謂被告確有針對上開GARMIN 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之業務部分提出背信 告訴,且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此不實之申告。是本院尚 無從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㈥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到庭作證,欲證明前揭告訴狀 係因證人劉○○為遞狀,不及向被告確認而產生誤會。惟本 件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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