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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蓉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源
    交給前經警帶回該處之友人郭潤庭,惟因員警不欲遂其要求
    ,丁○○因而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原站在航空警察局臺北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門口之丁○○欲再往前進入辦公室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乙○○、甲○○即阻擋在丁○○前方及身側,並要求丁○○離開該處,丁○○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向阻擋在其前方及身側之丙○○、乙○○、甲○○辱罵「幹你娘」此等足以貶損該3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詞,丁○○即遭在場員警壓制、逮捕後丙○○向丁○○告知其涉犯之罪名時,丁○○復承前犯意,接續以臺語向丙○○辱罵「聽不懂豬的話啦!」此等足以貶損丙○○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詞。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告訴人丙○○、乙○○、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
    、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
    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丙○○、乙○○、甲○○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幹你娘」、「聽不懂豬
    的話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講「幹你娘」,純粹就是反射性地說出那句話,沒
    有要針對任何人,另外,「豬的話」在臺語指的是中文,伊沒有要罵員警是豬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遭警方推擠、身體接觸,員警亦未告知執法依據,激怒被告,致被告為反射性之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三字經,被告並無侮辱犯意,另被告有身心失調之症狀,其平常也常以「幹你娘」作為口頭禪,這只是其情緒反應,並無侮辱之意,被告所稱「聽不懂豬的話啦!」這句話,也只是一個基本的情緒發洩,被告遭到粗暴的對待,感受到她被侮辱,但絕對沒有要侮辱他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拒絕將其行動電源交給其友人
      郭潤庭,而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告訴人丙○○、乙○○
      、甲○○(下簡稱告訴人3人)即阻擋在被告前方及身側,不讓被告前進,被告口出「幹你娘」後,隨後遭在場員警壓制、逮捕,嗣後於告訴人丙○○告知其涉嫌之罪名時,被告即向告訴人丙○○稱「聽不懂豬的話啦!」等情,經證人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丙○○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7至196頁;證人甲○○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3至101頁;證人乙○○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2至11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至92頁、第115至12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4至23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將6位違序人員及1名涉嫌妨害公務之人送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做後續之處理,伊正在處理的過程中,被告就來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的辦公室說要將行動電源交給該位涉嫌妨害公務之人,伊即上前與被告接洽,方發生本案等語(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7至1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航空警察局臺北警備隊的警員,伊於案發當時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值班台值勤,後來伊被指派進去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協助支援告訴人丙○○,當時被告已經妨礙在場員警執行公務,故伊於案發當時亦係在執行駐地維護的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2至11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航空警察局之警員,案發當時長官說要穿制服的女警進去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伊就進去協助告訴人丙○○等語(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3至101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證人乙○○、甲○○於案發當時著警察制服,證人丙○○雖著便服,然其於案發當時曾告知被告其友人郭潤庭涉嫌公然侮辱等罪嫌,不得隨便跟外人接觸,並請被告先將行動電源交給證人丙○○,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至92頁、第115至127頁)在卷可考,故被告自得透過告訴人3人所著之制服及與其等之互動、其等所處之地點知悉告訴人3人係擔任警職之公務員,且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嫌犯送抵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之後續工作,證人甲○○、乙○○亦明確證稱係受指派協助證人丙○○執行職務及維持駐地秩序,故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
      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
      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
      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
(四)本院探究被告之言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時,考諸
      告所說之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
      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
      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被告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
      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
      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切之理解。經查,「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
      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
      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
      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抵達案發現場表明欲
      將行動電源交給郭潤庭後,即先將行動電源交給告訴人溫
      庭妤,告訴人丙○○收下行動電源後就請被告離開現場,
      被告遂要求親眼見證警方將行動電源交給郭潤庭,並開始
      提高音量一再要求在場員警將行動電源交給郭潤庭,告訴
      人丙○○即再次要求被告離開,嗣後告訴人丙○○、張淑
      梅即告知被告其等無法將行動電源交給郭潤庭,隨後告訴
      人乙○○告知被告已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再次要求被告
      退後,不要再往前,被告即對擋在其前方及身側之告訴人
      丙○○、乙○○、甲○○稱「不要推啦,幹你娘」,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至92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係與在場員警發生衝突,且不滿告訴人3人阻擋在前方及身側之對立狀態下,情緒激憤地口出上開言詞,復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脈絡,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前、後均係與阻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乙○○、丙○○對話,且其係先說「不要推啦」之後,旋即接著說出「幹你娘」一詞,顯見其所述上開言詞係以阻擋在其前方及身側之告訴人3人為特定對象,且顯然係在滿懷對告訴人3人不滿之情緒下所為之言語,此必定係基於攻擊及使對方難堪之目的為之,而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幹你娘」確係基於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係被告反射性說出之口頭禪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於告訴人丙○○告知其涉嫌之罪名
      時,回稱「聽不懂豬的話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豬的話」一詞,以詞意觀之,含有影射使用此語言發話之人「豬」或「牲畜」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復衡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係對告訴人3人辱罵「幹你娘」後,即遭在場員警壓制、逮捕,隨後與告訴人丙○○持續發生口角衝突,嗣後,告訴人丙○○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被告回稱「沒帶啦」,告訴人丙○○再詢問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被告復回稱「憑什麼啦!」,嗣後告訴人丙○○向被告稱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回稱「聽不懂豬的話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衡諸被告前已對告訴人3人辱罵「幹你娘」,隨後即遭強制壓制、逮捕,理應對於在場員警之不滿情緒加劇,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亦明確顯露其對於告訴人丙○○感到氣憤及不願配合之情緒,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語境及前後脈絡觀之,足徵其顯然係欲以「聽不懂豬的話啦!」一詞侮辱、攻擊告訴人丙○○。至被告雖辯稱「豬的話」係臺語慣用指稱「中文」之詞語,其只是表示其聽不懂中文,並非辱罵告訴人丙○○云云,然縱或「豬的話」係臺語中慣用指涉「中文」之詞語,惟以「豬的話」一詞指涉「中文」本即有貶低、歧視該語言及發話者之意,且臺語中對於「中文」一詞仍有其他說法,亦即「豬的話」並非唯一用於指涉「中文」之臺語用詞,被告選用此一帶有貶低、歧視發話者之詞語回應告訴人丙○○,顯然係有藉此辱罵、貶低告訴人丙○○之意,況衡諸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場員警自始即以中文與被告對話,被告對答如流,從未反應其聽不懂中文,顯見被告並非聽不懂中文,益徵其於告訴人丙○○告知其涉嫌之罪名時,回以「聽不懂豬的話啦!」,並非真切地欲表達其聽不懂中文,而顯有藉此貶低、辱罵告訴人丙○○之意,被告顯然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口出該言詞,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辱罵「幹你娘」、「聽不懂豬的話啦!」等情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
      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上開二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三)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
      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即告訴人3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
      侮辱告訴人3人,侵害告訴人3人名譽之個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3人辱罵「幹你娘」之部分,但被告亦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丙○○辱罵「聽不懂豬的話啦!」,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警職之告訴人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損及員警之名譽,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罹有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