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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一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之中隊長教官,職司警專學員一般體能訓練及體育技能專業訓練之監督及成績考查等相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一平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警專操場舉行學員3,000公尺徒步跑走項目測試(下稱3,000公尺測試)時,知悉學員於測試過程發生運動休克之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時,在場教官應立即以電話通知119及警專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拿取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及施行心肺復甦術(下稱CPR),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廖昭和之子即警專學員廖志昕於前開受測過程中,在司令台右側之操場跑道發生休克而倒地,張一平雖於廖志昕倒地約1分鐘即到達事故現場,並由在場學員陳子揚實施CPR急救,惟張一平僅指示在場學員通知其他教官及警專醫務室人員到場,並未指揮在場人員拿取AED進行必要急救措施,且於在場學員鄭祺接續3次請求通知119時,張一平均指示暫緩通知119,待區隊長教官李明泰(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於廖志昕倒地約3分42秒時抵達現場,李明泰當場詢問有無通知119及拿取AED後,在場人員始緊急致電119並拿取AED,致廖志昕未能於黃金急救時間之4分鐘內獲得有效之急救措施,因延誤救治而致心臟停止跳動休克缺氧過久陷入重度昏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微意識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昭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20之新聞報導及網頁文章(見他字卷第497至501頁;保全字卷第6至28頁),均為被告張一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下列事實,業經證人即區隊長教官李明泰、證人即兼任副教授邱宗志、證人即兼任助理教授許智超、證人即醫務室護理師林秀蓉、證人即學員陳子揚、陳麒羽、鄭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324頁、第375至441頁),並有107年3月1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人字第1070001403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表、ZOLL®AED Plus®去顫器完整發佈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第83至85頁、第187至199頁、第331至413頁、第445至4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553頁),均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一平係警專之中隊長教官,警專第35期學員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警專操場舉行3,000公尺測試。
(二)告訴人廖昭和(下稱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廖志昕(下稱被害人)為警專第35期學員,其於3,000公尺測驗過程中,在司令台右側之操場跑道發生休克而倒地,被告在被害人倒地約1分鐘後抵達現場,並對被害人拍打呼叫。
(三)在場之學員陳子揚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學員鄭祺則詢問被告是否要通知119,被告指示學員鄭祺暫緩通知119。
(四)區隊長教官李明泰於被害人倒地約3分42秒後抵達現場,當場詢問有無呼叫救護車及拿取AED後,在場人員才通知119並拿取AED。
(五)被害人因心臟停止跳動休克缺氧過久陷入重度昏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微意識狀態之重傷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在前一晚通知學員早點休息,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約1分鐘抵達現場,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CPR,並依新版處理流程之規定,先通知醫務室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是第一次遇到緊急傷病事件,且僅曾受有2小時之CPR與AED訓練,如此處理堪稱合理,已盡到注意義務;又106年度全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病患能康復出院之比例不到3%,縱使通知119,從最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木柵分隊出發至警專亦有約7分鐘之車程,無法在所謂黃金4分鐘內給予被害人及時有效之救護,是本案未立即通報119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被告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作為犯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之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保證人地位」者,始須對其過失之不作為之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且保證人地位並不以危險的前行為為限。事實上承擔義務、緊密之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或危險源監督、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等情形,均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均居於保證人地位。
(二)次按本校教官、教師擔任教課、學術研究、輔導學生(員),並承校長之命,執行指定工作,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事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學生軍訓成績考查要點」及「106學年度第1學期專35期【軍訓】課程進度表」(見他字卷第153至160頁),警專第35期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進行3,000公尺測驗,依前揭規定係由授課教官於學期中按所定時間及進度舉行,該日係由37教授班教官即被告、38教授班教官許志超、39教授班教官李明泰、40教授班教官邱宗志(上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課測驗時段及場地相同,自行協調舉行等情,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07年4月11日警專訓字第1070002264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又警專亦於99年7月7日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他字卷第279頁,下稱舊版處理流程),並於105年8月11日修正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他字卷第281頁,下稱新版處理流程)。依照舊版處理流程,當學生疾病事故發生時,隊職官應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瞭解狀況,並以電話通知119、學校醫務室等方式處理;依照新版處理流程,當緊急傷病發生時,應送醫務室診療以評估傷病,如於醫務室休息時間,應由隊職官判斷狀況是否嚴重、緊急,而以通知119等方式處理。足認無論係依照舊版處理流程或新版處理流程,警專之隊職官對學員緊急傷病發生時,均負有採取相應處理方式之義務。被告身為警專之中隊長教官,並為當日舉行3,000公尺測驗之授課教官之一,係本案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隊職官,是依前揭規定,對於本案發生緊急傷病之學員即被害人,自有照護其身心之緊急異常狀況並採取相應處理方式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
四、被告負有之義務為發生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時,立即通知119及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及施行CPR:
(一)按刑法第15條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自因果關係之角度觀之,得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固非僅止於一二,然而,如自容許風險之角度觀之,行為人之作為義務,應以能夠將風險控制於容許範圍者為其限度(亦即依一般價值判斷,在當時情況下對於風險控制之合理付出),如低於此一限度,縱有作為亦不免於刑事責任;惟如已達此一限度,縱未採取高於此一限度之其他作為,亦不能遽以罪刑相繩,否則無異要求人民須不計代價採取所有可能之作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僅可能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之侵害,亦有違刑法之歸責原則。次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而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然仍應有前開所稱之標準,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
(二)是被告於本案中所負有之義務,應係依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即人類生活經驗累積、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所形成之各種注意規則與安全規則,包含一般經驗法則、法令之明示規定、契約、習慣或法理,依照社會生活上之必要注意為依據並考量具體事例,以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立場、職業或身分情境下應具有之思慮所要求之義務,行為人除客觀上所負之義務外,尚須具有實現該義務之能力,否則不啻強人所難的課與過失責任。
(三)觀諸舊版處理流程,其說明事項規定:「當學生疾病事故發生時:一、隊職官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瞭解狀況;二、電話通知119、學校醫務室」(見他字卷第279頁),由此顯見,事故發生時,隊職官應有通知119、醫務室之義務;再觀新版處理流程,說明事項則規定:「上班時間應送醫務室診療,由醫務室判斷是否需要送醫」(見他字卷第281頁),而由新版處理流程之作業流程圖,可知當緊急傷病發生時,處置方式區分為:一、醫務室上班時間,送醫務室診療,評估傷勢,輕微者可公務車送醫,嚴重/緊急者通知119救護車送醫;二、醫務室休息時間,隊職官判斷狀況,輕微者實習班長或隊職官送醫,嚴重/緊急者通知119救護車送醫。由此足見,事故發生時,隊職官於醫務室上班時有通知醫務室之義務;醫務室休息時,隊職官有視狀況是否嚴重緊急,裁量是否通知救護車之義務。本案發生時間係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自應適用新版處理流程。惟無論新版處理流程或舊版處理流程,均課予隊職官到達事故現場、瞭解狀況、判斷應如何處理(如通知119、醫務室)之義務,亦即隊職官有在場作出適切之照護決定之責任。依照新版處理流程,當緊急傷病事故發生於醫務室上班時間,隊職官固然應送醫務室診療以評估傷勢,如「狀況嚴重、緊急」,才通知119救護車送醫。然而,具體個案中,一旦發生重大緊急事故、疾病之情狀,明顯已無「狀況恢復」、「狀況輕微」之可能,隊職官固仍應通知學校醫務室到場處理,然為避免重大緊急事故、疾病結果更加擴大、產生不可逆情況,隊職官已無「待醫務室評估是否嚴重、緊急始通知119」之裁量空間,應立即、同時通知119救護車到場救護。
(四)再者,依CPR之口訣「叫、叫、CABD」,第一個「叫」係檢查患者意識,以呼叫患者、拍打患者雙肩等方式為之;第二個「叫」係大聲呼救、打119求救、設法取得AED,且不要掛斷119,以聽從119人員指示。以上均係政府機構、學校、民間團體教育人民正確施行CPR之基本觀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凡遇緊急傷病事故,首要者係立即撥打119求助,並通報事故地點、傷者人數、傷勢、現場環境等情狀,及聽從119人員指示。而被告從警資歷豐富,在警專擔任教官多年,並於106年7月31日於臺北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受過簡版急救技能訓練,有其參加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依其社會經驗及所受訓練,自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負有之義務為發生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時,立即通知119及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及施行CPR。
五、被告並未履行立即通知119,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之義務:  
(一)經查,被害人於司令台右側之操場跑道發生休克而倒地,其當時狀況為倒地不起、沒有任何動靜、臉部呈現有點黑,且翻白眼、眼睛往上吊、嘴巴張的很大、似乎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等情,業據證人即學員陳子揚、鄭祺、陳麒羽、證人即護理師林秀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至91頁、第93至94頁、第142頁);又學員鄭祺見被害人之情況,即向被告請求通報119,而教官李明泰於到達事故現場時,亦立即指示在場之人通知119及拿取AED等情,業經證人即學員鄭祺、證人即教官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4頁、第428至429頁),由此均足見被害人所受傷病之嚴重程度,堪認被害人之緊急傷病程度已屬「嚴重、緊急」之狀況,而係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是被告即負有立即通知119及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及施行CPR之義務。
(二)證人即學員鄭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場看到被害人癱在地上,沒有任何動靜,臉部呈現有點黑,且翻白眼的狀態,此時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用,當時有人在幫被害人做CPR,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因被害人都沒反應,我就再問一次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仍說不用,但我看被害人仍沒有反應,就拿手機出來要打119,我在撥119時有再詢問一次要不要叫119,當時電話已經撥出去了,但因被告說不用,所以沒有接通我就掛掉電話,那通電話的時間是上午10點53分,這時被告叫我們在場的人去叫其他教官,同時也去叫醫務室人員,所以我回到隊部請區隊長撥打電話給醫務室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27至434頁),而上開過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學員鄭祺暫緩撥打119通報之情況。
(三)又被告供稱:我於75年開始在基層擔任警察20年,在警察大學畢業後就分發到警專擔任教官,從來未曾遇到要急救的情況,且我只受過2小時的急救訓練等語;而被告曾經於本案案發3個多月前之106年7月31日接受2小時訓練課程,並取得臺北市衛生局簡易版急救技能訓練參加證明,訓練課程内容均有施行CPR及操作AED進行急救之訓練及操作能力,有107年4月11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訓字第1070002264號函、108年7月8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練字第108000362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0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31日曾接受2小時簡易版急救技能訓練。依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警專雖隸屬隸屬內政部警政署,然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是警專固有怠於協助教職員工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4小時之義務,惟本院認被告之義務在於發生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時,立即通知119及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及施行CPR,並未要求被告應具有熟練施作CPR之技巧,且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通報119,此為受過國民教育之中小學生亦知悉之事項,以被告擔任警察及教官多年之經歷及所受相關之訓練,足認被告應知悉通報119求救、拿取AED等基本觀念。
(四)本案被害人所受之緊急傷病程度已達嚴重、緊急之狀況,而係重大緊急事故、疾病,被告係在場之中隊長教官,依前揭論述,即有通報119及指揮在場人員拿得AED之義務,被告已無僅通知學校醫務室,而不通報119之裁量空間。從而,被告到場未立即通知119、亦未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通知119及拿取AED之情事,是被告之不作為屬重大、明顯之裁量違法,違反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延滯被害人接受專業救護人員救治機會,本案被告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承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被告不為社會一般人所期待之救護行為,自有過失,已甚為明顯。
六、被告未履行義務與被害人致重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必然」或「幾近」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心臟停止病患之急救,能否救回病人之因素包括:1.早期通知緊急醫療服務單位(立即);2.早期CPR(4分鐘內);3.早期電擊(5分鐘內);4.早期高級心臟救命術(8分鐘內);5.整合性跨科際復甦後照護。此五因素如能及時、正確實施,救活的機率較高,如其中任何一個因素有缺陷,救活的機會就會大打折扣。根據統計,從病人發病到抵達醫院的時段中,最常被延誤的原因是太晚通知119,故從發生症狀到通知緊急醫療服務單位,這一時段被延誤的最久,是應教育病人早點打119的重要性等節,有ACLS精華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又當心跳停止跳動,腦部在4分鐘後就會因為缺氧而受損;缺氧超過10分鐘後,腦部就可能永遠死亡。CPR之目的,是藉由體外按壓心臟的方式來維持血液循環,使氧氣足以供給到重要的器官。許多研究報告指出,如果病患倒下,卻沒有及時施行CPR ,則病患的存活率每分鐘將下降7%至10%;如果及時施行CPR,病患每分鐘存活率的下降將會減半。美國和日本的研究報告更進一步指出電擊去顫的重要性,救助者如果能在第一時間實施CPR並且使用AED,和只實施CPR比較起來,在醫院外的公共場所目擊突發心跳停止病患,其存活出院的比率可提升到2倍左右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CPR+AED教材完整版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
(三)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1分6秒許到達事故現場;於被害人倒地後2分35秒許指示在場學員通知其他教官;教官李明泰於被害人倒地後3分42秒許到達事故現場;在場學員於被害人倒地後4分50秒許到司令台取走AED;護理師林秀蓉於被害人倒地後7分19秒許開機並使用AED;救護車於被害人倒地後12分49秒左右到達事故現場。上述情節業經證人即教官李明泰、證人即護理師林秀蓉、證人即學員陳子揚、鄭祺、陳麒羽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294頁、第375至4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ZOLL®AED Plus®去顫器完整發佈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5至471頁、第331至413頁)。堪認教官李明泰比被告晚2分36秒到達事故現場,換言之,倘被告到場即立即指示通知119、拿取AED,則將能提早至少2分36秒左右通知119,亦可使AED設備提早至少2分36秒左右到場,供現場之急救者使用。
(四)又依據被害人之病歷記載,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非由腦血管阻塞引發,係由於腦部缺氧缺血相當時間所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嚴重度,除與時間有關外,亦與缺氧(血)的程度有關,因此無法由病人神經症狀嚴重程度回推判定其缺(血)之時間。理論上心跳停止(或無脈膊)時,愈快開始施以CPR及AED急救,較可降低腦部缺氧之風險,惟其效果仍需視病人發病原因及當下狀況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有107年5月1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964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21頁),是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腦部缺氧缺血相當時間所致,非由腦血管阻塞而引發,足認被害人係因事故發生後,未受到立即、妥適之救助,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五)被告到達事故現場,應立即進行適當之救助、給予正確之指示,惟被告竟指示學員暫緩通報119、亦未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是本案通知119之時間至少被遲延2分36秒許,即屬未立即通知緊急醫療服務單位;又AED被拿到事故現場之時間亦被推遲至少2分36秒許,學員陳子揚雖於被害人倒地約1分鐘後即到達現場,並立即對被害人實施CPR急救,惟AED係於教官李明泰到達現場後才指示在場學員至司令台拿取,致被害人於倒地後7分19秒許方能接受AED之急救。是倘被告於到達事發現場之際,立即指示在場學員通知119並拿取AED,陳子揚固仍立即實施CPR,然在場之人更得及時聽從119受理報案之專業人員指示,在AED取到現場之際,即開始使用AED進行急救,被害人得以更早接受AED之救治,且救護車亦能提早到達事故現場,並將被害人送至鄰近約2、3百公尺之萬芳醫院進行專業之救治與照護。又就心臟停止病患之急救而言,可謂分秒必爭,若被告到達被害人倒地之現場,立即通報119並同時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到場,足以使被害人接受AED急救及搭乘救護車至萬芳醫院接受救治之時間各提早2分36秒,衡情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機率應可大幅減少,依此經驗法則,綜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事實,經本院客觀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倘被告立即通報119並同時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到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本件就其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在前一晚通知學員早點休息,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約1分鐘抵達現場,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CPR,並依新版處理流程之規定,先通知醫務室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是第一次遇到緊急傷病事件,且僅曾受有2小時之CPR與AED訓練,如此處理堪稱合理,已盡到注意義務;又106年度全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病患能康復出院之比例不到3%,縱使通知119,從最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木柵分隊出發至警專亦有約7分鐘之車程,無法在所謂黃金4分鐘內給予被害人及時有效之救護,是本案未立即通報119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被告供稱:我到達被害人倒地現場後有實施CPR等語(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證人即學員張宏賓證稱:當時被告說先不要打119,接著被告回到被害人的右手邊施作數次CPR的壓胸動作,後來陳子揚接著施作30次的CPR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證人即學員陳子揚則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倒在那邊,便和另一位同學張宏賓一起過去,我們與被告幾乎同時到場,我發現被告只實施「叫、叫、CABD」第一個叫的程序,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由我施做CPR,施作完兩組後,由李明泰教官接手施做CPR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02至404頁);證人即學員陳麒羽則證稱:我當時跑在被害人後面,我發現被害人倒下,我就跑到司令台請人幫忙,我有大喊教官或隊長,被告就有跑過去看被害人,被告有叫被害人名字,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做CPR,但因為被告已經到了,我想說有人可以幫忙被害人,我就先繼續完成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是前揭證人就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進行CPR乙節,證述並不一致,此應係當時現場情況混亂,且前後有多人曾對被害人進行過救治,以致於在場目擊者記憶混淆所致。惟被告負有通知119及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況依CPR之口訣「叫、叫、CABD」,第二個「叫」係大聲呼救、打119求救、設法取得AED,被告於進行壓胸等動作前仍應打119求救、設法取得AED,縱被告確實曾對被害人進行CPR,亦無解於其未即時通知119與未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之過失。
(二)又新版處理流程之說明:上班時間應送醫務室診療,由醫務室判斷是否需要送醫;經醫務室評估後,如情況緊急或有必要,視情形判斷通知救護車。本案被害人倒地後呈現之情況已十分危急,已如前述,依該情形,被告應能判斷本案除通知醫務室外,亦應通知救護車到場,爭取搶救之黃金時效。被告辯稱其依新版處理流程,通知醫務室到場,然依照新版處理流程之文義,可知緊急傷病發生於醫務室上班時間,「應送」醫務室診療,此規定之意旨應在於學生發生緊急傷病,尚未嚴重到一望即知屬嚴重、緊急之程度,為避免「假警報(即實際並非嚴重,卻誤以為是嚴重情況)」之困擾,始送至醫務室診療,評估傷勢。然如緊急傷病已屬嚴重、急迫,實無理由堅持要「送至」醫務室診療,更無需等待醫務室到場評估傷勢後,才決定是否送醫,此應係新版處理流程本即蘊含之道理,況新版處理流程更無規定隊職官「不准」在未經醫務室評估之情況下,而主動通知119救護。被告僵化的理解新版處理流程之規定,並未善盡具體個案中應有之注意義務,以至於違反新版處理流程之精神、違背一般人之經驗、不符社會常情,而阻止、暫緩學員鄭祺通知救護車,難認其判斷合乎於新版處理流程之要件。被告未通知119之不作為,實存有解釋與判斷上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新版處理流程之規範目的,要不得以新版處理流程之形式外觀,認被告未怠於履行其義務。
(三)再者,被告確實有於3,000公尺測試前一晚通知學員早點休息,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1頁)。被告亦確實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同學通知即前往現場,並無耽擱,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5頁)。被告另確曾於106年7月31日受訓2小時CPR、AED之訓練,在場有102人同時參與訓練,有108年7月8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練字第10800036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認被告之過失在於未即時通知119並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到場,已詳如前述,且以被告從警並擔任教官多年之經歷,此一注意義務要求並不嚴格,更甚者,於緊急狀況應立即通知119,縱為中小學生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在此情況下未通知119、怠於指示拿取AED之過失認定。
(四)被告辯稱106年度全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人數,其中康復出院之比例不到3%,固有108年6月17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護字第108000493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指縱使通知119,從最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木柵分隊出發至警專亦有約7分鐘之車程,無法在所謂黃金4分鐘內給予廖志昕及時有效之救護,據此認為未通知119之不作為與廖志昕重傷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惟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統計,其個案內容非一,而依前揭說明,關於心臟停止病患之急救,能否救回病人之因素包括五項依關鍵因素,是否立即通知緊急醫療服務單位,並進快進行CPR及AED之救治,均須納入考量。本案被害人倒地後1分多鐘,學員陳子揚即到場實施CPR,附近司令台並有AED設備,學員鄭祺更於被害人倒地後至遲約2分35秒鐘內即請求撥打119,是被害人受到救護之條件與機會均存在。此外,撥打119之目的並不僅只等待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經受理報案之專業人員於電話上指示在場人士應如何從事救護工作,而成功救治之事件,亦時有所聞。本案事故現場有當時或曾經具有救生員資格之學員陳子揚、教官李明泰(見他字卷第311頁、第313頁),若及時拿取AED到場,並及時撥打119,現場人員即有機會依據電話指示,正確使用AED進行救護,要不得以此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其中就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數額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專之中隊長教官,職司警專學員一般體能訓練及體育技能專業訓練之監督及成績考查等相關事項。又3,000公尺測試為警專學員體育技能訓練成績考查項目之一,教官於每學期期中、期末,應依規定時間及進度舉行3,000公尺測試,此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學生軍訓成績考查要點第4點、106年9月13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訓字第1060407761號函甚明(見他字卷第153至160頁)。被告於案發時為在場實施上開期中考試之中隊長教官,負責監督受測學員是否合於考試標準與進行成績評定,學員發生緊急傷病則負有照護義務並應立即為妥適之處理,而被害人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進行3,000公尺測試之學員,本案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專之中隊長教官,於被害人倒地後,本應積極為妥善之處理,其竟未立即通知119,亦未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並無善盡在場中隊長教官對學員應有之照護義務,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至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沉重之照護負擔,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頁),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45萬元(見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過失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專擔任中隊長教官、尚須照顧年邁母親與患病親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0頁),並參酌公訴蒞庭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553至558頁、第560至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被告之所以未通知119,係基於對新版處理流程之不正確理解所致,而此種錯誤之認知,極有可能係源於警專之制度及文化,致使被告產生「為避免造成負面輿論,如無必要,應避免通報119」之思維,此觀新版處理流程一改舊版規定,要求於醫務室上班時間應優先送醫務室診療判斷,即可窺見其中脈絡,然就本案結果而論,此種思維反對警專造成更負面之觀感。本院認被告並無加害被害人之心,然其身為警專資深教官,應係受警專文化脈絡之潛移默化,甚未自覺有此潛在思維,以至違背常情而生本案憾事;復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恪遵職守、傳授己長,以愛護關照之心,持續培育優秀之警界英才;亦盼警專就被害人後續照護負起應負之責任,並徹底檢討內部規範及文化,提出有效防止相同意外再次發生之預防措施,以此方式避免相同意外再次發生,以慰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所受之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