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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COVID-19,下稱武漢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武漢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武漢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卻於109年3月6日晚間僅聽聞案外人甲○○告知其聽朋友說錢櫃SOGO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人發燒,未詳加查證是否確有人確診武漢肺炎,竟基於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翌(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並以暱稱「Archer Her」發文:「sogo……錢櫃 聽說有人確診……好兄弟們 盡量避免安全第一」之不實訊息,使其Facebook好友共1,156人得以見聞上開發文,足生損害於錢櫃SOGO店及公眾經錢櫃SOGO店副理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其於Facebook發文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惟錢櫃SOGO店取得上開Facebook發文內容,係因被告之朋友持其發文詢問錢櫃SOGO店之櫃檯,所以錢櫃SOGO店因而取得其發文內容,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足見並無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對上開發文截圖證據能力即無影響。又上開發文截圖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Facebook張貼上開「sogo……錢櫃 聽說有人確診……好兄弟們 盡量避免安全第一」之發文,惟堅詞否認涉有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伊有再三向其消息來源即甲○○查證,已盡查證義務,伊僅是為提醒朋友注意,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散播不實訊息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發文係非公開發文,限定僅其好友才可以閱覽,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所指之「散播」,解釋上應係指傳遞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謂,傳遞訊息予特定多數人,即非該條所指之散播,故被告發文行為並不該當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散播不實訊息之惡意,且其發文亦非有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Facebook張貼上開「sogo……錢櫃 聽說有人確診……好兄弟們 盡量避免安全第一」文章,使被告Facebook朋友共計1,156人均可見聞,錢櫃SOGO店因而紛紛遭客人詢問是否確實有人確診,然而錢櫃SOGO店實際上並無人確診武漢肺炎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3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33頁、易字卷第62至64頁),且經告發人丙○○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並有被告上開Facebook發文截圖、客人詢問錢櫃SOGO店是否確有確診一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女性友人提醒我,因她們姊妹及友人去錢櫃唱歌,她們之中有人有發燒的症狀,要我小心一點;這消息來源沒有說有人確診,只說有人發燒,我於109年3月6日傍晚5、6點在住處樓下遇到被告,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因為當下疫情很嚴重,所以二人聊天時是怕會不會有確診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我的消息來源是甲○○,109年3月6日晚上6點多他口頭跟我說的,我有問他是從哪裡聽來的,它說是以前當公關還是夜店的妹妹說的,他說可能是商務活動麥格理的員工續攤去錢櫃,其中有一個人發燒」之供述(同上卷第62頁)相符,上開證詞自堪憑信;至證人甲○○雖曾證稱:「我是跟被告說好像有人確診。」等語,但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其證稱:「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我們當面講的內容,當時我的出發點是好意提醒。」、「消息來源沒有說有人確診,只有說有人發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其所稱曾向被告說好像有人確診等語,即難憑採。綜上以觀,被告所獲知之訊息僅為錢櫃SOGO店「有人發燒」,被告卻自行臆測、演繹為「有人確診」,並進而於Facebook為上開「sogo……錢櫃 聽說有人確診」之發文,顯已與其所獲知之訊息內容截然不同,而為虛構,其發文內容客觀上自屬有關武漢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甚明;而其主觀既明知該訊息為虛構,卻進而於Facebook上傳遞予其朋友知悉,實堪認定具散播不實訊息之直接故意。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並無惡意等語,惟惡意一詞於我國刑法未見明文,亦非屬我國刑法之概念,是有關被告是否具故意之判斷仍應回歸刑法第13條規定判斷之,併為敘明。
  ㈢被告雖以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該名友人向甲○○陳稱:「不要去sogo錢櫃聽說有員工疑似確診,但被壓下來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為其訊息來源之佐證資料;惟甲○○係於被告109年3月7日晚間為上開發文後,始於同年月10日下午9時14分傳該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9頁),是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獲知訊息內容之佐證;況甲○○的消息來源係稱:聽說有員工「疑似確診」,但被告發文卻逕稱「有人確診」,二者內涵顯然不同,故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㈣被告辯稱其有再三向其消息來源即甲○○查證,而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惟為避免不實訊息在社會上流竄,所謂查證義務係當行為人自消息來源處獲知訊息後,再將該訊息轉傳他人前,應負有查證確認該訊息是否不實之義務;倘行為人於轉傳該訊息前已盡查證義務,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訊息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縱該訊息實為虛假不實,但此時即難謂行為人主觀上對該訊息為「不實」已有認知,而得阻卻「認識」與「意欲」之故意構成要件中之「認識」要件。又所謂查證,自係為確認消息來源所述是否為真,故在具體個案中,倘有其他確認訊息真實性之管道,但行為人卻捨此不為而僅向消息來源確認,豈非緣木求魚,如此即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至行為人是否盡其查證義務,原則上係於行為人原封不動轉傳消息來源之訊息予他人時,有所適用;倘行為人傳遞之訊息與所獲知之訊息不同或已然有虛構之情時,行為人主觀上既已有認識其傳遞之訊息為不實,縱行為人曾經多方查證,實已不影響其主觀上對於所傳遞者為不實訊息已有之認識。本案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再參以被告供述:「我有去問阿傑、緯承,他們跟我說麥格理辦了一個說明會,其中有一個人發燒去參加,之後續攤去了錢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所獲知之全部訊息僅為「有人發燒」,卻自行臆測、演繹為「有人確診」,已非如實轉傳訊息,對於其Facebook發文所傳遞者為不實訊息,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被告固曾有再三向甲○○確認,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對其主觀上之認識,並不生影響,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開發文係非公開發文,限定僅其好友才可以閱覽,而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故與散播之要件不符合;且其發文並無害等語。惟所謂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立法目的以觀,因武漢肺炎為現今不論臺灣或國際社會最高度關注的議題,在防疫及維護自身生命、健康之下,民眾對於國內有無武漢肺炎確診,在何處確診等相關資訊均極為重視,並會避免出入有確診疑慮之場所,是關於疫情資訊之正確性自屬重要,以避免不實資訊或謠言引發民眾恐慌,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故對於武漢肺炎疫情不實資訊或謠言自有嚴加限制之必要,在此立法目的下,考量現今通訊媒體發達,不實資訊得以經由多數人、多次轉傳、快速擴散之風險,該條所指之「散播」即應從寬解釋,以行為人傳遞之對象為多數人時,即符合散播之概念,而不以該多數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至若行為人散播不實資訊之情節輕微,而無危險性,則係以有無該當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控制之。本件被告之發文雖係限制僅其Facebook朋友始能觀看,但因被告之Facebook朋友高達1,156人,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訊息傳遞之對象顯為多數人,自堪認其發文行為該當於散播之構成要件。又因被告傳遞訊息之人數之眾,再從被告發文數分鐘後,已有客人持被告上開發文之截圖向錢櫃SOGO店確認是否屬實一節以觀(見偵卷第13頁),顯見上開不實訊息傳遞甚快且廣,衡諸109年3月臺灣社會當時對於武漢肺炎疫情風聲鶴唳之情形,自足認被告上開發文將影響民眾前往錢櫃SOGO店消費之意願,並致那段時間曾前往錢櫃SOGO店消費之民眾以及與其等接觸之民眾,至於不知是否曾與上開民眾接觸之其餘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而足認上開發文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辯護人辯稱上開發文尚屬無害等語,尚不足憑採。
  ㈥至辯護人辯稱疫情資訊攸關一般民眾生命安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免責等語,惟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而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即係立法者權衡國內經濟、社會秩序維護及言論自由保障後,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言論所為之立法選擇,而以國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是本案被告之發文既屬不實訊息,業如上述,自已非言論自由所欲保護者,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非入監執行,與本案犯行相距已近5年,故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109年3月正處於武漢肺炎方興,而社會不安情緒高漲,人人自危之情境,被告雖自陳其發文之動機係出於提醒親友注意之善意,但從被告所獲得之訊息明明僅「有人發燒」,但在未直接與錢櫃SOGO店或透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傳染病諮詢專線1922查證以取得確切訊息之情況下,卻自行將「有人發燒」之資訊,虛構為「有人確診」並予發文,或存唯恐天下不亂之心,其動機已難謂良善;且上開不實資訊,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足使社會大眾恐慌,並對錢櫃SOGO店之生意造成損害,被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用之資訊傳播媒體、方式及傳播對象,雖散播之對象人數眾多,但尚限定於被告Facebook之好友始為上開不實資訊之接收者,其散播方式之危害程度應屬中度偏輕,而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並非於接收訊息後立即轉傳並有多次與甲○○確認等節,因本案所非難者在於其自行虛構上開訊息,而與接受訊息後是否立即轉傳他人及有無經查證無關,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自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判斷;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普通;再衡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為辯,顯未正視其上開虛構言論之不法犯行,而未能心生悔悟,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判斷;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開餐廳,家有父母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