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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碧珍
被      告  吳青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蔡孟真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峰係被告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里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青峰前於民國97年8月間與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並約定自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期間内,被告吳青峰所創作之詞曲等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授權内容為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授權區域為全世界,且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即視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後亦同。嗣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公司將不續約後,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吳青峰因其未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為反對,上開專屬授權合約仍有效存續。被告吳青峰明知上開合約仍為有效,且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均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公開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哈里坤公司利用網路數位及實體光碟之方式,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青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告哈里坤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青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 罪,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吳青峰演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相關新聞報導、Youtube影像截圖畫面及相關證據影本、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在Spotify、Youtube、iTunes store、KKbox、Apple Music、My Music、friDay等各大音樂平台,以網路數位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專輯之節圖畫面證據影本、被告吳青峰於個人facebook發布發行數位專輯之貼文截圖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青峰、哈里坤公司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均辯稱:被告吳青峰已於107年9月20日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之口頭協議,被告吳青峰雖未依照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合約屆滿前3個月提出書面反對,然上開合約經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31日共同發表聲明表示被告吳青峰即將自己處理工作事務,此為雙方合意之正式書面,顯然雙方業已明確合意並表示被告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毋庸再經證人林暐哲同意之意思,故雙方已實質變更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中專屬授權之内容。況且被告又於107年12月6日於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的見證下,雙方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該份同意書已全面回應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上開存證信函中即表明被告吳青峰將與告訴人公司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等契約,由此可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專屬授權已於107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又被告吳青峰主觀上堅信自己已於107年12月31日以後與告訴人公司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而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是被告自不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況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暐哲早已於107年6月1日在被告吳青峰不知情的狀況下另以大房小山公司之名義與騰訊公司簽署協議,將被告吳青峰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此段期間內及過去之新創作、表演、參與錄製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騰訊公司,是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音樂著作已無任何權利,又被告哈里坤公司與大房小山公司於107年12月6日簽署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將原屬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哈里坤公司承接,嗣告訴人公司又於同年月17日與騰訊公司簽署「音樂版權授權合作協議之終止協議」終止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而該協議內容更明確載明「因乙方(即大房小山公司)不再享有原協議授權作品的相關權利」,是告訴人公司應不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非告訴權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39至53頁、第322至328頁、第359至361頁、第523至539頁)。
四、經查:
㈠、被告吳青峰係被告哈里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7年8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並約定自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期間内,被告吳青峰所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授權内容為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且該合約約定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即視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雙方均未提出反對意思,該合約即依上開規定逐年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吳青峰於107年間因有意收回上開專屬授權,旋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不欲延長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意思,另於同一存證信函內表示不欲延長雙方先前所簽署之錄音版權授權合約(下稱唱片合約)、藝人經紀合約(下稱經紀合約),經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進行協商後,雙方於107年12月6日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並於107年12月31日發布對外聲明向外界表示「…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聲明負責了…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等語;旋被告吳青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哈里坤公司名義數位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另由環球音樂公司實體發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太空人專輯。而告訴人公司於認被告吳青峰與其所簽署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因被告吳青峰並未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方式表達不欲續約之意思,故告訴人公司認雙方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仍依約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遂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月9日對被告吳青峰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吳青峰侵害其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於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496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437至446頁;109年度偵字第81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9頁),經核與證人黃秀蘭、田振慶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至90頁),另與證人廖碧珍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41至143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5至26頁)、本案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影本(見他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吳青峰107年10月26日所寄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二第17頁)、證人林暐哲108年4月2日、同年月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吳青峰如附表一所示表演畫面截圖及新聞報導(見他卷一第39至41頁、第75至89頁、第173至178頁、第209至211頁、第287至295頁、第345至351頁)、被告哈里坤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專輯之網路圖文列印畫面及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卷一第43至59頁、第109至129頁、第161至172頁、第185至195頁、第297至344頁)、環球唱片公司與證人林暐哲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影本(見他卷一第149頁)、被告吳青峰108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他卷一第151頁)、被告吳青峰創作「太空」歌曲之詞曲證據及其於臉書發布「太空」數位發行之貼文影本(見他卷一第179至184頁)、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吳青峰簽署之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影本(見他卷一第491至493頁、第495至498頁)、證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一第499至501頁)、大房小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一第503至504頁)、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吳青峰107年12月6日合約終止同意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11至513頁)、被告吳青峰108年4月3日Line訊息、同年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一第515至517頁)、被告吳青峰108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影本各乙份(見他卷一第519至523頁)、證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二第21頁、第69頁)、大房小山公司與哈里坤公司107年12月6日「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影本(見他卷二第51至54頁)、證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107年12月8日Line訊息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55至63頁、第93至97頁)、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107年12月17日「音樂版權授權合作協議之終止協議」影本(見他卷二第65頁)、哈里坤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二第103頁)、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為證,且被告吳青峰亦不否認上情屬實,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吳青峰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此節,首先應探究者係告訴人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是否仍擁有被告吳青峰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此節。而就此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間共有3份合約存在,分別為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詞曲授權合約。伊曾經於107年9月20日與被告吳青峰在伊家中討論過新專輯製作、合約抽成比例及伊與騰訊公司所簽協議的問題,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詞曲授權合約這件事。伊在107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吳青峰的存證信函後,伊於同年月30日有找黃秀蘭律師商討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後來伊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4日有跟黃律師開過4次會議,之後在107年12月6日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時,伊也有請教過黃律師。伊於107年11月28日有接到被告吳青峰寄來騰訊合約的草擬、移轉,伊與黃律師看了以後將之修改成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後來伊於107年12月4日在被告吳青峰所委任的田振慶律師的事務所與被告吳青峰見面,當天最主要是要談伊所屬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所簽的協議,伊要將該協議內容及報酬全部移轉給被告吳青峰,當時伊沒有要與被告吳青峰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只有要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107年12月6日伊也有與黃律師、田律師及被告吳青峰在田律師的事務所見面,當天也沒有談到要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這件事,伊也從來沒有提供該份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給黃律師看過。至於107年12月6日伊與被告吳青峰所簽的合約終止同意書,其中一、㈢部分雖然有寫明「甲方允諾遂其所願」,但後面也有寫明「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沒有包含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然查:
 ⒈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林暐哲,該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本人吳青峰予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藝人經紀合約、錄音版權授權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即將於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續約,以此存證信函證明」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51頁),是上開內容可見被告吳青峰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已明確表達不欲續約之標的包含本案爭執關鍵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又依據被告吳青峰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後所傳送予證人林暐哲之訊息內容,被告吳青峰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07年10月22日以訊息通知證人林暐哲表示:「暐哲,我新公司找了一個會計,他建議我還是按照合約寄個存證信函讓他留底,所以我會在月底前寄到音樂社喔,就是關於舊的約沒有自動續約這件事」等語,經證人林暐哲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回傳訊息表示:「青峰,我收到存證信函了,可以跟我說妥善處理的下一步是什麼嗎?外面有人開始說了喔!」等語,旋被告吳青峰又再次於同年11月1日傳送訊息「存證信函是為了結束舊約啊」等語,此有兩人之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衡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提及被告吳青峰不欲續約之標的包含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此情,另佐以證人林暐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全未表示雙方不欲續約之內容並未包含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更未就此節質疑被告吳青峰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正確性,反詢以之後要如何妥善處理,足見證人林暐哲傳送上開訊息時有配合被告吳青峰處理後續事宜之意思,故被告吳青峰所辯:伊於107年9月20日已與證人林暐哲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達成不再續約等語,實具有相當之可能性。
 ⒉另被告吳青峰偕同其所委任之田振慶律師與證人林暐哲及其所委任之黃秀蘭律師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在田振慶律師事務所會面,並就兩造所簽署之各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此情,業據證人即合約終止同意書之見證律師田振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青峰於107年委任伊擔任他的律師,伊所處理被告吳青峰的案件就只有這麼一件,後續伊也不是被告吳青峰的法律顧問,本案後來所有的訴訟,伊都是透過報紙和朋友那得到的資訊。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吳青峰是在107年12月4日,當時被告吳青峰來找伊時很清楚的表示他和林暐哲間有三份契約,加上林暐哲所屬大房小山公司又與騰訊公司簽了一個很大的契約;伊與被告吳青峰見面時,被告吳青峰告訴伊他已經搞定一個合約,就是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他說已經在9月份跟林暐哲表示要終止,但伊沒有看過該份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被告吳青峰表示剩下要談的是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的終止,除此以外最重要的是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所簽的合約。而被告吳青峰與伊於107年12月6日與證人林暐哲、黃秀蘭律師談判的過程中,黃秀蘭律師也有拿出被告吳青峰所寄的存證信函放在會議桌上說是要結束這3份合約嗎,當時伊與被告吳青峰都表示是啊,證人林暐哲在場也沒有反對並點頭,後來大部分的協商過程都在討論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的合約內容要如何移轉給被告哈里坤公司。而合約終止同意書中一、㈢該條款當時是黃秀蘭律師要求要將存證信函寫進去,主要是要把剩下還沒有達成終止協議的經紀合約及歌手錄製專輯部分表達終止的意思,另外將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已經自行達成期滿不再續約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一併備註進去,當時在場的4個人都沒有覺得該合約終止同意書有何不清楚的地方。該份合約終止同意書是由黃秀蘭律師提出的合約書草稿,伊只是改一點字句,當時的意思就是包含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在內的3份契約都要終止,且黃秀蘭律師在詢問證人林暐哲時,林暐哲也沒有意見。伊當時沒有注意到雙方原本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有約定需要於合約3個月期滿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的意思,但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時證人林暐哲並沒有就這點表示過意見,況且依照雙方當時的意思都已經決定不再續約,則先前所簽訂的舊約也應該被新的契約所取代,故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該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再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由證人田振慶律師之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暐哲有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2月4日首次見面協商之前即已達成不再續約、延長之協議。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於107年間所委任之法律顧問及合約終止同意書見證律師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的法律顧問,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認識十幾年,當時伊不認識被告吳青峰,也沒有見過面,只知道他是告訴人公司的藝人,伊與告訴人公司是一年一聘,本案發生那兩、三年,伊擔任告訴人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間共有3份契約,分別為經紀合約、歌手合約(即唱片合約)及詞曲版權授權合約,107年11月間證人林暐哲來找伊並表示要與被告吳青峰結束合作,當時伊很驚訝便問結束合作是什麼意思,證人林暐哲表示就是所有的合約都要結束,伊便問當時雙方仍有效存續的合約有哪些,證人林暐哲表示尚有上開3份合約,當時證人林暐哲有提供經紀合約、歌手合約給伊,但他說一時找不到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且說沒關係,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部分他已經與被告吳青峰談清楚了,就讓被告吳青峰自己去處理。就伊所知被告吳青峰是詞曲創作者,所創作的詞曲數量相當大,且他又是藝人很忙,所以伊便問證人林暐哲說被告吳青峰有辦法自己處理嗎,證人林暐哲便回答說被告吳青峰要自己成立公司處理這部分,伊便回答證人林暐哲說這樣子的話那這次就全部一起處理。當時他們怎麼談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的細節,證人林暐哲並沒有告訴伊,但伊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談妥,伊也就尊重他們的決定。證人林暐哲還說雙方合作很久了,既然要結束,希望結束的清清楚楚、乾乾淨淨,希望雙方結束合作不要有爭議,給歌壇留下一個典範,於是伊便按照證人林暐哲的意思草擬合約終止同意書的草稿。當時證人林暐哲向伊表示雙方已經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談好了,所以不用特別寫進去合約終止同意書,他比較擔心的是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所簽的協議,因為當時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所簽署的協議,要由被告吳青峰提供35首新歌的授權給騰訊公司,但107間還沒有履行完畢,證人林暐哲希望被告吳青峰將該協議承接下來,並把與騰訊公司的協議執行完畢,否則證人林暐哲會有違約的問題。後來大約在107年10月20幾日時證人林暐哲接到被告所寄來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被告吳青峰表示前述3份合約都到期,證人林暐哲就拿該存證信函來跟伊商量,伊便對證人林暐哲說你就好好跟對方講,後來他們談了幾次,但伊沒有參與,之後證人林暐哲向伊表示被告吳青峰願意承接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的協議,所以伊就一起處理騰訊公司合約的移轉及草擬終止合約同意書。後來伊與證人林暐哲、被告吳青峰及其委任的田振慶律師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在田振慶律師的事務所見面,12月4日當天伊有把存證信函放在桌上詢問被告吳青峰該存證信函是否是他寫的,被告吳青峰表示是他所寫,因為伊擔心被告吳青峰不太懂法律,所以伊有再次確認是不是就是存證信函上的這3份合約要終止,被告吳青峰表示是要終止,而證人林暐哲在場亦沒有表示反對。伊說既然如此應該也要把存證信函的意思放進合約終止同意書內,所以伊在該合約一、㈢部分加入存證信函的事情,伊用這樣的方式表明這3份合約都一起結束,這樣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當時被告吳青峰希望自己管理他的詞曲、歌唱事業,證人林暐哲站在老師的立場就同意完成他的心願。至於為什麼合約終止同意書一、㈢條款後段沒有明確提到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是因為證人林暐哲委託伊時表示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已經講清楚了,在這裡就不用特別強調,但依照伊過往的經驗,伊很擔心當事人簽了約以後事後又有爭議,伊不放心才在上開條款上加入存證信函的內容。伊當時還有跟證人林暐哲說,雖然你們都口頭講好了,但伊擔心你們未來有一方記不清楚,或是又有爭議,這樣伊也不樂見,所以伊就特別加上該存證信函的內容,該合約終止同意書的內容伊也有拿給證人林暐哲看。在107年12月4日雙方協商結束時,被告吳青峰還有表示想要用被告哈里坤公司的名義聘用證人林暐哲擔任顧問,幫他製作一些專輯,但證人林暐哲表示既然要結束就結束的乾乾淨淨,不要再合作了。另證人林暐哲非常強烈要求要寫共同聲明,希望讓外界知道他們合作和平圓滿的結束了,證人林暐哲認為因為是被告吳青峰提出要終止合作,且他的文筆較好,所以要求由被告吳青峰撰寫共同聲明的草稿,再由雙方修改內容,其中第三段中「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的決定」就是證人林暐哲自己寫出來的。108年4月間證人林暐哲有打電話給伊,談到詞曲版權授權的問題,當時證人林暐哲想要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吳青峰,伊當時還有問他說當初你希望和平解決,伊也認為事情圓滿落幕了,為何會有這樣的變化,但證人林暐哲並沒有告訴伊他考慮的出發點或原因,只是問伊要不要幫他發存證信函,伊便拒絕證人林暐哲的委託。後來在偵查庭時證人林暐哲還有找伊來居中與被告吳青峰協調,伊有幫他們處理過一次協調會議,後來開始訴訟伊就沒有介入了。因為證人林暐哲並沒有提供過該份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給伊看過,所以伊並不知道有必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意思的條款,但在107年12月4日當天協商合約終止同意書內容時,伊有跟雙方確認,如果證人林暐哲認為沒有符合該條款的話,應該當場要跟伊說,但他並沒有,且證人林暐哲對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的條款比較清楚,所以伊看不出來證人林暐哲有不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83頁),是由證人黃秀蘭之上開證述亦詳細說明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自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此情。
 ⒋衡以證人田振慶、黃秀蘭之上開證述可知,107年12月4日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會面當協商時,證人黃秀蘭已明確與證人林暐哲及被告吳青峰二人當面確認其2人於107年12月4日會面協商前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已達成不再續約之協議,更於會面當日提示被告吳青峰所寄存證信函予其2人,兩人亦均同意就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不再續約;甚且證人林暐哲表示要完全終止雙方的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吳青峰研擬聲明稿對外發表,由此均足見證人林暐哲已與被告吳青峰就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達成自108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之協議。更遑論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所簽署之合約終止同意書係由證人黃秀蘭所草擬,故證人黃秀蘭理當最為清楚當時草擬該合約條文中一、㈢條款之目的,而證人黃秀蘭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之所以會將被告吳青峰之存證信函寫入上開條文內,係因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4日會面前,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已經達成不再續約之協議,但因證人林暐哲並未提供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且為避免日後另生爭議,故證人黃秀蘭將該存證信函列入上開條文內,以表明兩人間包含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3份合約均不再續約等情,且此番證述與證人田振慶之證述相互吻合,由此更足證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已達成不再續約之協議。
 ⒌又依據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於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後之107年12月8日證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所互傳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林暐哲:剛剛馬姐(即環球公司總經理馬麗華)打給我
  林暐哲:說阿翔(即吳青峰助理)打給他
  林暐哲:12/31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
          做
  吳青峰:嗯嗯,但不談也不行了吧,有請馬姐不要對外說
  林暐哲:我這邊會順著說
  林暐哲:對
  林暐哲: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從我這邊是一樣
    林暐哲:還有環球Mei(即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那
          邊
  林暐哲:你有沒有要聯絡?
  林暐哲: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
          一聲
  林暐哲:沒有的話,我禮貌上要先告訴她
  吳青峰:嗯嗯我可以跟她說,但發行還是要看後面工作狀況
  吳青峰:你可以跟她說我會聯絡她?
  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後創作之詞曲,由其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倘其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8年1月1日之後仍存續有效,則被告吳青峰至少於108年12月31日前所創作之詞曲仍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則被告吳青峰倘欲自行發行實體專輯,仍需就詞曲版權部分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自不可能如證人林暐哲所傳送訊息中所稱「你即將自己做」等語。甚且,上開訊息內容中之馬麗華係環球公司之總經理,此據被告吳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另與證人林暐哲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環球音樂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包含詞曲版權授權部分,倘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1日後仍保有被告吳青峰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則就被告吳青峰之音樂著作仍需由告訴人公司授權予環球公司,此與先前之合作關係未有改變,則證人林暐哲何須特別告知環球音樂公司之總經理馬麗華?另佐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更可徵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效力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再續約。
 ⒍至證人林暐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黃秀蘭、田振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實,107年12月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提及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語,然證人黃秀蘭、田振慶均具有律師身分,其等熟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刑事責任;又證人黃秀蘭、田振慶分別受告訴人公司、被告吳青峰委任擔任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之見證人,兩人就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立場不同,然其等就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已於107年12月4日會面前已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達成協議不再續約此情均作相同證述,由此已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更遑論證人田振慶、黃秀蘭均係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行隔離詰問,然上開2位證人就107年12月4日雙方協商時,證人黃秀蘭有將被告吳青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放在會議室桌上,並與被告吳青峰及證人林暐哲確認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期滿後是否不再續約等細節竟為完全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頁、第85至86頁),由此更可見確有此情,故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吳青峰雖確未於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期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等情,業據被告吳青峰自承在卷。然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內容係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約定,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非不得以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致無須在該年底三個月前為之,況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第12條後段亦有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等語,此有上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上開需於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期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否則即視同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亦非不得以雙方所簽署之新約而取代之。查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4日偕同證人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開會協商終止合作事宜,並於會議中雙方達成協議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嗣於同年月6日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上開合約終止同意書即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新約,而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屬舊約,雙方當事人有意以新約取代舊約自無不可,由此可知縱被告吳青峰未於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期滿前3個月之前以書面表示不欲續約之意思,然因雙方已有明確合意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協議,自仍發生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不再續約之效力。
㈣、至被告吳青峰雖於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寄發通知其侵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4月3日以訊息傳送:「暐哲,我收到囉。然後回頭翻了一下合約,的確只有詞曲這份合約是寫三個月前。那今年前你繼續代理我的詞曲嗎?如果是,請問我可以找誰處理接下來會有的作品?請回復我喔,讓我們可以繼續處理」等語予證人林暐哲,另於翌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暐哲請求其回覆上開訊息以釐清後續如何處理,另於108年4月10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歌頌者的詞曲及音檔予證人林暐哲等情,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他卷一第515至523頁),而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以此為據,認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8年間仍存續。然查,質以上開108年4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吳青峰已明確陳稱:「老實說我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滿錯愕的,因為去年九月我從青島回來後,有跟你在你家開過一次會,當時我有提過我會希望以後我的op是在我自己身上,你也答應了…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現在的狀況…現在比較接近的是,我即將有一首新歌,我得在歌手總決賽唱,也要發行…我其實比較在意的是,希望今年的歌可以順利進行,因為你到我還欠TME(即被告吳青峰所承接大房小山公司與騰訊公司之協議)一堆歌。所以像是我專輯使用自己的歌,這部分你會同意吧?…」等語,復又於108年4月10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中稱:「暐哲,一直等你的回信,這幾天沒有等到…上一封Email有提到,本週歌手決賽即將要唱的歌,當時我不是不提供你資料,而是我不知道現在處理的窗口是誰…現在比較急迫的是,4月12日在歌手總決賽要演唱的這首歌,未來預計4月13日也會數位上架…」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吳青峰於接獲證人林暐哲於108年4月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因其即將於108年4月12日在節目上演唱「歌頌者」該曲,為避免破壞雙方情誼,故始為上開行為;然而被告吳青峰於108年4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已澄清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自108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等情觀之,更足徵被告吳青峰上開舉動並非主觀上認同該詞曲授權合約於108年1月1日起仍存在。況被告吳青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當時收到告訴人公司的存證信函感到非常驚訝,但基於十多年的情誼,伊想先順著證人林暐哲的話確認他是不是搞不清楚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已經終止了,且因為十幾年的感情,伊覺得不要直接反駁對方,伊想要先確定對方是不是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此與被告吳青峰所傳送的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傳送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即認雙方所簽署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8年1月1日起仍存續。
㈤、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終止之日,認證人等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終止之日有不同陳述,故認證人黃秀蘭、田振慶等所述不實。惟查,被告吳青峰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暨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即將於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續約…」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案關鍵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係於107年12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並無提前終止之事。況依據證人林暐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明確提及「12/31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足見雙方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期滿之日應為107年12月31日。更遑論證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所簽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訴訟亦均同此認定,並無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終止日不同之情形。雖證人田振慶於本院審理中確有證稱:被告吳青峰與伊第一次見面時有告訴伊詞曲版權授權合約9月份已經跟證人林暐哲要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另證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12月6日雙方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之前雙方就已經口頭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均係表明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會面協商前,即已達成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約、延長之意思,故雙方所傳上開訊息、上開存證信函、合約終止同意書、雙方所發聲明稿始均以107年12月31日為合約關係結束之日,由此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㈥、基此,除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暐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被告吳青峰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詞曲授權合約於108年1月1日以後仍存續此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吳青峰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起既已與告訴人公司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不再續約,則被告吳青峰自得就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行使其權利,故其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及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屬被告吳青峰合法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又被告吳青峰為哈里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為上開行為既不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哈里坤公司自亦無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青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同法第92條之罪;亦無法證明被告哈里坤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歌曲名稱
1
108年4月12日
大陸湖南衛視(歌手2019)
歌頌者
2
108年7月7日
高雄市(7-11高雄啤酒音樂節)
歌頌者、巴別塔慶典
3
108年7月27日
大陸湖南衛視(芒果TV)
歌頌者
4
108年8月24日
澳門(金夏遇見愛演唱會)
歌頌者、巴別塔慶典、太空
5
108年8月30日
師大附中
太空人
6
108年9月1日
新北市貢寮區(2019國際海洋音樂祭)
歌頌者、巴別塔慶典、太空、太空人、傷風
7
108年9月6日
大陸四川(成都潮音節)
歌頌者、巴別塔慶典、傷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行方式
歌曲名稱
1
108年4月12日
數位發行(單曲)
歌頌者
2
108年5月19日
數位發行(單曲)
作為怪物
3
108年7月5日
數位發行(單曲)
巴別塔慶典
4
108年8月6日
數位發行(單曲)
太空
5
108年9月6日
數位及實體發行(專輯)
太空人專輯共12首歌曲(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巴別塔慶典、太空人、傷風、失意鎮、太空、水仙花之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