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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內,辱罵警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公務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陳稱「YOU  FUCKING  IDIOT(中文翻譯:你他媽的白痴)」、「你是個笨蛋」等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之人格,使其等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各個侮辱公務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之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乘車糾紛,經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駛往中山一派出所,並由警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出面處理爭議時,被告明知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均係當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公務員即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謝岳城、謝心瑜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並非毫無悔過、認錯之意;再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