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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除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
乙○○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及乙○○分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3」)之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丙○○於民國103年間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且將中華婦聯會會員納入該黨部內。其間,被告丙○○透過新黨前立法委員馮滬祥引薦,及參加大陸地區北京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時,結識、接觸時任大陸地區之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下稱統戰部)所屬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現為全國臺聯臺胞部部長)、處長李佳、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秘書長王小兵、民政部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高偉指派全國臺聯人員李佳與被告丙○○接續聯繫,長期以「在臺陸配回娘家」、「兩岸婚姻家庭」等名義舉辦活動,並由全國臺聯提供赴陸落地招待等優惠資源予被告丙○○,意使被告丙○○配合中共對臺統戰、主持及發展中華婦聯會組織,進而誘吸陸配返陸施予統戰及思想教育、支持「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政治理念。被告丙○○另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指導,負責刺探及蒐集具有臺獨理念之國人赴陸資料,俾對渠等掌控臺獨資訊。嗣被告丙○○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黨參加109年二合一選舉(下稱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選舉期間,被告丙○○依據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指示,在臺散布網路假訊息、發動陳抗活動與妨害蔡英文總統選情,且受全國臺聯資助招待陸配赴陸旅遊賄選(被告丙○○本案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之金廈旅遊部分,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二、被告丙○○及乙○○明知全國臺聯及北京市臺辦均係中共對臺工作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其下設有政黨局等單位,負責對臺情蒐工作任務,範圍主要包含:我國政府之重要對外、對大陸政策、重要施政方向;臺灣各個政黨組織、派系、各級選舉情況、臺灣社會各界輿論走向、政府財政經濟發展方向、臺灣各級重要人士個資及組織資料;且明知現階段中共與我國在軍事上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竟為求全國臺聯或北京市臺辦之金援以壯大中華婦聯會,並令其順利進入臺灣政壇,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中華婦聯會名義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在臺灣積極推動統戰活動,以期獲取個人政治地位及經濟利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丙○○與乙○○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丙○○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起,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遂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具體的規劃與作法可從五大方向著手」、「在臺陸配群體的政治認同與對大陸政府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討論事項」等文件(下稱「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以提出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之工作計畫,其包含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栽培可靠陸配幹部進軍臺灣政壇、壓制臺獨氣焰等,並向全國臺聯提出可協助對在臺大陸籍人士摸底、提供在臺大陸籍子女免費中國文化教育、赴陸經商税收減免、徵召退役軍人回內地接受培訓與指導、對陸配進行統戰等政策建議,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見聞上開資料後,遂協助被告丙○○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且透過大陸地區民政部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邀請,由被告丙○○帶領戊○○、丁○○等陸配參訪大陸地區北京市。為此,被告丙○○先行指示被告乙○○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並表示「……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婦聯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團複雜混亂……我謹代表我們婦聯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⒈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⒑栽培能幹可靠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焰」等文字。被告丙○○並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於手冊中發表「我們追求的願景: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心語: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中華一統兩岸雙贏」等言論,而傳遞中華婦聯會在臺發展計畫,表達反臺獨、支持兩岸統一理念及為陸配爭取權益、參與政治等目標。嗣返臺後,被告丙○○更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發函予全國臺聯表示:「中華婦聯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文字,以感謝該會之工作指示,並承諾將儘速依照相關指示展開有關作業。又被告丙○○於106年10月15日,指示被告乙○○撰寫「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工作計畫」,並載明:「……工作方案:4、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年度目標:共同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等組織之工作方案及目標,是認被告丙○○係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之發展。又被告丙○○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2月3日止,接受全國臺聯安排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使被告丙○○學習「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等課題,藉之深化共產主義及統一思想,全國臺聯亦指示被告丙○○應完成「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帶作用」等工作方針。被告丙○○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被告丙○○並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己○○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
  ㈡被告丙○○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丙○○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000年00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丙○○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丙○○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嗣被告丙○○以中華婦聯會名義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之內容、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均須陳報王正智,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草擬感謝王正智協助舉辦上開組織活動之感謝函,並核請王正智批示,經王正智檢視內容認定不妥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親自撰擬感謝函內容,要求被告丙○○尚須感謝「艾奇志」、「民革北京市委」。另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王正智承諾將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見面,以談論如何支持被告丙○○,被告丙○○表示感激之意後,即於108年2月14日以微信寄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企劃案電子檔予王正智,分別提交高偉、王正智審查,並預計組織50至100人前往北京,且要求協助安排:落地接待、活動場地、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授獎獎品、拜訪(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部門座談),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點內容。王正智隨即徵得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同意,由北京市臺聯提供經費協助被告丙○○籌辦陸配返陸受獎及旅遊活動。王正智則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丙○○聯繫記者以達宣傳之目的,並由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丙○○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足認被告丙○○所成立之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並幫助及指揮被告丙○○在臺發展組織。嗣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以微信提供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之「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丙○○,並認為該文章內容涉及臺灣獨立,遂要求被告丙○○蒐集劉正偉之相關年籍資料及任教學校,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微信發送訊息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等語。嗣被告丙○○即依照指示清查劉正偉臉書資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王正智,王正智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快就讓滾」、「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等操縱、指揮言論。嗣被告丙○○旋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發言「贊」,以表示認同,且為逢迎王正智,更撰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並附上劉正偉之臉書連結,且轉發組織成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顯見被告丙○○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嗣被告丙○○將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已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學院(下稱百色學院)簽約出任副教授,並將於同年9月1日正式任教之訊息傳遞予王正智,經王正智提供予中共國安單位追查,及對該校施以壓迫,致劉正偉於同年8月19日遭校方通知「審核不通過」而取消聘用。又王正智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之訊息予被告丙○○,指揮被告丙○○協助瞭解發表臺獨言論之高雄市議員黄捷之相關資料,其內容包括在廈門經營茶葉買賣之母親姓名、店家資料等,嗣經被告丙○○依照指示清查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微信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予王正智,而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㈢被告丙○○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現任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並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除提供「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競選宣言及「6都海選」等建議外,另表達將尋求大陸臺商挹注被告丙○○參選保證金等情。為此,被告丙○○與黃信瑜遂於108年11月2日,在中華婦聯會見面,黃信瑜告知被告丙○○以「蔡總統博士學歷造假」議題於蔡英文登記參選總統前後舉辦大型陳抗,以影響選情,並指導被告丙○○訂製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丙○○若允諾執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動員款項。被告丙○○為圖上開利益供其在臺發展組織之用,遂允諾之,黃信瑜即於108年11月9日,依約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丙○○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丙○○領取現款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黃信瑜並以微信指導被告丙○○組織陳抗及謀議於108年11月20日發動相關活動,且提供「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新聞稿予被告丙○○,要求轉送予媒體人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等單位,以求於總統大選期間,擴大渲染該等消息製造選舉紛爭。被告丙○○將上開訊息告知王正智後,王正智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以微信發送內容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出手馳援喔」、「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訊息予被告丙○○,以營造軍公教人員均積極參與及呼應之作為,企圖以此方式影響臺灣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開展對臺工作、研究政情、開展心理戰,以達組織目的。嗣被告丙○○即依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聯繫全民拔菜總部(統派社團)總司令盧朝財,並告以發動陳抗事宜,及交付抗議上衣、新聞稿。待底定進行陳抗之內容及分工後,被告丙○○即於108年11月20日率眾前往教育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及凱達格蘭大道進行集會遊行,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
  ㈣被告丙○○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
    全國臺聯欲對在臺陸配傳達統一思想,並影響我國總統選舉選情,遂自108年9月起,指示被告丙○○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為此,被告丙○○先於108年9月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辦)舉辦(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復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並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被告丙○○咸認率領陸配返陸旅遊接受思想教育將能提升其為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委之勝選機會,遂利用渠與廈門市臺辦關條,與大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11至15日臺北出發、高雄出發、同年11月24至28日,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親自帶團前往旅遊,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及憑此取得參加人員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並交由高偉、李佳等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之思想傳遞,被告丙○○則利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在臺擴大發展陸配組織,迎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及統戰機構之需求,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三、被告丙○○自發展組織時起,並無任何其他正當工作收入,均利用上述方式自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或相關統戰機構索取款項,並累積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即中華婦聯會其居所內,供作發展組織之用。嗣108年12月18至22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團體旅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自金門搭乘華信航空AE1268號班機返抵臺北松山機場後,在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即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扣得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萬元等物。而該筆現金40萬元部分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之㈡及㈢所為,均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丙○○發展組織行為之時間,係橫跨108年7月3日修正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公布並施行之前、後,且上開規定之發展組織係屬集合犯,是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㈢部分應係涉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之㈣所為,係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關於獲取財產即現金40萬元部分,則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罪嫌(按: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並為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嗣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丙○○於108年7月3日修法後為大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亦可能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解釋,應無不同。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即中華婦聯會秘書長)、己○○(即中華婦聯會副理事長及執行長)、劉正偉、戊○○、甲○○、庚○○、陳怡如(即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之證述、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1紙、統促黨網頁截圖資料2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北京訪問團手冊乙份、「106.5.8北京參訪發言稿ok.doc」之檔案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107年12月1日工作計畫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日復連字第1060502002號函乙份、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乙份、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及照片乙份、被告丙○○之筆記本乙份、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8年上饒籍大陸新娘回娘家活動」名冊、報名表及活動實施方案、「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全國臺聯會2019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照片、被告丙○○與全國臺聯成員李佳之微信對話紀錄報告乙份、被告丙○○與王正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丙○○與證人甲○○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被告丙○○與黃信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及活動照片乙份、中時新聞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乙份、「2019年金廈+鼓浪嶼+客家土樓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11.11-11.15)臺北出發、(2019.11.11-11.15高雄出發、(2019.11.24-11.28)臺北出發名冊各乙份、被告丙○○之中華婦聯會所屬幹部辛○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乙張、微信聲音檔光碟乙份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微信對話之職務報告乙份、現場扣案之現金40萬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乙份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丙○○及乙○○分別時任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丙○○於103年間加入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被告丙○○於103年間參加馮滬祥在北京市舉辦之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因而認識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並陸續認識全國臺聯人員李佳、海協會之王小兵及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被告丙○○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黨參加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8選他61卷一第48頁,109他2423卷第16至17頁,109偵29919卷第131頁;本院訴卷二第130頁,卷三第317頁)及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5、441頁,本院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並有全國性團體查詢結果、統促黨網頁截圖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見108選他61卷二第437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按:公訴意旨一所訴被告丙○○之犯行內容概為公訴意旨二內容之摘要,故以下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分別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㈣之論述部分併予說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認為:「被告丙○○與乙○○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丙○○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製作、撰擬或要求共同被告乙○○撰擬公訴意旨二之㈠所述文件;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受邀於000年0月間前往北京市參訪;出席「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的目的,是我認為要改善在臺的陸配處境,可以努力的方向有這些,這些文件不是北京訪問團手冊,不是為了該訪問活動寫的,這些文件是我自己寫起來,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當時大陸那邊提供補助的主題是陸配回娘家,這種到當地的食宿都是邀請單位會負責;全國臺聯並不是情報蒐集機關,而是在大陸的臺二代;北京參訪發言稿在我的電腦應該可以發現各種不同的版本,我在思考的時候存檔過很多次,但這個發言稿沒有印出來,我也沒有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對方是想要瞭解陸配在臺灣的生活,發言稿裡面提到要作陸配人口普查,只是要讓陸配相互聯繫幫助,陸配參政也是維護自己權益的重要手段,此外我也建議要對陸配的單親子女扶助等等;北京訪問團手冊是給參加活動的團員,當時有舉行座談會,成員有我們的團員及對方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的人;「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是要交給內政部的,每年要做的事情都要寫工作計畫報備;106年底我有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這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這個研修班是大陸的中華文化學院舉辦的活動,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跟全國臺聯或高偉都沒關係,我也沒跟高偉、李佳或國臺辦拿過錢;我講的落地招待是他們要辦一個姊妹回娘家的活動,我們就自己買機票組團回娘家,但食宿是對方招待,這種活動有時我們會跟內政部報告,說明去年幾月份有參加回娘家活動,這種回娘家活動有時是對方的某個國臺辦或全國臺聯辦理,至於對方的經費從那裡來我不知道,對方如果要組團,會發公告說他們需要幾個人、從家裡出發到落地的費用是我們要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會有落地接待,但也許是購物團或其他經費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可能把陸配的電話、家庭狀況提供給全國臺聯,也不會做普查的資料,我也沒有指示己○○蒐集法輪功的資料回報給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丙○○於106年5月20日致全國臺聯感謝函,係對全國臺聯(民間組織)所發,雖有「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之語句,但所稱「有關作業」,均係對陸配服務之項目,並無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意思;丙○○參加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純屬兩岸文化交流;「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帶作用」,為内部工作方向,並非全國臺聯指示,退一步言,縱該工作方向為全國臺聯指示(非事實),亦屬正面方向,有助兩岸和平穩定,絲毫不影響「國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之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依丙○○要求而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丙○○委託我寫什麼樣的文稿,然後提供資料,我就寫給她,交給她之後她如何應用我並不知道;印象中丙○○有叫我寫北京參訪發言稿,她有提供這些內容讓我寫;「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只負責文字稿,這些內容我好像有整理過;我幫丙○○寫這些文稿,就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在幫大陸做事,我只是在幫弱勢的陸配做事;文字工作是我唯一的專長,因為看到丙○○對於陸配很用心,我才以很低廉的稿費協助她們整理這些文件,我不曉得這樣就變成我可能涉嫌背叛中華民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被告丙○○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000年0月間與戊○○、丁○○等陸配參訪北京市;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被告丙○○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被告丙○○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撰擬「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被告丙○○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並取得結業證書,且其筆記本載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9選偵8卷第29至32頁,109他2423卷第17至20、239至240頁,109偵29919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卷二第52、130至132頁,卷三第323至326頁),暨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8、442頁;本院訴卷二第400頁,卷三第339至342、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中華婦女聯合協進會理事長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242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卷三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原中華婦聯會秘書長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96、203、253、255至256頁),並有「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日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見109選偵8卷第77、89至107頁)、「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8頁)、「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照片及被告丙○○之筆記本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491、503至511、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固如前述。然被告丙○○辯稱:上開文件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而撰寫上開文件,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且全國臺聯見聞上開文件後,遂協助被告丙○○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等節,自難認被告丙○○因此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㈣被告丙○○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000年0月間與戊○○、丁○○等陸配參訪北京市等節,固如前認;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載有「……"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中華婦女聯合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團複雜混亂……我僅(按:為『謹』之誤載)代表我們中華婦女婦合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一、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九、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十、栽培能幹可靠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焰。」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43至44頁);被告丙○○向楊文濤提示之「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關於簡介中華婦聯會之成立宗旨部分,載有「四、我們追求的願景 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關於被告丙○○之「心語」部分,則載有「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及該手冊末頁記載「中華一統 兩岸雙贏」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1頁)。惟查,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將「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等語,是被告丙○○於上開參訪北京市時有無發表上開發言稿?該發言稿之內容是否僅屬其個人之思想內容?已非無疑;況被告丙○○即使指示被告乙○○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甚至於該參訪時發表、提示前揭「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之內容,然此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㈤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參訪北京市後,雖於同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該函表示:「『中華婦女聯合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語(見109選偵8卷第77頁)。然該函所謂「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其指示內容為何?又所謂「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係展開何種作業?暨被告丙○○是否確已要求中華婦聯會之成員實際展開何種作業?因上開函文內容語焉不詳,且尚乏證據可佐,自難由此遽認被告丙○○有何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而為其發展組織之情。
 ㈥依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雖其中之「年度目標」載有「……共同為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記載:「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 。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丙○○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更難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發展之情。
 ㈦被告丙○○出席前述「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之課程題目雖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見109偵29919卷第491頁),且被告丙○○取得結業證書,其筆記本並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惟查,被告丙○○辯稱:這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的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係受全國臺聯安排而出席該研修班,或上開筆記所載內容為全國臺聯指示被告丙○○之工作方針等節,是被告丙○○即使藉該研修課程而深化共產主義及統一思想,亦屬其個人之學習範疇,難認與發展組織有何關聯。
 ㈧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丙○○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語。惟查:
 ⒈上開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丙○○否認,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於何時、如何依高偉、李佳等人之指導,利用那些省市臺聯之何種資源,而為大陸地區如何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於何時、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那些陸配赴陸活動?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那些在臺陸配之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那一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於何時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那些陸配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節,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華婦聯會或丙○○本人沒有去做陸配在臺灣的人口普查,她實際上的人力沒辦法去完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3頁),核與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丙○○沒有要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也沒有要我提供名單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6頁),及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丙○○沒有要求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等語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丙○○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等節,亦非無疑。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己○○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等語,雖經證人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由姐妹們推選我擔任副理事長,之前也有掛名執行長,但執行長只是丙○○口頭稱的,並不是正式的職位;我記得於106年間在中華婦聯會的辦公室,當時有個成員聊天提到法輪功的問題,丙○○主動表示若我們成員有發現法輪功份子活動的照片,可以想辦法把照片拍下來傳給她,至於丙○○蒐集這些照片的目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58、164、266至267頁,本院訴卷三第217至218、221、224頁)。然證人己○○證述丙○○於106年間曾要求中華婦聯會成員蒐集法輪功份子活動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丙○○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採;況被告丙○○即使有此行為,亦僅屬資訊之蒐集,與發展組織之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目的為何?是否確有中華婦聯會成員因而蒐集法輪功份子活動照片並提供被告丙○○?被告丙○○是否將之回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節,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仍屬有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㈡認為:「被告丙○○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認識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並以微信與王正智聯繫;中華婦聯會受王正智協助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透過趙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訊有所聯繫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與王正智沒有任何上下隸屬關係,我也沒有在臺負責蒐集臺獨人士資訊的業務,王正智沒有提供我金錢或補貼資源,也沒安排別人捐錢給中華婦聯會;這些是很平常的私下交流,王正智只是介紹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我們要辦新春聯誼藝文活動需要場地及費用,所以他介紹人給我認識,但我實際上沒有跟這些人聯繫,因為王正智介紹他認識的書法家送一些春聯給我,所以我寫了感謝函;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的領導,是王正智自己的想法,後來也沒有這樣的人聯繫我;關於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是落地後對方提供接待,當次的人數約有30幾個人,我們在臺灣頒獎,之後招待她們去北京市,共5天4夜,經費是透過趙宇輝取得補助的,方式就是我們寫好企劃,他們覺得這個活動有價值願意贊助,就用兩岸交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在微信對話中,王正智曾拿1篇劉正偉的文章問我有沒有道理,要我提供劉正偉是誰的資料給他,還說可以發動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份子,這些都是私人的閒聊,我有將我搜尋到的內容傳給王正智,他有想知道的事情,我就利用網路搜尋,因為王正智看不到臺灣的臉書,我就幫他這個忙,但我沒有撰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的文字並附上劉正偉的臉書連結;黃捷的部分,是王正智的一個臺灣朋友傳給他,王正智問我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就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這麼一件事,就把新聞報導傳給王正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丙○○固有安排中華婦聯會會員至大陸旅遊,但絕非受王正智指導,亦無現金轉交之情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為中華婦聯會主辦之活動,丙○○因與王正智為友人關係,將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傳送王正智,供其參考,所謂「批示」,並非事實;所謂丙○○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點内容,並無實證;所謂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掌控及提供資金,均無實證;王正智固於「微信」上書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但丙○○並無轉發予任何人,亦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等語置辯。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000年00月間起,即透過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丙○○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丙○○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語,雖據提出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據(見109他2423卷第83至115頁)。然上開公訴人所指,業據被告丙○○否認,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證被告丙○○與王正智密切聯繫之情,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於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丙○○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節,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㈢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活動及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
 ⒈依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⑴關於中華婦聯會舉辦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正式活動名稱為「2019"愛我中華"海峽兩岸新春聯歡會」)部分,王正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該活動之新聞稿予被告丙○○參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丙○○201918致辭(3).doc」之檔案予被告丙○○、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向被告丙○○表示:「這是中評社臺北記者,安排他去報導!你們主動聯繫他。爭取安排幾位陸配接受專訪!」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丙○○表示:「給他們提供稿子,還會有後續報導!」等語,嗣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感謝函 感謝北京市臺辦王正志處長在我會舉辦2019"愛我中華"新春聯歡會大型活動最困難時伸出援手全力協助,讓活動順利舉辦,圓滿成功。特以此函聊表謝意。中華婦女聯合會 2019年1月10日」之感謝函草稿予王正智,並表示:「內容這樣可以嗎?」「請修正」等語,王正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回覆:「不這樣發,按我寫稿發」,被告丙○○旋回以:「好的」、「你寫給我」、「我等您的文稿」,王正智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表示:「附上對民革北京市委,艾奇志等人的感謝函!」等語;⑵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王正智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表示:「我後天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見面,談如何支持你」,嗣被告丙○○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回以:「太好了,感恩您」等語;⑶關於「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被告丙○○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關於該活動之檔案予王正智,並於同時12分許表示:「處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王正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北京市臺聯的趙宇輝部長,我們是好朋友!已表態願意支持合作!你把想法先與他說!」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2019母親節--海峽兩岸優秀母親北京授獎典禮」之計畫予王正智,其中關於「活動籌備」部分載有:「一、我們擬組織獲獎母親以及演員工作人員50-100人前往北京。以下事項需要各位領導協助安排:①協助落地接待②協助安排活動場地③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④協助安排授獎獎品⑤協助安排拜訪(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部門座談) 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點內容。」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85至101頁)。又依被告丙○○與高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計畫書初稿予高偉,並表示「部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9他2423卷第75頁)。而被告丙○○分別與王正智、高偉間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4至25、240頁,109偵29919卷第124頁,本院訴卷二第132、36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丙○○就舉辦中華婦聯會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及「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前者有受王正智、後者則有受王正智、趙宇輝及高偉等人指導、協助之情,然衡諸被告丙○○之政治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此有前述其指示被告乙○○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內容可稽,則其因政治理念及主張而與大陸地區機構或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相同目標之機構、人員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王正智實際上已請所稱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支持被告丙○○,故公訴意旨認為: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丙○○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丙○○所屬中華婦聯會即係由北京市臺辦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幫助及指揮被告丙○○在臺發展組織等節。 
 ㈣劉正偉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某時,傳送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標題為「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丙○○,並表示:「你看看這篇文章怎麼樣?在理嗎」,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表示:「可否把這人姓名,真實身分,以及廣西哪所高校聘他,告訴我!」被告丙○○回以:「好的」,王正智復於同時59分許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丙○○旋即傳送劉正偉之臉書頁面截圖予王正智,王正智再於同日下午6時11、21分許依序分別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快就讓滾!」「那讓廣西查,需要很長時間,查著了,學校也不會承認聘用,而會偷偷辭退了事!」被告丙○○遂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回覆:「有人提起廣西師大」,王正智旋回覆:「好呀!我問問」,又王正智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7分許表示:「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被告丙○○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此表示:「贊」,嗣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丙○○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二第130至131、360至361頁)。又證人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經百色學院簽約聘任為該學院之副教授,並預計於同年9月1日起正式任教,然百色學院文學傳播學院院長黃雪婷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7至53分許以微信向劉正偉表示:「劉老師:因上級相關部門審查未通過,不批准學校錄用您,非常遺憾」、「具體原因沒跟我說(可能在我的層面不便知道),上級相關部門給學校覆函"不建議錄用"」等語,通知劉正偉不予錄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正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39至341、423至425頁),核與證人劉政偉與黃雪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429頁)。是以,該等事實均認定。
 ⒉互核前揭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以及劉正偉先經百色學院約聘,後又遭通知不予錄用之時間及理由,雖可推論劉正偉事後遭百色學院通知不予錄用,可能係因被告丙○○依王正智之要求而提供劉正偉之相關資訊,以及王正智之干涉、介入所致;惟被告丙○○協助王正智蒐集劉正偉之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僅屬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至於被告丙○○雖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然依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當場檢視我手機微信群組内容,丙○○於108年8月9日前後均未發送任何訊息給我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7頁),及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丙○○於108年8月9日傳送「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謝謝喔」、「請檢文章仇恨言論」訊息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亦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發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並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從而,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為:被告丙○○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等節,自非無疑。
 ㈤黃捷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29分許,依序表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臺灣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被告丙○○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以:「好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傳送2則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丙○○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6、28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丙○○依王正智要求而蒐集及提供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情,然此僅屬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又該新聞報導影音檔為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搜得之公開資訊,即使係大陸地區人士亦可透過突破網路審查(即俗稱「翻牆」)之方式取得,難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㈢認為:「被告丙○○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認識黃信瑜,並接受黃信瑜匯款以製作抗議蔡英文總統學歷造假活動用之上衣,並將上衣交付盧朝財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受黃信瑜的指示散布假訊息,據我所知黃信瑜也是到外國求學的博士,他們自己的朋友圈有認為蔡英文的博士論文是假的,當時已有其他團體發起活動,這個跟中華婦聯會無關,我送了一些衣服過去,我也有以個人身分穿上那件衣服,在場並無中華婦聯會的成員,我不知道臺灣同學會這個組織,我只是認識黃信瑜,他是大陸的教授,他匯款給我只是表示他本人支持這個活動,並且願意贊助衣服的經費,我後來將衣服交給盧朝財,但他不是我聯繫來的,他是透過黃信瑜跟我聯絡的;我有從黃信瑜那邊收到新聞稿,他有叫我發給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但我後來沒發;108年11月20日的活動是在我參選前,當天我有去教育部、總統府前面,但沒去中選會,人都不是我帶去的,我知道那邊有人在抗議,我去看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揪人去等語。其辯護人辯以:黃信瑜為居住大陸之臺胞,係平民身分,為親藍人士,見臺灣與論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多所質疑,並支持反蔡活動,乃請丙○○代向廠商訂製於遊行時所穿著之T恤1,000件,共計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為2萬9,761元,黃信瑜乃將該款以整數人民幣3萬元匯入丙○○之帳戶,並非為丙○○在臺發展組織之用;108年11月20日之集會遊行,並非丙○○率領,況集會遊行為人民基本權利,並不違法,選舉期間乃正常活動,所稱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實乃欲嫁之罪等語。
 ㈡被告丙○○透過「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嗣被告丙○○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微信向黃信瑜表示:「黃教授早安好!」「請您對發起六都參選2020區域立委提出寶貴的建議」,黃信瑜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回以:「何大姊:目前想到的,尚未成熟,供參考 一、競選宣言……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二、六都海選……」「另外,參選保證金,我也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被告丙○○與黃信瑜於108年11月2日進行討論,黃信瑜告知被告丙○○以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議題,於總統選舉前舉辦活動抗議,並建議被告丙○○訂製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丙○○若允諾執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贊助衣服、面具及印製抗議標語之A4紙張,被告丙○○應允之;黃信瑜於108年11月9日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丙○○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瑜並以微信與被告丙○○討論於同年月20日發動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活動,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微信就被告丙○○傳送之「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之新聞稿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以微信向被告丙○○表示:「可以一併請拔菜發給以下人員 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等語,嗣被告丙○○交付抗議上衣予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供上開抗議活動使用;被告丙○○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另王正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以微信傳送標題為「龐建國》監院要查小英學位」文章予被告丙○○,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向被告丙○○表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刻出手馳援哦」、「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及「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919卷第125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31、133、361至362頁),並有被告丙○○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2423卷第113頁)、被告丙○○與黃信瑜間之108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中時新聞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及被告丙○○與黃信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641至652、721至724、753、765至76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丙○○雖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就被告丙○○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丙○○尋求那些臺商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另被告丙○○就108年11月20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活動用之抗議上衣予盧朝財,以及於當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述「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新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見109偵29919卷第7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丙○○除自己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另依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黃信瑜有提供我製作抗議衣服的費用,他當時叫我去詢價,我給他報價1件125元,黃信瑜後來就匯款製作1,000件衣服的錢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金額大約是人民幣2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所以黃信瑜給我的錢全數拿去製作抗議衣服;黃信瑜沒有給我1毛錢;該1,000件衣服我全數交給盧朝財等語(見109偵29919卷第127至129頁),其中被告丙○○辯稱1件衣服之製作費用為125元,尚符常情,復依1件衣服125元計算,1,000件衣服之製作費用共計12萬5,000元,折合人民幣確與黃信瑜所匯上開人民幣3萬元之款項相近,又依被告丙○○於108年11月2日向黃信瑜表示:「集會遊行的話有些人還是會出來,甚至於給他們一些車馬費」,黃信瑜則回以:「車馬費可能沒有辦法啦!就是衣服啦!還有面具啦!還有A4紙就比較簡單。你看有沒有意願,如果有我再跟我們會長講……」此有該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助衣服、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是被告丙○○上開辯稱已將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未向黃信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進而認為被告丙○○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㈣認為:「被告丙○○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率團參加「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率團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及舉辦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至15日間、同年1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們去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那時每天不知道有多少團,兩岸有很多人民團體都會交流,去到那邊就是落地接待,至於落地接待的來源我就不知道,只要是臺灣人去到那邊就都可以享受到落地接待的方案;000年0月間起,我帶大陸團,與全國臺聯沒有任何關係,那是我們跟當地的旅行社接洽,這些團都是我們自己組的,而且旅行期間,不會看到全國臺聯的人,也沒有任何人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是廈門市臺聯辦的,在某次的旅行團加入這個行程,是因為有位姊妹認識廈門市臺聯的處長,所以我們去做舞蹈交流,隔天他們辦了1個創業研習班;108年11月14日去武夷山的「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就是在講茶文化,沒有叫我們支持兩岸統一的候選人;關於我帶的這些團,我並沒有將參加者的名冊與個資交給高偉與李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全國臺聯有指示丙○○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之情事;被告於108年9月及同年11月14日率團參加之活動,純屬兩岸文化交流,且無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以及與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109選偵8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二第362頁),並有廈門遨遊旅行社帳單2紙(見108選他61卷一第103至105頁)、「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高雄出發」及「《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24-11.28)臺北出發」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541至627、725至73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及「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部分
 ⒈依廈門市臺聯於000年0月間所舉辦「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簡報報告「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議題,並提及「還有3個多月,韓能否把討厭、不滿民進黨的力量集結起來,好好整合團結國民黨,提出翻轉臺灣的政策、願景,加上進一步走入群眾,接地氣,這些可能是能否勝選的關鍵。當然,做好市政也很重要」、「"臺獨"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路」、「未來10到20年是兩岸統一的關鍵期,祖國一定統一,也必將統一」等語,以及有人以簡報分享「臺胞在廈就業便利化措施」之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545至563頁)。
 ⒉依被告丙○○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於福建省武夷山之「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活動舉行前,李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傳送名稱為「茶文化研習班行程安排(草案)」及「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詢問:「何理事長,請問武夷山活動報名情況怎麼樣?可以發給我了嗎?」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38至51分許間傳送名稱為「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李佳,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偵29919卷第633、635頁)。又依「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簡報報告「祖國必須統一」、「臺灣是中國神聖的領土」、「臺灣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臺獨"」等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569至627頁)。
 ⒊上開活動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且被告丙○○就前揭⒉之活動亦有於事前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聯繫活動行程及報名情形,甚至傳送「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予李佳等情。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丙○○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所稱:全國臺聯藉機對陸配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以及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情,尚難遽予採認。況且,即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然除該等思想教育及觀念灌輸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實際上對那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告丙○○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㈣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
 ⒈依被告丙○○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至9時間:被告丙○○表示:「佳佳處長好!目前以(按:應為「已」之誤)安排①10月28日~11月1日廈門團(45人)②11月11日~15日(100人)③11月24日~28日(45人)報名全滿」,李佳則詢問:「理事長,這是什麼?」被告丙○○回以「就是我們目前要辦的活動,沒有寫清楚」,李佳復詢問:「跟我們茶博會衝突嗎?」被告丙○○答以:「這三個活動是我們跟當地的,廈門那邊合作,然後辦的這個活動,完全就是交流」、「不衝突。也不同參加人員」,李佳則表示:「哦好的呀,那就好」,再詢問:「廈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被告丙○○則表示:「廈門這個是屬於民間團體,是一個公司,也有自己的旅行社,所以這個人也對祖國的統一問題上,非常願意來做這個工作,希望我們一起來合作,多把臺灣人帶過來跟他們洗洗腦,跟他談到剛好我們兩個理念很同,所以我就說那真是太好了」等語,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29至631頁)。又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微信向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表示:「部長好!向您報告11月份本會確定行程安排:①10月28日~11月1日廈門團(45~50人)②11月11日~15日金廈團(100人)③11月24日~28日金廈團(50人)」等語,此有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109選偵8卷第57頁)。
 ⒉被告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舉辦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00月00日出團之金廈旅行團,團費都是7, 800元;這個旅遊是要自己負擔費用的,是購物團等語(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⒊中華婦聯會之副秘書長辛○於108年12月2日某時以微信向大陸地區人士陳軍表示:「我們聯合會這個月走廈門4個團了,邀約臺灣朋友過來7800臺幣含機票行政費,國內這邊全部落地接待」、「這就是我跟你說的,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臺灣要來多少人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現在很多地方領導為了作政績,都是要求要我們去臺灣找人過來,所以我們這個社團在臺灣、大陸很有名」等語,此有2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選偵8卷第119至121頁)。再證人辛○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前揭發言內容,是我認為的,至於我說「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這是丙○○告訴我的,因為我好奇問他,他告訴我的,但後來回臺灣之後協會的人跟我說這4個團是單純跟旅行社對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39頁)。
 ⒋證人即我國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調詢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主要承接臺灣、金門、廈門間交通往返的費用,喜鑽國際旅行社的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但這是有包含購物行程的優惠價格,如果不包含購物行程大約1萬5,000元;中華婦聯會是透過廈門遨遊旅行社辦了4次金廈之旅,喜鑽國際旅行社是依據廈門遨遊旅行社的委託,代訂該4次旅遊行程中臺灣及金門間的機票、金門及廈門間船票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417至420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如下:
 ⑴被告丙○○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共3次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前,曾分別向全國臺聯處長李佳及副部長高偉報告將舉辦上開旅遊活動。然而,由被告丙○○於向李佳提及上開活動之時,李佳表示:「理事長,這是什麼?」「廈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且被告丙○○表示該等活動之合作接待單位為某公司等語,足認李佳就該等活動於事前並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丙○○係依全國臺聯之指示並以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辦提供之資源,而舉辦該等旅遊活動。再被告丙○○於該等旅遊活動前,固向李佳表示預計於該等旅遊活動中安插兩岸統一之洗腦教育活動等語,然被告丙○○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此作為,並無實證可佐,自難遽認。此外,辛○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雖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然證人辛○嗣已證稱中華婦聯會之人向其說明上開旅遊活動係單純與旅行社對接等語,是自難單憑辛○向陳軍表示之上開內容,而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互核被告丙○○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為每人7,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語,難認被告丙○○舉辦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等語,尚難採信。
 ⑶又即使認為辛○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等語為真實,且大陸委員會以112年9月20日陸法字第1120003638號函表示:「二、有關陸方『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係指受邀者僅須自行負擔機票等往返費用,在陸期間的住宿、用餐、旅遊、交通,皆由陸方提供招待。三、中共實行黨國體制,即便是學術單位或社會團體,也服膺於中共黨組織領導,並以政府財政撥款為其主要經費來源。因陸方單位預算審查、執行與審計並不全面公開,僅能推論其『落地招待』預算可能來自於各級政府、統戰部以及臺辦,透過官方或轉由外圍組織執行,且無相關資料庫或紀錄可供查核。四、陸方操作『落地招待』的目的,係以交流作為掩護,透過旅遊接待、減少經濟支出之誘因,促使受邀對象增加赴陸意願,以利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五、因『落地招待團』有其統戰目的,針對屬意之目標群體規劃特定行程、參加特定活動,故一般人民報名旅行團自行赴陸旅遊,較無可能接受落地招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281至282頁)。然而,大陸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就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之通常運作情形而論,本案上開旅遊活動即使係落地招待,亦不能僅憑該函文內容,即推認於該等旅遊活動過程中有該函所述「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之情。
 ⒍此外,上開旅遊活動之報名表,雖均載有每位團員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臺胞證號、臺胞證效期及聯繫電話等個人資訊,此有該等報名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725至739頁),然於舉辦團體旅遊時蒐集團員之個人資料,亦可能係為訂購機票、飯店、辦理保險或緊急聯絡等用途所需,無法逕認違反常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佐被告丙○○曾將上開團員之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高偉、李佳等人,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交付該等個資予高偉、李佳等人,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思想傳遞,甚至藉以發展組織之情。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丙○○住居所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要準備進貨,要交付貨款,才會有1筆40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從我個人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該筆現金並非來自大陸任何機關或人士,丙○○非公務人員,並無義務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等語。
 ㈡被告丙○○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719至720頁),固堪認定。惟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8及9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暨參該條第8及9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犯第1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8項及第9項規定」等語,足見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不罰者。此外,本案既難認被告丙○○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情形,自無是否應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沒收該現金40萬元之問題,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一及二所指之犯行,抑或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大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丙○○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抑或對被告乙○○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丙○○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實乃行為不罰,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公訴意旨二之㈣所述3次「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以擴大發展組織,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語。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下,為免巧立罪名導致被告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應不止於完全相同之被訴罪名及所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成立犯罪與否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實體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基於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就前案無罪確定情形,均認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再為實體判決,當為免訴判決)。
參、經查,被告丙○○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第8、9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遂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選偵8卷第123至146頁;本院訴卷二第225至234頁,卷四第445頁)。上開判決雖僅就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諭知無罪,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所涉同一行為(即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想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丙、本案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漏未起訴之被告丙○○涉嫌於000年0月間組織群眾參加港獨活動部分(見本院訴卷二第133、191至193頁),即與本案事實間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丙○○就免訴部分若求為無罪之判決,則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