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紫萍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范佳芳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紫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佳芳涉犯加重誹謗、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1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愛狗同好而同屬LI NE通訊軟體之「北部比熊大家族」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其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明知本案群組成員於108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張記洋行」餐廳聚餐時,每人餐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服務費200元、贈與壽星禮物費用300元,每人共應付2,500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夜間10時1分許,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上次聚餐有人付2,000元,我卻要付2,500元,大家吃一樣的餐點,為何收費不一樣?」之訊息(下稱本案言論甲),以指摘聲請人藉此牟利,已足貶損聲請人名譽;(二)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5月間,就聲請人售予本案群組成員薛元昊寵物狗推車(下稱本案推車)乙事,以不詳方式向薛元昊稱:「聲請人僅有購入6,000元,卻賣薛元昊9,500元」、「賣9,500賣的比一般市價還要貴」、「聲請人賣的是展示車、二手的」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乙);又於同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另一群組成員鄭欽文傳述上開推車乙事,並舉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在墾丁亦以450元為被告代訂生魚片壽司乙事,而稱:「聲請人連這錢都賺」、「有賺價差」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丙),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三)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夜間10時7分、10時31分,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聲請人踢出本案群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加入該群組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強制犯行,並辯稱:其與聲請人均在本案群組中,因於108年5月11日與其他族組成員一同聚餐,總金額為4萬4,000元,每人原應分攤2,000元,但其付2,500元,且於事後知悉有人僅付2,000元,才於同年6月24日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言論甲之內容以詢問聲請人,但聲請人不願解釋,反將其踢出群組,其一氣之下,也將告訴人踢出群組,但係由其他群組成員將聲請人重新加回群組;其向本案群組成員薛元昊購買本案推車,始知悉薛元昊以9,000元係向聲請人購買,之後因推車故障聯繫廠商維修時,才獲悉聲請人以8,400元向廠商購入,因而與薛元昊談論此產品之價差,但非提及本案言論乙之內容;其僅向鄭欽文聊到本案推車,但均未提及聲請人係以6,000元購入卻賣9,500元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甲、乙、丙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申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同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亦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然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予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適當之評論」者,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因此,對於評論是否適當並非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辭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本案群組成員於108年5月11日聚餐時,因壽星及兒、女、配偶、小叔等共6人帶了2萬多的紅酒請大家,故伊向渠等6人稱僅需付2,000元,剩餘費用由伊負責,伊遂付了渠等6人之服務費共1,200元,被告所點餐點費用為2,000元,但須加計服務費200元、壽星禮物300元,共2,5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足見本案言論甲中所指「參加者收費有異」非虛。再觀諸本案言論甲之文義,係被告希望聲請人在本案群組內就成員間收費金額差異之緣由妥為說明,要難指其有指摘被告藉此牟利之誹謗犯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業於聚餐當日向被告解釋收2,500元之緣由,且被告亦去電餐廳得知餐飲價格為2,00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所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事後才知道有些人付2,000元,有些人付2,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63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4頁反面),徵以被告與暱稱「宥瑄」之本案群組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可見等均不知聚會成員尚須分擔壽星家人費用乙事,而僅能推測,且聲請人亦未明確告知及公布餐飲等費用之價格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言論甲,係欲向聲請人詢問收費差異之原因、是否有為壽星及家人分擔費用乙事,而非如聲請人所指其明知餐飲價格或剩餘500元之用途仍為不實陳述,故難以此推認被告明知所言不實而仍在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甲,率認其構成誹謗罪責。
  3.被告雖供稱:其曾向薛元昊購買本案推車,於聊天中知悉薛元昊以9,000元向聲請人購買,嗣其因推車損壞找上廠商維修,始從廠商處得知聲請人原以8,400元購買本案推車,才又以電話告知薛元昊此事,其也有與鄭欽文聊及此事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4、15頁),惟堅詞否認曾為本案言論乙、丙等語。經查,卷內無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自難認被告曾為本案言論乙、丙。再者,被告雖向薛元昊、鄭欽文談及聲請人出售本案推車之價格高於購入價格乙事,惟依被告與推車廠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聲請人原向該廠商共購入2台推車,其中1台為展場樣車,廠商欲以9,000元出售,但終以8,400元售予聲請人等語(見新北他卷第21頁;北檢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聲請人亦自承:伊以8,000元購入本案推車,因該車市價1萬2,800元,故以9,500元售予薛元昊等語(見新北他卷第37頁),足見聲請人向廠商購入本案推車及出售予薛元昊之價格間確存有價差,是難認被告向薛元昊、鄭欽文談及聲請人出售本案推車價差乙事,乃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曾以本案言論丙即向鄭欽文、薛元昊指摘聲請人「連這錢都賺」、「有賺價差」等語,然此為被告對聲請人轉售本案推車、代訂壽司獲有利益乙事,提出個人意見及評論,惟被告為前開評論時,乃基於主觀上確信聲請人獲有價差利益之前提所為,尚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不足推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已逾適當評論範疇。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不同時間向薛元昊、鄭欽文指摘上情,亦非屬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大眾之舉,則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目的所為,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要件有間,自難據以此罪相繩。
(四)被告將聲請人退出本案群組之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為本案群組之管理員,卻遭人退群,影響伊自由管理、使用群組之權利云云。經查;聲請人與被告在本案群組內爭執後,相互將對方退出群組,復經本案群組之其他成員邀請而均再加入等情,有本案群組之訊息紀錄可稽(見新北他卷第44頁至第51頁),可見邀請成員或使之退出均屬LINE通訊軟體使用群組功能之一,亦同屬各該使用者使用該軟體及加入本案群組時已知悉,則被告使聲請人退出本案群組之行為,除難認對聲請人施行強暴、脅迫而妨害伊行使權利外,更難認此舉具有實質違法性,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張記茶行之聯絡人張永翰、本案推車廠商湯恩鍇,以證明被告知悉餐點價格及本案推車價格,然檢察官未傳訊證人,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至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權限、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檢察官於本案既已審酌案情及既有證據後而未為調查,即難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或通知聲請人,即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六、承上,本案檢察官本於既有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而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強制犯行,即難謂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有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