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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仁達時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站前地下街(由東至西有Z1至Z10共10個出口、六號至一號廣場共6個廣場)」一帶遊蕩。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徐仁達行經站前地下街Z10出口附近時,思及身上缺錢而心情不佳,遂腳踢站前地下街內商家椅子出氣,後朝東往Z4出口方向走去,此舉引起站前地下街管理人員葉文傑注意而尾隨在後,並通報在三、四號廣場顧更之同事黃河清前往阻止徐仁達滋事,徐仁達步行至站前地下街四號廣場前,即遭在場等候之黃河清攔停,黃河清並招附近之某賴姓保全人員一同拉住徐仁達,不久,葉文傑亦抵達現場,雙方即發生爭吵及拉扯,葉文傑氣憤不過,乃先以腳踢向徐仁達,遭黃河清及賴姓保全人員拉住雙手之徐仁達怒氣難抑,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以腳踢中葉文傑腹部,令葉文傑往後傾倒、以手支撐坐於地上,後葉文傑起身向前再與徐仁達理論時,徐仁達續以腳踢及葉文傑腹部,繼令葉文傑往後傾倒、以手支撐坐於地上,致葉文傑受有左外後側胸壁局部出血之傷害。不料,外觀無恙之葉文傑受徐仁達踢及腹部兩次後,起身到旁坐於椅上,急性心臟病發作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珠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仁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黃河清、陳明鴻(即站前地下街機電維護工程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2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站前地下街出口位置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被害人葉文傑之臺大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560號函、(109)醫鑑字第10911005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109年5月21日相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6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2287號函及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259頁、第269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07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77頁、第385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再參以證人黃河清於偵查中證稱:徐仁達就回踢葉文傑的下半身,伊印象中有踢到,因為葉文傑好像有往後倒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證人陳明鴻於偵查中證稱:葉文傑第一次被踢倒後,自己站起來,又繼續跟徐仁達吵,又越吵越近,這時徐仁達突然又踢一腳,踢到葉文傑肚子附近,葉文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口角過程中,葉文傑因氣憤用右腳踢伊,於是伊還擊踢了葉文傑下肢,導致他往後倒地等語(見相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承:伊用腳踢他兩下,葉文傑就跌倒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第一腳踢完,葉文傑就倒在地上。伊是分開間隔1分鐘的踢他,位置都大約是在肚臍,第一腳踢完,葉文傑就倒在地上。葉文傑要迎向伊、制伏伊,伊對他的肚子踢一腳,他就往後倒,屁股坐在地上,之後隔1分鐘,葉文傑起身又要上前制伏伊,有揮到伊的眼鏡,伊又對他的肚子踢一腳,這次他也有往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一致,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確有兩次往後倒地、以手支撐於地之情形,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勘驗無誤,各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59頁、第160頁),可見被告兩次踢擊被害人之力道足令一成年男子倒地,堪認此兩次踢擊行為應可成就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應無疑問。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3、亦鑑定認:「....。左外後側胸壁局部出血,研判為倒地碰撞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見相卷第3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稱被害人左外後側胸壁局部出血,伊踢他跌倒時,可能是他坐著倒在地上,有造成傷害,伊承認(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出腳踢擊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左外後側胸壁局部出血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1.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
 2.稽現場目擊之證人黃河清於警詢時證稱:徐仁達被踢倒後也用右腳踢了葉文傑的下襠二三腳,隨後葉文傑打完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休息,過了2分鐘,突然昏倒在地等語(見相卷第34頁、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徐仁達回踢葉文傑下半身,伊印象中有踢到,因為葉文傑有往後倒一次,還可以自己爬起來走到旁邊的椅子休息。伊算是葉文傑第一個朋友,算是跟他最好的,因為他沒有什麼知心的朋友。葉文傑自己坐在位子上,接著跌倒在地上,呼吸急促,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第139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直至被害人自行走到旁邊的椅子上坐下時,畫面均未顯示旁人有發覺被害人不,或對被害人欲施以救護的情事,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現場發生衝突時,在場之證人黃河清並沒有因為被告踢及被害人腹部,而有立即將被害人拉至旁邊休息或趕快施以救護等舉動,其餘在場之一般人,也沒有因為看到被告出腳踢及被害人腹部,而有趕快將被害人施以救護、急招救護車的行為。證人黃河清及在場所有共同見聞之人,也都沒有勸阻被害人不要再近身靠近被告以免再受攻擊,反而讓被害人起身屢屢向前與被告理論,果證人黃河清、陳明鴻及其餘在場之人認知到被告這樣傷害被害人的舉動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自稱與被害人知心之證人黃河清,又或其他在場具惻隱之心之一般人,豈會冷眼被害人死亡的到來,而不阻止被害人再向前遭受攻擊?可見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被告的傷害行為會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疑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出腳攻擊被害人腹部時,該行為會導致葉文傑發生死亡結果,伊是後來聽他朋友說才知道他有心臟病等語(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踢葉文傑,他會死亡,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當時不知道他有心臟疾病,而且伊踢的力道沒有那麼大,伊承認有傷害,但是伊沒有想到會把他踢到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可採。
 3.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器顯示畫面,衝突發生伊始,被害人在幾秒內就能主動出擊踢向被告,二次跌倒時,被害人能及時反應以手撐地來保護自己,倒地後,在幾秒內也可以起身再向前與被告理論等情,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62頁),整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的過程,要跟被告理論的被害人,動作並未呈現病態、體弱、不堪一擊、怯弱的狀況,反而是出手尚稱敏捷、動作亦稱平順、態度亦屬主動出擊。又被害人為一中老年男子,身高175公分,外觀體型中等(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經過、(三)肉眼及人身鑑別,見相卷第367頁),而被告年近五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64公分、53公斤(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4頁),經本院開庭的觀察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被告之身高、體重應恰如其所稱之164公分、53公斤,在二人衝突的身材對比上,被告顯然較於弱小,如此,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客觀上又如何能預見較為矮小之被告腳踢較高而外觀無恙之被害人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此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尚有疑義。
 4.另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最後「因腦損傷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見相卷第373頁),而此心因性休克,依照該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四)之認定,係被害人「生前患有冠心病」(見相卷第372頁)。有關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臟病乙節,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陳必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心臟方面的問題,伊母親或阿姨那邊的親戚,伊認為沒有心臟病史或因心臟病而死亡的紀錄,伊沒有聽說過,有聽葉文傑表示身體不舒服,他幾年前有去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治、開刀,因為他無依無靠,伊同意當他的緊急聯絡人,但伊沒有到現場,所以不清楚他的疾病為何,也不清楚他掛什麼科,伊家族這邊可能只有伊比較清楚這件事,因為他會請伊當緊急聯絡人,就是跟伊往來是最密切的。兩次電話中他只有說身體有點問題需要開刀,並沒有任何體弱、講話不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黃河清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害人共事的過程中,僅僅聽被害人表示有開過刀,是因為氣胸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惟證人黃河清就被害人是否有心臟疾病乙節乃隻字未提。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抵達現場係採步行,但到達現場的過程乃至衝突發生時並未見任何身體不適的情形,已說明如上,則與被害人往來最密切之親屬即證人陳必豪、自稱與被害人最好之朋友即證人黃河清都不清楚、或未證及被害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冠心病之疾病,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生前亦無任何異狀,一般理性之正常人,客觀上豈能預見被告以腳所踢之被害人患有冠心病?甚者,被告踢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係腹部,並非被害人之心臟要害位置,一般理性之正常人又豈能認知到被告腳踢被害人的腹部,將會導致被害人因心臟病發而倒地乃至休克死亡?被告亦屢屢稱伊不知道出腳攻擊被害人腹部,不知道該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後來聽他朋友說被害人有心臟病等語(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核屬一般正常理性客觀之人之認知,被告要無致人於死的犯意,亦無對死亡的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得預見,而可成立傷害致死罪,殆無疑義
 5.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承認學過跆拳道半年以上,對於其踢腿傷害力的認知,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依證人黃河清等人證述,可知被告踢擊葉文傑時,是一次就可以把他踢很遠,就跌坐在地上,被告明確知道其腳力非常強勁,葉文傑為有年歲之人,走路緩慢,各種外觀看起來,被告的確是可以想像得到被害人可能因此造成嚴重的後果,甚至死亡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惟衡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促發本案事端之原因,僅係雙方偶然引致之口角爭執,並非肇因於嚴重激烈之糾紛,被告選擇踢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為腹部,並非維持生命所需之重要臟器存在之要害部位,被告出腳踢擊之力道亦未使被害人腹部產生明顯傷害,此等情況綜合判斷下,實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第一段錄影畫面中,伊對著櫥窗跳踢,伊只會基本的跆拳道而已,跆拳道踢到白帶,伊是在省立瑞芳高工學的,當時在跆拳道社學半年,比起一般人厲害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稽證人陳明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地下街(Z區)機電辦公室(Z4出口下方)上班,聽到吵架的聲音,伊就出辦公室察看,看到顧更的同事跟保全同事已經拉住一名激動的民眾(即被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有聽到吵雜的聲音,伊是做維護的,就走出門外看是什麼情形。伊出去看到伊等保全同仁跟黃河清壓制徐仁達,就是他們二人一人拉住徐仁達的身體各一側,徐仁達是蹲著。雙方越吵越兇,徐仁達就開始反抗,他當時還是蹲著。但他的手就開始掙扎,後來就站起來。徐仁達站起來時,黃河清與另一名保全同仁還是有拉住他,徐仁達、葉文傑越吵越兇,越講越靠近,徐仁達因為手被壓制,他的腳就亂竄,踢葉文傑等語(見相卷第39頁、偵卷第2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黃河清於偵查時亦證稱:徐仁達從三號廣場與四號廣場中間的娃娃機店走出來,葉文傑叫伊把徐仁達留下來,因為他要跑,伊就試著抓住他,旁邊也有地下街保全走出來,伊跟保全就先把徐仁達制止住。葉文傑在跟徐仁達講話時,伊跟保全是拉住徐仁達左右各一邊,徐仁達被葉文傑踢及他回踢時,徐仁達都是被伊和保全架住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的手被抓住,伊沒有動手。當時保全也有將伊的手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7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至被害人遭被告踢擊倒地,乃至衝突結束被害人到旁座椅休息時,被告均遭人架住而未自由活動於畫面中,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勘驗無誤,各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至第161頁)。可見被告於踢擊被害人之時,雙手各一邊已遭旁人制住而無法活動自如,於其出腳攻擊時,身體著力點已然失去重心而難以使力,出腳踢擊之力道乃大為削減,縱武藝精湛之士,遭此束縛,恐虎落平陽,而被告僅具學淺半年之跆拳道社團經驗,其又何能致命一擊?況被告二次踢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係腹部,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實難想見雙手遭縛之被告二次踢擊被害人腹部可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是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6.至證人陳明鴻於警詢時雖證稱:並在過程中,徐仁達有向葉文傑以腳踢的方式攻擊,踢到葉文傑一腳,葉文傑被踢倒之後,臉色蒼白,伊等先把雙方拉開,並扶葉文傑到一旁的椅子休息等語(見相卷第40頁、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葉文傑被踢倒後,自己站起來,又繼續和徐仁達吵,又越吵越近,這時候徐仁達又突然踢一腳,踢到葉文傑肚子附近,葉文傑就倒地,因為徐仁達踢蠻大力,葉文傑往後飛很遠,伊等就趕快把葉文傑攙扶到旁邊的座椅先坐著,並且叫救護車。這時因為徐仁達有點抓狂了,開始用力要掙脫,伊就加入壓制徐仁達,後來伊的同事說葉文傑臉色發白,接著葉文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然現場監視錄影器呈現的畫面,被害人遭被告踢擊倒地之位置,位在證人黃河清及被告等人鄰旁而已,並非如證人陳明鴻所證稱被害人遭踢擊力道很大、踢飛很遠的情形。且被害人遭被告二次踢擊後,係自己步行至旁椅坐下,旁人也沒有上前關心、照護,亦非如證人陳明鴻所證稱其趕快將被害人攙扶至旁坐著並叫救護車的情形,此經勘驗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證人陳明鴻前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7.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最後「因腦損傷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見相卷第373頁),而此心因性休克,依照該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四)之認定,係被害人「生前患有冠心病,在臺北地下街遭人踹傷、跌倒,導致頭胸腹部外傷及腦幹處有軸突損傷,加上缺血性心臟病惡化,最後因腦損傷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見相卷第372頁)。而如上說明,依照證人黃河清、陳明鴻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部位並非頭部,被害人因被告之踢擊跌倒乃以手撐地,亦無因之倒地撞擊頭部之情形。且依證人黃河清於警詢時證稱:隨後葉文傑打完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休息,過了2分鐘突然昏倒在地等語(見相卷第34頁、偵卷第24頁);證人陳明鴻於警詢時亦證稱:但在救護車到場之前,葉文傑狀已倒臥在地上呈現昏迷狀態(見相卷第40頁、偵卷第28頁),則如被害人自行到旁座椅休息時,有不自主倒於地上昏迷的情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時發現被害人之腦傷,或係其生前昏倒在地自行撞擊所致,自難歸咎為被告腳踢傷害所為,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將生死亡之結果,要難以課以被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次出腳踢擊被害人腹部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亦係對員警實施傷害行為而妨害公務,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出腳踢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非是,其雖坦承犯行,然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