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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碧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碧與張秀芬2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社區(下稱鑽石大樓)住戶,分別居住在3樓及9樓之2,因該處多次遭檢舉、臨檢經營色情行業之情事,而互有嫌隙,林素碧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素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社區一樓公共桌子及該處公共牆板上,書寫:9之2號、7之12號請兩位離開...「妓女」、「惡毒老女人」、「後代子孫沒屁眼」、「不要臉」、「臭女人妓女」、「專拐吃騙幹」、「不戴套子騙男人感情」等內容,以此方式辱罵張秀芬,並指摘張秀芬從事性交易等足生毀損張秀芬名譽之文字,足以毁損張秀芬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張秀芬於同日晚間查知上情後,即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林素碧仍承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在該處辱罵及不實指摘張秀芬「抓耙子」、「裡應外合」(指跟警察裡應外合)、「9樓之2姓張的都在製造動亂」、「做人不要這麼惡毒」等語,指摘該大樓遭警方臨檢張秀芬為告密者、與警方裡應外合,造成大樓住戶動亂等,足以毁損張秀芬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秀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素碧(下稱被告)固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大樓社區1樓公用桌子、牆板上書寫上述「妓女」、「惡毒老女人」、「後代子孫沒屁眼」、「專拐吃騙幹」、「不戴套子騙男人感情」等內容;並於告訴人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45分許到場時,對告訴人口出「抓耙子」、「可悲」、「裡應外合」、「9樓之2姓張的都在製造動亂」、「做人不要這麼惡毒」等語之情,惟否認犯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都是事實,我寫妓女是褒獎她,寫流鶯才是很難聽,妓女比較高尚、好聽;我不認為我是犯罪,我不知道寫這些就是刑事案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鑽石大樓社區一樓公共區域放置之公用桌子、牆板上書寫及於警方到場以言語等方式書寫、陳述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語言等內容之情,業據告訴人張秀芬指述明確(第1908號偵查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在卷(他字偵查卷第29至31、39至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75第190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此節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觀被告所書寫、所述上開內容,其中「後代子孫沒屁眼」之意指「缺德」,即責備人沒有道德、修養,「惡毒」之意為惡劣狠毒等意,顯均為抽象謾罵;另所書寫、陳述告訴人為「妓女」、「專拐吃騙幹」、「不戴套子騙男人感情」等文字,其中所寫「妓女」則指以性交易為業之人,與警察「裡應外合」「製造動亂」、專拐吃騙幹、不戴套子騙男人感情等文字、語言,則具體指摘告訴人用謊話或不正當手段讓人吃虧、上當,並為造成住處大樓動亂之人等,是此部分內容,則具體指摘告訴人詐騙、所為造成社區紛亂之行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情,卻在本案上述公開地點公用桌子及牆板上,以上述文字形容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云云,然查:
     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然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解釋意旨參照),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但仍應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或作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可為正面或負面評價,但非謂得恣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如此應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言行對於社會顯無具重大影響,而被告所指摘之「妓女」,依前後文係指摘告訴人是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而「專拐吃騙幹」、「不戴套子騙男人感情」等詞,則係指摘告訴人張秀芬男女關係私德敗壞,以身體牟利,「抓耙子」、「裡應外合」則是指摘告訴人張秀芬為通報公部門相關單位對大樓內有否存在性產業進行臨檢之檢舉人,然上開文字內容,顯為告訴人之私人領域,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上開文字內容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均為負面之事實陳述,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無得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4、據上,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僅屬「單純評論」性質,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所言本屬不當,而屬侮辱性兼具誹謗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復依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將使不特定人行經該處,瀏覽上揭文字及知悉言論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生有負面形象,而使告訴人因此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是被告於鑽石大樓社區一樓公共桌子及牆板上以書寫上開文字,並以言語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具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
  5、此外,審酌被告前因公部門相關單位對於該居住大樓進行臨檢勤務,以此誰為該次臨檢之檢舉人而對告訴人生有不滿,業如前述,始於當日陸續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論,然其並未客觀、具體地描述告訴人行為有何不當之處,進而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且依其所使用之「抓耙子」、「可悲」、「裡應外合」、「9樓之2姓張的都在製造動亂」、「做人不要這麼惡毒」之用語,核其真意顯然訴諸公開方式得以讓出入該棟大樓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以此發洩不滿情緒,並藉此侮辱、誹謗告訴人,並已足使告訴人見聞後深感不快受擾,其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甚明,難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且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揆以上揭說明,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自無單憑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一事即得解免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罪責,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日18時45分許員警到場所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等語,認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以言語陳述,並無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為之,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說明。
(二)接續犯: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社區一樓,先後以書寫公開文字於桌子、牆面上及於員警到場以言語等方式,散布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侮辱性及誹謗性文字、言語等內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及誹謗言論、文字,並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為鄰居但此嫌隙多年,本應對於所生爭執以理智面對、依法處理,竟率爾在社區大樓一樓公共空間處,公然以上開穢語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