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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瑋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峻瑋前係B○○○○○○○(下稱B○○)政風室專員,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B○○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B○○○○○○○○A○○派出所(下稱A○○派出所)員警涉嫌包庇毒品犯甲○○,懷疑該派出所員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下稱尿液調包案),於民國105年5月9日核發指揮書(下稱尿液調包案指揮書)指揮B○○政風室調取採驗甲○○之尿液檢體、文件及監視器紀錄等資料,B○○政風室則指派吳峻瑋處理。吳峻瑋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公務員對於尿液調包案指揮書所載過程中所知悉之相關訊息,均屬公務機密應予保密,亦知悉偵查中「案源及案情」等與國家具體刑罰權之行使有直接相關,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對案件調查人員以外之不特定人洩漏,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B○○○○○○○○督察組請求協助處理上開事項時,因該組督察組長乙○○請求其透露調取上開資料原委,吳峻瑋即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許,在B○○○○○○○○督察組組長辦公室內,向乙○○告知尿液調包案係因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A○○派出所員警疑似為毒品犯調包尿液檢體等訊息(下稱本件訊息),而將本件訊息洩漏予乙○○,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峻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至21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本案因為是我請求分局協助,所以才會告知乙○○案情,他要瞭解案情後,經過分局長同意,才會協助我辦理調閱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的主體,不負有遵守偵查不公開的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洩漏偵查秘密的問題;而被告告知乙○○的案情及案源,案源是指檢察官有做通訊監察,被告沒有告知乙○○通訊監察的內容,因為被告也不知道該內容,案情是指檢察官懷疑嫌犯的尿液有被調包。另就程序面而言,本件訊息之「案源」為何並不明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尿液調包案之分案字號為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410號案件,他字案「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之案件,是「案情」亦尚未明瞭,公訴人亦未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判決;就事實面而言,依證人乙○○、丙○○、丁○○等人之證述及尿液調包案之監聽譯文,被告不可能於105年5月10日11時許向乙○○告知本件訊息,且乙○○傳送予時任B○○○○○○○○局長楊鴻正之LINE訊息內容並非被告告知乙○○;再就法律面而言,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身為政風人員之被告並非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無洩漏偵查中秘密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格,B○○○○○○○○督察組組長乙○○本即兼辦政風業務,縱被告將尿液調包案簡要案情告知乙○○,難認係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況被告僅係向乙○○確認尿液調包案係檢察官因通訊監察查知有承辦員警可能涉嫌調包尿液,此乃B○○政風室人員實務上之作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洩密之故意等語(見審易卷第35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121至130、150、219至244頁)。經查:
  1.被告不爭執其於本案案發時為B○○政風室專員,B○○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A○○派出所員警所涉之尿液調包案,於105年5月9日核發尿液調包案指揮書,指揮B○○政風室調取相關尿液檢體、文件及監視器紀錄等資料,B○○政風室指派被告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5月9日新甲○榮露105他2410字第28016號指揮書、105年5月15日之被告職務報告、B○○105年5月10日B○○政字第1053149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5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B○○政風室專員,即有依法處理B○○所屬機關有關貪瀆事項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義務乃屬政風人員固有之職務內容。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不公開;即偵查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10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查被告為具有政風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業認定如前,則其對屬於政府機關之偵查機關於開始偵查起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依上開規定,於自偵查機關得知後即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不以其主管事務為限。次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尿液調包案業已簽分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410號案件開始偵查,有尿液調包案指揮書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則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如何得知尿液調包案之犯罪嫌疑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尿液調包案之案情內容為何,均屬偵查活動及計畫等犯罪偵查程序之消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3.又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職務報告陳述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協同B○○政風室科員戊○○、偵查佐己○○前往B○○○○○○○○查處員警疑似涉貪瀆案件,該日到達○○○○○○督察組後,請求該分局派員配合戊○○、己○○先至A○○派出所調閱駐地錄影監視系統檔案,被告則在○○○○○○督察組組長辦公室等待組長乙○○勤務結束返回分局。同年月日約11時許乙○○勤務結束返回○○○○○○督察組,被告告知前來之目的及請求配合事項,在與乙○○對談中,乙○○向被告詢問尿液調包案詳情,以便乙○○向其長官報告詳情,被告便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庚○○交代之事項告知乙○○,並說明尿液調包案係庚○○偵辦毒品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A○○派出所之員警,可能涉嫌替毒品通緝犯調包其採驗之尿液檢體,為保全證據,故要將上揭錄影監視系統檔案保存及做尿液檢體的DNA比對等語(見偵卷第27頁)。
  4.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當天在勤務中,派出所通知勤務指揮中心,該中心通知我,我當天有到A○○派出所,並由督察員協助配合B○○政風室調閱監視器及卷宗,後來我有回到○○○○○○遇到被告做確認,我問被告到底是什麼狀況,被告說因為整件過程可能是尿液調包,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因為通訊監察才發現;偵卷第29頁的LINE訊息是我傳給○○○○○○局長,該訊息內容的相關來源是被告,我們○○○○○○在B○○政風室持函文至A○○派出所調資料前,不知道有毒品嫌犯的尿液被調包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是被告前開於職務報告之陳述與乙○○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B○○○○○○○○督察組組長辦公室內,將本件訊息洩漏予乙○○。
  5.再觀諸乙○○於105年5月10日傳送予時任○○○○○○局長楊鴻正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督察組報告,有關局(即B○○)政風室本(10)日至本分局(即○○○○○○)調查內容如下,一、調查事由,A○○派出所警員丙○○於4月2日晚間11時20分在汀州寧波西街口查獲甲○○毒品通緝案,後續驗尿事宜,疑有尿液調包情事。二、旨案緣於新北(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監聽毒品犯嫌甲○○,發現甲嫌告知其母,送驗尿液係由其弟所解,且其母再致電甲嫌確認,甲嫌再次承認,並請其母勿在電話上透露等語(見偵卷第29頁)。綜此,依前揭被告105年5月15日職務報告、乙○○證述及其於105年5月10日傳送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可認被告告知乙○○之本件訊息至少包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由監聽過程得知A○○派出所員警可能涉嫌為毒品通緝犯調包採驗之尿液檢體,此即為尿液調包案之案源及案情,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尿液調包案之案源、案情所指為何不明,尚非可採。至辯護人以證人乙○○、丙○○、丁○○證述其等至A○○派出所、○○○○○○之時間互相比對,主張被告不可能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督察組組長辦公室內向乙○○告知本件訊息(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33至234頁),然證人就案發當日相關時間之記憶本不可能完全精確,況乙○○業已具體證述其於105年5月10日傳送予○○○○○○局長之LINE通訊內容,係由被告所告知,且其於105年5月10日確有在○○○○○○與被告會面,則辯護人徒以證人就案發當日的相關時間部分之證述稍有落差,即推論乙○○未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會面並告知本件訊息,自不可採。
  6.又被告自陳:B○○政風室調查員警瀆職時,督察室人員會詢問案情,但我們不會說,因為要保密,怕他們(即督察室人員)洩密,基於偵查不公開,B○○督察室是辦警察風紀,B○○政風室是辦違法瀆職,若B○○政風室辦理警察貪污案件,非屬自清案件,政風室與督察室是否會合作偵辦,要看檢察官指揮的情形,如果檢察官認為需要跟督察室合作,我們(即政風室)才會找督察室合作,但這樣的情況比較少;本案是檢察官指揮偵辦,怕派出所本身會包庇,所以比較慎重,才會由政風室人員親自去派出所調取監視器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乙○○證稱:B○○政風室人員在協助調查刑事案件,要向業務單位(即分局)調取案件資料時,持B○○的函文就可以調資料,不需要告知案情或檢附檢察官指揮書,因為拿的是B○○的函文,是我們(即分局)的上級機關,所以我們就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再本院就「B○○政風室人員因協助調查刑事案件持B○○函向B○○業務單位調取案件資料時,是否另需向業務單位人員告知案情或檢附檢察官指揮書,始能調得資料?」一節函詢B○○,B○○之函覆略以:依現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尚無相關明文規範,惟實務上本局政風室人員為協助調查刑事案件持函向業務單位調取案件資料時,「得」檢附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並「得」視實際需要向業務單位說明案情梗概,復請業務單位應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俾利業務單位協助案件資料之調取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7日北院忠刑巳110易272字第1109028760號函、B○○110年10月15日B○○政字第11030999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於尿液調包案係直接受檢察官指揮之人員,就其處理機關有關貪瀆事項之法定職務,協助檢察官辦理A○○派出所員警涉嫌貪瀆之刑事案件,並負責調取相關資料,是被告屬前述10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依前揭規定,即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不得對未受檢察官指揮之B○○○○○○○○督察組組長乙○○告知有關尿液調包案之本件訊息,且依上開B○○函覆,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向乙○○告知本件訊息始能取得尿液調包案指揮書所載之相關資料,乙○○亦證稱B○○政風室人員協助調查刑事案件時,僅需持B○○函文,不需告知案情,即可向分局調得刑事案件相關資料。綜此,堪認乙○○就被告執行調取尿液調包案相關資料之法定職務,並無任何必要得知本件訊息;況被告既為受檢察官指揮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即為負偵查不公開保密義務之主體;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竟因循B○○政風室人員實務作法逕自向並無必要得知本件訊息之乙○○告知本件訊息,自已構成洩露偵查秘密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非屬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規範之人員、乙○○非屬不得知悉本件訊息之人員云云,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將偵查中之消息洩漏他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得知偵查中之消息後,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政風室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子女同住,需扶養岳母、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