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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濬生租賃公司」(下稱濬生公司)之3樓附設文康室,參與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認同在該處為王郁翔慶生之李育安將飲酒潑灑在其身上,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裝填有辣椒彈丸之辣椒槍近距離接續朝李育安右眼射擊2次,分別擊中李育安右眼、鼻樑,致李育安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且因右眼眼球萎縮,而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嗣李育安於上址遭槍擊後,自行逃離並撥打電話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告訴人李育安於偵查中歷次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皆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偵字卷第95、97頁,偵緝字卷第165、169頁),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簡嘉宏之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99至23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被告、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因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怜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筆錄內容,係為說明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並無齟齬,以彈劾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未在報案時即交代案發細節,而無足採信之詞,並非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參與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時未與被告有何口角或衝突,與嗣後在審理時證述被告稱被酒潑到而發生衝突乙事矛盾,依案重初供之理,應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有關,㈡告訴人於報案時全未提及遭人持辣椒槍射傷眼睛,或直接表明是遭被告傷害、請求逮捕被告,前後證述有齟齬,㈢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與被告相距2、3張桌子,一般情況下,被告應無法精準對告訴人的眼睛造成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與告訴人均在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內參加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9、301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安、證人邱麒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相符(本院卷二第122、22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再告訴人因右眼受傷,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案發地點,同時以手機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勢,復於同日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並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又因發現右眼萎縮而於同年4月8日再次住院,翌(9)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enucleation with orbital reconstruction (od) with left-side abdominal dermis fat graft),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估並更換義眼片,並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且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臺大醫院病歷、同院109年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各1份可憑(偵緝字卷第145、147至148頁,偵字卷第49至50、103頁,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卷二第159、161頁,病歷卷第11至13、41、147至154、237至241、287頁),則告訴人之右眼既已遭摘除,且無恢復之可能,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認是(本院卷二第237頁),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被告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至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參加高中同學王郁翔的慶生活動,被告大概同日凌晨2時許到,在場眾人包含王郁翔及濬生公司負責人邱麒睿幾乎都是被告的朋友,案發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直到同日凌晨3、4時,我坐著滑手機到一半,突然感覺有人拿槍指著我,當下看到像是小支手槍的東西,「碰」的一聲我臉上都是血,感覺像是被漆彈的子彈打到,子彈打到目標物後就炸裂出強力的辣椒水柱,我非常確定拿類似辣椒槍射我的人是被告,因為我被開第一槍後他就站在我面前,手上拿著疑似槍械的物品,槍口還有冒煙,他全身都有刺青、站得離我很近,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我的酒潑到他了,叫我馬上滾,接著他再開第二槍,2槍沒有間隔很久,分別打到我的眼珠、鼻樑,我的眼球立刻就掉出來,臉上都是血,鼻樑上迄今還留有疤痕,在場其他人也都嚇到,案發時邱麒睿在我旁邊、王郁翔似乎是醉倒,當時我滿臉是血,送醫後先做清創手術,醫生說如果眼球萎縮就必須摘除,否則會影響到另一眼的視力,最後我的右眼球被摘除,目前是裝義眼,案發當下我被打到後有用手扶著臉,隔天手術後手上有很辣、很燙的感覺等語(偵字卷第95至96頁,偵緝字卷第165至1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至濬生公司3樓幫高中同學王郁翔慶生,到場時含我約5人以上,我只認識邱麒睿、王郁翔,其他都是王郁翔的朋友,我不認識,過程中都是正常唱歌,桌上有洋酒、啤酒,想喝就自己倒,被告約於凌晨2、3時許到場,我和他原本沒有交集,也沒有仇恨,被告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我們相隔約2至3張桌子的距離,中間是走道,印象中我沒有把酒潑灑到其他人,直到約凌晨4時許突然聽到槍響,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說我的酒潑到他,要我馬上滾出去,接著就聽到第二聲槍響,我總共被開2槍,先擊中眼球、再擊中鼻樑,當下因為見到有人拿槍射我,而且頭上全部是血和水,很痛、很暈,於是趕快自己走下樓到對面報案、叫救護車,我非常確定傷害我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他拿槍指著我,而且雙手都有刺青,很好辨認,案發時現場含我自己大約只剩下3、4人,我認識的只有王郁翔和邱麒睿,王郁翔好像醉倒了,但邱麒睿坐在我旁邊,他一定有看到案發情形,還叫我趕快離開,被告拿的槍有點像玩具槍,不太像真槍,大小約我的食指到拇指的長度,到醫院後我發現手和臉部都有嚴重的灼熱傷,才發現可能是被辣椒槍打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審以其就案發經過、遭被告攻擊臉部之次數與部位、被告所持武器與言行舉止等細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前後證述一致,且該等證言係分別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皆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偵字卷第95、97頁,偵緝字卷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121、133頁),況告訴人與被告均自陳此前無仇隙(偵緝字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告訴人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與其無過節者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復稽之案發時現場剩餘人數有限、彼此距離非遠,告訴人認識王郁翔、邱麒睿,並於偵審中均明確描述被告之外觀特徵,要無錯認犯嫌之虞,凡此各情,均堪認其此揭證述應屬實在。
 ⒉再市面上之辣椒槍除可發射辣椒水之型式外,亦有在槍枝內裝填含5%辣椒素(5% PAVA Powder)之辣椒彈者;而如以辣椒彈射擊眼球,可能造成眼部損傷,外國文獻中亦有載明中年男性右眼遭辣椒彈射傷後,就診時呈現無光感,視力、視網膜完全脫離,全層眼瞼撕裂和組織損傷,眶內壁骨折,以及外傷和辣椒素引起之化學損傷導致嚴重球後出血等傷勢,此有卷附PepperBall辣椒彈網頁介紹資料、美國阿肯色大學醫學院(University of Arkansas for Medical Sciences (UAMS))製作之「辣椒彈相關之眼部損傷」(Pepper-Ball-Related Ocular Injury)報告各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遭槍擊之情狀、於急診時經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勢、急診及手術時之眼部外觀(病歷卷第29、167頁),均與此揭辣椒槍、彈相關研究內容相符;且經本院以該等辣椒彈研究資料為附件,函詢臺大醫院後覆以:病人(告訴人)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出血之傷勢,無法排除是遭辣椒槍近距離高速、高壓擊傷乙情,亦有前引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辣椒槍近距離擊傷無訛,亦堪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而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被告所致甚明。
㈣、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被告以裝填辣椒彈之槍枝近距離射擊告訴人臉部2次,造成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臉部表面之重要器官彼此距離相近,如朝臉部攻擊極易損及眼睛、鼻樑等處;而眼睛亦屬人體最脆弱之器官之一,平時單以手部搓揉即會輕易使眼結膜下出血,若以硬物或水柱高速、高壓射擊,更會造成眼部組織破損、視網膜剝離、眼球破裂、出血而使人失明,縱令經過治療,仍可能遺留視能毀敗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生活經驗,當無不知近距離以辣椒槍攻擊他人眼睛對人體可造成嚴重傷害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仇隙,然證人李育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可能是在把玩槍枝時誤傷到我,因為他是針對我開槍,還指著我說酒潑到他,要我滾出濬生公司等語(偵緝字卷第166頁),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槍指著我,並在我受傷後叫我滾出去,我是自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5至126頁),觀以被告之加害情形、近距離對準告訴人臉部連續射擊2次之下手方式、針對眼睛及鼻樑等脆弱部位攻擊、見告訴人受傷後未思救助、反喝斥其離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出於一時疏忽或單純基於一般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而確有重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灼。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234頁),然其於偵查時已自承認識告訴人,是朋友的朋友等語(偵緝字卷第46頁),所辯前後矛盾;且經本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其於108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案發時確同在錢櫃KTV包廂內(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則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⒉再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往往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無法完整連貫地陳述、呈現全貌,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糾紛,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自己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而具相當之憑信性等情,均如前述;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遭被告持辣椒槍射擊右眼及嗣後報案之情形均已證述明確,復與其前引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要無辯護人所稱前後證詞齟齬之處。又其固於警詢時稱「當時是單純的慶生,席間不知何種原因,簡嘉宏持辣椒槍射我右眼」,然此係因員警詢以「事情如何發生?請你詳細說明」(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於審理時既已證稱其與被告無過節,印象中當天不曾將酒潑灑到其他人,遭酒潑灑是被告自己之說法(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5頁),則其主觀上當無從得知何以突遭被告施暴,是以回答不清楚被告攻擊之原因,與常情無違,除無前後不一之邏輯上錯誤外,益徵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均係客觀陳述案發時之情形,應值採信。辯護人此揭所辯,礙難採憑。
 ⒊再證人李育安於偵查時已證稱:報案時我整個臉上都是血,而且很痛,只想趕快去醫院,才跟救護人員說不用管傷害我的人是誰等語(偵緝字卷第165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報案時之電話錄音檔案,告訴人於報案時已表明「我中彈了」,且於消防人員進一步詢問地址、受傷地點、傷勢情況時不斷以「我不行了」、「快點叫救護車」促請對方儘速到場救護,而當消防人員詢以攻擊者是否還在現場時,亦急促回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業已告知消防人員自己中彈之事實,更徵其上揭證稱看見被告手持槍枝、感覺像被漆彈的子彈擊中等語,應非虛妄,並顯露亟欲結束對話、希冀對方迅速到場之情,堪認其係因身心極度痛苦,無力陳述,亦唯恐調查嫌疑人之過程延誤就醫時間,方未能在第一時間告知係遭何人傷害;況告訴人之母親簡怜英於案發翌日(109年1月25日)即至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轉述告訴人住院時表明遭被告持辣椒槍攻擊之情,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後,於同年2月2日對員警提出遭被告以辣椒槍攻擊之告訴等節,有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調查筆錄2份可證(偵字卷第31至37、53至55、67、69頁,病歷卷第237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係因身心痛苦無法表明訴追意思,而無辯護人所指不在第一次報案後就將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細節交代清楚、嗣後卻不斷擴張案發經過之情(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是此揭所辯亦無理由。
 ⒋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坐在其對面,2人中間僅有走道與桌子,而無其他障礙物阻隔,其遭被告以槍指著,案發過程太突然,在場之人均不及阻止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衡以人之雙眼均集中在臉部前方,且依一般成年人之身材及手臂長度,案發時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相距2至3張桌子,距離非遠,被告隔著桌子以槍指向告訴人亦非難事;本案發生僅在一瞬之間,猝不及防,告訴人因未預期遭槍擊而無從閃躲,被動遭受攻擊,在場之人亦未能阻止被告,被告於此情況下應能輕易持槍瞄準告訴人臉部射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應無法精準對告訴人之眼睛造成重傷害云云,應屬無據。
 ⒌另證人邱麒睿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濬生公司負責人,案發前其坐在告訴人旁邊,知道現場有發生紛爭,曾見到告訴人受傷且臉上有血跡等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其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參加人數很多,我現在想不起來有誰,席間我跟被告、告訴人是分開坐,中間都有隔女生,我沒有看到案發經過,當時在濬生公司2樓休息,休息到一半有人叫我起來,說「走了走了」,我起來查看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摀著臉在1樓等車,就問他「你怎麼了」,看到他整個臉都是血,就叫他去看醫生云云(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然與其在同次期日證稱:我在濬生公司2樓看到監視器畫面裡,告訴人自己攔計程車、遮著臉離開公司,事後聽王郁翔說才知道告訴人眼睛受傷云云(本院卷二第223、226頁),就其如何發現告訴人受傷、是否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談話、既係濬生公司負責人,何以被要求離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所述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乙情,亦與告訴人係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急診之事實不符,上開證述已難採信;遑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認識邱麒睿(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李育安復稱被告與邱麒睿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本院卷二第127頁),自難期邱麒睿之證述毫無偏頗或避重就輕,是證人邱麒睿與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採憑,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朝告訴人射擊2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判決年度,逕更正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為證,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上述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且前案為普通傷害罪,本案則為重傷害罪,所侵害法益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無過節,於酒席間無端以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告訴人臉部2次,使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導致右眼眼球萎縮而需摘除眼球,因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犯罪手段兇殘,較一般傷害案件更具危險性,所為亦非出於特殊而得為有利認定之動機,實應非難。
 ⒉再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複診約1年,傷口還會流很多眼屎、湯水,且因失去右眼視力,無法繼續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甚因時常在路上感覺遭路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感到非常自卑、焦慮,因而罹患憂鬱症,常失眠或半夜驚醒,身心痛苦,兼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在準備程序多次無故未到庭、拖延訴訟進度,在在使告訴人受有巨大創傷,最終選擇於111年11月4日在住處燒炭自殺身亡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89、191、23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不宜輕縱。
 ⒊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因傷害、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參以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思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雖無從於量刑時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但也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器材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37頁),告訴代理人並稱告訴人在生前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之制裁,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191、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持以裝載辣椒彈之辣椒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時請求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