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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瑞鳳與甲○○係前婆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曾為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乙○○(民國103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姓兒童)則為甲○○之女,亦為劉瑞鳳之孫女,劉瑞鳳與○姓兒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劉瑞鳳與甲○○向處不睦,且不滿甲○○照顧○姓兒童之方式,在情緒激動下,明知○姓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住處,持剪刀毀損甲○○購買予○姓兒童穿著之洋裝2件,並塞入紅色火龍果,致使該2件洋裝破損且遭火龍果紫紅色汁液污染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姓兒童。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姓兒童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文字訊息畫面截圖及洋裝照片共13張。
 ㈣被告劉瑞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毀損之衣物雖係由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然實際由○姓兒童穿用,其對該衣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從而被告故意毀損該衣物,告訴人及○姓兒童均屬犯罪被害人,要無疑義。本件告訴人既為○姓兒童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提起告訴,應認除以自己為犯罪被害人之意思提告,亦有兼以○姓兒童法定代理人地位獨立告訴之意,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姓兒童分別為為前直系姻親、現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毀損告訴人、○姓兒童財物,已屬家庭成員間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外,被告為○姓兒童祖母,顯知○姓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姓兒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姓兒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毀損○姓兒童衣物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情形,然此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更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婆媳問題,與告訴人積怨已久,又因不滿告訴人照顧教養子女之方式,氣憤下任意以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方式,毀損首揭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友人之公司兼職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幫兒子帶孫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剪刀1把及火龍果1顆,經被告陳稱為其毀損首揭衣物所用之物,然此屬於日常生活常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應認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