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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樹德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洩漏所詐取之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110年4月26日止,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光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在該公司同址之桃園廠先後擔任模具組副理及高等工程師(自103年5月16日起從副理調任高等工程師),負責參與研發設計及修改鑽石刀尖、與刀具廠商討論刀尖之設計及如何加工等技術事項。安樹德明知依與友輝光電公司所簽之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保密同意書,其對友輝光電公司委請刀具廠商所製作之鑽石刀尖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僅知悉鑽石刀尖之部分尺寸。於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某展覽會場認識四川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維奇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之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員工,其表明希望取得友輝光電公司用以生產增亮膜之鑽石刀尖,安樹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友輝光電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所詐取之營業秘密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友輝光電公司委託製造鑽石刀尖之柳松鑽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員工鄭勝文佯稱:我把友輝光電公司先前曾委託製造角度0000度、張角00000的鑽石刀尖撞壞兩把,欲以現金用個人名義購買來補回去云云,致鄭勝文信以為真,便將屬友輝光電公司營業秘密之鑽石刀尖2把(下稱系爭刀具)交付安樹德,其再將系爭刀具轉交「小劉」而洩漏該刀具之設計予維奇公司。因維奇公司將系爭刀具送請柳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發現系爭刀具並非維奇公司所購買,係安樹德以上開方式購得,鄭勝文便於110年4月16日告知友輝光電公司員工楊景安,友輝光電公司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光電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安樹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刀具係通用的,在市面上都可以買到,我在94年5月2日進公司時,確有簽立員工保密同意書,但我已經忘記有簽,案發時我只是友輝光電公司的工程師,工程師是做設備維護、機台調整等工作,並未從事研發。之所以會以詐術方式取得系爭刀具,係因為維奇公司想知道柳松公司販售系爭刀具給友輝光電公司的價格為何,且以我名義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我不認為系爭刀具是營業秘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系爭刀具並非營業秘密,因單從系爭刀具無從知悉其結構,且系爭刀具在市面上均買得到等語。
二、被告在友輝光電公司上開任職期間曾簽立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保密同意書,並先後擔任模具組副理及高等工程師,其與維奇公司「小劉」相識後,即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以前開詐術致鄭勝文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刀具,並將之轉交「小劉」等情,有與證人告訴人友輝光電公司員工楊景安、柳松公司員工鄭勝文之證述可證(偵卷第27-31、57-62頁、他卷第107-110頁、智重訴卷第148-19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保密同意書、系爭刀具照片及柳松公司電腦顯示銷貨明細、被告人事資料、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告訴人103年5月9日內部行文通知等在卷可考(他卷第49-55、143頁、智重訴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智重訴卷第47、54-56頁),此情已足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友輝光電公司委請柳松公司製造之系爭刀具是否為營業秘密?抑或如被告所辯,系爭刀具在市面上均能購得,實難屬營業秘密。
 ㈡被告詐取並交付系爭刀具予「小劉」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三、友輝光電公司委請柳松公司製造之系爭刀具為營業秘密:
 ㈠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㈡系爭刀具具有秘密性: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楊景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即大致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光電公司的主要產品,其適用於LCD顯示器上,目的在將LCD顯示器的亮度聚集在人眼可以觀察的方向,故如何生產出比較亮的增亮膜甚為關鍵」、「增亮膜要比較亮,稜鏡的角度設計就非常重要,稜鏡設計之前,會用一些光學軟體去模擬、反覆測試而取得到最佳的稜鏡角度,後再設計出各種刀尖,用這樣的刀尖再磕著滾輪去製造增亮膜,故鑽石刀尖的材料、角度、形狀都會影響增亮膜產生的亮度,且刀尖使用於雕刻機臺上需要有特殊尺寸,需要剛好可以架在雕刻機臺上,所以尺寸不一樣就不能使用」、「友輝光電公司開發刀具大約需要2到3年,是由研發課做光學研究,並瞭解客戶需求後,才能得到客戶想要的角度或亮度」、「系爭刀具在外面是買不到,系爭刀具設計之目的係應用在友輝光電公司精密雕刻儀器上面,不是販售給外面使用,所以友輝光電公司才特別請柳松公司代為製作」、「以現在的刀具製作技術,若刀具供應商將刀具賣給其他的廠商,其他廠商即可產出友輝光電公司精心設計之刀具」、「被告任職於友輝光電公司期間,與我一樣負責刀尖設計、製作、改良等工作,雖其案發時已從副理變成高階工程師,但只是非管理職,所負責之事務仍相同」、「友輝光電公司有設計許多不同形狀、角度的鑽石刀尖,系爭刀具係友輝光電公司最常用的刀具,在委請柳松公司生產時,被告或我都會提供刀具比較重要的尺寸,再請各家刀具廠商畫出刀具的圖面,因為每一間刀具商製作流程不一樣,所以刀具廠商有畫自己內部的製作圖面,最後再由工務課向柳松公司下採購單。柳松公司製作系爭刀具的設計圖因ISO文件保存期限只有3年,故柳松公司無法找出案發當時的設計圖,只能提出在107年與系爭刀具相同尺寸的設計圖(即他卷第89頁)」(他卷108-109頁、偵卷第29-30頁、智重訴卷第149-154、157-158、164、170-171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審理中亦自承「從我94年進入友輝光電公司起到103年5月楊景安接手我的職位止,友輝光電公司的刀具都是我在主導」(智重訴卷第259頁),可見證人楊景安所證「被告任職期間有負責刀尖設計、製作、改良等工作」等詞可信,益徵被告辯稱「在告訴人公司僅做設備維護、機台調整等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楊景安上開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證人即柳松公司員工鄭勝文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柳松公司生產的鑽石刀具是客戶先提供尺寸,柳松公司再依照客戶需求去生產」、「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刀子撞壞了,要買兩把刀補回去,我就回報給老闆,經老闆同意後,被告就把規格給我,柳松公司便生產製作。因為現在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當時被告有無給我刀具的圖,但若是急單,也可以不用圖面就能生產製作,被告應該有跟我說刀具的形狀及尺寸(即『00000』、『0000』)等數據」、「系爭刀具最初的設計圖因為依照ISO 標準超過3年的年限就銷毀了」、「在被告委託製造系爭刀具前,友輝光電公司就曾委託柳松公司製作系爭刀具」、「我在103年進柳松公司時就知道公司有與友輝光電公司簽保密協定,友輝光電公司下單製作的鑽石刀尖只能由代表該公司的員工來購買」、「被告當時下單時,若說是要幫維奇公司購買,柳松公司不可能會賣,因為這是違反我們的保密約定,而且買刀具都要經過我們公司董事長同意,柳松公司不可能會賣」(偵卷第58-60頁、智重訴卷第173、176-181、188-189頁)。
 ⑵證人即前柳松公司員工陳其隆於審理中證稱:「我97年進柳松公司,105年7月15日離開,106年成立葳競公司,直到現在我都還是從事鑽石刀具的維修跟製造,維奇公司是我其中一個客戶」、「就系爭刀具而言,使用友輝光電公司系爭刀具基座的,我們接觸的只有兩家,一個是維奇公司,另一個就是友輝光電公司,刀座是搭配設備專用,所以只要看到系爭刀具的刀座就會知道怎麼做刀」、「我雖有生產多種鑽石刀具,但在業界鑽石刀具並沒有統一規格」、「系爭刀具所使用的00000尖頭規格,在案發時並沒有什麼人在做,只是最近業界才較多人在使用」(智重訴卷第190、198、205、208頁)。
 ⒊又細究與系爭刀具相同規格之107年設計圖(他卷第89頁),該設計圖多處標示數字,顯見該設計圖具其複雜性,若非經長期研發實難得出該等數據;另依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所示(智重訴卷第131-142頁),告訴人公司確向柳松公司訂製角度0000度(即系爭刀具之角度)以外之刀具,此核與證人楊景安所證「友輝光電公司開發刀具大約需要2到3年」、「友輝光電公司有設計許多不同形狀、角度的鑽石刀尖,系爭刀具係友輝光電公司最常用的刀具」等詞可信。據此,顯見告訴人公司經長期研發始得出系爭刀具各項數據,其目的在將系爭刀具能置於告訴人公司製作增亮膜之機台上,並製出受市場接受之增亮膜;而柳松公司則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刀具各項數據來繪圖製刀,是被告案發時僅需提供刀具形狀及尺寸(即「00000」、「0000度」)予柳松公司員工鄭勝文即可下單製刀。又更因系爭刀具倘交付其他刀具廠商,即可得出該刀具關鍵角度及基座為何,故告訴人公司便與柳松公司簽立保密協定,約定柳松公司不得將刀具轉售他人;末衡以系爭刀具於案發時尚未有多數人在使用之情,益徵系爭刀具於斯時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應認系爭刀具具有秘密性,被告辯稱「系爭刀具在市面上即可購得」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事理不合之處,顯不可採:
 ⑴關於被告以詐術取得系爭刀具之原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刀具在市面上都可以買得到,我幫『小劉』代購會比在市面上買還快」(偵卷第28頁),嗣於審理中改稱「之所以會以詐術取得系爭刀具,係因為維奇公司想知道柳松公司賣給告訴人公司刀具之價格為何,且以我名義購買刀具價格會比較便宜」(智重訴卷第55、254-256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便能與柳松公司人員聯繫,其欲知悉柳松公司販售之刀具價格,逕向柳松公司人員詢問即可,自不必實際購買刀具,況系爭刀具倘於市面上可購得,被告又何必詐取系爭刀具,足見其為何要以詐術取得系爭刀具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⑵至辯護人及被告雖提出「帝固公司生產鑽石刀尖之網路資料」、「生產鑽石刀具之相關論文」(智重訴卷第77、335-339頁),以證明系爭刀具不具秘密性。惟上開帝固公司網路資料並未標明販售刀具之尺寸、規格為何,應認此僅為帝固公司表明其有能力製造鑽石刀具之意,而前開論文則僅在討論市面上鑽石刀具常見之角度為何,未見其論述告訴人公司生產增亮膜所使用之鑽石刀具設計為何,是實難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定系爭刀具不具秘密性,故辯護人及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刀具具有經濟價值:
  系爭刀具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與方法、技術等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且屬製造增亮膜之技術,主要包含該公司經研發、試誤等經驗累積而獲致之刀具設計等技術資訊,且案發當時尚未有多數人使用系爭刀具,如前所述,是該等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告訴人公司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是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㈣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⒈證人楊景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與友輝光電公司合作的刀具供應商都有簽保密合約,他們製作刀就只能賣給友輝光電公司,不可能賣給任何其他公司」、「友輝光電公司會將系爭刀具鎖在模具組辦公室的保險箱裏,保險箱密碼就只有模具組製膜課同仁知道,而且交班時都會清點刀具數量,模具組辦公室也有門禁管制,只有模具組人員可以進出,並非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拿到刀,若刀具用畢磨損則集體送刀具廠研磨」、「之所以管制如此繁瑣,是因為刀尖設計係友輝光電公司最重要的技術命脈,一旦刀具設計被外人知道,等於將技術核心讓他人知悉,所以模具組每個人都有簽保密合約」(智重訴卷第154-155頁),並有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位置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公司刀具出廠放行單可參(他卷第91-93頁),且證人鄭勝文前亦證稱「柳松公司有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保密協定」,可見告訴人公司就所設計之鑽石刀尖實體,會存放於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内之保險櫃,而該辦公室有刷卡機門禁管制,僅模具組人員可進出,且前述保險櫃全天均有上鎖,僅製模課人員知悉保險櫃密碼,其等交班時需清點刀具數量,縱刀具磨損亦係集體送修,並與刀具廠商簽立保密協定,甚於被告任職時即與之簽署任職員工保密同意書,如前所述,認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刀具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甚明。
 ⒉至證人陳其隆雖證稱:「其與上市公司合作均沒有簽保密協定,因該等上市公司所使用刀具相同,並無簽保密協定之必要」(智重訴卷第196頁),惟其亦證稱「告訴人公司非其客戶」(智重訴卷第191-192頁),則縱陳其隆未與客戶簽立保密協定,實難謂告訴人公司不會與柳松公司簽署保密協定,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審理中即自承「楊景安在103年接手後便讓刀具廠商與告訴人公司簽保密協議」(智重訴卷第259頁),益徵告訴人公司確有與刀具廠商簽立保密協定而為合理保密措施,證人陳其隆上開所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友輝光電公司委請柳松公司製造之系爭刀具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四、被告詐取並交付系爭刀具予「小劉」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資處黃平宇經理於110年4月29日之對話譯文所示(他卷第80-81頁):黃平宇詢問「刀具為什麼會在維奇那裏」,被告回稱「我用我私人的費用,向刀具供應商買了兩支刀具送給維奇」、「就僅於此,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好協助他們(即維奇公司),因為結構這套,我進公司就沒有深入,我不碰結構,我只負責雕刻,而且後來simon接手之後,他全部是鎖起來的,他不給人家碰」、「在以前一個什麼展覽的會場上,認識了他們的維奇的技術人員,然後他就很好奇,因為那個時候我們的名聲很大...他說你們可不可以給我們看一下,你們用的那尖刀,雕刻刀,我當然知道那個不能給,那是我們自己王博從美國設計出來的....當然那個就是,真的是我不對....他要我拿兩把刀給他,我說那是不可能,那是公司的財產,我是不可能拿公司的刀具給他,不然,我就向供應商訂做兩把給你們,你們自己拿回去用就好」,黃平宇再詢問「如何取得刀具」,被告則表示「我記得是柳松吧,我就去跟柳松的業務講說你就去幫我做兩支,我當時所用的藉口是,因為現場的操作人員把刀子弄壞了,弄壞了要懲處....操作人員怕被懲處,就想要買兩支來抵帳」,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承認「知悉維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所為有違保密約定」、「系爭刀具因上鎖而無從取得」,是認被告因告訴人公司之保密措施而無法直接取得系爭刀具,復未能提供存放於柳松公司之系爭刀具設計圖予維奇公司,爰透過上開方式向柳松公司詐取系爭刀具,並交付維奇公司,以此間接洩漏該營業秘密予與告訴人公司同業競爭之維奇公司,故被告確知悉系爭刀具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所為會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
 ㈡況被告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模具組之最高主管(即副理),自知悉系爭刀具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衡以被告需以詐術取得系爭刀具,顯係告訴人公司對系爭刀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致被告僅能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刀具,益徵其知悉此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遑論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時有懷疑這是營業秘密,但我還是做了」(智重訴卷第55頁),是應認被告詐取並交付系爭刀具予「小劉」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則被告辯稱「無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其隆,以證明案發時尚有其他公司委請柳松公司製造張角為00000之鑽石尖刀,及再傳喚證人鄭勝文,以確認維奇公司嗣後送請柳松公司維修之刀具是否確為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刀具(智重訴卷第229-231、248頁)。惟證人陳其隆於審理中已證稱:「系爭刀具所使用的00000尖頭規格,在案發時並沒有什麼人在做,只是最近業界才蠻多人在使用」,如前所述,且證人鄭勝文於偵審均證稱:「維奇公司有寄刀具來柳松公司維修,品管人員在前檢時會查刀具編號,以刀具編號比對出貨明細表後,發現刀具購買者係告訴人公司,但卻從維奇公司寄來維修,且從銷貨單可知係被告購買,又因被告與我接洽訂單就只有這一次,所以我知道這張訂單就是被告說刀具損壞,需要我再幫他做兩支的那次」(偵卷59-60頁、智重訴卷第178-179、187-188頁),顯見證人鄭勝文已明確證稱「維奇公司送修之刀具為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刀具」,是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行傳喚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所詐取之營業秘密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惟由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為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論罪,自無再論以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必要,起訴書前開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起即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模具組副理及高等工程師,竟不顧公司信任、栽培,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後將之洩漏予同業競合之維奇公司,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影響告訴人公司銷售增亮膜之市場,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既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智重訴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智重訴卷第5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