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
被 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仁
幫助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楊博仁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擔任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
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以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受僱於陳介汶,工作前一天陳介汶會
告訴我,我擔任車伕時薪為300元,每天工作8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就該次擔任陳介汶之車伕之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300×8=2,400),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5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明知陳介汶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站指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猥褻、性交行為之人,仍基於幫助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介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客來思樂旅館,由陳介汶與男客楊晉佳進行以4小時2萬4000元代價為4次性行為之性交易。
嗣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陳介汶結束性交易再搭載陳介汶離開上址。嗣因陳介汶與男客楊晉佳性交易過程發生退款糾紛,陳介汶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
自承過程係受應召站指示,並由楊博仁搭載從事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介汶於警詢、
另案被告楊晉佳於警詢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客來思樂旅館周邊路口、客來思樂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另案被告楊晉佳與應召站人員LINE暱稱「風情萬種」帳號主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明知陳介汶係受應召站指示從事性交易工作,仍為圖報酬在性交易過程中搭載陳介汶,助應召站透過性交易獲利,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