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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軒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林承軒」,並以上開帳號張貼「04菸一顆160萬私訊」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2月1日14時22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即佯為欲行交易之買家而與林承軒聯繫購毒事宜,其後雙方議定1桶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林承軒復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毒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待林承軒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承軒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6頁、第7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岱宥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3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青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紅字第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截圖及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135至139頁、第149頁、第13至15頁),且扣案之淡黃色細結晶1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3056.82公克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證物依據」欄所示鑑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兜售,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亦無任何至親關係,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亦已明確表示:畢竟講白一點,我不用成本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審程序中均堅稱:我在執行清理海邊工作時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4、198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嗣後以300萬元價格販賣前述毒品自有獲利,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案毒品種類及數量、原欲販賣金額,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但有與女友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酌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販售之金額均甚鉅,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狀況等節,亦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四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裝入上開毒品之包裝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物依據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桶(含包裝桶1個,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302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4.111年度青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9、149頁)。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2.111年紅字第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