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
被 告 黃建文
潘俊廷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
黃建文為○○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診所),代號AW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診所聘僱之護理師。黃建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要求A女單獨進入甲診所4樓院長室內,並將院長室門關上,A女進入院長室後坐在室內沙發,黃建文則坐在配有滑輪之辦公椅上。黃建文首先詢問A女有關A女代理甲診所護理長之職務內容,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辦公椅滑動至沙發區,正面面對A女,以其雙腿輕夾A女雙腿,同時雙手環抱A女,上下撫摸A女背部,緊接雙手放置在A女肩上,以口部觸碰、磨蹭A女左側肩部及頸部區域,稱「可不可以偷偷喜歡你」等語,A女見狀出言婉拒並將雙手伸直置於腿上避免發生接觸,黃建文仍違反A女意願,又拉A女雙手,欲使A女雙手可自其後腰環抱,A女遂縮手不從,黃建文見A女不願配合,改以雙手隔著A女所著連身裙裝,游移撫摸A女雙臂上側、雙腿大腿,並稱「可不可以把這件事成為我們兩個人之間的秘密」等語,A女則以雙手前伸並左右閃躲方式迴避,直至A女因假藉其他職員透過耳麥請求協助,始得離去並中止黃建文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二、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侵訴卷㈠第46頁、侵訴卷㈡第3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甲診所職員吳○ ○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甲診所職員洪○○
(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葉○○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A卷第21至29、47至49、55至59、161至166、305至308頁,偵B卷第195至198頁),並有甲診所3樓、4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院長室內陳設照2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書寫給吳○○之紙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4日LINE通話錄音譯文、同年月13日至20日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甲診所護理長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同年月21日LINE通話錄音譯文、同年月14日至21日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群組同年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67986號、111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10094292號鑑定書、告訴人在松德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A卷第39、67至69、129至143、147至155、171至187、201至211、289至291、311至316頁、偵B卷第81至82、119至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存卷足參(侵訴卷㈠第81至86、103頁、侵訴卷㈡第3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暨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牙醫師工作、有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侵訴卷㈡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㈡第7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為彌損措施,顯非無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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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7號不公開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7號公開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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