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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  (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輔佐人                   
被      告  鍾魁峯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候群,已長期就醫,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在醫院,且被告於法院訊問時缺乏現實感,陳述抽象無法特定,將來審判中勢必將被告送長時間精神鑑定,始得判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用,該當國民法官法(下稱國法)第6條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㈡被告是因為生病幻聽才犯下大錯,希望法院減輕其刑,有國法第6條1項第4款「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㈢另聲請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及被害人(被告之父親)三人相依為命,聲請人早已心力交瘁,被告及被害人均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承受失去配偶之巨大痛苦,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下稱國參程序),將在眾多國民法官前再次經歷刺痛人心之痛苦,為期對於聲請人之保護,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之情形。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不行國參程序。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認本案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一情。
 ⒈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完成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刑責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等語。(參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準備程序補充理由書㈠),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庭訊時均不爭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也陳明對上開阻卻責任事由主張並無歧異(國審聲卷第108、111至112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審理中有重複鑑定之必要,因此有「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⒉另辯護人表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細項即有82項之多,筆錄及書證細項有40項,內容甚多,影片檔案個數有38個,時間長達2小時30分,尚未包含辯護人將來聲請調查之證據,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耗費長久時日,況被告目前還有兩、三成妄念與現實無法區別情況,程序將會很長等語(見刑事陳述意見續狀)。惟查,
 ⑴辯護人表示被告仍然存有妄想,所需耗費的審理時間相當長等語,經本院調查有關被告就審能力部分,其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較改善,仍有殘存妄想症狀但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可具基本溝通及理解能力,依其目前病況可具備理解、陳述及回答問題能力,但須多澄清其妄念與現實之區辨等情,有○○○○○○○○○○○○○院112年7月10日函覆在卷。復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訊問過程中,經本院闡明及解釋問題後,被告對於訴訟程序及訊問內容均可理解,並具體針對問題回答及補充陳述意見,現況仍應具就審能力。
 ⑵本案開示證據後,檢察官已於112年7月6日依國法第52條第1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因辯護人尚未依國法第54條規定提出準備書狀,分別具體記載「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及起訴事實單一,案件情節並不繁雜,檢辯雙方應自「落實集中審理」、「促進審判活動效率」、「促進國民法官形成心證」並且「減輕國民法官負擔」觀點出發,協力針對爭執事項來提出證據及聲請證據調查,由本院合議庭基於最佳證據原則,對於證據能力、證據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做出符合核心司法理念之證據裁定。況本案有關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判斷,依國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專業內容則專屬職業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決定(證據裁定),而非與國民法官共同判定,先予指明。
 ⒊本案審理程序中應如何判斷有罪、無罪、及罪名之認定,罪責(被告之責任能力)與量刑事項之事實、科刑及宣告監護處分等事項,審判長於審前說明及審理程序中得向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有疑問時,得適時請求釋疑,並於審理計畫中安排請求釋疑程序及時間,以清楚易懂的表達方式,確認國民法官有無疑問,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責任能力判斷的理解,據此難認本案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況,不符合國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事由。
 ㈡聲請人以被告因為生病才犯下大錯,希望法院就被告刑期能夠減輕等語。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悔意,我承認,我並沒有殺死父親的動機,我是被附身,有幻聽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事實,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並不爭執,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符合國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語。而被告於訊問時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國審聲卷第109頁),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本件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國審聲卷第110至111頁)。
 ⒉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辯雙方固先表明關於責任能力之主張,惟本案被告提出之責任能力抗辯,涉及罪責問題(被告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而犯罪,被告是否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及科刑問題(被告是否有可減刑的情形?被告應減刑?),屬於量刑事項的爭點,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科刑範圍」及「監護處分期間」雙方沒有共識(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國審聲卷第111頁),難謂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或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
 ⒊本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行為時及審判時之心神狀態為何,攸關其責任能力及涉及是否停止審判事項,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獲得司法保護權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之意旨,前開公約以下稱CRPD)。本案犯罪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上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定刑為重度刑,另檢察官、辯護人均主張既主張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確定被告處斷刑範圍後,於科刑時,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其量刑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被告主張其因精神疾患,誤認妄想、幻覺為真實之犯罪動機,且屬CRPD所指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有此等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暨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予以審酌,應認本案屬於具有國民參與審判責任能力認定及量刑意義之重大案件,具有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據此並不符合國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事由。
 ㈢聲請人以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一情。
 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
 ⑴我國隨著民主政治的逐漸落實以及社會日趨開放多元,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因此制定國民法官法。
 ⑵國民直接參與審判的價值在於使自一般國民中隨機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親自見聞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事審理程序因為國民的參與需更加透明、易於理解。國民法官可立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與法官實質評議,實現國民與法官的溝通對話,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在法院的判決中展現國民對於公平正義的期待與價值觀。亦即,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的運作,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法第1條之規定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公共利益所在。
 ⒉所謂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參酌國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所例示「例如性侵害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審酌同法第6條第3項規範意旨,係指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權衡後認行國參程序有顯失公平公正或顯失均衡情形。
 ⒊至於聲請人於庭訊時稱:我還是希望擔任輔佐人,因為被告對我有很大的依賴,出庭時不想太多人知道,國民法官會有關注度,會造成心理壓力非常大,連續開庭會常常請假對我工作有影響等語。被告則稱:我希望法官諒解我,讓專業的人來評估,不要讓路人來參與法官的程序,讓專業的人來比較好,不要行國民法官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年近70歲,兼具輔佐人及被害人家屬雙重角色衝突,內心傷痛且體力無法負荷密集審理的國參程序進行,請法院優先考量家屬意願,另媒體的關注及矚目造成被告及家屬受到龐大壓力,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等語。惟查:
 ⑴本案罪名依國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國參程序,並未以被告具身心障礙身分作為排除適用之情形,辯護人片面質疑因行國參程序恐加劇社會大眾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汙名或與負面標籤等影響,不利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正確認識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實證或案例,僅泛稱國民法官不一定容易理解被告之精神狀況,調查程序恐長,無法與職業法官作精緻討論云云,而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為由,逕認若適用國參程序,恐落入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並進而質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可能以預斷、偏見、汙染之心證評價不利於有身心障礙身分之被告,尚屬率斷,並不可採。
 ⑵為確保所有符合資格之國民均有公平機會參與審判,並兼顧減輕國民參與之負擔,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排除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參程序,讓審判與評議過程,既有職業法官法律見解,並納入國民法官多元意見與經驗,在共同充分討論及交流意見下,依照評議規則,作出令人信服公正的判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其目的先排除國法第12條至第15條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及依法拒絕參與審判資格之候選國民法官,倘經由選任程序調查、訊問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法第28條參照),最後抽選出6位國民法官及1至4位備位國民法官。鑑此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期日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選任程序之目的,尚有賴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協力。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恐存有對於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候選國民法官,本可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
 ⑶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法第46條參照)與對國民法官指示避免受到偏見的影響等指示(參閱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法第35條參照)。可見國民法官法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落實司法保護之要求。從而,實難僅憑國民法官不易理解,單方否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表彰公共利益之價值,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⑷聲請人已表明欲繼續擔任輔佐人之立場,本院審酌聲請人又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負擔,並確保被告權益,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併為輔佐人。本案應公開審理,不因行國參程序而有所影響,然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依具體情況可採取必要隔離措施及設備,保護其個資或隱私。
 ⑸另辯護人質疑依據CRPD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密切協商,以瞭解他們使用司法系統的經驗,包含不行國參程序等語。查本案於偵查中已完成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案件繫屬法院時,經本院裁定被告暫行安置於醫院,並經法扶基金會指派3位律師為其辯護,且有輔佐人為其陳述意見,被告目前應認有就審能力,故本案訴訟過程、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之預估所需時間等審理計畫安排,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應基於國法第45條及國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之意旨,立於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促進易於理解及得以實質參與並兼顧減省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程序之勞費,並能確保被告獲得司法保護權益之要求下進行國參程序,辯護人僅以CRPD為由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似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輔佐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國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無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經權衡後亦無同條項第5款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之情形,輔佐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