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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不法詐取利益,毫不尊重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表示無接受賠償意願而未能實際賠償,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利益為7,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204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Yueme」相識,甲○○竟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乙 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與乙 為性交易等情,致乙 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月17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甲○○遂於112年1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載乙 ,兩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情覓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雙方進入旅館房間217號房後,甲○○即將乙 所著上衣、長褲褪去,用手指及陰莖先後插入乙 陰道內,並在乙 陰道內射精後拔出,為性行為乙次得逞。惟後甲○○再駕車搭載乙 前往興耀生活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避孕藥,再將乙 載回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待乙 入內購買咖啡時,甲○○則將乙 放置在上開車輛之隨身包包丟置在路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給付約定之價金7,000元。乙 因認甲○○對其為性行為係違背其意願所為,便向警方報案指稱遭甲○○妨害性自主,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1月17日在情覓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等有約定性行為對價為7,000元,然其嗣後並未付款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係認為告訴人未婚、未生子、單身20歲,伊才跟她約定性交易,但嗣後發現時實情並非如此,伊越想越不甘心,故不付錢,直接開車離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月17日以7,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其等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情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將其載到統一超商美禎門市,被告趁其進入該超商購買咖啡時,將其包包丟置在路旁後駕車離去,並未支付約定之價金等語。
3
情覓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興耀生活藥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情覓汽車旅館房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6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為性交易,並確實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其當時有表示不願意,但被告仍大力壓住告訴人大腿,使告訴人無法反抗,且被告嗣後又拒未付款1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查,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佐以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為性交易,且參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稱:「2h7000不限次數無套不內射」,告訴人答稱:「要帶啊」,被告復稱:「上次不是說好無套這方案了嗎」,告訴人則回覆:「忘記了」、「好吧」、「可以」,然對於無套之外是否得「內射」乙情則實不明確,是被告即便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最後有在告訴人陰道內射精,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實屬未明,再衡告訴人事後仍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藥局、統一超商等處,尚無異狀,則被告客觀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亦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