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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杰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政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教唆偽證罪、使人犯隱避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唆使擔任證人之同案共犯陳宥安為虛偽證述之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由高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另案起訴書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卷第7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10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其有偽證犯行,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478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63頁】,是被告既於其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其本即應注意保守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卻利用接見機會將偵查中秘密轉告他人,更以之使犯人隱避,並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目前擔任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就讀小學3、5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被告所犯行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下事項:①向公庫支付50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⒉至檢察官雖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期冀被告本於律師之角色及功能,在實務工作上共同肩負協助當事人、檢、警(調)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追求正義,落實司法為民之目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5985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268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薪資所得資料、存摺、扎記、信件、行事曆、筆記本、陳及升案件資料、報稅案件光碟、In Win主機(含電源線)等物(見偵卷第545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詳參偵卷第557頁、他字卷㈡第268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S10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8號
  被   告 劉政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陳宥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杰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不得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知陳宥安、趙傳宗(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陳仕儒(綽號「小馬」)、蔡耀鋒(綽號「傅哥」、「小劉」,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黃立為(綽號「大飛」,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政杰因受蔡耀鋒委託擔任洪仕倫(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遭查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即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遞交委任狀,表明擔任洪仕倫之選任辯護人,於同日晚間陪同洪仕倫製作筆錄結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教唆偽證、使犯人陳宥安、趙傳宗、陳仕儒、蔡耀鋒隱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翌(2)日下午8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將偵查中所應秘密之洪仕倫供詞,洩漏予尚未到案之陳宥安、趙傳宗、陳仕儒、蔡耀鋒,並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陳宥安(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詳後述)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依照洪仕倫之供詞為虛偽陳述,並以前揭方式,使共犯陳宥安、趙傳宗、陳仕儒、蔡耀鋒,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共犯及證人,增加查緝難度,使陳宥安、趙傳宗、陳仕儒、蔡耀鋒等人隱避。嗣於110年1月27日拘提趙傳宗、陳宥安到案,始悉上情,陳仕儒、蔡耀鋒則仍無法查緝到案。
(二)劉政杰因受黃立為委託擔任本署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陳及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黃立為隱避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由不知情之李浩霆(涉犯洩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取得陳及升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後,劉政杰於110年2月25日將李浩霆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取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陳及升遭扣押之物品),提供予黃立為持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拍攝,並將陳及升供出上游「大飛」等供詞告知黃立為,以前揭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尚未到案之黃立為,並使黃立為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以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甚或使黃立為得命共犯劉孟紘(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此方式使黃立為隱避。嗣經依法聲請搜索黃立為之住居所時,查扣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電磁紀錄,而悉上情。
二、陳宥安雖明知109年10月31日係受陳仕儒、蔡耀鋒委託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勘查現場;109年11月1日則至臺北北門郵局監視領取毒品包裹,惟因受劉政杰之教唆,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署第2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洪仕倫、趙傳宗、陳仕儒、蔡耀鋒等人,是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乙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109年10月31日會到臺北北門郵局是受洪世倫委託去詢問營業時間;109年11月1日則是陪同洪仕倫前往,伊在車上才聽見是趙傳宗要洪仕倫去問某一個名字的包裹,伊案發前雖然有去洪仕倫居所,但沒有聽見領取毒品包裹的事等不實事項。嗣陳宥安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於110年2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訊陳宥安,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0年8月5日刑事聲請狀、110年12月28日審判中具結證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教唆偽證等罪嫌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劉政杰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政杰受另案被告蔡耀鋒委託陪同證人洪仕倫製作筆錄後,有於109年11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翌(2)日下午8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政杰將證人洪仕倫調詢及偵訊中供詞「領蕭美包裹」洩漏予另案被告蔡耀鋒、陳仕儒、證人趙傳宗、陳宥安等人,並要求其等依照證人洪仕倫之供述陳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政杰與另案被告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110年2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麗緻酒店見面之事實。
5、證明被告劉政杰於110年2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麗緻酒店,向另案被告黃立為洩漏證人陳及升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詞之事實。
2
被告陳宥安於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宥安坦承不諱。
2、證明證人洪仕倫遭查獲後,另案被告蔡耀鋒、陳仕儒將證人趙傳宗、蔡佳婷、陳宥安帶往絕色精品汽車旅館要求其等待3日,被告劉政杰在場要求,若遭查獲,證人趙傳宗、陳宥安等人,應依照證人洪仕倫供述當日前往北門郵局是「問蕭美包裹」等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浩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浩霆受僱於被告劉政杰,依照被告劉政杰指示處理受委任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政杰指示同案被告李浩霆陪同證人陳及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筆錄,並向同案被告李浩霆說明案件類型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及升遭聲請羈押後,同案被告李浩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複印全卷證據資料(內含證人陳及升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劉政杰討論案情,並將證人陳及升案件全卷證據資料上傳至事務所雲端硬碟內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黃立為扣案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證人陳及升遭扣押之物品)與同案被告李浩霆閱卷取得之證人陳及升案件全卷證據資料相同之事實。
5、證明同案被告李浩霆經被告劉政杰介紹受證人洪仕倫委任擔任其辯護人之事實。
4
被告陳宥安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偵訊筆錄暨結文影本、被告陳宥安於110年2月5日偵訊筆錄及110年2月22日調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內容與110年2月5日偵訊中、110年2月22日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不一致,足認被告陳宥安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不實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傳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仕倫遭查獲後,另案被告陳仕儒、蔡耀鋒將證人趙傳宗、蔡佳婷、陳宥安帶往絕色精品汽車旅館要求其等待3日,被告劉政杰在場要求,若遭查獲,證人趙傳宗、陳宥安等人,應依照證人洪仕倫供述當日前往北門郵局是「問蕭美包裹」等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傳宗當時女友蔡佳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仕倫遭查獲後,另案被告陳仕儒、蔡耀鋒、陳宥安將證人趙傳宗、蔡佳婷帶往絕色精品汽車旅館要求其等待3日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仕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洪仕倫受另案被告陳仕儒、蔡耀鋒委託至臺北北門郵局收受毒品包裹之事實。
2、證明證人洪仕倫遭查獲後,辯稱「是要領取蕭美包裹」等語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仕倫委任律師劉迦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政杰委託證人劉迦安於109年11月1日、2日陪同證人洪仕倫接受訊問,製作筆錄後,證人劉迦安並將案情回報給被告劉政杰,轉知被告劉政杰證人洪仕倫稱「要幫蕭美拿包裹」等語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傳宗委任律師黃福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傳宗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福裕稱「某律師介紹」等語,證人黃福裕即同意並借受委任陪同證人趙傳宗偵訊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仕倫胞兄洪德倫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洪仕倫遭查獲後,律師有打電話給證人洪德倫稱要簽委任狀之事實。
11
證人即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員工洪玉梅、李建鳴、許芝軒、蘇采瀅、黃志豪、蔡順正、徐翊庭、蘇家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蔡耀鋒於109年11月1至3日,入住絕色精品汽車旅館108、109號房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蔡耀鋒入住絕色精品汽車旅館108、109號房期間,有諸多訪客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孟紘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黃立為透過「宋姓友人」認識被告劉政杰,並委託被告劉政杰陪同證人陳及升偵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及升遭查獲後,另案被告黃立為向證人劉孟紘表示其已經幫證人陳及升委任律師,且稱「律師說未提及你本名,不會查到你」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及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及升遭查獲後,未主動表示要委任律師,被告劉政杰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證人陳及升表示欲擔任其辯護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及升尚未向被告劉政杰說明案情時,被告劉政杰即要求證人陳及升不要承認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及升並未支付被告劉政杰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及升女友黃曉易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鄒承和之行動電話曾傳訊息向證人黃曉易表示「我請一個律師去看小陳(即證人陳及升),用你的名義」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政杰主動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黃曉易提供其與證人陳及升年籍資料之事實。
3、證明證人黃曉易並未支付被告劉政杰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政杰將證人陳及升案件筆錄提供與證人黃曉易查看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及升友人鄒承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及升涉案遭查獲後,係由另案被告黃立為與證人黃曉易聯繫委任律師乙情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黃立為使用證人鄒承和之行動電話向證人黃曉易表示「我請一個律師去看小陳(即證人陳及升),用你的名義」等語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被告洪仕倫案件閱卷聲請書影本、109年11月2日另案被告洪仕倫刑事委任狀、110年1月26日另案被告趙傳宗刑事委任狀、絕色精品汽車旅館訪客進出報表、住宿客戶資料表、休息報表、住宿紀錄、日報表、被告劉政杰行動上網歷程暨另案被告洪仕倫調詢影像擷圖比對
1、證明證人洪仕倫簽署委任狀委託被告劉政杰、證人劉迦安擔任辯護人,並由證人劉迦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蔡耀鋒於109年11月1至3日,入住絕色精品汽車旅館108、109號房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蔡耀鋒入住絕色精品汽車旅館108、109號房期間,有諸多訪客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政杰陪同證人洪仕倫製作筆錄後,有於109年11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翌(2)日下午8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之事實。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被告陳及升案件閱卷聲請書影本、110年1月14日另案被告陳及升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8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劉政杰及另案被告黃立為基地台位置、另案被告黃立為扣案插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及升案卷中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該照片生成時間、另案被告陳及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證人黃曉易提供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黃立為照片、另案被告趙傳宗扣案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
1、證明證人陳及升簽署委任狀委託被告劉政杰、同案被告李浩霆擔任辯護人,並由同案被告李浩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嗣後證人陳及升並簽署解除委任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政杰與另案被告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110年2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麗緻酒店見面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黃立為扣案插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有證人陳及升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卷證資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被告陳宥安則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政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教唆偽證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嫌、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罪嫌處斷。另被告劉政杰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