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被 告 房立勳
林宥羽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指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23所示證據為其
證據方法。
三、經本院檢視檢察官移送卷證資料,卷內除有起訴書
正本、被告
前科資料及相關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外,其餘證據資料付之闕如(沒錯!真得什麼都沒有!本院還一度誤以為卷證於移送過程缺漏,才以電話詢問
偵查承辦股書記官,經確認本即無任何證據資料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
嗣本院以電話通知偵查書記官轉達檢察官補正,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甲○銘月112偵36930字第1129129483號函移送「光碟」1片到院。或因匆忙之故,檢察官連紙本都未列印,本院雖然可以幫忙列印紙本,但經檢視該光碟內容,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部分證據之電子檔案,卻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戊○○全部犯嫌;被告乙○○、丙○○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10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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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8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7 犯行部分) | | | |
| 編號22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指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