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被 告 陳柏翰
柯清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6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等均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清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翰、柯清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擔任把風之工作,」後補充「自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開始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證據補充「被告陳柏翰、柯清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共犯陳楷建、張宸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核被告陳柏翰、柯清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柏翰、柯清益與共犯陳楷建、張宸誌(上2人所涉賭博案件,由本院另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自112年2月10日22時許至翌(11)3時38分許止,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
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一)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楷建所有;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9,900元,係本案
犯罪所得,且為共犯陳楷建所有,
業據被告陳柏翰、柯益清、共犯陳楷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97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經本院於共犯陳楷建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故不重複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陳柏翰、柯清益雖擔任清注、把風工作,每日本可獲取報酬2,000元,惟其為警查獲時尚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柏翰、柯清益及共犯陳楷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97至9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其餘在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均非被告陳柏翰、柯清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
爰依
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陳楷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清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建、陳柏翰、張宸誌、柯清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楷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時許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號0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聘僱陳柏翰負責清注,張宸誌、柯清益則擔任把風之工作,
渠等並邀集賭客曾順隆、蔡緯彬、蘇其宏、賴俊雄、傅國峰、林立堃、楊陳鎧、陳光銘、張仲顏、顏夆進、陳琪元、王心助、黃勝峰、林光輝、曾俊程、林立信、楊証羽、劉鎮賢、黃韋傑、吳承翰、林嘉慶、林寶帝、羅本岸、林聖閔、張金城、黃宜彬、陳佑伊、潘益碩、吳柏寰、莊皓宇、劉峰銘、邱智鴻、楊舜安、謝楊淼、楊育修、孫訓威、俞文良、呂龍麟、陳裕昇、詹宗承、閻家驊、江坤霖、陳品瑞、陳冬彥、李柏勲、李宗霖、林嘉濱、汪建成、魏震甫、詹詠淞、黃賜福、楊育豪、沈柏志、楊俊祠、黃柏霖、王明權、宋宛龍、余庭婷、林志芬、林依潔、吳易蓉、謝佩蓉、林育華、林志庭等64人,在該處所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對賭,共分4家,1家做莊,3家押注,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設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而陳楷建從每局賭局中贏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3%作為獲利,陳柏翰、張宸誌、柯清益則每日獲取由陳楷建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2月11日3時3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建、陳柏翰、張宸誌、柯清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據賭客曾順隆等64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4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楷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19,9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