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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來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肆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藏匿毒品的鞋子更正為左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4.7948公克)併其包裝袋2只,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則因沾染毒品不易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31號
  被   告 王來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王來福於111年9月24日11時52分許,因欲搭乘立榮航空B7-8785號班機前往馬祖北竿機場,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通關受檢時,經安檢勤務人員於其右腳鞋子鞋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110公克、3.896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053公克、3.889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立榮航空登機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未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