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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飲料,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簡均蓉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後態度,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價值160元之飲料,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2,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辛文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世貿一館女廁內,見簡均蓉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星巴克大杯茉香醇濃抹茶1杯遺忘在置物檯上,即取走後自行飲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簡均蓉經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均蓉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星巴克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
    所侵占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