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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周麗香、倪羽宏、陳妍柔、何宜芳、蕭伊翔、周建誠、張少甫、杜瑋霖、黃意雯、姜湘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尋正途以求當選,與其友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性,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妨害投票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被   告 王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鴻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臺北市第14屆松山區富錦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第14屆富錦里里長,與友人周麗香(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由周麗香提供其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其子賴俊男(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供他人遷移戶籍,再夥同友人倪羽宏、陳妍柔、何宜芳、蕭伊翔、周建誠、張少甫、杜瑋霖、黃意雯、姜湘嵐等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王振鴻當選該屆里長,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周麗香提供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單予王振鴻使用,再由王振鴻覓得友人倪羽宏、陳妍柔、何宜芳、蕭伊翔、周建誠、張少甫、杜瑋霖、黃意雯、姜湘嵐等人願意配合虛偽遷移戶籍,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由他人持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身分證件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附表所示房屋內,而取得富錦里里長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參與富錦里里長之投票,惟王振鴻仍未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麗香、倪羽宏、陳妍柔、何宜芳、蕭伊翔、周建誠、張少甫、杜瑋霖、黃意雯、姜湘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男與同案被告周麗香為母子關係。
2、證人賴俊男於111年7月間,有去申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交給同案被告周麗香之事實。
4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附表所示之倪羽宏等人持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辦理戶籍變更、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等事實。
5
臺北市松山區富錦里遷入人口數統計表、健保WEB IR查詢系統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00號場勘報告
現場為牙醫診所及小吃店,且小吃店懸掛有支持被告競選里長之旗幟,該處難以提供他人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麗香、倪羽宏、陳妍柔、何宜芳、蕭伊翔、周建誠、張少甫、杜瑋霖、黃意雯、姜湘嵐就附表編號1至9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其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遷入日期
遷入地址
備註
1
杜瑋霖
111/7/13
臺北市○○區0○○里00鄰0○○街000號(賴俊男所有)
自行辦理
2
黃意雯
111/7/13
同上
同上
3
倪羽宏
111/7/14
同上
同上
4
陳妍柔
111/7/19
同上
同上
5
何宜芳
111/7/20
同上
同上
6
周建誠
111/6/28
臺北市○○區0○○里00鄰0○○路000巷00號1樓(周麗香所有)
同上
7
張少甫
111/6/30
同上
同上
8
姜湘嵐
111/6/30
同上
由張少甫代辦
9
蕭伊翔
111/7/22
同上
自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