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照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欒照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閎昊有限公司(下稱閎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收之股款新臺幣196萬元,自閎昊公司帳戶轉出並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致侵害閎昊公司資本之維持,對於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且閎昊公司資本額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欒照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照明為閎昊有限公司(下稱閎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各存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05萬元進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名稱為閎昊公司籌備處欒照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本以辦理閎昊公司設立登記,閎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獲准設立登記,欒照明基於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將前開款項中之196萬元自閎昊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匯入欒照明個人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把196萬元股款實際用於經營,而發還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函、閎昊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地方稅單、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被告與閎昊公司上揭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欒照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本件閎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存入現金、匯款各95萬元、105萬元,此有上開閎昊公司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被告循此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前提事實,委由會計師製作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屬真實,再被告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於111年6月2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無由成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