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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3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既於偵查中自白(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未對其管領之動物善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致複數鳥隻死亡,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鳥園飼養鳥隻,未善盡照護義務並提供充分之飼養籠空間,致本案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偵訊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犯罪動機、高齡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3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世界鳥園」,為該處鳥類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明知以籠子飼養鳥類,籠內空間應足供充分伸展,避免鳥類遭受虐待或傷害,並提供妥善照顧,其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未提供充足空間及妥善照顧,致其飼養之鳥類未能獲得充足食物而消瘦,且因飼養籠過小,鳥類在籠內互相或與欄杆撞擊,而有鳥類死亡之情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12年4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動物中有4籠八哥鳥,每籠約8隻,其中1籠內底部有1具八哥鳥屍,另1籠內底部有1隻八哥鳥虛弱無法行動,後在運送途中死亡。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將前開2具鳥屍體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解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現場稽查照片(112年4月15日)、密錄器影像(鳥屍及虛弱鳥隻)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112年4月15日)
4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扣留單(112年4月15日)
5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案件編號A000000-00)
6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案件編號A000000-00)
7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2年4月25日動保救字第11260066032號陳述意見函(含送達證書
8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0年1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06001084號行政勸導函(含附件)
被告前多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勸導改善、裁罰,是其應知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之事實。
9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8年3月8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550號行政處分函(含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4、5、10款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