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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等人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均無罪。 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TVBS電視記者,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始由臺中調職至臺北任職。在次日(十月二日)被告丙○○就以電話自動向其 他媒體記者散播謠言,略謂自訴人辦公室將於十月三日記者會爆料涂醒哲相關「 緋聞」,被告丙○○並將此事報告其主管即被告丁○○(TVBS新聞部國會組 副主任)。在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開始之前,被告丙○○又向華視記者陳汎渝 等散播同一謠言。在十月三日記者會,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之違誤,並未 提出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丙○○為圓謊竟利用十月三日TVBS新聞節 目說出另一番謊話:「好的,主播、各位觀眾,今天立法委員戊○○在針對衛生 署之代理署長涂醒哲‧‧‧,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哲私德質疑的, 他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 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今天呢,戊○○他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 目前是不願出面承認的」。被告丙○○刻意謊稱:「她(指戊○○)在昨天本來 表示今天要‧‧‧」,利用電視再擴散被告在十月二日所散佈之「謠言」。自訴 人與被告丙○○素昧平生,被告在十月二日絕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接觸。自訴人在 十月二日所發出之記者會採訪通知中,僅列舉涂代署長行政上相關之違誤,所有 辦公室人員答覆查詢皆僅依據此通知答覆。事實上,自訴人在十月二日絕未傳述 被告所造之「謠言」—「自訴人會爆料緋聞」乙事。事實證明在十月三日記者會 ,自訴人並未「爆料」,被告丙○○為自圓其謊竟在電視稱「但是今天呢,戊○ ○她又改口說‧‧‧」。造謠散佈不實「緋聞」傷害他人,為極不道德、極不 名譽之事,散佈緋聞謠言者也必為社群所唾棄,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並未傳述 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丙○○竟杜撰上開不實謠言並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 人名譽,在證明此被告丙○○所散佈「謠言」不實之後,被告丙○○竟又誣衊係 自訴人「改口說」,意圖誣陷自訴人「言而不信」。被告乙○○,現任TVBS 主播,明知自訴人未在十月三日傳述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竟仍依 被告丙○○先前所傳播之謠言公然以主播地位傳播:「現場消息要帶您到立法院 ,在剛剛提到的性騷擾疑案之後呢,立法院立委戊○○今天又爆料,指稱衛生署 代署長涂醒哲在他浮報公款,而且在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來看看現場的情況。 」被告乙○○刻意傳播自訴人爆料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之不實。然 而,在被告所播放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的情況」,卻證實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 行政上的違誤,並未提涂君「在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但此「新聞節目」卻另 剪接被告丙○○之偽述:「她說在涂醒哲擔任疾病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 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意圖使觀眾誤信 此段「偽述」係被告所述。被告丙○○先行造謠散布自訴人十月三日將爆料,並 告知其主管即被告丁○○,在十月三日再由被告乙○○以主播地位運用被告丙○ ○所杜撰之不實,宣稱自訴人有散布緋聞謠言,被告甲○○係TVBS新聞部副 總監,直接指揮被告丙○○等三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等人所為不法, 卻大力包庇,並教唆被告丙○○不回應自訴人要求澄清更正,被告甲○○甚至謾 罵自訴人鍾姓助理,顯然意圖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息事寧人,是四位被告係共同 正犯。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事,已 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權益,被告等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且無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免責條件之用,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甲○○涉犯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戊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記者會錄影帶一卷及文字謄錄一份、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自訴人記者會採訪通知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自訴人鄭重聲明之影本一 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人戊○○國會辦公室助理鍾 曼靈致甲○○先生函影本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主播的工作是把我們得到的訊息告訴觀眾朋友,每天都有上百條新聞, 主播不會去查證等語;被告丁○○辯稱:每天採訪的通知很多,我們都會去查證 ,當時丙○○記者有去查證,接獲高先生(指高資敏)的電話,其他報紙不會只 因聽到丙○○一句話就報導,同業從哪裡聽來我們不清楚,我們沒有要扭曲或影 響自訴人的名譽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那時是新聞部主管,新聞不是主播 自己寫,通常由採訪記者或新聞部主管寫給她,主播無權修改增刪,最多只會口 語化等語。 四、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如其所誹 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 、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媒體之新 聞報導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 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 ,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是否存在。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 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 導之責,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 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若新聞媒體發 表言論時,報導者於報導之前未經合理查證,復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其報導之內 容與真相又有差異,其報導出於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 必故意,均應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又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前稱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 lice)。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 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另案 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提出之該次錄影帶譯文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 認錄影帶之譯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譯文內容觀之,自 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中固先論及涂醒哲擔任防疫處長時做黑官、走 黑路,挪用見保局預算,及疫苗安全性之問題,惟當現場記者問自訴人「委員 ,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背景吵雜)」時,自訴人回答 「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 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 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 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自訴人稱「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 ?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看不過去嗎?」,自訴人稱「應 該是嘛!其實我們接到很多不同的舉證,可是我要親自查證才能向各位報告! 因為,其實很多證據是人家直接送進我的辦公室的。」、記者問「那歐巴桑是 怎麼跟你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自訴人稱「她親眼看到 ,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 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 平吧」、記者問「那當事人怎麼說?」,自訴人稱「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 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 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 我要這裡保留一下」、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 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自訴人稱「過程也是和你們聽 到的都一樣」等語回覆記者之詢問,由上開記者會中記者們與自訴人之問答中 ,自訴人固不願在記者會中直接回答記者們詢問有關涂醒哲是否有在辦公室做 不該做的事情或嘿咻之問題,惟其並未回答「消息不正確」或是「沒有這回事 」等讓人會消除問題疑慮的話語,反而以「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 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為保護當事人,跟 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 保留一下」等語回覆記者之發問,自訴人之回答已足讓在場聽聞之記者們認定 有人提供證據給自訴人,且確有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之當事 人,自訴人在當事人願意站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 事實。 (三)再依自訴人提出之戊○○記者會TVBS連線報導謄錄,被告乙○○播報「現 場消息要帶您到立法院,在剛剛提到的性騷擾疑案之後呢,立法院立委戊○○ 今天又爆料,指稱衛生署帶署長涂醒哲在他浮報公款,而且在辦公室有不軌的 行為,來看看現場的情況」;被告丙○○現場連線報導稱「主播、各位觀眾, 今天立法委員戊○○在針對衛生署的代理署長涂醒哲的是任用資格以及私德再 度提出質疑,向她剛剛提出以上幾點之外,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 哲私德質疑的,她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的疾病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 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今天呢 ,戊○○她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目前是不願意出面承認的,因此她要等到這 個證人願意出來來證實這個事件,而我們在這邊呢也為大家提供保護,她會再 請她針對這點來再度爆料,那麼這情景在目前現場的最新狀況,來鏡頭交還給 主播」,由上所述被告乙○○在電視上之播報內容及被告丙○○在現場連線之 報導內容觀之,均非對自訴人之名譽有何指摘或毀損之情事,僅係報導自訴人 在記者會中對涂醒哲之公私德之評論為報導,且其報導與上開自訴人全程錄影 帶之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再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新輝於本院另案中證稱:十月二日下午,是戊○○ 辦公室跟我說十月三日要開記者會。當天下午(指十月二日)我去找委員、高 資敏,我去找他們是因為涂醒哲舔耳案,我跟高資敏聊起來,他跟我提到說涂 醒哲擔任衛生局長時,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做(愛)事情,被一個清 潔員工看見,我就問高資敏有證人嗎,高資敏跟我說現在無法掌握證人,但是 在他們圈子裡面早有所聞。我確認高資敏跟我聊天時有說涂醒哲在擔任衛生署 疾病防疫處處長時有在辦公室跟女職員做愛做的事。十月二日晚上丙○○(打 電話)問我是否知道明天楊委員開記者會的事情,我說我知道。丙○○就問我 高資敏有無跟我提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的事情,我說下午的時 候我在楊委員的辦公室高資敏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經自訴人對證人林新輝進 行詰問,證人林新輝仍態度堅定確認其上所述,且其拜訪時間為十月二日下 午亦無錯誤;又證人(即中國晚報記者)薛孟杰於該案中亦證稱:當天早上記 者都問這樣的事情,媒體口徑一致問相同的問題,我不太相信媒體串連來對付 戊○○,楊委員被逼問,我覺得楊委員準備的東西都沒有人要問等語;證人( 即聯合報記者)蕭旭岑於該案中證稱:我之前跟高委員不熟,十月三日晚上我 打電話,自我介紹,高委員之前不願意回答,後來說有人檢舉,但是當事人不 願站出來,檢舉人是清潔婦會影響工作,所以,還沒有說服她公開指控。根據 查證結果,報導沒有偏離事實。我當天有詢問高資敏,楊委員跟你有接到這樣 的檢舉,高資敏說對,所有我才作這樣的報導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九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由證人林新輝、高孟杰、蕭旭岑之 證述可知被告丙○○在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且其查證結果,與其他在 場之媒體記者所知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況自訴人為立法委員,其言論應有相 當之可信性,參以上開記者會中自訴人之答覆內容,被告丙○○確信其所報導 為真實,自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 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被告乙○○為電視台主 播,被告甲○○供稱:新聞不是主播自己寫,通常由採訪記者或新聞部主管寫 給她,主播無權修改增刪,最多只會口語化等語,與臺灣電視台新聞播報之實 務運作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甲○○為被告丙○○之主管,其 對被告丙○○之採訪報導,既已信任其已為合理查證,且電視媒體實務上,主 管實無從一一查證新聞之可能,則被告乙○○依被告丙○○提供之現場連線報 導資料而為播報,尚難認被告乙○○、丁○○、甲○○有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故意。 六、綜上,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依「真正惡意原則」,被告乙○○、丁 ○○、甲○○等四人既然依工作內容分工以及根據前開自訴人所提及之內容而在 新聞中予以報導,尚難認定被告乙○○、丁○○、甲○○等三人係以惡意毀損自 訴人之名譽。則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報導之前開新聞, 係出於惡意及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丁○○、甲○○等人之行為即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丁○○、甲○○等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乙○○、丁○○、甲○○三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戊○○就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戊○○、高資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經本院受理分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審理中,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訴人戊○○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丙○○,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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