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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高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 規定,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 一「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 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雇主」,其前因 勞動基準法案件(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 度板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業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者,大有巴士公司司機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大有巴士公司所有AF-179號 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街423臨之1號前過失追撞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宗元所駕駛,右前座附載謝靜梅之F3-7 057號自小客車,致謝靜梅受有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 出之傷害(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另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甲○○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之概括犯意,於該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尚未確定前,即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 連續每月預扣乙○○工資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一 次,合計預扣工資三十一萬元充作該案賠償費用,因乙○ ○與大有巴士公司間勞資協調不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有自 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因該公司司機乙○○駕 車過失發生車禍,而每月扣減乙○○工資一萬元共三十一次 ,合計扣減三十一萬元作為該車禍案件之賠償費用等情,核 與證人乙○○、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大有 巴士行車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單、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犯行,辯 稱:該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因過失發生車禍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係顧及乙○○之生計 ,始經乙○○同意,扣減上開工資以充作賠償費用,既經勞 工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排除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六條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勞工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由 雇主與勞工連帶負賠償責任,甚且於雇主並無選任監督過 失時,仍須依法負衡平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於損害賠償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 發生,但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者,不惟可減免日 後向勞工求償或代位權行使之困難、危險,甚且可因而減 免其連帶或衡平責任,然此舉反而恐將造成雇主於選任監 督勞工存有過失時,勞工向雇主行使求償或代位權之困難 ,及雇主反因而減免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危險,是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且所指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 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明確;至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然依該法之體系解釋,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僅為工資給付之一般原則性規定,不能排除該法另 就特定情形制訂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雇 主得本於同一法理,依其與勞工之約定,任意排除勞動基 準法第三章工資相關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二十五條「工作 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相同工資」(禁止性別歧視)、 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第二十八條「雇 主應提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之適用,殊違勞動基準 法強調公益性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參 照),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說明中,明載該 條係「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五條訂定。」(參見立法院 公報第七十三卷第五十一期院會紀錄第三十七頁),而工 廠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 約金或賠償之用。」,且就該條,工廠法並未設任何排除 例外規定益明,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允為強制禁止規 定,無任何例外規定足資排除,辯護意旨謂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例外規 定云云,顯係以原則性規定之例外規定,充為特別規定之 例外規定,自屬錯誤比附援引,無可採取;況勞工與雇 主在經濟地位與締約條件能力上本有顯著差異,是以勞動 基準法始就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地位狀態設有各項強制或 禁止規定,雖其中部分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設有例外規定, 然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認此等例外 規定得任意引用於其他未設例外之規定,準此,被告上開 辯稱,亦非可採。 ㈡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者,雖屬於行政不法而不具 有強烈之自然犯色彩,然同法第七十八條另設有刑罰之規 定,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刑法之規定,除前開 一般法理之討論外,自應再適用刑法之法理進行討論,按 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乃刑法學理上所承認之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然限於侵害不具一身專屬性質個人法益之犯 罪,始有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倘係侵害國家 或社會法益,自無上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已如 前述,是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社會法 益在內,故而縱事先得勞工之同意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 用,仍侵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 易言之,得勞工之同意自無法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時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以得證人乙○○ 之同意,謂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犯罪云云, 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已得乙○○之同意始預扣其工資作為賠 償費用等語,並以證人即大有巴士產業工會駐會常務理事 丙○○之證言(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稱被告有同意每月預扣工資一萬元)、證人乙○○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撰擬之報告書(請求改為每月扣款 五千元或扣款至二十萬元後暫停扣款)、且證人乙○○並 未遭解雇,仍繼續工作,顯係默示同意等為其論據,本院 另訊之證人乙○○雖證稱從未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報告書、證人丙 ○○之證言觀之,證人乙○○確曾有同意扣款之情,可 認定,然證人乙○○倘不接受扣款,即會遭大有巴士公司 解雇之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同前審判筆錄), 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乙○○於可能喪失工作之顧慮下 ,縱有同意扣款之表示,亦難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況 縱經勞工同意,雇主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 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乙○○縱已同意預扣工 資,亦難認其同意可排除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所生罪責;被告另辯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六條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 板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是被告顯然對於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知之甚明,且得勞工同意是否排除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屬阻卻構成要件要素之問題,而係阻卻 違法之問題,被告對此部分縱有誤認,亦係學理上所稱「 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無從阻卻被告犯罪故意之成立, 況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乃禁止錯誤之一種,依刑法第十 六條規定,亦無從減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多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遭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件犯罪,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 條、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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