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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街○○號十二樓)之負責人江正明,兼任徐薇文教機 構(址設臺北市○○街○○號十一樓)之班主任,鄭如薇係 徐薇文教機構之英文教師(江正明、鄭如薇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二人均明知「新時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與「新解 析遠東高中英文第一冊、第二冊」等三本語文著作,均係告 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 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上址被告徐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內,由江正明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 數名,依照新時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新解析遠東高中英 文第一冊與第二冊之版本,以相同章節編排方式重製「新時 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中(課文解析)」、「新解析遠東高 中英文第二冊中(單字、片語總整理)」和「新解析遠東高 中英文第一冊中(應用字彙、詞類變化整理、課文成語與片 語選粹、其他重要片語、課文解析中的英文與中文翻譯)」 之內容後,交由不知情之美編人員楊家禎以該內容排版,分 別製作成該文教機構之「高一第一冊單字手冊(A)」與「 高一第二冊單字手冊(A)」,再交由不知情之臺北縣蘆洲 宜昌公司分別印刷一千冊,發放給該文教機構繳費報名之學 生使用,因認被告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依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應 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科處罰金,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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