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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吳旺泉       吳旻哲  住新北市○○區○○路       吳旻彥  住新北市○○區○○路       吳旻晃       吳思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吳憲治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黃炫龍  住臺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本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旺泉、訴外人吳連興、吳旺清及原告吳旻 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之父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因基 於永續香火之目的,於民國40年間共同書立鬮分書,先祖遺 產其中二圍田10筆土地各抽出四分之一付與原告吳旺泉、訴 外人吳旺清、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故原告吳旺泉、訴外人 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就坐宜蘭縣○○鎮○○○段○○○○○○○○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已被 徵收之622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 吳旺泉、訴外人吳旺枝為辦理登記之便,於64年7 月7 日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其2 人對系爭土地仍具有共有人 之權利。於87年間,兩造、訴外人吳旺枝、吳連興、吳旺 清再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重申兩造與訴外人吳旺枝間共有 關係。原告等於101 年6 月28日發函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將原告等應有部分登記於其等名下遭拒,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吳旺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旺泉與被告於40年間訂立鬮分簿時雙親均 健在,全體兄弟姊妹在當時未實際繼承財產,故其本質僅為 遺產之預先分配協議,被告父親於54年間過世後,名下所留 財產並未辦理繼承,被告母親生前即交待將身後遺產重新分 配,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母親於63年間過世後,全體兄弟 姊妹即依父母遺願正式辦理財產繼承,於64年7月7日書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64年8月5日至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64年8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斯時所有 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已正式分割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嗣因系爭土地地價暴漲,遠超過原告所分得其他土地價值 ,原告吳旺泉因而心生怨懟,被告復念及其兄吳旺枝經濟狀 況不佳,同意若將來處分系爭土地,願將出售所得價款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包括佃權補償費)後各分3 分之1 予其餘 兄弟,遂於87年間與原告吳旺泉及訴外人吳旺枝、吳連興、 吳旺清等另訂「遺產繼承協議書」。被告依64年「遺產分割 繼承契約書」已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桂芳之長子為吳枝春、次子為吳旺清,三子為原告吳旺 泉,四子為吳旺枝,五子為被告,原告吳旻哲、吳旻彥、 吳旻晃、吳思萱為吳旺枝之子女。吳枝春死亡後由吳連興 繼承,吳旺枝於98年4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吳旻哲、吳旻 彥、吳旻晃、吳思萱繼承。 ㈡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40年12月3 日簽立原證1 鬮分簿。 ㈢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64年7 月7 日簽立被證1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 ㈣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二圍段118 地號)、584 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117 地號)、624 地號 (重測前為二圍段306 地號)、625 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 307 地號)、1190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307 之1 地號)土 地於64年8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87年間簽立原 證3 遺產繼承協議書。 ㈥原告吳旺泉曾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受理在案,嗣撤回 上開訴訟。 ㈦被告對原告吳旺泉提起返還上開重測前118 、306 、307 、 3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 訴,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權狀,嗣經原告吳旺泉提 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㈡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 被告是否於64年7 月7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 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吳旺泉、被告與訴外人吳旺枝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43年臺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64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72號卷第18至 20頁、第22、23頁),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3分之1),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自無足取。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 40年12月3日簽立原證1鬮分簿,復於64年7月7日簽立被證1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鬮分簿記 載「…抽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出肆份之壹付與參房吳旺泉 收管批辟。…抽出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肆份之壹付與四房 吳旺枝收管批辟。…抽出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出肆份之壹 付與五房吳憲治收管批辟」等語,足認40年間原告吳旺泉與 被告雙親仍在世時,其等五兄弟針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預 作協議係採共有方式,然嗣於64年7 月7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係記載「○○○鎮○○段壹壹柒號高九則○、四壹 六壹公頃,同所壹壹七號之壹道○、○○四四公頃,同所壹 壹八號田九則○、○八八參公頃,同所參○四號田九則○、 ○○四八公頃,同所參○四號之壹道○、○壹四五公頃,同 所參○六號田九則○、壹五壹參公頃,同所參○七號田九則 ○、貳八九五公頃,同所參○七號之壹田九則○、○七四二 公頃,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吳憲治取得…」(見本院卷第 49、50頁),內容未提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是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所有,若原告吳旺泉、被告與吳旺枝 確有於64年7 月7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在同日簽訂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無何字句提及此情,反觀該契約書內亦 有原告吳旺泉、被告及其餘兄弟共有土地、建物之約定,若 原告吳旺泉、被告與吳旺枝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自應於該契約內記載明確。至於原告吳旺泉、被告 與訴外人吳連興、吳旺清、吳旺枝於87年間訂立之遺產繼承 協議書記載○○○鎮○○段壹壹柒號田玖則零、肆零捌參公 頃,同所壹壹捌號田玖則零、零捌捌參公頃,同所參零肆號 田玖則零、零零肆壹公頃,同所參零陸號田玖則零、壹伍壹 參公頃,同所參零柒號田玖則零、貳壹零公頃,同所參零柒 之壹號田玖則零、零零伍貳公頃,上開土地繼承人吳憲治, 實際吳旺泉、吳旺枝、吳憲治各取得參分之壹」(見本院司 北調卷第26、27頁),繼64年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後再次 確認被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是以難認原告吳旺泉、被告與 吳旺枝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至於87年協議書所載原 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或為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權利之分配約定,或為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約 定,不一而足,尚難以上開約定遽而推論原告吳旺泉、被告 與吳旺枝於64年7 月7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間已出租予佃農耕作,佃農均 有定期繳付租金,原告吳旺泉以共有人身分於40年間至93年 間向佃農收取租金,再按持分比例將租金分為3 份,1 份自 行收取,其餘分予吳旺枝及被告,嗣於93年原告吳旺泉始將 收取租金事務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於收取租金後,依3 人 持分比例,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吳旺泉及吳旺枝可分得租金匯 至銀行帳戶云云原告就其所述自4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就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復代收租金後轉交被告一節,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反觀原告吳旺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吳旻 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自93年起至100 年間止, 均有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吳旺泉上開帳戶之記錄,自98年起 至101 年間止,有被告定期匯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86 頁),足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管理之人,與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者多仍保有使用收益權能之情節不 符,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從64年起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原告 一直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去年始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之執行命令交付被告,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307 、306 、307 之1 、11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均有記載:「76年8 月28日 遷居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 。」 (見本院卷第68、70、72、74頁),核與被告戶籍謄本動態 記事欄所載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72 號卷第79 頁),系爭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欄另有「81 年12月11日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貳捌公畝壹零平方公 尺」之記載,系爭3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 欄另有「76年8 月28日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柒公畝參 貳平方公尺。81年12月11日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零零 公畝伍貳平方公尺」之記載,可認係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註記,非由原告吳旺泉持有中;又 被告以原告於91年5 月間藉故取走系爭土地其中4 筆土地所 有權狀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4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98 號判決原告返還確定, 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恭字第29782 號強制執行 ,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之所有權狀。原告於該案中自 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其持有,但因系爭土地重劃後 會有新的權狀,舊的權狀已經過時沒有用處,原告自己去申 請重測後的權狀即可,有判決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19 、120 頁),原告於該案中未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資為抗辯,反而承認被告得以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重新申 請新的所有權狀;再者,原告於上開案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 :「依兩造於87年間所書立之前開協議書,上訴人(即原告 吳旺泉)及訴外人吳旺枝各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為免 前開4 筆登記在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之土地遭被上訴人 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因而經由全體實際所有權人同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即上 訴人負責管理持有。」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47 頁),則原告究係自64年起持有,抑或87年以後才 持有4 筆土地所有權狀,前後所述不一;此外,若原告自系 爭土地於64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即持有所有權 狀,為何僅持有部分之權狀而非全部?即與常情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由原告吳思萱與被告之子吳明儀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多可認原告吳思萱與被告之子吳明儀討論修正87年間遺 產繼承協議書,原告吳旺泉、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 及被告尚未正式簽名蓋章肯認修正內容,遑論原告吳思萱及 吳明儀有無取得代理權限亦屬不明,自無由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推論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告於64年7 月7 日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旺泉、被告及吳旺枝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已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依該契約終止後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3 分之1 為原告吳旺泉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吳 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吳旺泉、被告、吳旺枝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業經其終止,其依終止 該契約關係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為原告吳旺 泉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 吳思萱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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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