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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8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聲  請  人  蕭滙宗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相  對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政宇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6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及提示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
001
112年2月22日
20,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TH 0000000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002
112年2月22日
20,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2月22日
20,7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TH 0000000
004
112年2月23日
55,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3日
TH 0000000
005
112年2月23日
6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TH 0000000
謝政宇
006
112年2月23日
55,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3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