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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原      告  張博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財殷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高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息,因與甲○○調解成立而減縮為僅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本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個人帳號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補充被告之Facebook帳號、INSTAGRAM帳號網址,依首開規定,即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平台認識進而交往,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開始以自殺脅迫原告答應長期交往,原告認為此可能僅係被告一時之情緒,因此選擇退讓,兩造關係逐漸惡化,被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提出分手後 ,竟又反悔要求挽回感情,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因此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騷擾、恐嚇訊息給原告,恐嚇要砍殺原告、讓原告身敗名裂、使原告遭醫學系退學、無法在醫學界生存等,脅迫原告與之復合。此外
  ,被告更揚言將以網路公審原告、洩漏原告個資、誣陷原告性侵害、提校園性平事件誣陷原告、造謠原告為渣男、原告欺騙前女友等。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份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官做成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書。然被告竟未習得教訓,除仍將前述恐嚇之網路公審、誣陷性侵害、提校園性平事件、造謠抹黑等行為付諸實施外,更持續打電話、傳簡訊、電子郵件、假帳號私訊等方式脅迫騷擾原告。原告長時間經歷被告上揭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
  6所示),精神受有嚴重損害,於111年3月11日前往就讀之長庚大學進行個別諮商。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感情版上以「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為標題發文,內容無端誣指原告趁女生低落趁虛而入,為避免其他女生受害因此發文等負面用詞,放上無任何隱匿原告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含原告之大頭照
  ),不當公開足以特定原告身分之姓名、教育、職業、個人照片、特徵,及其私密訊息、社會活動,使得不特定人或長庚大學學生均可得知該人即為原告(即如附表編號8所載),原告向南檢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內文係虛偽不實言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揭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資料隱私,造成原告在就學、就業環境遭到他人輕視議論、閒言閒語,甚至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被迫離開原實習之林口長庚醫院,至今無法回歸,亦因需頻繁耗費心力向他人解釋該文章之不實,致使原告身心極度疲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部分恐嚇騷擾等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行為,應賠償11萬元(原請求14萬元,嗣減縮為11萬元),合計19萬元,及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www.instagram.com/xinwei1215/)以微軟正黑體、字型十四,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抗辯意旨略以:兩造間存有諸多糾紛,除附表編號10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外,其餘均不爭執。兩造分手後被告因長期憂鬱症之影響,心情低落,又認自己在交往期間之付出,並未獲原告之重視,始在思慮未週之狀況下,有不當行為發生,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雖有不當行為,但於網路上張貼文章及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後,即將貼文刪除,盡力減輕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之後原告亦順利通過醫師考試、取得醫師執照,並未因此受有影響,縱然有損害,其影響似屬甚微。被告前為國立宜蘭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生,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感情糾紛,並非惡意尋隙滋事之人。此外,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自力籌措教育及生活費用,致積欠就學貸款27萬9,142元尚未清償,更因罹有精神疾病之故,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良好工作,111年度之總收入僅有8萬3,228元。考量兩造間糾紛之起因、被告之精神、健康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尚微等情,應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酌減賠償金額。附表二内容並非法院裁判之具體内容,多有原告之個人意見,實有過度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嫌,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難認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騷擾、恐嚇訊息給原告,恐嚇要砍殺原告、讓原告身敗名裂、使原告遭醫學系退學、無法在醫學界生存等,脅迫原告,且揚言將以網路公審原告、洩漏原告個資、誣陷原告性侵害、提校園性平事件誣陷原告、造謠原告為渣男、原告欺騙前女友等,經其向南檢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告訴,為南檢檢察官做成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書。嗣被告仍未習得教訓而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感情版上以「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為標題發文,誣指原告趁女生低落趁虛而入,為避免其他女生受害因此發文等負面用詞,放上無任何隱匿原告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含原告之大頭照),不當公開足以特定原告身分之姓名、教育、職業、個人照片、特徵,及其私密訊息、社會活動,使得不特定人或長庚大學學生均可得知該人即為原告,原告乃向南檢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內文係虛偽不實言論,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騷擾、侵害名譽權等、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遭不起訴處分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業據提出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電子郵件、GOOGLE帳號系統通知、被告臉書截圖、被告IG截圖、遊戲聊天室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11年度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大學性平申訴函、DCARD網路貼文、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至107、第269至306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宜檢111年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67號、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等偵查及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僅辯稱其因長期憂鬱症影響,且思慮未週情形下有不當行為,造成原告困擾深感抱歉,兩造間確有感情糾紛存在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行為,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應於臉書個人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語,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而侵害人格權等情,被告已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以危害其身體、生命及前途,及散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不利言論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即於DCARD網路論壇上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麻煩長庚的同學轉發到校板以免有女生又受害,長庚大學醫學五弓長X淳同學,一開始謊稱自己是北醫的學生,利用女生低落的時候趁虛而入…」等內容之貼文,且公布足使不特定人識別為原告資料等之不實貼文,經甲○○轉發貼文,而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4就針對原告部分之行為,即對原告提告妨害性自主,除經宜檢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參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0、52、66)多係指遭原告欺騙,或指原告想睡女生不想給承諾、在外面亂搞等語,嗣並稱希望兩造可好好為了以後努力,並拜託原告恢復正常,回到還可以的穩定狀態(即恢復交往,此由原告對被告稱你威脅我說不交往就要砍我,這樣我會很害怕等語,被告稱我不那樣說你永遠不會正視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70至273頁),果被告有遭原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之行為,被告豈會再要求與原告恢復交往?觀之其間對話內容、交往歷程及前開證據資料,恐係因兩造有超友誼關係後,被告因原告未予承諾,且嗣分手後要求復合未果,而對原告提告,自足影響原告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造成原告相當程度名譽之損害,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13、14(僅就原告部分,不包含被告其他男友部分)部分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僅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編號11係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伊生病急診,很想念原告之訊息及急診照片(本院卷第58至59頁);編號12係被告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訊息(本院卷第60頁);編號15係被告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四任男友劉嘉洺公開指稱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其侵害對象並非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本院卷第282至306頁);編號16係被告傳送電子郵件「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訊息(本院卷第75頁),內容係其自憐自艾之陳述內容。是被告縱有為此部分行為,亦難逕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0試圖登入原告所有之GOOGLE帳戶(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以危害其身體、生命及散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不利言論等行為而為恐嚇,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編號14對其濫行提告妨害性自主而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另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即於DCARD網路論壇上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公布足使不特定人識別為原告資料等之不實貼文,而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使其等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醫師(見限閱卷陳報狀),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15頁修業證明書參照)。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與原告分手,要求復合未果,而有上開行為;其中被告及甲○○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及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之不實貼文,使原告私領域生活暴露於公眾之下,對於其名譽、隱私等造成損害,原告並稱因此離開長庚醫院,至今無法回歸等情,此情亦可想見,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須長期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亦有諮商紀錄(本院卷第76頁)可佐;另被告陳稱其因長期憂鬱症而為上開行為,則提出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為證,並審酌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侵害之期間長短,其侵害程度,暨兩造收入及財產收入狀況(見限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203、2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3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及甲○○所為行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4萬元(原請求14萬元,嗣與甲○○調解成立後減為請求11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萬元、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由被告負2/3,而由甲○○負1/3責任。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9萬元為適當,被告與甲○○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分別為6萬元(計算式:90,000×2/3=60,000)、3萬元。而原告業與甲○○於113年1月12日以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原告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意,而僅生免除甲○○依法所應分擔之3萬元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加計其他部分之6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14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其中編號8部分雖經網路傳播而損害原告名譽,惟經本件民事及前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應認原告名譽已能有相當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效;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個人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依前開說明,有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及權利
證據
1
111年1月26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原告,原告因恐懼而掛掉電話。然而,被告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原告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原告不從將要砍殺之,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
13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
14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
21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被告持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被告在DCARD網路論壇上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不實貼文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
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被告試圖登入原告所有之GOOGLE帳戶進而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被告透過臉書傳送很想念原告之騷擾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8
12
000年0月間
被告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被告於DISCORD平台與GARENA遊戲平台傳送原告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10
14
000年0月間
被告對其歷任男友,包含其第一任男友黃名勳、第二任男友陳昱廷、及原告在內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被告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四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可見被告係公審誣告慣犯、恐怖情人
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證13

附表二
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丙○○有不當行為,而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丙○○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乙○○之言論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
攻擊原告,應認乙○○應給付丙○○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乙○○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丙○○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