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育群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查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5,525元,另就命不得複製、散布及應銷毀照片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25元(計算式:1萬5,525元+4,500元=2萬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