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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李恆隆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榮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王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敏秋(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依經濟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 九○一○○○二一○號函撤銷增資等相關登記後,公司登記 實收資本額已由新台幣(下同)四十億一千萬元回復至一千 萬元,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 司)為分別持有相對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股 份之股東,因原任董事長即聲請人李恆隆、法人股東太百公 司指派之董事章民強、賴永吉及監察人鄭洋一(上開三人 經太百公司改派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 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然未依台北市政府一百年 七月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一○○八五二一四○○○號函限期於 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太流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太流公司不能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為營運計 畫之決定、依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 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會 計表冊、為員工辦理勞健保加退保之申請,且於眾多法院爭 訟案件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訴訟,並遭遠東集團長期把 持公司管理及財務,尤其相對人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七 十八.六股權,因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遭遠東集團於太百 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違法召開之股東會中,偽以相對人 公司名義投票選出遠東集團所推代表擔任太百公司新任董事 ,致相對人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改派至太百公司擔任董監 之人遭杯葛而無法就任,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太百公司真正股 東之權益,是為免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名下資產 收益遭受不法侵害,並保全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 真正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及原任董 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二八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 至第一四四頁)、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主管 機關意見,業據經濟部函復結果無訛,有該部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經商字第一○○○二一五四九四○號函(見本院卷六 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相符。雖聲請人曾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就其名下相對人 公司之六十萬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一七 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股東權,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 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該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章民強提起返還信託股票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 駁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一八三頁至 第一九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七第一頁及 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其身分並不受影響,是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仍無不合。 ㈡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屆滿,因未依台北市政府一百年七月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一 ○○八五二一四○○○號函限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並 變更登記,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太流 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一節,除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函(見本院卷一第二○頁)在卷可 稽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變更登記表內原登載董事,均已刪除並記載「當然解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背面)明確,復有上揭經濟部 函載「五、另太流公司董事....已於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 任,目前本部公司登記資料無該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七四頁背面)甚明,足見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 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無訛。 ⒉雖有利害關係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應為四十億一千萬 元,且該公司已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 、黃茂德及羅仕清為董事,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太流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二一○號函撤銷增資等 相關登記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回復至一千萬元,並非四 十億一千萬元等情無訛,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參 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一百年 八月一日股東會既非以一千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而召開, 卻係以四十億一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而召開,該次股東會持 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人亦未出席,並有該次股東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在卷可 參,所為改選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為董事,並無股東會 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而非僅得撤銷之決 議,所為決議既非合法存在,亦無所謂登記後僅生對抗效力 之問題,況主管機關就其登記之申請亦為退件處理(見本院 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則上開三人顯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自不足認相對人公司已有董事會可行使職權甚明。 ⒊又有謂經濟部撤銷相對人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與利害關係 人間尚在行政訴訟中,且公司登記僅有對抗效力,是於撤銷 增資之登記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仍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增資後之四十億一千萬元云云。惟經濟部係依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通知:相對人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語,始 撤銷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紀盈 字第○九八○○○○九六四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在 卷可參;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略謂:聲請人面告黃茂德將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聲請人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惟實際上太流公司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程,既未通知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指派代 表人章民強開會,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亦早另安排其他行 程,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郭明宗前往聲請人住 處看開會情形,僅見聲請人一人在場,聲請人將太流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 製作,郭明宗攜回公司等語,並有該判決書事實欄貳、二、 ㈤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查。足 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嗣因製作該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郭明宗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經濟部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撤銷相對人公司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為四十億一千萬元等相關登記,核 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召開,即無 所謂增資案之決議存在,是於增資案之登記遭主管機關撤銷 後,縱然公司除設立登記以外其他登記僅有對抗效力,該增 資案亦不可能成為有效存在,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自無可能 增資為四十億一千萬元,縱然利害關係人與經濟部撤銷登記 尚在行政訴訟中,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 三項參照),亦不能否定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已經撤銷,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回復至一 千萬元,而非四十億一千萬元甚明。 ⒋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囑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無論 所認定事實為何,並無拘束上開同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六號關於郭明宗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 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該案關於郭明宗部分判決確定後,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郭明宗就相對人公司增資登記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涉犯業務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濟部因依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撤銷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二條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太流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明文:「董事會之職權如 左:一、營運計劃之決定。二、編製重要章程及契約。三、 分支機構之設立及裁撤。四、編造預算及決算。五、重要職 員之任免。」,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見本院卷 四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確有須 董事會為營運計劃決定等諸多業務待執行,而相對人公司現 在並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已如前述,顯然於相對人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所妨礙,而有受損害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於法院眾多爭訟案件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訴訟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情形, 據復確有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一 百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返還印章及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四一 三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現仍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七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在卷可參 ,信聲請人所言非虛。再者,相對人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 權百分之七十八.六一節,有太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在卷可稽,揆諸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太百公司為相對人太流公司 之從屬公司,相對人公司則為控制公司,又太百公司持有相 對人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亦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核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 一項規定,相對人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並為相互投資公司。 而太百公司原任董事均係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與監察人之 任期均至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並經經濟部以一百年七月 二十八日經授商字第一○○○一一七三六六○號函限期於一 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選,除有上開相對人公司章程在 卷可稽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見本院卷六第八○ 頁)在卷可佐,其間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於一百年八月二 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 孝一及黃茂德等人為董事,亦係以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身份 當選,另相對人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改派翁俊治、李伸一 、朱兆銓、劉瑞村及金玉瑩為法人董事,並於同年九月六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 等董事,亦係以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而該兩組董 事變更登記案,均由經濟部依法審理中等情,不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改派函暨所附文件、一百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書 錄(見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三四頁、卷七第六一頁至第六 三頁)在卷可稽外,並有經濟部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一○○○二一五四九四○號函(見本院卷六第七四頁至第 五頁)確認無訛,足見太百公司經營權存在爭議,而該爭議 導因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能否行使職權所致,且該爭議已致 太百公司於法院繫屬多起關於股東會效力或董事關係存否之 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七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在卷可佐。是 以本件足認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 虞。 ㈣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本件相對人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函撤銷增資等相 關登記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而非四十億一 千萬元,就該一千萬元資本額,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 人,前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就其名下股東權利行使,另持 股百分之四十之股東太百公司,除與相對人為相互投資公司 外,並為相對人公司之從屬公司,已如前述,揆諸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股份無表決權,是於 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將無股東可行使表決權,然相對 人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一百年七月四日函限期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但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改選,其原任董 事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當然解任,亦如前述,是於相對人 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又無法於召開股東會時決議選 任董事之情形下,若不准其公司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該公司之營運勢必陷入無經營階層,或實際經營者但非合法 經營者之窘境;再者,本院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在解決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並非 選任臨時管理人直接經營其從屬公司包括太百公司之營運, 是以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指派人選至其從屬公司太百 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該人選是否當,固與本院選任之臨時 管理人是否客觀、公正及專業,息息相關,但非謂臨時管理 人指派至從屬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之人選,必然不適當,或唯 恐所指派擔任從屬公司法人董事之人選不適當,即謂法院為 控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不合法或無必要,是以本件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僅可解決相對人公司無合 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且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指派適當人選至其從屬公司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不僅於 太百公司之經營無妨礙,更對該公司員工或股東之權益無影 響,卻可同時解決太百公司經營階層之適法性,就太百公司 經營權之爭議,及因該爭議而導致繫屬於法院之多起訴訟, 亦將因此有效解決。準此,本件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推薦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 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 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並以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 企管等類專長,年齡介於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人選為適 當,是以現任或曾任相對人太流公司、其從屬公司太百公司 、聲請人假處分債權人章民強所屬太設集團、遭撤銷增資登 記最大股東所屬遠東集團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爰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推薦之人選(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 頁、卷三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卷四第九一頁至第九三 頁、卷五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六第二一四頁至 第二一六頁),本院認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三人分別具備 法律、財經及會計專長,符合上開選任標準(詳細學經歷資 料參見本院卷五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卷六第二一四頁 ),並已經徵得三位人選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院紀錄(見本院卷七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 頁)附卷可稽。茲以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擔任相對人 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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