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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潘明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張智人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劉瑞鏞,向原 告表示欲商借數百萬元以度難關,並承諾短期必定還款,原 告雖與被告互不認識,與劉瑞鏞因工作往來而有長年情誼 ,且被告亦承諾願開立本票擔保還款,原告遂同意借款。然 因被告商借之金額甚高,且原告個人能力有限,但因劉瑞鏞 之一再請託,原告復向友人調借款項,包括向訴外人魏彰志 調借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簡聰政調借約25萬 元及向訴外人黃建中調借約25萬元,其他資金來源因事隔15 年之久,已不復記憶。原告並於84年8 月17日當日與魏彰志 親至被告辦公室將借款25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收受後,則 承諾於4 個月後連同利息共計返還2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開立到期日為84年12月16日、票號為TH0000000 號、 面額為27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以供擔保,惟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即避不見面,亦 不願返還借款,原告雖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財產,仍未獲清償。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其擔任負責人 之瑪麗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所借用,與其個 人無關,但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 704 號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內已明白載明:「告訴人(即被告 張智人)認為當年因經營瑪麗蓮公司曾向被告(即原告潘明 科)借100 萬元…」等語,足見向原告借款之人確係被告個 人,被告辯稱借用人係公司,實為故意曲解,顯不足採。民法第478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94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間擔任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 運需要,曾向被告借款,約定於84年12月16日返還借款及紅 利共270 萬元,並由瑪麗蓮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要求 被告亦在本票上簽章,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始依原告之要 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實際借款人為瑪麗蓮公司,並被 告,故應返還系爭借款者,為瑪麗蓮公司而非被告。且瑪麗 蓮公司之後曾以公司產品即鄧麗君紀念郵票與黃金郵票等物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僅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應負 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已,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70 萬元借款,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曾交付 27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然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 被告有向其借款270 萬元,惟此種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主張之主要事實存在,原告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 被告所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且系爭本 票,面額雖為270 萬元,然此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有交付270 萬元款項之事實,按一般向高利貸業者借款,須簽發2 倍之 借款金額支票或本票予業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有關之刑事案件,均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僅因當 時瑪麗蓮公司需款孔急,不得已簽發270 萬元本票用以借 款,是原告僅憑面額為27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其 有交付270 萬元之事實。且證人魏彰志居住臺中,亦於臺中 工作,於上班時間中遠至臺北陪同原告送錢予被告,即違反 常情,況原告送錢,尚有安全上之顧慮,本匯款即可,何用 千里迢迢以證人魏彰志為保鑣,故可認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又證人魏彰志證稱:「我有和原告去過一處辦公地點,但 不知該地點是否為瑪麗蓮公司。」等語,不但不能證明係被 告私人借款,反更能證明係公司借款,蓋若係私人借款,應 約定於被告私宅或其他私人處所,始為合理。況證人魏彰志 證稱:「交錢的時候我在場,但我不能夠確定多少錢,只知 道大概是200 多萬元。」等語,是證人魏彰志亦不能證明原 告有交付270 萬元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及訴外人瑪麗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瑪麗蓮公司及被告聲請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1 月31日以85年度票字第 22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8167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全未受償,本院於85年6 月26日核發北 院隆85執壬字第8167號債權憑證,再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 補發該債權憑證予原告,又被告為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本院85年度 票字第2288號裁定、北院隆85執壬字第8167號債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瑪麗蓮國際有限公司案卷等在卷可參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 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係由瑪麗蓮公司公司 所借,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僅交付100 萬元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若認定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清償多少? 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 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 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704 號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內載明:「告訴人(即被告張智人)認 為當年因經營瑪麗蓮公司曾向被告(即原告潘明科)借100 萬元…」等語,及於該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你是否積 欠潘明科款項?」時,係稱:「我是有積欠,但已經清償」 等語,已構成訴訟外自認,足見向原告借款之人確係被告個 人,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99年11月16日訊問筆 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75至77頁)。 惟按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 而有簡化並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惟所指之自認, 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參照定有明文。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 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 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 判例:「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 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 同視。」亦揭明此旨。準此以解,原告所提兩造因系爭借款 所生由被告告訴原告恐嚇案件中,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或 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關於本件借款之供述,僅得作為本 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已,尚無從將之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指之自認。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個人係持系爭 本票向其借款270 萬元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任。況觀諸 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乃因原告於99年1 月間,為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遂相約於臺北市六福皇宮咖啡廳見面 ,被告認原告所為催款之行為業已構成刑事恐嚇、妨害名譽 罪嫌,因而提告,是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所欲申告之內容及 檢察官偵查之重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上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罪嫌,而非調查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究係被告或瑪麗蓮公司,況被告為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復辯稱係由其代表瑪麗蓮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其代瑪 麗蓮公司收受系爭借款,是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稱「其有積欠 原告款項」等語,其意係指其以個人名義或以瑪麗蓮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有未明,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已 自承由其個人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經交付借款等事實,亦無 從由前開告訴狀及筆錄認定被告有訴訟外自認之情事。況且 ,原告倘確實交付高達250 萬元之借款與被告,於此過程中 ,必然會留下諸多事證可供提出,但原告卻僅泛稱借款是用 現金交付,而以被告在告訴原告涉犯恐嚇之刑事偵查案件中 所為不甚明確之供詞為證據,此種舉證強度,實難使本院形 成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已經交付借款之心證。 ㈢又原告所舉之證人魏彰志於100 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其 於82年7 月間認識原告,其於84年間在中友百貨公司擔任企 劃處促銷課專員,原告是經理,為其主管,但不認識被告。 當時聽原告說被告要借一筆錢,但原告本身資金不足,就向 其及其他人商借,其出資一部分,大約40、50萬元,正確金 額不記得。但被告要向原告借錢的事情,都是聽原告所述, 其並沒有向被告求證過。其曾和原告去過一處辦公地點交錢 ,但不知該地點是否為瑪莉蓮公司,但其不能夠確定交付多 少錢,只知道大概是200 多萬元,因為最終彙整資金的是原 告,當時交付的總額,其也沒有實際清點,是聽原告講的。 只記得被告有交付1 張本票,至於誰是發票人已經沒有印象 了。被告當時也沒有說借錢的用途。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的 事情,但是其借錢給原告並沒有約定利息,原告只說要在4 個月內還錢,但後來沒有在期限內還。是後來分兩次還錢, 據原告表示是用自己的錢來清償,被告並沒有還錢,但這件 事其也沒有跟被告求證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然觀諸證人魏彰志始終表示其對於系爭借款之訊息均 是透過原告所告知,其並未向被告本人確認,對於兩造間借 款之事並不清楚,對於實際交款之金額亦不知情,則證人魏 彰志之證詞,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間確有借貸契約存 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自承係因原告要求而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則被告除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就票據債 務負連帶責任外,自應認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有 承諾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自有理由云云。查系爭本票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亦 有瑪麗蓮公司及被告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 發之印章。又法人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不得將瑪麗 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遽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債務, 而由被告負責清償之責。至原告雖提出瑪麗蓮公司及被告所 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欲證明被告個人有就系爭借款連帶清償 之意思。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所 示之系爭借款,或以執有本票即認定共同發票人有連帶保證 返還該借款之意思,故尚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即謂其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 共同借款人。 ㈤綜上,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 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 聲請傳訊證人黃建中及簡聰政到庭,欲證明原告確有向其等 籌措借款交付給被告云云。惟原告亦表示證人黃建中及簡聰 政並未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處交付系爭借款,且此兩名證人 均是透過原告處理本件借貸資金籌措事宜,並未與被告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證人黃建中及簡聰政亦不 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或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 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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