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立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勤
被
上訴人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4年3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於95年轉任
生管兼會計,經上訴人同意得對外接洽業務並領取業務獎金
。依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制訂新獎金制度,獎金計算方式為
「已付款總金額-(公司定價×75%)-其他費用=應得獎
金」,伊自97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招攬39件業務,依
上述獎金計算方式,97年間已確定得領取之獎金計50,768元
,未確定部分之獎金則為202,501元(計算式:810,003元×
25 %=202,501元),兩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獎金253,269
元。
詎迄伊於99年7月間因個人規劃離職,上訴人均未將
上
開獎金給付予伊。
㈡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帳戶之退休金應由僱主
按勞
工每月工資6%提繳,但上訴人每月要求由伊薪水扣繳,至
97年9月止3年間共計提繳37,332元(計算式:1,037元×36
=37,332元),此部分既屬雇主應依法提撥,詎上訴人自伊
的薪資中抑扣,自應返還之。又前述業務績效獎金雖屬未定
額給付,然以該獎金
是以伊對外代表上訴人接洽業務金額計
算,
乃伊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具
對價性質,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自應計入計算上訴人
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以伊固定月薪26,000元加計上開業務
獎金,伊於97年4月至12月
期間,平均月薪應為54,141元(
計算式:253,269元9月=28,141元,26,000+28,141 =
54,141元),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退休金3,248元(計算式:
54, 1416%=3,248),扣除已按月提繳之1,037元,上訴
人尚應補足餘額為每月2,211元(計算式:3,248-1,037 =
2,211),9個月共計19,899元(計算式:2,211元×9月=
19,899元),
爰依
兩造間獎金制度、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獎
金與應返還工資合計290,6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請求上訴人應再為伊提繳19,899
元至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於
前會計離職後擔任生管會計乙職,並約定正式
僱傭後,除原
約定底薪18,000元外,另付
競業禁止補償費用8,000元。
嗣
因被上訴人表明有增加收入之必要,且已熟悉業務工作流程
,希望能兼任業務工作,其遂允伊所求,同意給予3%接案
業務獎金。被上訴人雖陸續因偶有接案而取得獎金,
惟於97
年4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接案績效,故上訴人尚難憑此發予
獎金。又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被
上訴人既同意由其自身薪水中扣繳,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筆費
用,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發給獎金,自亦無從請求將獎金
部分計入工資計算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㈡另依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不得
以自己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或因受僱、
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如有違反該競
業禁止義務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0萬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另行開設「moona一抹微笑工作室」
,從事與上訴人同類之訂製團體服業務,被上訴人本為其唯
一之會計人員,除薪資之計算、發放及會計表冊之製作外,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客戶資料、個別業務成本及交易模式等之
營業機密資料知之甚詳,自有競業禁止之必要。況被上訴人
專長為會計技能,於各行業均得賴以謀生,尚無必要從事與
其業務性質相近之行業。且依兩造契約,僅要求被上訴人受
2年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剝奪伊從事會計工作之權利,其
限制
尚非過當,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竟與證人華娜共同開
設團體服製作之工作室,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自得依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受僱上訴人,自95
年起擔任生管會計乙職,離職時每月固定薪資為26,000
元。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1,037元作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㈢兩造於95年10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2項、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不
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
事業或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
如有違反該競業禁止義務者,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等
語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7頁
),及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獎金253,269元
,復違法以伊的薪水扣抵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未將伊應領業
務獎金計入薪資,故應返還遭扣除之薪資及補足提撥差額至
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短付業務獎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薪資,及補足金額至被
上訴人的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反競業禁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短付業務獎金253,269元?
⒈被上訴人就伊於97年4月至12月間共計招攬39件業務,可向
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等情,業據伊提出「業務獎金計算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以被上訴人
擔任生管會計職務仍得招攬業務及領取業務獎金等情(見原
審卷第72頁),惟先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7年4月至12月間
招攬業務等情,繼則不爭執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招攬業務,
僅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業務獎金計算表」內有幾筆業務非被
上訴人接洽的,且業績金額未扣除成本,並爭執被上訴人獎
金應按3%計算
而非依2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未能具體說明究竟哪幾筆業務非
被上訴人所招攬,及上訴人先陳稱其從未有25%之獎金制度
,除無底薪之單純業務人員外,其餘人員業績獎金均為3%
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他
員工獎金計算表」所示,含上訴人
自承應按3%計算業務獎
金之陳凱勤、王姿喬等有底薪人員,均是按25%計算業務獎
金(見原審卷第135至第174頁及第178頁至182頁),上訴人
復自陳僅有陳凱勤、許耀嘉、陳琪瑤、陳美玲係有底薪人員
,屬應領取3%業績獎金之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然經本院
諭知其應提出獎金發放證明,則改稱僅陳凱勤領過
3 %獎金,其餘陳琪瑤、許耀嘉等都沒有領過3%獎金,被
上訴人提出「其他員工獎金計算表」所列如鄭宇紘、梁尚誠
、黃耀霆、楊程翔等均是領25%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及背面),則以上訴人前後陳述反覆,陳述內容且與其提
出書證不相符合,自
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實。
⒉而上訴人嗣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如「業務獎金計算表」所
示各筆業績均由被上訴人招攬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參以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華娜到庭證稱,她是設計部
主管,原不需要招攬業務,但後來上訴人業務主管提出大家
都可以接單,都會有獎金,所以她也有承接客戶,業務獎金
是依上訴人訂定的價目表報價扣75%,其餘25%折扣是業務
的,若她與客戶交情好願意打9折的話,就只能賺15%,這
樣的計算方式是在公司有接單的人都
適用,獎金是客戶付錢
後,通過經理、業務主管結算後才會發放,她任職期間的獎
金在離職後隔年有補發,被上訴人本來是業務助理,後來接
生管會計,伊也有接單,被上訴人提出「業務獎金計算表」
上記載業務都是被上訴人找的,因上訴人的案子都會經過設
計部,她有畫過被上訴人的圖,離職之前只剩她與被上訴人
2 人未拿到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
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前業務員楊程翔證稱,他於96年至97年受僱上訴人
期間薪水是以業績計算,業績算法是以上訴人的報價單記載
,其中牌價的75%是上訴人的成本,扣掉該部分剩餘25%是
業務的獎金,視業務與客戶談到什麼價碼,中間的差價就是
業務可以領取的獎金,上訴人不會告知業務公司成本多少,
只會跟他確認向客戶報的價格,向客戶報的價格及公司向業
務收的成本之間就是業務的獎金,上訴人業務主管陳凱勤告
訴他們全公司的人都可以接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是與他一
樣,因全公司就只有一套標準而已,陳琪瑤也是領25%,沒
有聽過有其他獎金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
80 頁)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可領取業務獎金原則上
應按公司報價乘以數量的25%計算乙節為可採。上訴人雖復
提出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業務
獎金計算表內所列合約金額,除已確定之訂單部分金額合計
為50,768元無誤外,就未確定部分尚應扣除其他費用云云,
但迄未據說明扣除費用如何得出、如何計算等節,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招攬
未確定部分合約金額已超過伊所主張之810,003元(見本院
卷第49頁),則就未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業務獎金數
額應為202,501元(810,003元25%=202,500.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已確定部分訂單之業務獎金50,768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起至12月間,尚有業務獎金合計
共253,269元(50,768+202,500=253,269元)未領取乙節,
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積欠獎金,即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薪資,及補足金額至被上
訴人的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渠等間屬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動關係,依法上訴人即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退休金之
提撥係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薪資內扣抵乙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雖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為云云
抗辯,惟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
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
」文義觀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
強制規定,
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即有按被上訴人領取
薪資金額為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尚不得以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
免除此法定義務,況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同意上訴人自伊的
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就此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查,上訴人每月自被上
訴人領取薪資中扣除1,037元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薪資表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該等扣繳金額本為被上訴人應
領薪資,遭上訴人抑扣未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遭抑扣薪資,自屬有據。則
以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7日9月止,每月抑扣被上訴人薪
資1,037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薪資金額為37,332元(計算
式:1,037元 ×36月=37,332元),亦屬有據。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
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兩造間
約定業務獎金性質,依證人華娜與楊程翔前開
證言,可知係
上訴人為獎勵員工對外接洽業務所為給付,只要客戶有訂立
合約,且事後確有付款者,上訴人即按業績金額比例給付該
筆獎金,是該業務獎金之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有對價
性,且為經常性之制度,即屬工資性質。
⒊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
明文可資遵循。查上訴人於97年4月至12月間為被上訴人之
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有於該段時間內,按被上
訴人每月工資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僅以每月1,037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繳短少提撥
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
上揭期間內可領取獎金
253,269元,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該筆獎金並無固定給付
時間,且以該業務獎金屬工資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內平均每月可領取業務獎金28,141元
(計算式:253,269元÷9月=28,141元)計算,加計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薪資2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97年4月至9月期間,應以工資54,141元(26,000+
28,141=54,141)之6%為伊提繳退休金,
核屬有據。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提繳自97年4月起至12月止月提繳工
資提繳不足之差額19,899元(54,141元6%=3,248.46元
,3,248-1,037=2,211元,2,211元9月=19,899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違約金1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
非不得限制之
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
契
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
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
,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
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
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
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
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
、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
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
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
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咸認為應
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
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
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
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
平等情事。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
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即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
業或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
、「乙方如有違反以上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甲方100萬元
,以為違約之懲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屬被上訴
人應遵守競業禁止與罰則之約定,顯然屬限制被上訴人離職
後職業發展之時間、地域、範圍等之競業禁止約款,衡諸前
揭說明,首應先行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後,方有
進一步討論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若干之必要。
⒊承前所述,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首要審酌雇主方面
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
營業秘密,
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
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
式管理。又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指對該雇主構成
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
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主要負
責生管會計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屢屢指述被
上訴人長期獎金計算作不出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所知者多是會計帳務業務,自非屬上訴人公司獨有的技術
或營業秘密。上訴人雖陳稱其制訂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欲保護
利益為客戶資料及協力廠商的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惡意奪取上訴人固有客戶,或因與上訴人長期配合協議廠
商合作,致造成上訴人損失等情,則縱認被上訴人
嗣後開設
工作室招攬客戶或合作協力廠商有與上訴人重疊,也屬自由
市場運作結果,尚難認該等客戶或協力廠商屬上訴人獨有機
密而有保護必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競爭情事,故上
訴人以此主張其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
⒋又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產品設計業、服飾設計業、排版業
、服飾、鞋、帽批發、零售業、家具、寢具、裝飾品批發、
零售業,甚至及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23、24頁),所營事業眾多,則系爭契約限
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類似營利事業或機構,
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之約定,其限制被
上訴人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即屬未定,且其禁止競業之
區域亦未載明,將使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
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範圍,顯然過廣,對被上訴人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已造
成不公平之障礙。復參諸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固
定領取底薪僅26,000元,所任職位僅為生管會計,是以被上
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職位不高、薪資、福利僅稱中等,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有為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提供具體
補償,上訴人也未就此舉證證明屬實,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擔
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性可言,而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其職業行為之
態樣及活動則有範圍過大、超過合理範
圍之情,上訴人復無何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存在
,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與
上訴人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悖於公序良俗、顯失
公平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上訴
人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云云,即失所據
而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獎金、應返還抑
扣工資,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均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為無可取。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再提繳19,899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自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本件有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或被
上訴人有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情事,均無依
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要求本院訊問被上訴人本人,
再次訊問證人華娜,及訊問另名上訴人已離職員工劉孝瑜,
或為原審已傳訊過證人,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執要點
無涉,
均無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聲請傳訊
證人鄭宇紘,乃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調查之證據,核屬
逾時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能釋明其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逾時提出之原因,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從准許,
此外,經本院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