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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 抗 告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抗 告 人 徐旭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抗 告 人 羅仕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抗 告 人 黃茂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玫珺 相 對 人 李恆隆 代 理 人 王君倚律師       潘宜頤律師       林志豪律師       黃心賢律師       黃曼莉律師       李恬野律師       曾月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 13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廢棄。 選任簡敏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王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雄(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吳清友(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志雄(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太平洋流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性: ㈠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再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 ,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謂其抗告為合法。 ㈡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後 ,計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徐旭東、 黃茂德、羅仕清、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晴雯 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提出,下稱太百公司)等人,分別於101 年2月23日、2月24日,具狀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 提出抗告(至於以羅仕清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太平洋流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部分,因羅仕清欠缺法定代理權, 復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抗告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理由詳參另紙裁定)。是其所提抗告,均未逾10日 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另相對人雖就上列抗告人是否具有 因原審裁定受有損害、及是否已經合法代理等要件有所爭執 ,查: 1.遠東百貨部分: 遠東百貨係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太流公司95年7月21 日股東名簿及太流公司印製之股票等物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70-86頁),認已為釋明。又雖經濟部已於99年2月3日以 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遠東集團等公司(含遠 東百貨)於91年11月13日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將太流公 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回復為 1,000 萬元;並以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 函覆本院目前太流公司之股東,僅有李恆隆(持股60%)、 太百公司(持股40%)共兩人等事實,有前揭經濟部函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第375頁),然經濟部所 為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 6條)外,其餘僅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換言之, 即使屬於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 為其要件。查遠東集團已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 訴,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又對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及後續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案號 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等情,分別有本院前案繫屬查詢紀 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及101年2月22日停止訴訟之 裁定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原審卷㈥第38頁、 本院卷㈣第245頁)。足見遠東百貨對太流公司之股權存在 與否尚有未明,有待法院審理並作成實體判決以為認定,相 對人僅持前揭經濟部撤銷增資之行政處分,即謂遠東百貨所 持股東名簿及股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已經釋明具有股東身 分云云,尚不足採。且衡及於本件裁定審理中,遠東百貨與 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衝突,於遠東百貨之股東權爭議尚 未確定前,應予寬認遠東百貨為利害關係人斟酌其意見而為 定奪,以避免遠東百貨之股東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是遠 東百貨以太流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抗告,應予准許。 2.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部分: 次查,臺北市政府限命太流公司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 監事,太流公司即於100年8月1日以40億1,000萬元之資本額 為基礎,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後二者又分別以黃茂德及羅 仕清為其自然人代表等情,有上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是徐旭東、黃茂德 及羅仕清3人,將因原審另選任3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等職務 之結果,致其權利受有影響。而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雖 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該股東會決議今尚未經判決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知徐旭東等3人之董 事身分目前陷於不安狀態,惟非確定不存在,而此一實體事 項之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結果所得確認。準 此,徐旭東等3人既已為相當釋明,本院自無從斷認徐旭東 等3人之董事身分不存在,並因此否認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 3.太百公司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 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 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 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 即當然解任;太百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以監察人之 名義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井上哲、 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人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 該等董事即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 ,惟目前經濟部仍在審核中,未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太 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46-247頁、卷㈠第200-201頁),足 見太百公司以黃晴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並非全然無 憑。 ⑵相對人雖屢以:監察人王景益應無權召集上開太百公司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78.6%股 權之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李恆隆出席與會,未達股東會成立 之法定出席數,該次決議並不存在,無待撤銷即屬自始當然 無效等語,否認黃晴雯係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 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 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 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 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 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 ,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僅 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決議無效之 範圍(此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可知,縱認相對人所 指瑕疵均為屬實,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亦僅屬得撤銷 ,而非當然無效。是以上開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 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 為有效;黃晴雯目前既仍為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 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則其對外自有權代表太百公司,由其任 本件抗告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相對人所為 指摘,實不足採。 ⑶此外,相對人又主張太百公司之權利未因原審裁定而受影響 ,不得提起抗告云云,然查,太流公司目前之股權爭議,主 要存在於遠東集團自91年間起陸續所為3次增資是否有效, 亦即,包含遠東百貨在內等多家公司目前是否為太流公司之 股東一事有所不明而已,對於太百公司係太流公司之合法股 東一事,全體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果爾,則太流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為何人,自對股東權益影響甚深,太百公司對 原審選任之結果表示異議,顯難認其無利害關係,故相對人 以此為由,否認太百公司之抗告權,亦屬無據。 ㈢綜上,遠東百貨、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及太百公司所提 抗告,均為合法;且渠等均具有獨立抗告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須先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略以:原裁定未先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在 太流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率予裁定,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係 定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法院為當 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除須具備該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欠缺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且有因久延而 受損害之虞等事由外,形式上尚須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始得 為之,法院尚無逕依職權選任之餘地。然而,綜觀原審全卷 ,均查無任一當事人曾聲請法院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足認原審法院未予選任,並無違法可言。是遠東百貨等抗 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予選任,有何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對抗告人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持股60%之事實,業經經濟部於1 0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明確,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自不足採為相對人對太流公司股權不 存在之證明。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是相對人之股東權現雖遭 假處分禁止行使中,仍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故相對人乃本件 適格之聲請人無誤。 ㈡經濟部業已明示太流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股東僅有 兩名,一為李恆隆(持股60%)、另一為太百公司(持股40% )。而其中相對人之股東權目前仍遭假處分禁止行使中,太 百公司則因屬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之規 定,應無表決權,是以太流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均無法行使 表決權改選新任董監事,而原董監事又已於100年9月30日因 未限期改選而解任,故太流公司目前確無董事會可行使職務 ,亦無人得代表太流公司行使於太百公司之78.6%股權,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稱太流公司前監察人杜金森曾於100年8月1日召集 股東會,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云云,惟查該次股東 會之出席者皆非太流公司之股東,或為不具表決權而不能算 入出席股份之太百公司,因此,該次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 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自始無效,故該決議對太流公司並 不存在,更不生效力,自不得以此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已選任 合法之董監事得執行職務。 ㈣至於抗告人辯稱太流公司運作正常,並未因董事會不能或不 為行使職權而受損害一節,然查,太流公司目前實際上受有 無人規劃重要決策、對外法律行為停擺或陷入無權代理,無 人為太流公司報稅、無法審議財報或盈餘分配事項、任太百 公司由無權之遠東集團繼續經營等損害。且抗告人亦自陳太 流公司之行政事務目前均由太百人員協助辦理,亦足證明太 流公司確因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甚且,羅仕清前偽以太流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法院 承受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在案, 更見抗告人所言不實。 ㈤抗告人又稱一旦選任臨時管理人,聯貸銀行即會抽銀根,造 成太流公司之損害云云,實則太百公司每年稅後淨利均達20 億以上,聯貸銀行自無可能抽銀根,任太百公司倒閉,甚至 會有眾多銀行願意取代原融資銀行,提供融資予太百公司。 反之,於本件股權爭議判決確定前,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 方會造成太流公司之業務營運受股權糾紛影響或因而陷入經 營窘境,故抗告人以前詞為辯,顯無足取。 ㈥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太流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原審裁定以:太流公司雖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 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然因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 應屬無效,且經濟部亦已將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以後增資 之相關登記予以撤銷,是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為1,000 萬元,上開股東會仍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 且未經持股60%之股東李恆隆出席,應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 議,徐旭東等3人顯非太流公司之董事,故太流公司目前確 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又此一執行機關之欠缺,將使太流公 司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陳榮傳 、王弓及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聲請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太流公司之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 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之事實,業經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判決認定在案,可知李恆隆並非太流公司真正之股東,故應 不具當事人適格。次查,李恆隆所持有上開股份,目前均遭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權利中,更 見李恆隆根本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況且李恆隆前曾參與並同 意太流公司歷次增資,竟於多年後反言改稱增資無效,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不許其如此主張。 然原審不察,竟認定李恆隆具當事人適格,確有違誤。 ㈡太流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1.太流公司已由原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集股東會 ,選出新任董事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及監察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 任期3年,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於100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可見太 流公司並非處於沒有董、監事之狀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2.原裁定無視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及太流公司自91年9月 歷經三次增資,資本額實際已達40億1,000萬元,向來亦以4 0億1,000萬元與往來廠商及銀行進行商業往來,且簽證會計 師亦以此編制財務報表等事實,逕以太流公司目前登記資本 額為1,000萬元,及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 決撤銷之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為錯誤認 定,即認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遠百公司不具股 東身分,故前揭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非以1,000萬元資本額 召開,卻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召開,並無股東會決議之 外觀,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顯有違誤。 3.況且,縱認抗告人遠百公司等並非太流公司股東而參與太流 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此亦為決議方法違法,屬於 決議得撤銷之事由,迄今既無任何確定判決撤銷上開股東會 決議,自仍應認該次會議中改選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 有效,故太流公司並非無董事會得行使職權甚明。 ㈢太流公司目前並無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 1.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已行使職務 中。 2.太流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30日起,即任命羅仕清擔任總經 理,實際總管經營公司事務,且自增資以來,均由羅仕清代 表太流公司出席太百公司之股東會,業務未受影響。又目前 太流公司對外應訴,亦已由羅仕清以總經理身分依民法第55 5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故無相對人所稱若不選任臨 時管理人,對外即無人代表太流公司之情形。 3.且太流公司目前之業務即係以投資太百公司為主,並非營業 稅課稅範圍,故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又太流公司業務單純, 行政事務無幾,由總經理及太百人員協助辦理即可,亦無李 恆隆所杜撰不能報稅、不能為勞工辦理勞健保或退休等情。 4.觀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自遠東集團於91年增資太流公司 時起,經營績效均極為良好,獲利逐年成長,此斷非相對人 所稱僅1,000萬元資本額所能達成,可見即使不選任臨時管 理人,太流公司亦完全無任何受損害之虞。 ㈣況且,本件所涉問題乃股權爭議,即使選任臨時管理人,股 權爭議仍難以解決,渠等亦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出新任 董監事,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實益。 ㈤又倘依照比例原則審查,尚須考量利益權衡問題。太流公司 目前由遠東集團入主後,遠東集團旗下企業為太流公司、太 百公司之貸款背書保證之金額超過100億元;太百於99年11 月8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簽訂之50億元聯 貸案件,聯貸銀行更明確要求「遠東集團應維持對借款人之 經營控制權」,而今選任臨時管理人,聯貸銀行即可依約暫 停或終止授信案之動用,甚至宣告授信案本息提前到期,造 成太流、太百公司資金短缺,此將明顯損及太流公司之利益 。 ㈥原裁定選任之人選亦有不當: 1.原裁定選任之三名臨時管理人,其中陳榮傳、王弓為李恆隆 所推薦,簡敏秋為章民強所推薦,然李恆隆及章民強均非太 流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無權推薦人選。反之,原裁定竟全 未參考遠東集團所推薦之人選,顯有不當。 2.且上開三名臨時管理人,無視太流公司資本額爭議尚在爭訟 中,登記之資本額僅具對抗效力,即堅決認定係1,000萬元 ,否認遠東百貨等公司身為合法股東之權益;又在太百公司 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下,斷認該次 會議中選出之董事黃晴雯不具合法董事長資格;甚至花費數 百萬元於五大報刊登公告載明「SOGO非屬遠東集團」,此舉 對於太流公司究有何益處。由上可見,原裁定選任之三名臨 時管理人之立場顯然偏頗而不適任。 3.再者,簡敏秋現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紅木集團有限公司之獨立 董事,而紅木集團係以投資為主要之投資控股公司,主要產 品為全球性高級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流公司亦為投資控 股公司,且投資標的之太百公司常因設櫃而有裝潢之需求, 簡敏秋具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顯不適任。 4.而陳榮傳現任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之專任教授兼系主任, 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之「教育人員」,依同法第3 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 或兼職」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25日院授人力 字第09100332582號函之解釋,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 職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以觀,陳榮傳應不得兼任太流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甚明。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准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各項要件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對於太流公司是否具備利害關係?其提出本件選任之 聲請是否合法? 1.相對人已提出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23頁), 釋明自己為太流公司股東,持股60萬股之事實;且經原審函 詢經濟部,亦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15日以經商字第1000215 4940號函回覆無誤(見原審卷㈥第74-75頁),尚堪信實。 而章民強雖曾以相對人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其所 有,僅係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訴請本件相對人訴請返還 信託股份,惟該案業經高院於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該案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 李恆隆所持有60萬股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38頁),但因該案係由章民強以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股 份,應由章民強先就信託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因章 民強無法舉證,故該案即未就李恆隆是否為上開股票之所有 權人一節加以認定,此情已經載明於該案判決中(見本院卷 ㈠第44頁),足見抗告人屢稱該案已經認定李恆隆並非上開 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云云,並非事實;遑論該案已經章民強提 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對其目前為太流公司股東之事 實,既已釋明,則其以股東身分,聲請本院為太流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要無不合。 2.次查,本院前雖曾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 裁定禁止李恆隆於前開返還信託股份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 名下之60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對太流公司行使股東權(見原 審卷㈡第178-179頁)。惟按,所謂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 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 所謂股東權利之一;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仍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相對人對太流公 司之股東權現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中,惟其股東之身分應不 受影響,而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要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之行為,並 非股東向公司主張何等權利甚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 本件聲請,自未違反前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 3.又相對人是否曾參與並同意遠東集團先前對太流公司之增資 ,現主張遠東集團增資無效,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 原則等情,即使為真,亦與相對人是否為太流公司股東、是 否適格提起本件聲請無涉。抗告人以此否認相對人本件聲請 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㈡太流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如是, 太流公司是否將因此有受損害之虞? 1.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解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然上舉情節僅係例示,否則顯然 不足因應各類董事會職務停頓之狀況。揆諸前條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制度,旨在透過司法控制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 解釋上應認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 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達成前條係為避免公司 將因無執行機關而無法運作,故暫時設置臨時執行機關以為 權宜之立法目的。 2.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後二人 為太百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及監察人杜金森之任期係至94年 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214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限太 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 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惟太流公司迄今仍未完成 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將上列3名董事之 登記刪除等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 表兩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2-23頁、 卷㈡第84-85頁),堪認無誤。 3.而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雖已於100年8月1日召開 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 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係黃茂德)及遠百新 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係羅仕清)等3人為太 流公司新任董事,前揭董事又旋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有上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惟依上開議事錄及股東會簽 到簿所示,可知杜金森係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 召開該次股東會,並據以計算表決權數,且股東名簿記載持 股數60萬股之股東李恆隆並未出席(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然而,目前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究竟為40億1,000萬元 或1,000萬元,尚存有重大爭議,有待司法判決予以釐清, 且相對人對於監察人杜金森自行召開股東會是否有據,亦有 爭執,已如前述;申言之,如日後實體判決結果係認定遠東 集團於91年間起之增資行為無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 000萬元,股東僅有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兩人等情,則該次股 東會即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違反 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法定數額之決議程序違法瑕疵存在,依 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965號 判例意旨,應屬得撤銷之事由。復參以民法第114條第1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可知上開10 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日後非無可能因遭撤銷,而應溯及無 效,且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之結 果,亦將因失所附麗而隨之罹於自始無效。果爾,則徐旭東 等3人於此期間代表太流公司對外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尤 其包括指派代表參與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運作、表決等,亦將 陷於無權代表,而須由太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一一予以追 認,又倘新任法定代理人所採經營策略或商業判斷與徐旭東 等3人不同,而不同意追認,更將使得此一期間太流公司對 外形成之法律關係均將因此發生變動,顯然影響交易秩序之 安定性與太流公司經營基礎之穩定性至鉅。是以,審酌太流 公司雖已於前揭100年8月1日股東會中重行選任徐旭東等3人 為董事,且該決議尚未經撤銷,法律上仍應認為有效,但其 選任之合法性日後既非無變動之虞,而使徐旭東等3人組成 之董事會所執行之職務行為,將來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 ,此實難與一般選任合法性無虞之董事會等觀,不足認為該 董事會於法律上能有效行使其職權。 4.況且,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原因,可能包括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太流公司因股權結構之爭 議,形式上雖有徐旭東等3人擔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執行 相關董事職務,但實際上之執行多處受有股東李恆隆之阻礙 ,此觀抗告人羅仕清於書狀中自承太流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 ,均遭李恆隆把持,致太流公司根本動用不了銀行資金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96頁),且太流公司確實已向李恆隆訴請 返還印章,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受理在案(見 本院卷㈡第327頁)等情自明。衡諸公司之資金及公司印鑑 ,乃公司對外進行商業活動或簽訂法律行為時不可或缺之物 ,李恆隆因上開股權爭議,始終不願交接上開物件予新任董 事徐旭東等人,顯見徐旭東等3人組成之董事會,除有前述 合法性之疑慮外,事實上亦有執行職務之困難。 5.又參諸李恆隆、章民強及遠東集團等公司間均主張自己為太 流公司股東,且此間對於股權之有無多所齟齬,為此已衍 生多起訴訟,均尚未確定,可見渠等間之信任基礎業已喪失 ,顯難期待太流公司之股東會能依決議選任新任董事。尤甚 者,李恆隆持有之60萬股,目前仍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 28號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而無從行使股東之表決權;另 一股東太百公司,則因被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數達78.6% (見原審卷㈠第255-256頁),為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 公司股份,應無表決權,更見太流公司股東會實無從以決議 方式,解決目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困境,而僅 得求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以司 法控制填補股東會無法為自治控制之不足,以為救濟。 6.抗告人雖又主張:太流公司除投資太百公司外,即無其他營 業,行政事務均由總經理羅仕清實際總管即足,且羅仕清身 為總經理,於訴訟上有權代表太流公司應訴,故太流公司並 無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務,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虞云云。然查 ,太流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依公司章程第27條之規定, 係:「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 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見 原審卷㈣第119頁),可知即認羅仕清現為太流公司之總經 理,亦僅得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業務,然就前揭專屬於董 事會之職權事項,顯然無權代行,自不足以認為羅仕清得充 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7.此外,抗告意旨又謂:本件即使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法解 決股權爭議,故無選任之實益云云。惟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本非為解決太流公司股權之紛爭,而係於上開股權 爭議經另案實體判決前,得有合法性無疑之代表人,代行董 事會職權,以維持此一過渡期間內公司對外法律行為之安定 性而已。是以抗告人執前陳詞,主張本件不應准予選任臨時 管理人一節,自非可採。 8.基上所述,太流公司目前之董事會於法律上既未能有效行使 其職權,執行職務時,又多遭受阻撓,而有事實上之困難, 如使現經營團隊繼續執行業務,顯將可能導致太流公司須面 臨法律關係效力未定所衍生難以回復之大規模法律責任,太 流公司已明顯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從而,相對人請求為太流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1.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臨時管理人之人數及資格,並未設限 ,僅定「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此觀該條文義即 明。查,太流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投資太百公司,核其業 務性質及事務複雜程度,本院認應選任5名臨時管理人為宜 ,且該等臨時管理人除須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外,為期能 充分瞭解太百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以維太流公司身為太 百公司股東之利益,專業上尚須能兼及法律、會計及百貨物 流業等領域,方得妥善、圓滿處理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 2.原審裁定所選任之3名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雖各具法律、管理及會計專長,專業上難認有何不適格,惟 查,其中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目前仍任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下稱臺北大學法律系)之專任教授,此有臺北大學法律系 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9頁),且為陳 榮傳所自承,堪認無誤。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第3 4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專任教育人 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然綜查現行相 關法令,均無專任教育人員得兼任臨時管理人之明文。且公 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 更分別明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㈠政府機 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㈡行政法人。㈢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 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㈣與學校建立 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 體。㈤新創生技新藥公司」、「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 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 不得兼任下列職務:㈠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 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 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 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 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 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 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 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教師為 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 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 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 )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㈢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 職務」。另參諸教育部 (89)台人㈠字第89014451號函亦明 揭:「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 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故為維護 學生授教權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應以教學、研究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為原則,且需符合不影響 教學、與本職工作並無違背,並經服務學校同意等條件始得 於校外兼職」等旨。準此可知,公立大學專任教授之兼職, 原則上應以前揭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 第1項所定各項非營利目的之機關為限,且所擔任者亦應符 合同原則第4點所列各種職務。本件太流公司既係以營利為 目的之私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非該原則第4點所列 舉之職務,此外,又查無任何准予公立學校專任教授准予兼 任私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法令,依前揭說明,陳榮傳兼任太 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不許 ,並非適法。陳榮傳雖提出臺北大學法律系101年3月14日系 務會議紀錄、國立臺北大學專任教師借調處理要點各1份, 釋明臺北大學業已同意伊擔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 院卷㈢第452頁、第455頁),然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 條所定例外得兼職之狀況,係以法令定有明文者為限,要非 臺北大學可透過其內部決議或校務規則可得創設,故陳榮傳 以此主張自己之兼職為法律所許,礙難認為可採。至於陳榮 傳所提另份教育部101年4月16日臺人㈠字第1010062245號函 ,亦載明係以:「原依法兼任公民營事業機關代表官股之監 察人者」為前提,始准予非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兼 職該公民營事業機關臨時管理人,非如陳榮傳所主張該函已 回覆其兼職為合法云云,有該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㈣第18 9頁)。基上,原審裁定雖選任陳榮傳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 人,惟陳榮傳身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依法不得兼任此職, 此部分選任自屬不當。 3.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簡敏秋現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紅木集團有限 公司(下稱紅木集團)之獨立董事,該公司與太流公司同屬 投資控股公司,且主要營運項目為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 百公司之營業利害相關等語,指摘簡敏秋亦不適任一節,然 紅木集團所投資之事業既為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流公司 係以百貨公司為主要投資不同;且簡敏秋所任者係太流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並不直接參與太百公司之經營,則即使太百 公司於業務上常有精品名牌店設櫃裝潢之需求,亦非簡敏秋 基於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地位所得任意干涉。是以簡敏秋 兼任紅木集團之獨立董事,與其所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一 職間,並無利害衝突可言。 4.是以,本院參酌王弓具備經濟學之專才,曾任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局長、國科會、經濟部顧問、國發基金委員等職(見 原審卷㈤第299頁);簡敏秋現為執業會計師,具有會計專 長(見原審卷㈥第214頁);邱正雄曾任行政院副院長、中 央銀行副總裁、財政部長等政府要職,顯然具備財經專業; 吳清友為國內知名百貨物流業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自能有效掌握太百公司之營運狀況,以維太流公司身為太百 公司股東之利益(以上均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而陳志雄 則為資深執業律師,處理法務事件經驗豐富(見本院卷㈣第 289頁),以渠等學識、實務經驗均豐之資歷,且專長兼及 法律、會計、財務及物流等領域,符合本院前揭選任標準以 觀,堪認得以適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選任 上開5人任之。 5.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惟就選任人選部分,容有未洽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並選任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人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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