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住新北市○○區○○街○○巷
兼 訴 訟 劉建奇
代 理 人
被 告 李國豪
李晨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廖惠茹
陳世偉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建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建宏、劉建奇應在因
繼承被
繼承人劉信增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廖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如被告李國豪
或廖惠茹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劉建奇負擔百分
之十四、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增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李國豪負擔百分之七、被
告廖惠茹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劉建宏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建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奇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劉建宏、劉建奇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如以新臺幣陸拾玖
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國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豪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廖惠茹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惠茹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立臺灣大
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嗣涔,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泮池,
並經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㈡,頁21
8、219),經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劉建宏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999,1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建奇應與訴外
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768,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國豪
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461,16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李晨筠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廖惠茹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世偉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
於 101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瓊雲自71年 7月19日起受聘為原告人事室組員,於
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下稱
系爭補償
金)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
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
向原告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
以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劉信增、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
及陳世偉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使其與被告持以提
示兌現,分別詐得下列金額:
⒈以被告劉建宏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3筆,其中
發票
日期為89年1月27日、92年6月19日之兩張支票存入被告劉建
宏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則經被告劉
建宏
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劉建宏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
,3筆金額共計691,740元。
⒉以被告劉建奇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2筆,發票日期
分別為92年10月15日、93年12月14日之兩張支票均存入被告
劉建奇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461,160元。
⒊以被告劉建宏、劉建奇之父即訴外人劉信增(已歿)名義詐
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4筆,其中發票日期為87年4月27日、
93年7月14日、95年9月5日之3張支票存入劉信增金融機構帳
戶,發票日期92年 6月27日之支票則經劉信增背書後,由王
瓊雲偕同劉信增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 4筆金
額共計922,320元。
⒋以被告李國豪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2筆,發票日期
分別為92年10月23日、93年9月1日之兩張支票均存入被告劉
建奇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461,160元。
⒌以被告李晨筠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4年 7月20日,經被告李晨筠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李
晨筠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230, 580元
。
⒍以被告廖惠茹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2年12月26日,經被告廖惠茹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廖
惠茹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 230,580元
。
⒎以被告陳世偉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1年5月8日,經被告陳世偉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陳世
偉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230,580元。
㈡王瓊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
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劉建宏、劉建奇為王瓊雲之子,劉信增為王瓊雲之
夫,被告廖惠茹為王瓊雲之友人,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則為
廖惠茹之子女,
渠等明知自己與王瓊雲均無領取教授退休金
或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資格之情況下,竟或將身分證、帳戶
存摺、印章等資料與物品提供予王瓊雲,幫助王瓊雲詐得多
筆補償金,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劉建宏、李晨筠、廖惠茹
、陳世偉及劉信增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
建宏、劉建奇、李國豪、李晨筠、陳世偉及劉信增因此於客
觀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得向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再劉信增業已死亡,被告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依
繼承規定連帶負責。另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帳戶等資料係由
被告廖惠茹保管並交付王瓊雲使用,且被告李國豪、李晨筠
行為時未滿20歲,故被告廖惠茹應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劉建宏應與給付原告 69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建奇應給付原告 46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建宏與劉建奇應連帶給付原告 922,320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李國豪、廖惠茹應給付原告 461,160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他
債務人亦免其給付
義務。
⒌被告李晨筠、廖惠茹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廖惠茹應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陳世偉應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建宏、劉建奇部分:
伊兄弟係遭其母王瓊雲冒名申領系爭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
偕同其母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
支票時,被告均未成年,並不知情。又伊父親劉信增之部分
併遭其母所冒用,故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李國豪、李晨筠部分:
被告與王瓊雲素不相識,且原告主張被告偕同王瓊雲赴華南
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支票時,被告均
未成年,仍在就學中,生活起居仍仰賴父母照顧,身分證、
印章及存摺均由其母廖惠茹保管,對於事情經過並不知悉,
更未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又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
王瓊雲詐領款項,且縱被告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返還義務。至如
仍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則因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
顯有重大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㈢被告廖惠茹部分:
伊參加朋友聚餐而認識王瓊雲後,王瓊雲向伊詐稱臺大有些
教授因旅居國外無法領取退休金,為節省往返國內外交通費
用,請求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存摺及印章以協助其領取
退休金,事成後給與酬金,伊因而隱瞞家人,提供自己、被
告李國豪及李晨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印章或存摺與王瓊雲
,先於92年10月間,將王瓊雲交付之面額230,580元之支票1
紙存入被告李國豪萬通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 213,000
元與王瓊雲,所剩尾款則為王瓊雲給付之酬勞;
復於92年10
月間,偕同王瓊雲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王瓊
雲再給付其1萬元之酬勞;又於93年8月間,將王瓊雲交付之
面額230,580元之支票1紙存入被告李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 230,000元與王瓊雲,所剩尾款則為
王瓊雲給付之酬勞;另於94年 7月間,偕同王瓊雲至華南銀
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李晨筠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王瓊雲再給
付其1萬元之酬勞,總計王瓊雲共給付其酬勞 38,160元,伊
亦為本件受害人,然願將
上開酬勞並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云云
。
㈣被告陳世偉部分:
被告陳世偉與王瓊雲素不相識,無公務上往來,且被告亦未
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更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及
印章與王瓊雲,是王瓊雲之犯罪行為與被告
無涉,因而刑事
部分被告並未遭起訴判刑。又原告所提出署名「陳世偉」之
委託書、支票及庶務清單均
非被告所
親簽,
所載地址亦非被
告實際
住所地,顯見前開文件均屬偽造。況被告為職業牙醫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王瓊雲於91年5月8日下午至華南銀行臺
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時,被告係在診所看診,是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230,580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㈤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王瓊雲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系爭補償金之
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
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原告
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被告
劉建宏、劉建奇、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及劉信增等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
嗣後並遭兌現,而王瓊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從重處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宏
、李晨筠、廖惠茹、陳世偉及劉信增應就其與王瓊雲之
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劉建宏、李國豪、李
晨筠、廖惠茹、陳世偉及劉信增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被告劉建宏、劉建奇應繼承其父劉信增債務,連帶負責,
且被告廖惠茹為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
告李國豪、李晨筠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各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個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宏雖抗辯
事發時其尚未成年,故不知情云云。然有關附表編號 3支票
除係以被告劉建宏名義提領外,且其坦稱確曾隨同其母王瓊
雲至台大郵局或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處理支票事宜(本院 10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202背面),
核與其在偵
查中所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
判決,卷㈠,頁27),況有關被告劉建宏有無隨同前往華南
銀行台大分行提現
一節,王瓊雲僅答稱不記憶(卷㈡,頁20
2),是被告劉建宏有隨同王瓊雲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現
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劉建宏既以其名義詐得原
告簽發之補償金支票,且復隨同王瓊雲前往華南銀行臺大分
行提示兌領支票,自與王瓊雲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
建宏應給付附表編號3支票款之損害230,580元,當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⒉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
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
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
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
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
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
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足資
參照。
經查:
⑴被告劉建宏部分: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所提供系爭支票提領
資料所示,王瓊雲詐取得附表編號1、2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
劉建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68-1、169),由被
告劉建宏取得支票上利益,顯見被告劉建宏已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至前開款項嗣後是否遭王瓊
雲提領,
乃被告劉建宏與王瓊雲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否
定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另附表編號 3之支票,被告
劉建宏是否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部分,
因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劉建宏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二訴訟標乃屬選擇合併性質
,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此部分自即
無庸再行
審酌。據此,被告劉建宏此部分應返還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
、2支票款,計為461,160元。
⑵被告劉建奇部分: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
料所示,王瓊雲詐取得附表編號4、5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劉
建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71、172),爰上所述
,被告劉建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
因嗣後該二筆款項有無經王瓊雲處分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本
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於過程並無所知云云,要與其不當得
利要件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奇應返還所得利益 461,1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告劉建宏、劉建奇繼承劉信增債務部分:
⒈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所示,王瓊雲詐
取得附表編號6、8、 9之支票後均存入劉信增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卷㈠,頁173、175、 176),承上說明,劉信增並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因嗣後所得款
項是否經王瓊雲處分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
定,主張劉信增應返還所得利益691,740元自屬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 7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
劉信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支票申領人雖為劉信增,然
訊據證人王瓊雲則證
稱:劉信增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為伊自取,劉信增並不知
情等語(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 202)
,核與劉信增生前受訊內容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
更㈠字第 327號刑事判決,卷㈠,頁27)。證人即時任華南
銀行台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
述其等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存
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理,即處理無劃線且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
攜帶受款人身分證件、
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
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等語(本院10 2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65-74;卷㈠,頁162),
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領方式何時編定
適用
,該分行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101年2月20日回覆國
立台灣大學後施行」(卷㈡,頁 244),顯然於
前揭詐領行
為事發後;參以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 7支票其後「劉信增」
之簽名與劉信增在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卷㈡,頁82、84
),因而
難認該分行職員有依其所述規定「經核對領款人身
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
現金」之程序辦理支票兌領,自無法以前證人證詞認定劉信
增有偕同王瓊雲至銀行櫃檯兌領附表編號 7支票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劉信增侵權行為之證明,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劉信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而因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 7之支票為劉信
增提示兌現,故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增返還利
益,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劉信增於100年2月 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㈠,頁15),承上說明,其應返還所得
利益 691,740元,而對原告欠有債務,又本院並未受理被繼
承人劉信增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㈡,頁1 45),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69
1,740元。
㈢有關被告李國豪部分:
⒈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所示,王瓊雲詐
欺取得附表編號10、11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李國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77、178),承上說明,被告李國豪
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因嗣後所得
款項是否由被告廖惠茹提領交付王瓊雲而受有影響。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領之利
益以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然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李國豪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且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財產負
有管理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李國豪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以法定代理人判斷。本件被告廖惠茹
自承提供其本身
、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印章、存摺與王
瓊雲請領補償金(詳如後述),其提供被告李國豪等人頭與
王瓊雲詐領得補償金顯非善意,故被告李國豪受領上開款項
利益時,即非屬善意受領人,被告李國豪辯稱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返還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豪應返還所得利益 461,16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被告李晨筠部分:
有關附表編號12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李
晨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申領人雖為被告李晨筠,然被告李晨筠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94年 7月20日兌領該支票時,僅約15歲,而
訊據證人王瓊雲則證稱:伊並未見過見過被告李晨筠等語(
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273),核與被
告廖惠茹所言相符(卷㈠,頁182、183);參以證人即時任
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職員覃治平證述:如係未成年人為支票受
款人兌領現金時,僅需法定代理人持雙方身分證辦理,未成
年人無需到場等語(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
,頁72),因而自無法僅以被告李晨筠為附表編號12支票之
受款人
遽認其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被告李
晨筠侵權行為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李晨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原告
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李晨筠提示兌現,故其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筠返還利益,亦屬無由
,併予駁回。
㈤有關被告廖惠茹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廖惠茹同意將其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名義借予王
瓊雲供作請領款項之用,因而告知被告李國豪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提供伊及被告李晨筠之身分證,並另交付印章、存摺
不等之物供王瓊雲使用,此經被告廖惠茹陳明甚詳,而如附
表所示之支出傳票、庶務清單均蓋有被告廖惠茹、李國豪、
李晨筠之印章,亦有上開支出傳票、庶務清單在卷
可憑,
堪
認王瓊雲確徵得被告廖惠茹同意後以自行刻印或被告提供之
印章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被告廖惠茹雖辯稱王瓊
雲僅告知代領教授退休金云云,然其或被告李國豪、李晨筠
既與王瓊雲
所稱之「退休教授」非親非故,何有身份代為領
取退休金?況被告廖惠茹亦坦稱其係瞞著家人提供身分證、
印章、存摺與王瓊雲等語(卷㈠,頁 182),顯見被告廖惠
茹必自忖所為不法;參之被告廖惠茹並謂伊尚偕同王瓊雲至
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辦理支票兌現相關手續,並依王瓊雲指示
提款交付,王瓊雲前後並給付伊38,160元之酬勞等情(均詳
如民事
答辯狀;卷㈠,頁182、183),是本件被告廖惠茹雖
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可預見將其等身分證統一
編號、印章、帳戶提供予王瓊雲,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
使用,且以其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等名義代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係用以掩飾非正當資金流向,卻仍為之,致原告先後
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款項而受損,被告廖惠茹對王
瓊雲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之共同行
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遭詐騙
支付之款項。據此,被告廖惠茹就詐領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
款項部分,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廖惠茹就該4紙支票應負支票款之損害計922,320
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
,被告李國豪、廖惠茹均有全部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李國豪、廖惠茹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
有據。至附表編號12部分,因被告李晨筠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廖惠茹應與
被告李晨筠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屬無據,併予陳明。
㈥有關被告陳世偉部分:
⒈有關附表編號14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陳
世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陳世偉雖為系爭支票申領人,然訊據證人王瓊雲則
證稱:伊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陳世偉等語(本院 10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頁273、274)。又前開支票提
示兌現時間為91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有華南銀行台大分行
102年7月31日函文
暨附件可憑(卷㈡,頁221、222),惟因
被告為職業牙醫,經比對被告提出該年度之牙醫診所專用約
診簿所載,該日下午14時30分起至19時止,則有約診病患10
餘位,核與其提出之病患診療
記錄(卷㈡,頁 206-208)及
當庭提出之病歷表相符,顯見被告陳世偉當天並未與王瓊雲
至銀行提示支票,而原告
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自
難
謂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
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述其等均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
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
理,即處理無劃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
帶受款人身分證件、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
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
現金等語(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65-74
;卷㈠,頁 162),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
領方式何時編定適用,該分行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
101年2月20日回覆國立台灣大學後施行」(卷㈡,頁 244)
,顯然於前揭詐領行為事發後;參以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 7
、13支票其後「劉信增」、「廖惠茹」之簽名及相關案件之
支票受款人「王濬哲」、「王唐尾」之簽名與劉信增、廖惠
茹、王濬哲、王唐尾在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卷㈡,頁82
至84),是難認該分行職員有依其所述規定「經核對領款人
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
領現金」之程序辦理支票兌領,因而自無法以前證人證詞認
定被告陳世偉有偕同王瓊雲至銀行櫃檯兌領附表編號14支票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被告陳世偉侵權行為之
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陳世
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
編號14之支票為被告陳世偉提示兌現,故其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偉返還利益,亦屬無由,併予駁回。
至被告李國豪、廖惠茹辯稱原告任由王瓊雲自行蓋用人事室
主任授權章、會計室、出納組未再次核對資料正確性、從未
清查資料之真實性等,顯
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國豪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責任,與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至被告廖惠茹
抗辯部分,原告為王瓊雲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其
既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知悉王瓊雲使用之詐欺手段,
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廖惠茹將自己與被
告李國豪、李晨筠身分證、印章、存摺借予王瓊雲使用,正
是使原告信其為真之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對於王瓊雲不法行
為既可得預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廖惠茹抗辯依與
有過失法則,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難謂可取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據以請求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繕本分別於101年4月
25日、101年4月24日及 101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卷㈠,
頁89-91、93、233),則原告請求自各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4月26日、同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劉建宏給付691,7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建奇給付461,160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宏、劉建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給付691,7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國豪給付461,1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
惠茹應給付922,320元(其中461,160元與被告李國豪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及各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編號│發放款項 │申請人│領款人│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證據名稱 │
│ │(新臺幣)│ │ │ │(背書人/ │ │
│ │ │ │ │ │受款人) │ │
│ │ │ │ │ ├─────┤ │
│ │ │ │ │ │支票兌領方│ │
│ │ │ │ │ │式 │ │
├──┼─────┼───┼───┼──────┼─────┼──────────┤
│1 │駐衛警退職│羅夢彬│劉建宏│89年1月27日 │AA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補償金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230,580 元│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建宏│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郵局帳戶 │(卷㈠,頁40背面、 │
│ │ │ │ │ │ │44-46) │
├──┼─────┼───┼───┼──────┼─────┼──────────┤
│2 │同上 │劉建宏│劉建宏│92年6月19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建宏│冊、支票影本(卷 │
│ │ │ │ │ │華南銀行帳│㈠,頁42、46-48) │
│ │ │ │ │ │戶 │ │
├──┼─────┼───┼───┼──────┼─────┼──────────┤
│3 │同上 │劉建宏│劉建宏│93年12月31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2背面、48│
│ │ │ │ │ │ │背面-51) │
├──┼─────┼───┼───┼──────┼─────┼──────────┤
│4 │同上 │劉建奇│劉建奇│92年10月15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票│
│ │ │ │ │ │(劉建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卷│
│ │ │ │ │ │存入劉建奇│㈠,頁42、171 )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戶 │ │
├──┼─────┼───┼───┼──────┼─────┼──────────┤
│5 │同上 │劉建奇│劉建奇│93年12月24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票│
│ │ │ │ │ │(劉建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卷│
│ │ │ │ │ │存入劉建奇│㈠,頁42背面、172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戶 │ │
├──┼─────┼───┼───┼──────┼─────┼──────────┤
│6 │同上 │聶御風│劉信增│87年4月27日 │AA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卷㈠,頁40、59、│
│ │ │ │ │ │郵局帳戶 │60 ) │
├──┼─────┼───┼───┼──────┼─────┼──────────┤
│7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2年6月27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影本(卷㈠,頁42、│
│ │ │ │ │ │ │52、53 ) │
├──┼─────┼───┼───┼──────┼─────┼──────────┤
│8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3年7月14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單據清單影本(卷│
│ │ │ │ │ │郵局帳戶 │㈠,頁42、53背面-55 │
│ │ │ │ │ │ │) │
├──┼─────┼───┼───┼──────┼─────┼──────────┤
│9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5年9月5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單據清單、委託書│
│ │ │ │ │ │郵局帳戶 │影本(卷㈠,頁43背面│
│ │ │ │ │ │ │、56-58) │
├──┼─────┼───┼───┼──────┼─────┼──────────┤
│10 │同上 │李國豪│李國豪│92年10月24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國豪)│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李國豪│冊影本(卷㈠,頁42、│
│ │ │ │ │ │萬通銀行帳│62-63) │
│ │ │ │ │ │戶 │ │
├──┼─────┼───┼───┼──────┼─────┼──────────┤
│11 │同上 │李國豪│李國豪│93年9月1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國豪)│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李國豪│冊、單據清單、支票影│
│ │ │ │ │ │中國信託帳│本(卷㈠,頁42背面、│
│ │ │ │ │ │戶 │64-66) │
├──┼─────┼───┼───┼──────┼─────┼──────────┤
│12 │同上 │李名洲│李晨筠│94年7月20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晨筠)│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3、67-69 │
│ │ │ │ │ │ │) │
├──┼─────┼───┼───┼──────┼─────┼──────────┤
│13 │同上 │鄭名基│廖惠茹│92年12月29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廖惠茹)│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2、70-72 │
│ │ │ │ │ │ │) │
├──┼─────┼───┼───┼──────┼─────┼──────────┤
│14 │同上 │王元邦│陳世偉│91年5月8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陳世偉)│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臺北市政府函、委│
│ │ │ │ │ │ │託書影本(卷㈠,頁41│
│ │ │ │ │ │ │背面、73-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