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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住新北市○○區○○街○○巷 兼 訴 訟 劉建奇 代 理 人 被   告 李國豪       李晨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廖惠茹       陳世偉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建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建宏、劉建奇應在因繼承繼承人劉信增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廖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如被告李國豪 或廖惠茹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劉建奇負擔百分 之十四、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增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李國豪負擔百分之七、被 告廖惠茹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劉建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建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奇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劉建宏、劉建奇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如以新臺幣陸拾玖 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國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豪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廖惠茹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惠茹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立臺灣大 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涔,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泮池, 並經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㈡,頁21 8、219),經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劉建宏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999,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建奇應與訴外 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768,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國豪 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461,16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李晨筠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廖惠茹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世偉應與訴外人王瓊雲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 於 101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瓊雲自71年 7月19日起受聘為原告人事室組員,於 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 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 向原告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 以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劉信增、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 及陳世偉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使其與被告持以提 示兌現,分別詐得下列金額: ⒈以被告劉建宏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3筆,其中發票 日期為89年1月27日、92年6月19日之兩張支票存入被告劉建 宏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則經被告劉 建宏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劉建宏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 ,3筆金額共計691,740元。 ⒉以被告劉建奇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2筆,發票日期 分別為92年10月15日、93年12月14日之兩張支票均存入被告 劉建奇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461,160元。 ⒊以被告劉建宏、劉建奇之父即訴外人劉信增(已歿)名義詐 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4筆,其中發票日期為87年4月27日、 93年7月14日、95年9月5日之3張支票存入劉信增金融機構帳 戶,發票日期92年 6月27日之支票則經劉信增背書後,由王 瓊雲偕同劉信增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 4筆金 額共計922,320元。 ⒋以被告李國豪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 2筆,發票日期 分別為92年10月23日、93年9月1日之兩張支票均存入被告劉 建奇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461,160元。 ⒌以被告李晨筠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4年 7月20日,經被告李晨筠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李 晨筠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230, 580元 。 ⒍以被告廖惠茹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2年12月26日,經被告廖惠茹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廖 惠茹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 230,580元 。 ⒎以被告陳世偉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 1筆,發票日期為 91年5月8日,經被告陳世偉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被告陳世 偉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230,580元。 ㈡王瓊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劉建宏、劉建奇為王瓊雲之子,劉信增為王瓊雲之 夫,被告廖惠茹為王瓊雲之友人,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則為 廖惠茹之子女,等明知自己與王瓊雲均無領取教授退休金 或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資格之情況下,竟或將身分證、帳戶 存摺、印章等資料與物品提供予王瓊雲,幫助王瓊雲詐得多 筆補償金,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劉建宏、李晨筠、廖惠茹 、陳世偉及劉信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 建宏、劉建奇、李國豪、李晨筠、陳世偉及劉信增因此於客 觀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得向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再劉信增業已死亡,被告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依 繼承規定連帶負責。另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帳戶等資料係由 被告廖惠茹保管並交付王瓊雲使用,且被告李國豪、李晨筠 行為時未滿20歲,故被告廖惠茹應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劉建宏應與給付原告 69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建奇應給付原告 46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建宏與劉建奇應連帶給付原告 922,320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李國豪、廖惠茹應給付原告 461,160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亦免其給付 義務。 ⒌被告李晨筠、廖惠茹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廖惠茹應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陳世偉應給付原告 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建宏、劉建奇部分: 伊兄弟係遭其母王瓊雲冒名申領系爭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 偕同其母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 支票時,被告均未成年,並不知情。又伊父親劉信增之部分 併遭其母所冒用,故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李國豪、李晨筠部分: 被告與王瓊雲素不相識,且原告主張被告偕同王瓊雲赴華南 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支票時,被告均 未成年,仍在就學中,生活起居仍仰賴父母照顧,身分證、 印章及存摺均由其母廖惠茹保管,對於事情經過並不知悉, 更未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又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 王瓊雲詐領款項,且縱被告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返還義務。至如 仍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則因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被告廖惠茹部分: 伊參加朋友聚餐而認識王瓊雲後,王瓊雲向伊詐稱臺大有些 教授因旅居國外無法領取退休金,為節省往返國內外交通費 用,請求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存摺及印章以協助其領取 退休金,事成後給與酬金,伊因而隱瞞家人,提供自己、被 告李國豪及李晨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印章或存摺與王瓊雲 ,先於92年10月間,將王瓊雲交付之面額230,580元之支票1 紙存入被告李國豪萬通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 213,000 元與王瓊雲,所剩尾款則為王瓊雲給付之酬勞;復於92年10 月間,偕同王瓊雲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王瓊 雲再給付其1萬元之酬勞;又於93年8月間,將王瓊雲交付之 面額230,580元之支票1紙存入被告李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 230,000元與王瓊雲,所剩尾款則為 王瓊雲給付之酬勞;另於94年 7月間,偕同王瓊雲至華南銀 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李晨筠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王瓊雲再給 付其1萬元之酬勞,總計王瓊雲共給付其酬勞 38,160元,伊 亦為本件受害人,然願將上開酬勞並加計利息退還原告云云 。 ㈣被告陳世偉部分: 被告陳世偉與王瓊雲素不相識,無公務上往來,且被告亦未 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更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及 印章與王瓊雲,是王瓊雲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無涉,因而刑事 部分被告並未遭起訴判刑。又原告所提出署名「陳世偉」之 委託書、支票及庶務清單均被告所親簽所載地址亦非被 告實際住所地,顯見前開文件均屬偽造。況被告為職業牙醫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王瓊雲於91年5月8日下午至華南銀行臺 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時,被告係在診所看診,是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230,58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王瓊雲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系爭補償金之 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 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原告 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被告 劉建宏、劉建奇、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及劉信增等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嗣後並遭兌現,而王瓊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從重處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宏 、李晨筠、廖惠茹、陳世偉及劉信增應就其與王瓊雲之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劉建宏、李國豪、李 晨筠、廖惠茹、陳世偉及劉信增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被告劉建宏、劉建奇應繼承其父劉信增債務,連帶負責, 且被告廖惠茹為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 告李國豪、李晨筠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各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劉建宏、劉建奇個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宏雖抗辯 事發時其尚未成年,故不知情云云。然有關附表編號 3支票 除係以被告劉建宏名義提領外,且其坦稱確曾隨同其母王瓊 雲至台大郵局或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處理支票事宜(本院 10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202背面),核與其在偵 查中所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 判決,卷㈠,頁27),況有關被告劉建宏有無隨同前往華南 銀行台大分行提現一節,王瓊雲僅答稱不記憶(卷㈡,頁20 2),是被告劉建宏有隨同王瓊雲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現 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劉建宏既以其名義詐得原 告簽發之補償金支票,且復隨同王瓊雲前往華南銀行臺大分 行提示兌領支票,自與王瓊雲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 建宏應給付附表編號3支票款之損害230,580元,當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 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 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 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 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 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建宏部分: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所提供系爭支票提領 資料所示,王瓊雲詐取得附表編號1、2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 劉建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68-1、169),由被 告劉建宏取得支票上利益,顯見被告劉建宏已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至前開款項嗣後是否遭王瓊 雲提領,被告劉建宏與王瓊雲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否 定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另附表編號 3之支票,被告 劉建宏是否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部分, 因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劉建宏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二訴訟標乃屬選擇合併性質 ,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此部分自即無庸再行 審酌。據此,被告劉建宏此部分應返還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 、2支票款,計為461,160元。 ⑵被告劉建奇部分: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 料所示,王瓊雲詐取得附表編號4、5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劉 建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71、172),爰上所述 ,被告劉建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 因嗣後該二筆款項有無經王瓊雲處分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本 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於過程並無所知云云,要與其不當得 利要件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奇應返還所得利益 461,1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告劉建宏、劉建奇繼承劉信增債務部分: ⒈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所示,王瓊雲詐 取得附表編號6、8、 9之支票後均存入劉信增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卷㈠,頁173、175、 176),承上說明,劉信增並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因嗣後所得款 項是否經王瓊雲處分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 定,主張劉信增應返還所得利益691,740元自屬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 7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 劉信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支票申領人雖為劉信增,然訊據證人王瓊雲則證 稱:劉信增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為伊自取,劉信增並不知 情等語(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 202) ,核與劉信增生前受訊內容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 更㈠字第 327號刑事判決,卷㈠,頁27)。證人即時任華南 銀行台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 述其等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存 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理,即處理無劃線且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帶受款人身分證件、 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 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等語(本院10 2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65-74;卷㈠,頁162), 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領方式何時編定用 ,該分行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101年2月20日回覆國 立台灣大學後施行」(卷㈡,頁 244),顯然於前揭詐領行 為事發後;參以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 7支票其後「劉信增」 之簽名與劉信增在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卷㈡,頁82、84 ),因而難認該分行職員有依其所述規定「經核對領款人身 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 現金」之程序辦理支票兌領,自無法以前證人證詞認定劉信 增有偕同王瓊雲至銀行櫃檯兌領附表編號 7支票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劉信增侵權行為之證明,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劉信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而因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 7之支票為劉信 增提示兌現,故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增返還利 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劉信增於100年2月 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㈠,頁15),承上說明,其應返還所得 利益 691,740元,而對原告欠有債務,又本院並未受理被繼 承人劉信增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㈡,頁1 45),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69 1,740元。 ㈢有關被告李國豪部分: ⒈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所示,王瓊雲詐 欺取得附表編號10、11之支票後均存入被告李國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卷㈠,頁177、178),承上說明,被告李國豪 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因嗣後所得 款項是否由被告廖惠茹提領交付王瓊雲而受有影響。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領之利 益以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然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李國豪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且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財產負 有管理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李國豪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以法定代理人判斷。本件被告廖惠茹自承提供其本身 、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印章、存摺與王 瓊雲請領補償金(詳如後述),其提供被告李國豪等人頭與 王瓊雲詐領得補償金顯非善意,故被告李國豪受領上開款項 利益時,即非屬善意受領人,被告李國豪辯稱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返還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豪應返還所得利益 461,16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被告李晨筠部分: 有關附表編號12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李 晨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申領人雖為被告李晨筠,然被告李晨筠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94年 7月20日兌領該支票時,僅約15歲,而 訊據證人王瓊雲則證稱:伊並未見過見過被告李晨筠等語( 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273),核與被 告廖惠茹所言相符(卷㈠,頁182、183);參以證人即時任 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職員覃治平證述:如係未成年人為支票受 款人兌領現金時,僅需法定代理人持雙方身分證辦理,未成 年人無需到場等語(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 ,頁72),因而自無法僅以被告李晨筠為附表編號12支票之 受款人遽認其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被告李 晨筠侵權行為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李晨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原告 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李晨筠提示兌現,故其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筠返還利益,亦屬無由 ,併予駁回。 ㈤有關被告廖惠茹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廖惠茹同意將其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之名義借予王 瓊雲供作請領款項之用,因而告知被告李國豪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提供伊及被告李晨筠之身分證,並另交付印章、存摺 不等之物供王瓊雲使用,此經被告廖惠茹陳明甚詳,而如附 表所示之支出傳票、庶務清單均蓋有被告廖惠茹、李國豪、 李晨筠之印章,亦有上開支出傳票、庶務清單在卷可憑堪 認王瓊雲確徵得被告廖惠茹同意後以自行刻印或被告提供之 印章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被告廖惠茹雖辯稱王瓊 雲僅告知代領教授退休金云云,然其或被告李國豪、李晨筠 既與王瓊雲所稱之「退休教授」非親非故,何有身份代為領 取退休金?況被告廖惠茹亦坦稱其係瞞著家人提供身分證、 印章、存摺與王瓊雲等語(卷㈠,頁 182),顯見被告廖惠 茹必自忖所為不法;參之被告廖惠茹並謂伊尚偕同王瓊雲至 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辦理支票兌現相關手續,並依王瓊雲指示 提款交付,王瓊雲前後並給付伊38,160元之酬勞等情(均詳 如民事答辯狀;卷㈠,頁182、183),是本件被告廖惠茹雖 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其可預見將其等身分證統一 編號、印章、帳戶提供予王瓊雲,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 使用,且以其與被告李國豪、李晨筠等名義代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係用以掩飾非正當資金流向,卻仍為之,致原告先後 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款項而受損,被告廖惠茹對王 瓊雲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之共同行 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遭詐騙 支付之款項。據此,被告廖惠茹就詐領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 款項部分,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廖惠茹就該4紙支票應負支票款之損害計922,320 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 ,被告李國豪、廖惠茹均有全部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李國豪、廖惠茹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 有據。至附表編號12部分,因被告李晨筠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廖惠茹應與 被告李晨筠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屬無據,併予陳明。 ㈥有關被告陳世偉部分: ⒈有關附表編號14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陳 世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陳世偉雖為系爭支票申領人,然訊據證人王瓊雲則 證稱:伊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陳世偉等語(本院 10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頁273、274)。又前開支票提 示兌現時間為91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有華南銀行台大分行 102年7月31日函文附件可憑(卷㈡,頁221、222),惟因 被告為職業牙醫,經比對被告提出該年度之牙醫診所專用約 診簿所載,該日下午14時30分起至19時止,則有約診病患10 餘位,核與其提出之病患診療記錄(卷㈡,頁 206-208)及 當庭提出之病歷表相符,顯見被告陳世偉當天並未與王瓊雲 至銀行提示支票,而原告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自難 謂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 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述其等均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 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 理,即處理無劃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 帶受款人身分證件、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 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 現金等語(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頁65-74 ;卷㈠,頁 162),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 領方式何時編定適用,該分行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 101年2月20日回覆國立台灣大學後施行」(卷㈡,頁 244) ,顯然於前揭詐領行為事發後;參以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 7 、13支票其後「劉信增」、「廖惠茹」之簽名及相關案件之 支票受款人「王濬哲」、「王唐尾」之簽名與劉信增、廖惠 茹、王濬哲、王唐尾在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卷㈡,頁82 至84),是難認該分行職員有依其所述規定「經核對領款人 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 領現金」之程序辦理支票兌領,因而自無法以前證人證詞認 定被告陳世偉有偕同王瓊雲至銀行櫃檯兌領附表編號14支票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被告陳世偉侵權行為之 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陳世 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 編號14之支票為被告陳世偉提示兌現,故其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偉返還利益,亦屬無由,併予駁回。 至被告李國豪、廖惠茹辯稱原告任由王瓊雲自行蓋用人事室 主任授權章、會計室、出納組未再次核對資料正確性、從未 清查資料之真實性等,顯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國豪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責任,與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至被告廖惠茹 抗辯部分,原告為王瓊雲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其 既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知悉王瓊雲使用之詐欺手段, 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廖惠茹將自己與被 告李國豪、李晨筠身分證、印章、存摺借予王瓊雲使用,正 是使原告信其為真之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對於王瓊雲不法行 為既可得預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廖惠茹抗辯依與 有過失法則,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難謂可取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據以請求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繕本分別於101年4月 25日、101年4月24日及 101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卷㈠, 頁89-91、93、233),則原告請求自各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4月26日、同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劉建宏給付691,7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建奇給付461,160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宏、劉建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給付691,7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國豪給付461,1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 惠茹應給付922,320元(其中461,160元與被告李國豪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及各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編號│發放款項 │申請人│領款人│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證據名稱 │ │ │(新臺幣)│ │ │ │(背書人/ │ │ │ │ │ │ │ │受款人) │ │ │ │ │ │ │ ├─────┤ │ │ │ │ │ │ │支票兌領方│ │ │ │ │ │ │ │式 │ │ ├──┼─────┼───┼───┼──────┼─────┼──────────┤ │1 │駐衛警退職│羅夢彬│劉建宏│89年1月27日 │AA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補償金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230,580 元│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建宏│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郵局帳戶 │(卷㈠,頁40背面、 │ │ │ │ │ │ │ │44-46) │ ├──┼─────┼───┼───┼──────┼─────┼──────────┤ │2 │同上 │劉建宏│劉建宏│92年6月19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建宏│冊、支票影本(卷 │ │ │ │ │ │ │華南銀行帳│㈠,頁42、46-48) │ │ │ │ │ │ │戶 │ │ ├──┼─────┼───┼───┼──────┼─────┼──────────┤ │3 │同上 │劉建宏│劉建宏│93年12月31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建宏)│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2背面、48│ │ │ │ │ │ │ │背面-51) │ ├──┼─────┼───┼───┼──────┼─────┼──────────┤ │4 │同上 │劉建奇│劉建奇│92年10月15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票│ │ │ │ │ │ │(劉建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卷│ │ │ │ │ │ │存入劉建奇│㈠,頁42、171 )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戶 │ │ ├──┼─────┼───┼───┼──────┼─────┼──────────┤ │5 │同上 │劉建奇│劉建奇│93年12月24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票│ │ │ │ │ │ │(劉建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卷│ │ │ │ │ │ │存入劉建奇│㈠,頁42背面、172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戶 │ │ ├──┼─────┼───┼───┼──────┼─────┼──────────┤ │6 │同上 │聶御風│劉信增│87年4月27日 │AA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卷㈠,頁40、59、│ │ │ │ │ │ │郵局帳戶 │60 ) │ ├──┼─────┼───┼───┼──────┼─────┼──────────┤ │7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2年6月27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影本(卷㈠,頁42、│ │ │ │ │ │ │ │52、53 ) │ ├──┼─────┼───┼───┼──────┼─────┼──────────┤ │8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3年7月14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單據清單影本(卷│ │ │ │ │ │ │郵局帳戶 │㈠,頁42、53背面-55 │ │ │ │ │ │ │ │) │ ├──┼─────┼───┼───┼──────┼─────┼──────────┤ │9 │同上 │劉信增│劉信增│95年9月5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劉信增)│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劉信增│冊、單據清單、委託書│ │ │ │ │ │ │郵局帳戶 │影本(卷㈠,頁43背面│ │ │ │ │ │ │ │、56-58) │ ├──┼─────┼───┼───┼──────┼─────┼──────────┤ │10 │同上 │李國豪│李國豪│92年10月24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國豪)│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李國豪│冊影本(卷㈠,頁42、│ │ │ │ │ │ │萬通銀行帳│62-63) │ │ │ │ │ │ │戶 │ │ ├──┼─────┼───┼───┼──────┼─────┼──────────┤ │11 │同上 │李國豪│李國豪│93年9月1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國豪)│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存入李國豪│冊、單據清單、支票影│ │ │ │ │ │ │中國信託帳│本(卷㈠,頁42背面、│ │ │ │ │ │ │戶 │64-66) │ ├──┼─────┼───┼───┼──────┼─────┼──────────┤ │12 │同上 │李名洲│李晨筠│94年7月20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李晨筠)│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3、67-69 │ │ │ │ │ │ │ │) │ ├──┼─────┼───┼───┼──────┼─────┼──────────┤ │13 │同上 │鄭名基│廖惠茹│92年12月29日│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廖惠茹)│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委託書、支票影本│ │ │ │ │ │ │ │(卷㈠,頁42、70-72 │ │ │ │ │ │ │ │) │ ├──┼─────┼───┼───┼──────┼─────┼──────────┤ │14 │同上 │王元邦│陳世偉│91年5月8日 │BD0000000 │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 │ │ │ │ │ │(陳世偉)│傳票、庶務清單、駐衛│ │ │ │ │ │ ├─────┤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 │ │ │ │ │ │臨櫃領現 │冊、臺北市政府函、委│ │ │ │ │ │ │ │託書影本(卷㈠,頁41│ │ │ │ │ │ │ │背面、7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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