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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雅婷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興 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甲○○於民國100年8月1日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 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費購物,於選購商品後自3樓下樓之際 ,因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樓梯狹窄難行,及樓梯貼置廣告傳 單,造成防滑措施不佳之故,由3樓下2樓處滑倒,因無從抓 住扶手穩住身體,當場自樓梯上向下摔倒,造成甲○○受有 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且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右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疼 痛不並且不能正常行走,傷勢嚴重須至中醫長期治療調養 。甲○○因本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 ,810元、65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23,620元、因受 傷無從照護雙胞胎兒女日常生活,另請保母代為照顧支付保 母費每日1,500元共50日計75,000元、薪資損失6,032元(原 審主張6,496元,於本院更為前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屈臣氏公司本應給付甲○○450,926元,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請屈臣氏公司賠償。又原審僅判准 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95元、保母費用14,000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102,355元,然關於駁回其醫療費用 36,490元、交通費用23,425元、保母費用61,000元及工資損 失6,496元部分均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得就此部分 共1 27,411元部分再請求屈臣氏公司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則辯稱: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2 至3樓樓梯固有於靠牆邊置放商品,但未影響樓梯行走範圍 ,樓梯上亦無張貼任何廣告傳單而影響消費者於樓梯上之行 走,且於樓梯側邊設扶手以保消費者行走安全,每階樓梯前 緣設置磁磚具良好之防滑效果,維護消費者行走於樓梯安全 ,並於少數樓梯平面及多處樓梯前緣防滑瓷磚之內側張貼「 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之明顯警語,提醒消費者留 意腳步、注意上下樓梯安全,且該警語貼紙之材質不論有無 水漬均不會滑,可見屈臣氏公司樓梯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天依據天氣紀錄,無任何颱風或下雨 情況,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無任何水漬或潮濕之 情,該樓梯不具危險性,亦無甲○○所指因下雨未保持樓梯 乾燥情形。故屈臣氏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甲○○ 於3樓下2樓之際跌倒並無過失,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甲○○關於究竟是何 原因致其跌倒及跌倒當時之樓梯狀況如何,說詞反覆,未能 證明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及其係因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 義務所致系爭傷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甲○○主張損害 賠償項目中,無從判斷推拿證明單之真實性,且部分費用及 中醫就診費用均必要費用。且甲○○於100年9月1日及9 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收據未載乘車用途,且逾2週復原期, 與本件無關聯。另甲○○夜間究係請保母照顧雙胞胎子女而 增加費用支出,抑或自行照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主張前後 矛盾,請求給付保母費用與本件無關,又依馬偕紀念醫院醫 囑可知甲○○休養2週即痊癒,痊癒後應無再穿戴護踝需要 ,再甲○○於聘請保母期間,既仍得上班及外出採買日用品 ,可知甲○○傷勢未影響日常生活,故甲○○無聘請保母必 要,另甲○○所聘請保母不具保母執照,所收取之保母費用 顯高於臺北市專業保母一般合理價格,益見甲○○所請求保 母費用不合理。另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之形 式真正有疑,100年9月個人薪資明細表無病假扣薪紀錄,甲 ○○請求因就診請假之薪資損失不可採,而100年8月個人薪 資明細表顯示甲○○因病假而被扣除薪資464元,甲○○主 張因就診請假損失薪資6,032元無可取,至甲○○辯稱因病 假有限,於100年8月9日、8月16日及9月29日請事假,依100 年9月出勤表,甲○○不僅於100年9月29日請假,顯見100年 9月事假所扣除薪資1,856元非僅該日之扣薪,且如命屈臣氏 公司應給付保母費用則不因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 女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要素,另應衡酌系爭傷害發生時, 屈臣氏公司員工立即陪同甲○○就醫,表達善意與誠意,主 動支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行認 定屈臣氏公司應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屈臣氏公 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 ○○前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 ○○就敗訴部分,僅就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即駁回220,000 元慰撫金及1,16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屈臣氏公司應 再給付甲○○127, 411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屈臣氏公司對此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為:㈠甲○○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屈臣氏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屈臣氏公司就原審判命 其敗訴部分亦提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屈臣氏公司敗 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甲○○於100年8月1日,前往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 費購物時,自3樓下2樓樓梯處滑倒,屈臣氏公司員工當日陪 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 認甲○○受有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 ,且屈臣氏公司已支付甲○○於100年8月1日、同年月3日在 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700元及4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應 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主張其係因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 樓梯通道狹窄難行、樓梯平面貼置廣告傳單,樓梯防滑措施 不佳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相關財產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屈臣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屈臣氏公司應否就甲○○所受系 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甲○○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合理有據?㈢、甲○○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屈臣氏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定有 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規範之目的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 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 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屈臣氏公司為我國知名之連鎖經營之藥妝店,以經銷、販賣 美妝藥品與各式日常用品為其營業內容,並常透過傳播媒體 廣告宣揚其著重消費者消費權益之服務態度,向為公眾周知 事實。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 ,作為吸引消費者之唯一手段,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 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 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屈臣氏公司既從其各個 門市及自架網站與傳媒廣告宣傳中標榜己身之獨到且優越之 服務,而用以區別傳統藥局與其他藥妝店,自得認定縱為由 消費者前往門市購物之消極不作為,亦屬屈臣氏公司服務範 圍內。換言之,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 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 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 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 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 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綜上所述, 對於門市之購物環境,屈臣氏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 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 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屈臣氏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 境而言,自屬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及服務。 ⒉故甲○○至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購物時,屈臣氏公司就 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 ,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糾紛既肇生於甲○○在屈臣氏公 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間跌倒,屈臣氏公司就其所提供服務 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範圍。衡之一般情 況,公眾營業場所之樓梯係作通行之用,而樓梯具相當高度 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 規定予以規範,以減低行走時產生之危險,是營業場所樓梯 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樓梯通道無阻礙 、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且消費者在 屈臣氏公司相關門市樓梯間滑倒受傷引起訟爭事件,亦非僅 止本件一例,屈臣氏公司既自詡為服務品質優良企業,對於 提升營業場所內樓梯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屈臣 氏公司南西2店除以樓梯為通行之用外,特別於銜接2、3樓 間之樓梯側置放各式商品,且附以顯著之折價或特價之告示 牌之情,經屈臣氏公司所提書狀中自承其南西2店有於部分 樓梯邊緣置放商品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 ,並有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 )。顯見,屈臣氏公司為求吸引及增加消費者選購商品、增 加銷售營業額,獲取更大商業利益,故以此等方式促使消費 者在行經樓梯時仍有消費可能,但此等商品擺設與顯著告示 牌標示之促銷方式,相對使消費者產生注意力分散與邊走邊 看情形,此情當為屈臣氏公司原即所能預見,故屈臣氏公司 就此促銷手段致增加之危險性,已使消費者相對於行走於一 般樓梯時,更具有危險性,自有不應擺設商品及告示牌之不 作為,或應增加使消費者因注視商品而踩空墜樓等積極防護 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 應盡之義務,且已致甲○○在行經店內該處時向下跌倒並受 傷,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⒊再據證人即時任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主任單承宇於原審具結 證稱:樓梯貼紙是間隔貼,不只貼在垂直面,樓梯平面上也 有,事發後,有換新的防滑貼紙,我有試過踩舊的貼紙,如 果有水會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證門市樓梯平面 上之警告標語貼紙遇水止滑效果不佳,恐有致消費者滑倒之 可能。屈臣氏公司為連鎖藥妝店,經營實體店面多年,自當 有相當之體認,不論是否下雨或潮濕,皆應提供安全無虞之 樓梯通道供消費者行走,但屈臣氏公司卻自行在樓梯平面上 張貼遇水會滑之警告標語貼紙,增加消費者行走踩踏時發生 滑倒意外之風險,足見屈臣氏公司未能確實確保其門市內購 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至屈臣氏公司雖辯稱有 於樓梯處張貼「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s」之警告標語 貼紙,然甲○○確實因受商品擺設吸引,分散行走樓梯之注 意力,因不慎踩踏至不能完全防滑之警告標語貼紙,而有滑 倒受傷之事實,足見屈臣氏公司張貼警告標語貼紙之行為, 不足以預防消費者在行走樓梯中跌落危險之發生,不得徒以 此認屈臣氏公司已盡提供安全購物環境義務。屈臣氏公司另 辯稱以該100年8月1日臺北降雨量為「0」,故不可能因地面 濕滑致使甲○○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2011年臺北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然查,樓梯間潮濕 之原因,本非僅下雨一端,舉凡反潮、店家進行清潔或其他 人不慎潑灑水、飲料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徒據事發當日未 下雨,即排除甲○○跌倒當時樓梯間無濕滑之情形存在,況 屈臣氏公司既不論門市地面潮濕原因為何,均有保持整體購 物環境安全、排除並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屈臣氏公 司卻未注意購物環境存有不安全之虞情事,導致危險發生, 自不容屈臣氏公司僅據事發當日無下雨即否認所提供服務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屈臣氏公司 復抗辯甲○○或係因自己行走疏失、或係因右腳踝舊傷而跌 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此係甲○○自己對損害發生原 因有無過失,姑不論屈臣氏公司就該部分抗辯亦僅處於主觀 臆度,且亦無礙於認定屈臣氏公司未盡注意義務維護購物環 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情事,屈臣氏公司辯稱南西2店之門市 樓梯並未存在危險性等語,不足採信。 ⒋綜上,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內選購商品之際, 於3樓向2樓行走之樓梯滑倒跌下,因而受有右腳踝挫扭傷及 右腳內踝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屈臣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反之,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及附屬設備確存有安全上之疑慮 ,則其否認應對甲○○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不足採。屈臣 氏公司就其經營之店面,本對於進出商店利用設施之消費者 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所提 供之購物環境,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甲○○進入屈臣 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後,受有系爭傷害,屈臣氏公司違反作 為義務及甲○○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屈 臣氏公司辯稱甲○○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所營門市間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甲○○請求屈臣氏 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屈臣氏公司應就甲 ○○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屈臣氏公 司既爭執甲○○請求之賠償項目,故本件自應審究甲○○所 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合理有 據部分,現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 、10月13日醫療單據、102年2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附 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87頁),其中 100 年8月1日急診費用700元及100年8月3日門診費用460元 係由屈臣氏公司代為支出,兩造已無爭執此部分費用1,160 元,自應予以扣除。另對照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病人莊君(即甲○○) 於100年8月1日急診治療後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主要是右 踝挫扭傷及內踝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參酌 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100年8月1日受傷後, 陸續於同年8月9日、9月29日及10月13日有前往骨科門診就 醫紀錄,而屈臣氏公司對甲○○係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並於前揭日期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爭執,則甲 ○○請求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10元(計算 式:650元+460元+700元=1,810元),既與卷存醫療單據 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合,自應予准許。另甲○○於102年2月 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用650元,因就診時間距馬偕醫 院函覆之100年10月13日骨折已癒合相隔甚久,並與前1次就 診紀錄隔1年4月有餘,故難認此部分費用尚有必要性。綜上 ,甲○○主張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於1,810元範 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踝護具費用6,350元部分,此有甲○○所提記載購物品項為 踝關節護套及氣動式足踝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 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又參諸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 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需護踝使用(此項目 為病人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堪見此為必要費 用,並為屈臣氏公司不爭,應予以准許。 ⑶甲○○主張其因本次跌倒所受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至10 月7日前往撥筋坊推拿15次,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固提 出推拿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該撥 筋坊非登記有案之醫療院所,又推拿證明單明白記載接受推 拿原因為「因挫傷」,是否即指甲○○係因系爭傷害而接受 推拿,尚有疑義。經審酌甲○○傷勢為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 ,醫療實務上,多以石膏或護具固定之方式治療,避免不必 要的動作影響復原情形,且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表示宜需護踝使用多休息養2週,未 記載應另尋其他治療方法,然而甲○○卻逕自進行推拿長達 2個月,其醫療上必要性實屬可議,甲○○請求於撥筋坊所 支出推拿費用15,000元,自不予准許。至甲○○另提出京華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總表(見原審卷第 11至13頁、第21頁),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 21,490元,本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甲○○遲至100 年12月7日方至京華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其間相隔超過4個月 ,且甲○○就診次數高達30次,最後1次為101年6月22日, 期間逾6個月,顯然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醫囑認定依 甲○○之受傷情形休養2週即可復原之情大相逕庭,則京華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實堪疑問,無從遽採。甲○○雖主張馬偕紀念 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指甲○○至少須休養2週,非 謂可於2週復原,然此解釋明顯與記載文義不符,且未見甲 ○○就此說法舉證,難認可採,是甲○○就京華中醫聯合診 所醫療費用21,490元之請求,無從認定確有支出必要性,自 無從准許。 ⑷基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就8,160元(計算 式:1,810+6,350=8,160)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賠償交通費用23,6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收據162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75頁),並於上訴後 補提交通支出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2至130頁) 。本件審酌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跌倒,所受系 爭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需護 踝使用,堪認其因系爭傷害確有造成行動不便之情形,為免 大眾運輸工具多為輾轉前往,而有使甲○○所受踝部挫扭傷 及骨折傷害加劇之虞,當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以就醫看診及上 下班之必要。屈臣氏公司徒以計程車收據未載用途及日期, 遽以甲○○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及支出,難認可採。然觀之馬 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甲○○傷勢情 形,宜多休息養2週,則可推斷甲○○於100年8月1日起休養 2 週至100年8月14日,因系爭傷害即可大致復原,無再因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必要,故甲○○主張其因就醫 或上班之必需,於100年8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期間,所支出 往返住家與馬偕紀念醫院及往返住家與公司之交通費用,共 計1,860元,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之計程 車收據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原 審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第53至55頁),堪認屬就醫 或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交通 費用1, 860元部分,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⑵至甲○○主張前開期間以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甲○○僅 空言主張醫囑須穿戴石膏鞋1個月,惟綜觀甲○○於馬偕紀 念醫院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此醫囑內容,且與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多休息養2週內容未必相符, 殊無足採。此外,甲○○未再提出得以證明其傷勢於100年8 月14日後仍未痊癒,尚有以計程車代步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 求,要難准許。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撥筋坊進行推 拿而支出交通費用64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然關於甲○ ○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至撥筋坊進行推拿之必要,如前所述, 則甲○○為前往撥筋坊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屬必要支出, 無由准許。 ⑷甲○○又請求100年8月9日及8月13日因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支 出之交通費用720元,但甲○○未明確說明每筆交通費用前 往之地點、支出之用途及外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無從判 斷究否確為甲○○所支出或有何支出必要性,遑論所載採買 內容為買菜、日常用品及小孩奶粉,而此等物品,均非不得 於住家、公司或醫院鄰近之商店或賣場選購甚或以電子網路 訂購送府,事實上無法排除毋庸搭乘計程車前往採買日常生 活用品之可能,既難認確有該部分交通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 ,且經屈臣氏公司抗辯如前,甲○○此部分請求難以照准。 ⑸綜上,甲○○請求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86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因甲○○就支出必要性之舉證,尚 有未足,難予照准。 ⒊保母費用部分: 甲○○復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無法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而 支出夜間保母費用50日,每日1,500元,合計75,0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屈臣氏公司雖 否認有聘僱保母必要。然查: ⑴甲○○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 折,且醫囑有宜需護踝使用及須休養,必然對於甲○○之行 動便利上造成諸多不便,佐以,當時甲○○之雙胞胎子女係 00 年0月0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僅2歲2個月,有出生證 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顯然尚不具備生活 自理能力,非無聘請保母代為照看之需要,而甲○○工作係 擔任會計股長,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 於工作、日常生活,以及照顧雙胞胎幼兒,所需之體力、精 神、注意力等,顯然均有程度上之不同,屈臣氏公司逕以甲 ○○尚可工作及採買,全然否認本件有聘僱保母必要,顯無 可採。惟甲○○雖有聘僱證人施瓊姬照顧其雙胞胎子女多達 50日之久,業經證人施瓊姬當庭證述在卷,但由馬偕紀念醫 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認甲○○於本件傷勢情形應 可於休養2週後復原,是應認於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 ,甲○○方有聘請保母代為照顧其雙胞胎子女之必要,亦即 ,甲○○所支出保母費用,僅以14天部分為必要費用。 ⑵另觀之甲○○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係「夜間」保母費用,而 參照網路上可查知之臺北市托育酬勞行情表可知,全日按月 約為2萬元至27,000元,而一般臨時托育費用則為單日(以 10小時計),平時800元至1,000元、例假日1,300元至1,500 元;全日(以24小時計),平日1,500元、例假日2,00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輔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4日以 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於99年 、100年及101年針對本市社區保母系統保母進行收退費現狀 調查,調查結果發現保母收費金額因托育時數、有無包含副 食品或其他服務等而有差異,日托(每日約8至10小時不等 )收費約每月16,000元至18,000元,全日托收費約每月21,0 00元至2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上費用均為單一小孩 之保母托育行情費用)。而甲○○主張其僅夜間托育,卻於 每日即支出1,500元,顯然與一般常情及市場行情不符,而 照顧雙胞胎確較1位兒童辛苦,體力、精神負擔也更重,然 甲○○因本事件受傷時,其雙胞胎子女已滿2歲2個月,已過 日夜顛倒、作息不定之嬰兒年紀,一般而言,在夜間應可正 常就寢,若以每日1,500元代價作為支付「夜間」保母費用 ,顯已逾越一般行情,本院復參諸證人施瓊姬證述其工作內 容,非單純擔任保母,尚且包含非保母性質之煮飯及洗衣僱 傭服務,雖報酬給付之高低,乃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之展現, 惟依前所述,甲○○須給付未具保母證照之證人施瓊姬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之保母費用主因,應係該報酬涵蓋之服務範圍 較甲○○請求之保母費必要支出範圍更廣之故。從而,自難 認甲○○每日給付證人施瓊姬夜間保母費用1,500元,均屬 必要費用性質。經本院綜合判斷,認定甲○○得請求之保母 費用以每日1,000元、共14日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就1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甲○○另主張其為就醫看診請假3天半,受有薪資損失6,032 元等語,並提出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屈臣氏公司雖爭執前揭書據 之真正,並否認甲○○此部分請求合理有據。然查: ⑴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其上均 蓋有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及理事長鍾景裕印文,已足擔保 前揭證據之真實性,屈臣氏公司僅空言否認前揭證據之真正 ,卻未具體說明爭執前揭證據形式真正之原因,自不足採。 又觀諸出勤表,可見甲○○確有於100年8月3日、8月9日及9 月29日請假計2天半之情形,互核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骨科就診日期相符(見本院 卷第44頁),且屈臣氏公司對甲○○於前揭日期,就本件所 受傷害仍有就醫看診必要,亦無爭執,堪認甲○○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有2天半時間(即100年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 )請假就診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再者,據甲○○所提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甲○○每月薪 資總額為55,68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換算每日薪資約為 1,856元(計算式:55,686元÷30=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與100年8月個人薪資明細表所載事假扣薪3, 712元(即100年8月9日及8月16日2天事假扣薪),換算1天 事假扣薪為1,856元(計算式:3,712元÷2=1,856元)互核 一致,足見甲○○主張其請假2天半,於100年8月遭扣除病 假薪資464元、事假薪資1,856元;於100年9月遭扣除事假薪 資1,856元,總計因本件傷害受有薪資損失4,176元(計算式 :464元+1,856元+1,856元=4,176元),應堪予採認。至 於屈臣氏公司辯稱100年9月所扣除事假薪資1,856元,非僅 100年9月29日之請假扣薪部分。由100年9月出勤表,固可見 甲○○除100年9月29日外,尚於部分天數有未上班情形,然 請假非必然扣薪,仍應視請假類別為斷,否則,如以屈臣氏 公司所辯100年9月甲○○請假天數至少5天,卻僅有扣薪1 ,856元之記錄,換算每日請假僅扣薪371元(計算式:1,856 元÷5=371元),對照甲○○每月薪資總額55,686元,顯有 相當差距,足徵屈臣氏公司前開所辯無可取。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6日請假,然其自陳該日請假原因 係至撥筋坊就診,而本院既已認定甲○○至撥筋坊推拿,非 屬必要治療範圍,則其主張為至撥筋坊就診請假1天,而損 失薪資1,856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準此,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2天半之薪資損失共計4,1 76元部分,應認確屬甲○○所受實際損害,而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 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基 上,甲○○因屈臣氏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致 發生於樓梯間踩滑跌倒之意外,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堪認甲○○身心確受有相當痛 苦。是以,依前規定,甲○○自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 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 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 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 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甲○○年將40 歲(00年0月0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0年所得計580,020元, 名下復有房屋2筆及股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計970,520元( 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甲○○配偶長年於大陸工作, 由甲○○獨自在臺生活並照顧雙胞胎子女,其因本次受傷造 成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足部勢必 腫大疼痛,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導致行動上不便利,其體力 、精神負擔更為加重,對甲○○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 屬重大。屈臣氏公司為資本額超過7億元,擁有全臺數百家 連鎖藥妝店,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96頁),其向以提供安全便利購物環境、注重消費權益等 正面形象,為打造企業競爭力之重點,並因此受廣大消費者 信賴、吸引消費者願前往屈臣氏公司門市消費,是普遍一般 大眾之期待,乃屈臣氏公司將會對各項消費紛爭完備負起責 任、積極保護或彌補消費者之權益,且有細緻、妥善處理之 能力,若屈臣氏公司僅因避免連帶效應,所為處置方式未能 符合長久建立之正面企業形象,無疑亦使消費者在為爭取自 我權益過程中,因失望而有小蝦米對大鯨魚之無奈、無力感 受,是甲○○一再主張因本件屈臣氏後續處置之方式、態度 ,致其因受傷導致之心理、精神上痛苦及壓力感受更深,顯 非無可取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屈臣氏公司員工於甲○○受傷 之初,即陪同前往急診就醫,並代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 醫療費用,已表達相當責任感與善意,但事後長達約1年協 商期間,屈臣氏公司未再有其他實質賠償,續而,則以前揭 情詞諉求免責,認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屈臣氏雖質疑甲○○已請求保母費 用,不得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作為精神慰撫金 審酌要件之一,然本院准許之保母費用僅限於100年8月1日 至8月14日期間,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人莊君(即甲○○)於100年 10 月13日返診,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但仍有些腫,即給 予消炎藥膏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互核對照 可見甲○○至100年10月13日時,因本件受傷,雖骨折部 分已癒合,然挫扭傷部分尚有健康上不適之情形,本院認斟 酌甲○○於本院准許保母費用請求期間及金額外,仍有因帶 傷卻仍須照顧雙胞胎子女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自無不當, 屈臣氏公司所辯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⒍承上,甲○○請求屈臣氏就其因本件跌倒所受損害,賠償醫 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860元、保母費用14,000元、薪 資損失4,17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108,196元(計 算式:8,160元+1,860元+14,000元+4,176元+8萬元=10 8,19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甲○○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屈臣氏 公司又辯稱:甲○○就診之初,拒絕骨科醫師打石膏固定之 建議,又未於原預約日期回診、持續進行不當推拿,造成本 件傷勢延後復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綜觀馬偕紀念醫院於 102年5月14日隨函檢附本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有急診時 骨科醫師提出打石膏固定建議,卻遭甲○○拒絕之相關記錄 。而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宜需護 踝使用」,無從認定甲○○有拒絕骨科醫師專業建議及治療 之情事可言。況甲○○因本件導致之受傷及不適,自己當屬 受最大影響者,其於工作、日常生活等均遭受諸多不便,衡 情,應無故以拒絕治療使傷勢復原延緩或甚至擴大之意圖, 此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於甲○○雖未於馬偕紀念醫院原預定 之100年8月16日回診,亦有於100年8月10日至10月7日期間 多次前往撥筋坊進行推拿之事實,然此等事實是否確造成甲 ○○因本件跌倒所受傷害之傷勢延後復原或擴大情形,屈臣 氏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且依卷證亦難採認 為真,則其抗辯甲○○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顯屬無據,即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屈 臣氏公司給付10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 ○○其餘之訴,就上開超逾102,355元本息應再准許之5,841 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甲○○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其 餘之上訴。而屈臣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陳明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 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於本院裁判後即屬 終局判決,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嗣聲請調查之事項,或為原審已 為調查,或業經本院函詢覆知,如前所述,該等待證事項均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 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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