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雅婷
即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文興
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甲○○其餘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甲○○於民國100年8月1日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
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費購物,於選購商品後自3樓下樓之際
,因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樓梯狹窄難行,及樓梯貼置廣告傳
單,造成防滑措施不佳之故,由3樓下2樓處滑倒,因無從抓
住扶手穩住身體,當場自樓梯上向下摔倒,造成甲○○受有
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下稱
系爭傷害),
且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右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疼
痛不
適並且不能正常行走,傷勢嚴重須至中醫長期治療調養
。甲○○因
本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
,810元、65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23,620元、因受
傷無從照護雙胞胎兒女日常生活,另請保母代為照顧支付保
母費每日1,500元共50日計75,000元、薪資損失6,032元(原
審主張6,496元,
嗣於本院更為前開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屈臣氏公司本應給付甲○○450,926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
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請屈臣氏公司賠償。又原審僅判准
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95元、保母費用14,000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102,355元,然關於駁回其醫療費用
36,490元、交通費用23,425元、保母費用61,000元及工資損
失6,496元部分均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得就此部分
共1 27,411元部分再請求屈臣氏公司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則辯稱: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2
至3樓樓梯固有於靠牆邊置放商品,但未影響樓梯行走範圍
,樓梯上亦無張貼任何廣告傳單而影響消費者於樓梯上之行
走,且於樓梯側邊設扶手以保消費者行走安全,每階樓梯前
緣設置磁磚具良好之防滑效果,維護消費者行走於樓梯安全
,並於少數樓梯平面及多處樓梯前緣防滑瓷磚之內側張貼「
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之明顯警語,提醒消費者留
意腳步、注意上下樓梯安全,且該警語貼紙之材質不論有無
水漬均不會滑,可見屈臣氏公司樓梯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天依據天氣紀錄,無任何颱風或下雨
情況,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無任何水漬或潮濕之
情,該樓梯不具危險性,亦無甲○○所指因下雨未保持樓梯
乾燥情形。故屈臣氏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甲○○
於3樓下2樓之際跌倒並無過失,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甲○○關於究竟是何
原因致其跌倒及跌倒當時之樓梯狀況如何,說詞反覆,未能
證明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及其係因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
義務所致系爭傷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甲○○主張損害
賠償項目中,無從判斷推拿證明單之真實性,且部分費用及
中醫就診費用均
非屬
必要費用。且甲○○於100年9月1日及9
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收據未載乘車用途,且逾2週復原期,
與本件無關聯。另甲○○夜間究係請保母照顧雙胞胎子女而
增加費用支出,抑或自行照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主張前後
矛盾,請求給付保母費用與本件無關,又依馬偕紀念醫院醫
囑可知甲○○休養2週即痊癒,痊癒後應無再穿戴護踝需要
,再甲○○於聘請保母
期間,既仍得上班及外出採買日用品
,可知甲○○傷勢未影響日常生活,故甲○○無聘請保母必
要,另甲○○所聘請保母不
具保母執照,所收取之保母費用
顯高於臺北市專業保母一般合理價格,益見甲○○所請求保
母費用不合理。另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之
形
式真正有疑,100年9月個人薪資明細表無病假扣薪紀錄,甲
○○請求因就診請假之薪資損失不可採,而100年8月個人薪
資明細表顯示甲○○因病假而被扣除薪資464元,甲○○主
張因就診請假損失薪資6,032元無可取,至甲○○辯稱因病
假有限,於100年8月9日、8月16日及9月29日請事假,依100
年9月出勤表,甲○○不僅於100年9月29日請假,顯見100年
9月事假所扣除薪資1,856元非僅該日之扣薪,且如命屈臣氏
公司應給付保母費用則不因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
女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要素,另應
衡酌系爭傷害發生時,
屈臣氏公司員工立即陪同甲○○就醫,表達善意與誠意,主
動支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行認
定屈臣氏公司應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屈臣氏公
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
○○前開勝訴部分,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
○○就敗訴部分,僅就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即駁回220,000
元慰撫金及1,16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屈臣氏公司應
再給付甲○○127, 411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屈臣氏公司對此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為:㈠甲○○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屈臣氏公司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屈臣氏公司就原審判命
其敗訴部分亦提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屈臣氏公司敗
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甲○○於100年8月1日,前往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
費購物時,自3樓下2樓樓梯處滑倒,屈臣氏公司員工當日陪
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
認甲○○受有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
,且屈臣氏公司已支付甲○○於100年8月1日、同年月3日在
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700元及460元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應
堪信為真正。
五、得
心證之理由:
甲○○主張其係因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
樓梯通道狹窄難行、樓梯平面貼置廣告傳單,樓梯防滑措施
不佳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相關財產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屈臣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屈臣氏公司應否就甲○○所受系
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甲○○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合理有據?㈢、甲○○是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茲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屈臣氏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定有
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規範之目的
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
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
生者,則因其
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屈臣氏公司為我國知名之連鎖經營之藥妝店,以經銷、販賣
美妝藥品與各式日常用品為其營業內容,並常透過傳播媒體
廣告宣揚其著重消費者消費權益之服務態度,向為公眾周知
事實。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
,作為吸引消費者之唯一手段,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
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
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屈臣氏公司既從其各個
門市及自架網站與傳媒廣告宣傳中標榜己身之獨到且優越之
服務,而用以區別傳統藥局與其他藥妝店,自得認定縱為由
消費者前往門市購物之消極不作為,亦屬屈臣氏公司服務範
圍內。換言之,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
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
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
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
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
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
綜上所述,
對於門市之購物環境,屈臣氏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
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
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屈臣氏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
境而言,自屬
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及服務。
⒉故甲○○至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購物時,屈臣氏公司就
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
,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糾紛既肇生於甲○○在屈臣氏公
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間跌倒,屈臣氏公司就其所提供服務
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範圍。衡之一般情
況,公眾營業場所之樓梯係作通行之用,而樓梯具相當高度
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
規定
予以規範,以減低行走時產生之危險,是營業場所樓梯
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樓梯通道無阻礙
、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且消費者在
屈臣氏公司相關門市樓梯間滑倒受傷引起訟爭事件,亦非僅
止本件一例,屈臣氏公司既自詡為服務品質優良企業,對於
提升營業場所內樓梯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屈臣
氏公司南西2店除以樓梯為通行之用外,特別於銜接2、3樓
間之樓梯側置放各式商品,且附以顯著之折價或特價之告示
牌之情,經屈臣氏公司所提書狀中
自承其南西2店有於部分
樓梯邊緣置放商品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
,並有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
)。顯見,屈臣氏公司為求吸引及增加消費者選購商品、增
加銷售營業額,獲取更大商業利益,故以此等方式促使消費
者在行經樓梯時仍有消費可能,但此等商品擺設與顯著告示
牌標示之促銷方式,相對使消費者產生注意力分散與邊走邊
看情形,此情當為屈臣氏公司原即所能預見,故屈臣氏公司
就此促銷手段致增加之危險性,已使消費者相對於行走於一
般樓梯時,更具有危險性,自有不應擺設商品及告示牌之不
作為,或應增加使消費者因注視商品而踩空墜樓等積極防護
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
應盡之義務,且已致甲○○在行經店內該處時向下跌倒並受
傷,
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⒊再據證人即時任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主任單承宇於原審
具結
證稱:樓梯貼紙是間隔貼,不只貼在垂直面,樓梯平面上也
有,事發後,有換新的防滑貼紙,我有試過踩舊的貼紙,如
果有水會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足證門市樓梯平面
上之警告標語貼紙遇水止滑效果不佳,恐有致消費者滑倒之
可能。屈臣氏公司為連鎖藥妝店,經營實體店面多年,自當
有相當之體認,不論是否下雨或潮濕,皆應提供安全無虞之
樓梯通道供消費者行走,但屈臣氏公司卻自行在樓梯平面上
張貼遇水會滑之警告標語貼紙,增加消費者行走踩踏時發生
滑倒意外之風險,足見屈臣氏公司未能確實確保其門市內購
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至屈臣氏公司雖辯稱有
於樓梯處張貼「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s」之警告標語
貼紙,然甲○○確實因受商品擺設吸引,分散行走樓梯之注
意力,因不慎踩踏至不能完全防滑之警告標語貼紙,而有滑
倒受傷之事實,足見屈臣氏公司張貼警告標語貼紙之行為,
不足以預防消費者在行走樓梯中跌落危險之發生,不得徒以
此認屈臣氏公司已盡提供安全購物環境義務。屈臣氏公司另
辯稱以該100年8月1日臺北降雨量為「0」,故不可能因地面
濕滑致使甲○○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2011年臺北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然查,樓梯間潮濕
之原因,本非僅下雨一端,舉凡反潮、店家進行清潔或其他
人不慎潑灑水、飲料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徒據事發當日未
下雨,即排除甲○○跌倒當時樓梯間無濕滑之情形存在,況
屈臣氏公司既不論門市地面潮濕原因為何,均有保持整體購
物環境安全、排除並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屈臣氏公
司卻未注意購物環境存有不安全
之虞情事,導致危險發生,
自不容屈臣氏公司僅據事發當日無下雨即否認所提供服務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屈臣氏公司
復抗辯甲○○或係因自己行走疏失、或係因右腳踝舊傷而跌
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此係甲○○自己對損害發生原
因有無過失,姑不論屈臣氏公司就該部分抗辯亦僅處於主觀
臆度,且亦無礙於認定屈臣氏公司未盡注意義務維護購物環
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情事,屈臣氏公司辯稱南西2店之門市
樓梯並未存在危險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綜上,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內選購商品之際,
於3樓向2樓行走之樓梯滑倒跌下,因而受有右腳踝挫扭傷及
右腳內踝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屈臣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反之,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及附屬設備確存有安全上之疑慮
,則其否認應對甲○○之傷害負賠償責任,
洵不足採。屈臣
氏公司就其經營之店面,本對於進出商店利用設施之消費者
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所提
供之購物環境,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甲○○進入屈臣
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後,受有系爭傷害,屈臣氏公司違反作
為義務及甲○○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屈
臣氏公司辯稱甲○○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所營門市間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甲○○請求屈臣氏
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屈臣氏公司應就甲
○○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屈臣氏公
司既爭執甲○○請求之賠償項目,故本件自應審究甲○○所
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合理有
據部分,現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
部分,
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
、10月13日醫療單據、102年2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附
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87頁),其中
100 年8月1日急診費用700元及100年8月3日門診費用460元
係由屈臣氏公司代為支出,兩造已無爭執此部分費用1,160
元,自應予以扣除。另對照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病人莊君(即甲○○)
於100年8月1日急診治療後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主要是右
踝挫扭傷及內踝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參酌
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100年8月1日受傷後,
陸續於同年8月9日、9月29日及10月13日有前往骨科門診就
醫紀錄,而屈臣氏公司對甲○○係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並於
前揭日期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爭執,則甲
○○請求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10元(計算
式:650元+460元+700元=1,810元),既與卷存醫療單據
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合,自應予准許。另甲○○於102年2月
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用650元,因就診時間距馬偕醫
院函覆之100年10月13日骨折已癒合相隔甚久,並與前1次就
診紀錄隔1年4月有餘,故難認此部分費用尚有必要性。綜上
,甲○○主張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於1,810元範
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踝護具費用6,350元部分,此有甲○○所提記載購物品項為
踝關節護套及氣動式足踝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
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又
參諸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
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需護踝使用(此項目
為病人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堪見此為必要費
用,並為屈臣氏公司不爭,應予以准許。
⑶甲○○主張其因本次跌倒所受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至10
月7日前往撥筋坊推拿15次,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固提
出推拿證明單1紙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該撥
筋坊非登記有案之醫療院所,又推拿證明單明白記載接受推
拿原因為「因挫傷」,是否即指甲○○係因系爭傷害而接受
推拿,尚有疑義。經審酌甲○○傷勢為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
,醫療實務上,多以石膏或護具固定之方式治療,避免不必
要的動作影響復原情形,且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表示宜需護踝使用多休息養2週,未
記載應另尋其他治療方法,然而甲○○卻逕自進行推拿長達
2個月,其醫療上必要性實屬可議,甲○○請求於撥筋坊所
支出推拿費用15,000元,自不予准許。至甲○○另提出京華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總表(見原審卷第
11至13頁、第21頁),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
21,490元,
惟本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甲○○遲至100
年12月7日方至京華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其間相隔超過4個月
,且甲○○就診次數高達30次,最後1次為101年6月22日,
期間逾6個月,顯然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醫囑認定依
甲○○之受傷情形休養2週即可復原之情大相逕庭,則京華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實堪疑問,無從遽採。甲○○雖主張馬偕紀念
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指甲○○至少須休養2週,非
謂可於2週復原,然此解釋明顯與記載文義不符,且未見甲
○○就此說法舉證,難認可採,是甲○○就京華中醫聯合診
所醫療費用21,490元之請求,無從認定確有支出必要性,自
無從准許。
⑷基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就8,160元(計算
式:1,810+6,350=8,160)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賠償交通費用23,6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收據162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75頁),並於上訴後
補提交通支出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2至130頁)
。本件審酌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跌倒,所受系
爭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需護
踝使用,
堪認其因系爭傷害確有造成行動不便之情形,為免
大眾運輸工具多為輾轉前往,而有使甲○○所受踝部挫扭傷
及骨折傷害加劇之虞,當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以就醫看診及上
下班之必要。屈臣氏公司徒以計程車收據未載用途及日期,
遽以甲○○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及支出,難認可採。然觀之馬
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甲○○傷勢情
形,宜多休息養2週,則可推斷甲○○於100年8月1日起休養
2 週至100年8月14日,因系爭傷害即可大致復原,無再因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必要,故甲○○主張其因就醫
或上班之必需,於100年8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期間,所支出
往返住家與馬偕紀念醫院及往返住家與公司之交通費用,共
計1,860元,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之計程
車收據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原
審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第53至55頁),堪認屬就醫
或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交通
費用1, 860元部分,
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⑵至甲○○主張前開期間以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甲○○僅
空言主張醫囑須穿戴石膏鞋1個月,惟綜觀甲○○於馬偕紀
念醫院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此醫囑內容,且與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多休息養2週內容未必相符,
殊無足採。此外,甲○○未再提出得以證明其傷勢於100年8
月14日後仍未痊癒,尚有以計程車代步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
求,要難准許。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撥筋坊進行推
拿而支出交通費用64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然關於甲○
○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至撥筋坊進行推拿之必要,如前所述,
則甲○○為前往撥筋坊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屬必要支出,
無由准許。
⑷甲○○又請求100年8月9日及8月13日因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支
出之交通費用720元,但甲○○未明確說明每筆交通費用前
往之地點、支出之用途及外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無從判
斷究否確為甲○○所支出或有何支出必要性,遑論所載採買
內容為買菜、日常用品及小孩奶粉,而此等物品,均
非不得
於住家、公司或醫院鄰近之商店或賣場選購甚或以電子網路
訂購送府,事實上無法排除毋庸搭乘計程車前往採買日常生
活用品之可能,既難認確有該部分交通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
,且經屈臣氏公司抗辯如前,甲○○此部分請求難以照准。
⑸綜上,甲○○請求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860元部分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因甲○○就支出必要性之舉證,尚
有未足,難予照准。
⒊保母費用部分:
甲○○復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無法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而
支出夜間保母費用50日,每日1,500元,合計75,0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屈臣氏公司雖
否認有聘僱保母必要。然查:
⑴甲○○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
折,且醫囑有宜需護踝使用及須休養,必然對於甲○○之行
動便利上造成諸多不便,佐以,當時甲○○之雙胞胎子女係
00 年0月0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僅2歲2個月,有出生證
明書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顯然尚不具備生活
自理能力,非無聘請保母代為照看之需要,而甲○○工作係
擔任會計股長,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
於工作、日常生活,以及照顧雙胞胎幼兒,所需之體力、精
神、注意力等,顯然均有程度上之不同,屈臣氏公司逕以甲
○○尚可工作及採買,全然否認本件有聘僱保母必要,顯無
可採。惟甲○○雖有聘僱證人施瓊姬照顧其雙胞胎子女多達
50日之久,業經證人施瓊姬當庭證述在卷,但由馬偕紀念醫
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認甲○○於本件傷勢情形應
可於休養2週後復原,是應認於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
,甲○○方有聘請保母代為照顧其雙胞胎子女之必要,亦即
,甲○○所支出保母費用,僅以14天部分為必要費用。
⑵另觀之甲○○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係「夜間」保母費用,而
參照網路上可查知之臺北市托育酬勞行情表可知,全日按月
約為2萬元至27,000元,而一般臨時托育費用則為單日(以
10小時計),平時800元至1,000元、例假日1,300元至1,500
元;全日(以24小時計),平日1,500元、例假日2,00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輔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4日以
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於99年
、100年及101年針對本市社區保母系統保母進行收退費現狀
調查,調查結果發現保母收費金額因托育時數、有無包含副
食品或其他服務等而有差異,日托(每日約8至10小時不等
)收費約每月16,000元至18,000元,全日托收費約每月21,0
00元至2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上費用均為單一小孩
之保母托育行情費用)。而甲○○主張其僅夜間托育,卻於
每日即支出1,500元,顯然與一般常情及市場行情不符,而
照顧雙胞胎確較1位兒童辛苦,體力、精神負擔也更重,然
甲○○因本事件受傷時,其雙胞胎子女已滿2歲2個月,已過
日夜顛倒、作息不定之嬰兒年紀,一般而言,在夜間應可正
常就寢,若以每日1,500元代價作為支付「夜間」保母費用
,顯已逾越一般行情,本院復參諸證人施瓊姬證述其工作內
容,非單純擔任保母,尚且包含非保母性質之煮飯及洗衣
僱
傭服務,雖
報酬給付之高低,乃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之展現,
惟依前所述,甲○○須給付未具保母證照之證人施瓊姬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之保母費用主因,應係該報酬涵蓋之服務範圍
較甲○○請求之保母費必要支出範圍更廣之故。從而,自難
認甲○○每日給付證人施瓊姬夜間保母費用1,500元,均屬
必要費用性質。經本院綜合判斷,認定甲○○得請求之保母
費用以每日1,000元、共14日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就1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甲○○另主張其為就醫看診請假3天半,受有薪資損失6,032
元等語,並提出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屈臣氏公司雖爭執前揭書據
之真正,並否認甲○○此部分請求合理有據。然查:
⑴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其上均
蓋有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及理事長鍾景裕印文,已足擔保
前揭證據之真實性,屈臣氏公司僅
空言否認前揭證據之真正
,卻未具體說明爭執前揭證據形式真正之原因,自不足採。
又
觀諸出勤表,可見甲○○確有於100年8月3日、8月9日及9
月29日請假計2天半之情形,互
核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骨科就診日期相符(見本院
卷第44頁),且屈臣氏公司對甲○○於前揭日期,就本件所
受傷害仍有就醫看診必要,亦無爭執,堪認甲○○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有2天半時間(即100年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
)請假就診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再者,據甲○○所提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甲○○每月薪
資總額為55,68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換算每日薪資約為
1,856元(計算式:55,686元÷30=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與100年8月個人薪資明細表所載事假扣薪3,
712元(即100年8月9日及8月16日2天事假扣薪),換算1天
事假扣薪為1,856元(計算式:3,712元÷2=1,856元)互核
一致,足見甲○○主張其請假2天半,於100年8月遭扣除病
假薪資464元、事假薪資1,856元;於100年9月遭扣除事假薪
資1,856元,總計因本件傷害受有薪資損失4,176元(計算式
:464元+1,856元+1,856元=4,176元),
應堪予採認。至
於屈臣氏公司辯稱100年9月所扣除事假薪資1,856元,非僅
100年9月29日之請假扣薪部分。由100年9月出勤表,固可見
甲○○除100年9月29日外,尚於部分天數有未上班情形,然
請假非必然扣薪,仍應視請假類別為斷,否則,如以屈臣氏
公司所辯100年9月甲○○請假天數至少5天,卻僅有扣薪1
,856元之
記錄,換算每日請假僅扣薪371元(計算式:1,856
元÷5=371元),對照甲○○每月薪資總額55,686元,
顯有
相當差距,
足徵屈臣氏公司前開所辯無可取。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6日請假,然其自陳該日請假原因
係至撥筋坊就診,而本院既已認定甲○○至撥筋坊推拿,非
屬必要治療範圍,則其主張為至撥筋坊就診請假1天,而損
失薪資1,856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準此,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2天半之薪資損失共計4,1
76元部分,應認確屬甲○○所受實際損害,而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
人格權及
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
隱私權、貞
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基
上,甲○○因屈臣氏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致
發生於樓梯間踩滑跌倒之意外,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堪認甲○○身心確受有相當痛
苦。
是以,依前規定,甲○○自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
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
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
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
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甲○○年將40
歲(00年0月0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0年所得計580,020元,
名下復有房屋2筆及股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計970,520元(
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甲○○配偶長年於大陸工作,
由甲○○獨自在臺生活並照顧雙胞胎子女,其因本次受傷造
成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足部勢必
腫大疼痛,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導致行動上不便利,其體力
、精神負擔更為加重,對甲○○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
屬重大。屈臣氏公司為資本額超過7億元,擁有全臺數百家
連鎖藥妝店,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96頁),其向以提供安全便利購物環境、注重消費權益等
正面形象,為打造企業競爭力之重點,並因此受廣大消費者
信賴、吸引消費者願前往屈臣氏公司門市消費,是普遍一般
大眾之期待,乃屈臣氏公司將會對各項消費紛爭完備負起責
任、積極保護或彌補消費者之權益,且有細緻、妥善處理之
能力,若屈臣氏公司僅因避免連帶效應,所為處置方式未能
符合長久建立之正面企業形象,無疑亦使消費者在為爭取自
我權益過程中,因失望而有小蝦米對大鯨魚之無奈、無力感
受,是甲○○一再主張因本件屈臣氏後續處置之方式、態度
,致其因受傷導致之心理、精神上痛苦及壓力感受更深,顯
非無可取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屈臣氏公司員工於甲○○受傷
之初,即陪同前往急診就醫,並代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
醫療費用,已表達相當責任感與善意,但事後長達約1年協
商期間,屈臣氏公司未再有其他實質賠償,續而,則以前揭
情詞諉求免責,認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屈臣氏雖質疑甲○○已請求保母費
用,不得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作為精神慰撫金
審酌要件之一,然本院准許之保母費用僅限於100年8月1日
至8月14日期間,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人莊君(即甲○○)於100年
10 月13日返診,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但仍有些腫,即給
予消炎藥膏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互核對照
可見甲○○
迄至100年10月13日時,因本件受傷,雖骨折部
分已癒合,然挫扭傷部分尚有健康上不適之情形,本院認斟
酌甲○○於本院准許保母費用請求期間及金額外,仍有因帶
傷卻仍須照顧雙胞胎子女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自無不當,
屈臣氏公司所辯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⒍承上,甲○○請求屈臣氏就其因本件跌倒所受損害,賠償醫
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860元、保母費用14,000元、薪
資損失4,17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108,196元(計
算式:8,160元+1,860元+14,000元+4,176元+8萬元=10
8,19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甲○○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屈臣氏
公司又辯稱:甲○○就診之初,拒絕骨科醫師打石膏固定之
建議,又未於原預約日期回診、持續進行不當推拿,造成本
件傷勢延後復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綜觀馬偕紀念醫院於
102年5月14日隨函檢附本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有急診時
骨科醫師提出打石膏固定建議,卻遭甲○○拒絕之相關記錄
。而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宜需護
踝使用」,無從認定甲○○有拒絕骨科醫師專業建議及治療
之情事可言。況甲○○因本件導致之受傷及不適,自己當屬
受最大影響者,其於工作、日常生活等均遭受諸多不便,衡
情,應無故以拒絕治療使傷勢復原延緩或甚至擴大之意圖,
此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於甲○○雖未於馬偕紀念醫院原預定
之100年8月16日回診,亦有於100年8月10日至10月7日期間
多次前往撥筋坊進行推拿之事實,然此等事實是否確造成甲
○○因本件跌倒所受傷害之傷勢延後復原或擴大情形,屈臣
氏公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且依卷證亦難採認
為真,則其抗辯甲○○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顯屬無據,即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屈
臣氏公司給付108,1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
○○其餘之訴,就上開超逾102,355元本息應再准許之5,841
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甲○○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甲○○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其
餘之上訴。而屈臣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陳明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
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於本院裁判後即屬
終局判決,自
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嗣聲請調查之事項,或為原審已
為調查,或業經本院函詢覆知,如前所述,該等待證事項均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
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