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睿溱(原名黃嘉珍)
訴訟
代理人 黃茂松
被
上訴人 尤姝蘋
訴訟代理人 尤健雄
上 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之同學,被上
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竊取其所有LV肩包,
嗣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竊盜情事,因而判決
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
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644號事件審理(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在案。
詎
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竊盜案件中,上訴人已獲判無罪確定,竟
仍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庭時
,惡意指控:上訴人今天帶來給法官參證之肩包,是被上訴
人之前遭竊肩包,要求法官當庭
勘驗上訴人所
持有之肩包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上訴人有為竊盜行為,已對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造成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
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事件於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
詞辯論時,因上訴人當天
攜帶之肩包與被上訴人失竊之LV肩
包款式相同,被上訴人是基於合理懷疑,始請求法官勘驗該
肩包序號,被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訴訟上防禦權,就「誣告、
妨害名譽」是否成立,於訴訟上必要範圍內進行合理之攻擊
防禦,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與必要,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另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
本件屬重複請
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之同學,嗣因被上訴人懷疑
上訴人竊取其所有LV肩包,乃於98年1 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
竊盜告訴,嗣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
予以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839 號
案件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6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即於99年8 月20日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並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
嗣於100 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
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
諭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
及利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損害賠償等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應
堪予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竊盜
犯行,竟仍於系爭訴
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庭時,所為系爭
言論影射上訴人有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㈡被上訴人之行為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如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
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30 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曾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本件屬重複請求
云云(應係為違反既
判力之
抗辯)。
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言論
已貶損上訴人名譽,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訴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決
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諭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
利息等情,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實非對已確
定之判決實無
重複起訴而違反既判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
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惟仍應
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又刑
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
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
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
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
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
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
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
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
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
詞辯論庭時之陳述內容,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
人當日係陳述:「她今天帶來的包包是我、跟我當時失竊的
包包是一樣的。」、「(7 分27秒)因為那時候我在刑事庭
的時候,就是因為... ,我不知道後續的發展,... 她堅持
是她自己購買的包包,... 可以提出購買包包的證明,...
購買序號多少... 。」等語,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
嗣經原審法
官再行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陳述內容結果為:「(7 分20秒開
始)她今天帶來的包包是我、(停頓,仍未聽出有「的」字
),跟我當時失竊的包包是一樣的。(法官:嗯)。那因為
那時候我在開刑事庭的時候,就是也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可
是當時好像、檢察官都沒有,就是沒有做這個動作,然後加
上... 那時候... ,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的發展,那我想請黃
... 她可以提出她,因為她上面... 她自己去購買的包包,
我想請她、提供她那個購、包包的購買證明,以及這個包包
... 序號多少。」(... 表有某些字詞不清楚),此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⒉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應僅係
用以
佐證自己在刑事案件中指稱上訴人有竊取其LV肩包一事
屬實,且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妨害名譽之事,
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
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
斷,
揆諸前開說明,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
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則縱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陳述
內容,早已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無竊盜犯行,並為無罪判決確
定,亦
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
不足採信,則
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
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