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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樹憲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陳燿中 被   告 許思生       許侯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育誠(原名許文傑)居住,雙方並簽訂 租賃契約許育誠於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身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自事故 日起閒置至今,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不敢購買。系爭房屋 之面積約為85.56平方公尺,約25.88坪,系爭房屋現況評估 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上開事故發生後, 如售出將低於行情價而僅為市價6折,是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4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之損 害。而許育誠明知系爭房屋其所有,且應知其若於系爭房 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出 售,然許育誠仍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自屬侵害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許思生、許侯淑月(以下合稱被告) 為許育誠之父母親,於許育誠死亡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依法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 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抽象地存 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額變動差額),該不利益 僅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然此種「純經濟損失」不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客體。再者,許育誠雖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 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 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本件尚難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 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此受有300萬元損失,而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即無所據,況被告既已表明願以市價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且原告亦自承目 前仍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其親戚居住,而有經濟上使用,益徵 原告並無損失,如仍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異使原告受 有雙重利益,不僅有違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法則,亦有權利 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1年2月1日起出租與許育誠, 許育誠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之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 燒炭自殺身亡(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5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㈡被告為許育誠之父母,為許育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49頁繼承系統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原告受有房 價下跌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許育誠於系爭房屋 內自殺身亡,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 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 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 ,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 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 許育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而被告為許育誠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第49頁)。然許育誠雖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 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 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此觀諸原告亦自承系爭房 屋現有提供親戚居住使用益明(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 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 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 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 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粹經 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 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 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 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 ,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 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 人身損害無關。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 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非 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即有未合,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何侵害。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有何 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之子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格之減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乙 情,已如上述,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 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如 上述,故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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