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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       A女之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被   告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鍾德馨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朱正宇       宋曼台       王秀玟       徐安晴       林明助       蔡閨秀       顏靜虹       吳志光       黃美玲       胡光月       鍾孟廷       楊珩       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丁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戊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 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女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讀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國小)一年級,當日於輔導班下 午時間之該校上廁所,遭一名男子用力想拉開A女使用中之 廁所門,該男子趴在地上,將其手伸入廁所,以其腋下至手 指間近50公分之長度,碰觸正在如廁之A女腳部(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該男子此舉,已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法益,構成性騷擾。A女之母則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4 日向再興國小以聯絡簿反應系爭事件;A女之父亦向被告再 興小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被告再興國小、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下稱再興國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任職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之 被告蔡杏榮等17名自然人,均未依相關法令辦理,致侵害A 女父母對A女之監督保護權、性騷擾合法申訴權,對性騷擾 加害人之訴訟權、名譽、人格尊嚴權及人民受法律保障權等 之侵害。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 、己等人,該等行為人可能為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 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再興國小、教育局聲請國家賠償及損 害賠償,再興國小則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未進行協議,教 育局則拒絕賠償;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再興國中申請賠 償,惟再興國中亦不開始協議,是對於前揭三名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 中因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設置有重大瑕疵欠缺,致生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上開設置, 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 3條及性平等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再興國小及再興國中 處理系爭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此三被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告再興 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 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至原告A遭 受性騷擾,對於該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 條,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己等人, 該等行為人依被告宋曼台及教育局之函文所示,可能為再興 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依民法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該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上開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分別 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判決之意旨,其等行為均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原因, 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即於原告A女之當 日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在該聯絡簿老 師的話之欄位記載「已請A女的好友陪她上廁所,下課再與 您聯絡說明」等語,然其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 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 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 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 、父母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⒍原告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曼台 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固於 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間發 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並加 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違 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 ⒎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 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 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⒏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向被告教 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24小時通 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且 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知原告等 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由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因違反 上開⒎所示之法令,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 ⒐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報案,被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於收受前揭木柵派出所 之函件後,均未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顯已違反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怠於執行 通報義務,是被告葉杏榮與教育局局長即被告丁亞雯顯屬違 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⒑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6月18日受理本件調查後,於同年8月1 日卻函覆原告本件屬性騷擾事件,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 申復後,復於同年9月7日任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然復於 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日反於先前之認定, 認加害人非在校學生,復未於7日內移請有關管轄權機關調 查,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 。至於被告葉杏榮為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為調查小組之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 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其等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顯有違反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又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必出具調查報告,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之規定;且該委員會之組成未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葉杏榮等等調查小組成員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侵權行為 之責。 ⒒又被告再興國小之前揭101年6月18日函知原告受理本件,復 表示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規定 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且 未將調查報告函知教育局,違反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 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⒓被告再興國小受理申復後,其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申復決定 內容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⒔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及報告,其調查成 員違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而違法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被告林明助、 蔡閨秀、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⒕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請求中陳明若加害人不 明,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副本送達 再興國小。然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 ,顯係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原告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再興國小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辦理,然再興國小迄未辦理,其等依前揭說明,亦應 負賠償責任。另原告102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 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 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再興國小均未依法辦理,依前揭說 明,葉杏榮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⒖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年11月6日 之內容,其決定仍屬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共同 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⒗被告再興國小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未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7條第1項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 被告教育局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罰鍰及限 期改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 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⒘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告A女性騷 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 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⒙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擾調查申 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⒚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告鍾德馨 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 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行職務, 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⒛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其調查結 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查結果予 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故怠 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為該局局 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函知教育 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教育局、 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再興國 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麗華申訴 、同年月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於12月28日表 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告復於 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轉知 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謝麗 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法移轉 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局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 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然教 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匿,損及 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 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 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知悉,其 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 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 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 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葉杏榮則以: 被告再興國小及學校相關人員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並無違失亦 未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再興國中與本件之相關處置並無關係,自無從侵害原告 權利而負損賠責任之餘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 國家賠償責任部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指稱被告等之損害賠償事實,其對於被 告等有如何該當損害賠償之事實,首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 再泛指「違反規定」「亦有違法」「已屬違法」及「亦屬違 失」等詞,則本件原告上開所指究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系爭 損害?抑或損害發生後因違反規定而肇生損害之擴大,所為 本件之請求!復未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等事實 ,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 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2 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足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 ㈠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其派員到 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並 以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 被告教育局查處(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 則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再 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告 再興小學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A女之父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於101 年8月1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 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原告A 女之父不服,以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再 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 女之父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 」等語(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嗣於101 年9月10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 人及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 日函」)。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私再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知A女之父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 懇請陪同原告A女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 101年9月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原告A女之父略以:感謝原告A女 父母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 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 ),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A女之父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 訪談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 「101年10月31日函」)。嗣後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 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 父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 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 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 稱「101年11月6日函」)。 ㈡原告A女之父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 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告再興小學事實 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告教育局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 101年12月14日函」)。而被告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 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 原告A女之父(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 :「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 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嗣被告教育局又於 102年2月1日接獲原告A女之父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 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 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系爭侵權 行為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原告A女之父等語(下稱 「102年2月20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 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A女之父略以:「……有關臺 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 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 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教育 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 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 稱「102年2月23日函」)。原告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 償申請」函、「101年4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 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 」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下稱「102 年10月25日函」)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裁定等認定在案,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142至160頁、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 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認真實。 ㈢原告A女於101年4月24日下午於再興國小上輔導班。被告葉 杏榮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楊 珩則為再興國小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時,被告教育局之局長、被告謝麗華為科長、蔡宜靜為股長 、鍾德馨為承辦人員。被告朱正宇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再 興國中之校長。被告宋曼台及徐安晴則為再興國小老師、徐 安晴為再興國小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為調查時之報告紀錄、林 明助、蔡閨秀及顏靜虹為調查小組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 玲及胡光月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鍾孟廷則為該會議紀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其等則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到 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請 求權基礎順序(詳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 卷第191頁背面至195頁參照): ⑴首查,被告固以系爭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前揭行政 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以裁定駁 回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45號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項損害賠 償之請求,經該行政法院以該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因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因 該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因訴無理由而同屬無據,併予駁 回,此有該判決理由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 部分因原告行政相關訴訟不合法駁回,而並未經實體審究, 是本院就此仍應為實體審理之,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以裁 定駁回之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A女於101年4月24日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再興國小之學生,且該日下午於再興 國小上輔導班,是A女當時如廁之所在既為被告再興國小之 校區,且原告迄未證明該廁所為被告再興國中所設置,復未 證明再興國中對該項設置有管理之責任,其逕以再興國中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對被告再興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⑶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以A女於被告再興國小上輔導 班時,因如廁之廁所門鎖學校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認 被告再興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A女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再興國小否認。查再興國小為私立小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校設置之廁所為該校所有,難認屬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明。原告固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之解釋理由書、法務部(75)法律字 第3567號函釋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判決以為主張該 校設置之廁所為前揭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查,司 法院上開釋字解釋係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之身分, 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時,所為救濟途徑以為解釋之主旨,與 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置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無涉;至於法務 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內容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 468號判決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實無任由 原告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再興國小校內廁 所之設施,主張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因認再興國小應 依前揭法對A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以 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主張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 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既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 設施,已無前述,原告自難以該等設施違反前揭規定認被告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中引用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係對再興國小就系爭侵 權行為所為之處置等,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詳本院卷 第148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設置之性質有別,一併 敘明。 ⑷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2項訂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 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另被告 教育局對再興國小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逕怠於執行監督之 職務,致生系爭侵權行為,認再興國小、教育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再興國小之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 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校為私法人,自非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校廁所之設置行為,亦非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已難准許。再查,系爭 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理過程已如前揭五、認定之事實所示,而 教育局於監督或指揮再興國小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置過 程所為之各項舉措並無違法之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 6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各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確定在案。足徵教育局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泛以前揭法條即遽稱被告教育局未盡監督指揮之責, 顯屬無稽,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杏榮及朱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 195頁參照): 原告以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 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 規定,為學校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 ,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其等自應 負侵權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女縱受 有其主張之性騷擾情事,該性騷擾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葉杏榮 及朱正宇二人,原告以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係因被告二人違 背職務,兩者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187條主張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背面參 照):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係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 小一年級學生(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參照);復主張可能為 非穿學校制服之男性(本院卷第211頁參照)。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並無法確定,難認其對系爭侵權行 為人為何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信真實。是 原告遽以年籍等均不詳之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⒋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 6頁參照):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依據,已如前述,其主張上揭等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再興國小負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玟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主張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於A女之當日 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未依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 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 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 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云云。經查,再興國小 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如上述,此下均不再贅述。 而被告王秀玟為再興國小老師,並非公務員,則原告依民法 第186條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再者,原告主 張其等所受損害為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A女父 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等,然原 告之前揭權利,本得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 申請調查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第196頁及其背面參照),自難認原告前揭權利受有 損害。事實上,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 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一節,業經 認定於五、之確定事實,益徵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並無受侵 害之情事。準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秀 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宋曼台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另以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 曼台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 固於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 間發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 並加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 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 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 、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 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權利並未受侵害一節,已如⒌上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宋曼台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8頁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 為事件,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 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 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 相關規定,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 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葉杏榮所否認。經查 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 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 亦得依法提起相關訴訟,甚或提出刑事相關告訴,是其所謂 性騷擾救濟請求權或相關名譽權之權利自無受損害之可能。 原告空言其該等權利喪失云云,然顯屬無據。是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未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教育局等 相關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違反相關法令, 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之 責部分(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參照): 原告又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 向被告教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 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 機關;且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 知原告等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再興國小及葉杏榮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母於101年 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 知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1年5月16日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 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亦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 並以101年5月28日函函移請教育局查處,教育局則以101年6 月1日函函請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再興小學則以101年 6月18日函告知原告「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決議受理調查」;復於101年8月1日函通知A女之父,認定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揭 五、所示之確定事實。是依前揭再興國小之處理程序,並無 不通知原告受理與否或未召開性平會之情事;且再興國小所 為之前揭處置均經上開行政法院認定並無違法之處,而駁回 原告之所有行政訴訟,亦如上所述。益徵,被告再興國小無 庸負擔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自無違反相關法令,難科 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於收受文山第一分局101年5月28日及 6月1日之公文,未於24小時通報社會局,至侵害原告性騷擾 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且應由再興國小及社會局負國家賠 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與丁亞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6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9頁參照): 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權利,並未受侵害 ,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⒑原告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 日之調查結果,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199背面至201頁): 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出具之調查報告 ,經原告申復後,再興國小卻於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及 102年2月23日之函文卻反於先前認定,未於7日內移請有管 轄權機關調查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等;且 該委員會之被告成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到庭被 告所否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如為公私立學校 學生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學校提起 申訴,如仍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得以該調查結果侵害之受教 權及人格權,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又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 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 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 ,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立法理由參照)。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 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可知,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關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認定,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 查:原告A女之父所檢舉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 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A女之父申復有理由,並將重啟調查 後,嗣以101年11月6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3位臺北市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組成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 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 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下) 。A女之父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 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詳本院卷第 73頁),經被告教育局以101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再興小學 依申復程序辦理。被告再興小學復以101年12月28日函檢送 申復決定書予A女之父,並於函文中說明若對申復決定不服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A女之父則於 102年2月1日向被告教育局及再興小學提出「再興小學校內 女廁性騷擾案陳報」(本院卷第97頁),惟因性別平等教育 法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中並無「陳報」之程序,核 其內容係屬不服上開申復結果,應認有提起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4條第5款所定申訴之意,被告教育局乃以102年2月20日 函轉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騷擾相關規定及本案之調查結果逕 復A女之父。被告再興小學則併以102年2月23日函通知A女之 父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 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 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在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 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 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 序辦理」等語。A女之父則於101年12月6日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申復後,未待申復結果作成及 依同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對申復結果提起申訴,即於翌日針 對包括被告再興小學101年11月6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內之 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機關則於上開申訴決定後 之102年3月1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除前揭文件附 卷為憑,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在案,是前揭事實,堪 信真實。準此,被告再興小學性平會針對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雖為性騷擾事件,惟因並 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認系爭 事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結論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被告再興小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聘請三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人才庫成員(二女一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別比 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比例,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 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告 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裁定亦同此認定,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再 興小學、教育局未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 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 查,並通知當事人,因認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云云, 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並未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⒒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之函文為表示後,未依 規定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 、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 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1頁及其背面):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父所檢舉之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該 父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認系爭侵權行為為性騷擾事件 ,唯無具體事證證明疑似行為人為再興國小學生,因認該事 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該結論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性平會聘請之調查成員均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原 告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原告對於同一事件反 覆以同一理由重複主張同一事實,顯不足採。況原告空言系 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未符合相關規定,僅見其空言泛引法 條,對於該等被告就如何不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格,則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準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⒓原告主張再興國小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定內容違反相關 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參照): 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已審酌如上,該申復審議小組之組 成成員及決定內容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⒔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所附報告 ,其調查成員違反相關規定且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再 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背面參照): 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於接受其101年8月18日之申復後,同年 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即被告林明助、蔡 閨秀及顏靜虹為學校老師,未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 格,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 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林明助、蔡閨秀及顏靜 虹三人,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處。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 第3項固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 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 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 學校代表等語。是依前揭法規定之內容以觀,調查小組成員 僅以必要時,始需外聘;經外聘後,其專家學者之代表人數 始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調查 小組成員三人中二名為女性,一名為男性,已符合前揭法之 規定。又系爭調查小組並無外聘小組成員,該外聘小組成員 之聘用,為例外且必要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 自無原告主張違法之情事自明。且其等所為之調查結果之規 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亦如上述,是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 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僅為該等調查報告之紀錄,自無前揭 法或規定之用,原告仍對其等提起訴訟,顯屬無稽自明, 該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⒕原告再以其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副知再興國小依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復於 102年12月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另102 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 ;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 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顯係違反前 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204頁、204頁背面、205頁等參照):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之規定,認再興國小未依規定移送警察機 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該國小及葉杏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相 關認定,業經本院認定於⒑所示,茲不贅述,原告前揭主張 ,均不足採。 ⒖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 年11月6日之內容,其決定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共同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4頁參照): ⑴首查,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 及調查結果均屬合法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吳至光、黃美玲及 胡光月申復調查小組所做成之申復決定書維持原報告,自無 不當,難認再興國小及前揭申復調查小組有何違法之處,原 告對此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原告再以再興國小如認加害人不明,應依相關規定移送相關 有管轄權機關云云。因原告此同一理由,重複敘述請求,本 院對此將一次斟酌,以下之請求部分,將同時引用。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 (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及主管機關調查云云,而該移送調查行為本身之有無,並未 因此對原告之相關權利,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換言之,縱使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法移送相關 機關,原告之法律追訴權利亦得依法行使,是此為本院前揭 認原告之相關權利並無受侵害餘地之所由,茲不再贅述。 ②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 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 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等語,業已明定該法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事 件,除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定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其他 規定及依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之 適用。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4款第1目、第 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 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 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 生者等語。本件A女之母先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小學提 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系爭事件,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依 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24條及第25條以外其他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將 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 請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云云, 於法無據。 ③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 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 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 不在此限」。係為避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 認同」或「性傾向」而影響學生之就學機會所訂定(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 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而同法第31條規定:「(調 查延長及書面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等語,則係為符合調查過程 之專業原則,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應於2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 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第3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提升調 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4項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且為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屬針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程序 所為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 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 、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 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 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④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 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衝突。」係規範學校全體成員間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人際關係,為確保學生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及同儕人際互動 之安全性與合法性,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明定學校成 員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 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與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依第30條規定處理。」係明定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完成調查後,如調查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 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以及同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法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 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 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則明定當行為人 具多重身分,其行為時可能身分難以界定,或於學制轉銜期 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此種情形,被害人可向任一 學校申請調查,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之學校負責調查,相 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 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 當之懲處。」係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處及處置。所稱 自行懲處,例如:教師依教師法懲處、學生依校規懲處;所 稱移送其權責機關懲處,例如: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移 送監察院或公懲會懲處,並明定對於誣告者之處罰規定(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與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更 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 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8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 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同屬無據。 ⑤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 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 通知當事人。(第2項)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 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 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係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明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校園性騷擾或 性侵害事件之學校或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將該案件移 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且為規範於學制轉銜期間(國中升高中 、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事 件之管轄權爭議,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其解 決機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 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則係 明定管轄權變更之原因及其處理方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間管轄權爭議( 包括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之解決機制,核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職權行使事項,而非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 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規定,則原告依「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 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 告(包括疑似行為人的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 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6條、第8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 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 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 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洵屬無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及吳至光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法之所許。 ⑶至於原告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認申復僅 以一次為限,再興小學於101年12月28日在進行一次申復程 序,顯為違法,有隱匿加害人之嫌云云。經查,前揭規定係 為限制申請人之申復次數以一次為限,是縱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亦難逕認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之意圖,況原告對於 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意圖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請自屬無據。 ⒗原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相 關法令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依法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 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05頁參照): 再興國小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程序及處置均無故意或過 失,已如上述,教育局自無課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義務,葉 杏榮等人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⒘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 告A女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 分(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教育局本件不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不再贅述。至於原 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宜靜應負前揭法之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⒙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206頁): 此部分同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⒚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 告鍾德馨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交由性平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2項等規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 行職務,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⒛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 其調查結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 查結果予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 關,故怠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 為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 函知教育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 教育局、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 ,再興國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 麗華申訴、同年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則於12 月28日表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 告復於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 ,轉知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 、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 法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 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部分(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背面參照):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 行為人身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 關,然教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 匿,損及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王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 權行為事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 知悉,其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 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10頁背面參照): 關於移送該管機關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相關被告之不 做為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相關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調閱系爭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一節, 原告本得自行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或假處分等,難認係因被告 等行為致延誤調閱時機,更難逕認被告等有隱匿加害人之嫌 ,是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 原告另以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 局,教育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 人員予以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原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再興國小之相關人員均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所據。 原告末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 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12頁): 經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均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 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等61萬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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