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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渝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民國103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蘇奕全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柯珮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102年度石門水庫上游段 羅福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區周邊 清淤工程,並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向 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 間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6萬元。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原告所 承租之施工棧橋遭河水沖毀,受有2,671,944元之損失,然 被告鑑定後認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僅有517,182元,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水資源局 ,原告僅為要保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且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園 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損失之20 %或至少保額之10%,然原告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僅有517, 182元,並未超自負額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8日承攬水資源局102年度石門水庫 上游段羅福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 區周邊清淤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需投保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因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 2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保險金額為1,026萬元,嗣於 保險期間颱風來襲,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語,有原告與水資 源局所定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系爭保險 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修繕費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41頁 )等在卷可稽上開主張無據,應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 規定,為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 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得否請求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 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依該注意事項 第六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被保險人,「廠 商」列為要保人。廠商得並列為被保險人,需加列P30 受益人附加條款將機關列為受益人,兩造因而於系爭保險 契約附加受益人為水資源局之條款,此經水資源局以103 年6月26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確認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第13頁、第86 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載為「經濟部水利署 水資源局、要保人:川祥營造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之住 址亦同時載為水資源局及原告之住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 水資源局並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雖抗辯被保險欄中雖載有原告名稱,然已表明原告 為要保人云云,然若如此,兩造何需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六 項後段另為受益人之約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為原告及水資源公司。 2.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 受益人,此為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均有其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 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 否定受益人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號判 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有明文規定。系爭保險 契約本係原告應水資源局之要求而定,並以水資局為受益 人,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向水資源局給付,或由水資源局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P30亦約定:「茲經雙 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受益人附加條款」(以下 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有本保險契 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賠款,本公司應逕付受益 人」(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造亦約定以水資源局為 保險金之受領人。雖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為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然此應限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之情 形,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同時,被保險人即無請求權可 得行使,否則何需另為受益人之約定?從而,原告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無受領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云云,並無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水資源局為受益人,僅受益人 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17,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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