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渝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民國103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蘇奕全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柯珮珺
柯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
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102年度石門水庫上游段
羅福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區周邊
清淤工程,並依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向
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
間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6萬元。
嗣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原告所
承租之施工棧橋遭河水沖毀,受有2,671,944元之損失,然
被告鑑定後認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僅有517,182元,
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82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均為水資源局
,原告僅為
要保人,並無保險金
請求權;且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園
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損失之20
%或至少保額之10%,然原告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僅有517,
182元,並未超自負額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8日承攬水資源局102年度石門水庫
上游段羅福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
區周邊清淤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需投保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因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
2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保險金額為1,026萬元,嗣於
保險期間颱風來襲,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語,有原告與水資
源局所定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系爭保險
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修繕費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欣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41頁
)等在卷
可稽,
上開主張
洵非無據,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
規定,為保險金之
請求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得否請求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
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依該注意事項
第六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被保險人,「廠
商」列為要保人。廠商得並列為被保險人,
惟需加列P30
受益人附加條款將機關列為受益人,兩造因而於系爭保險
契約附加受益人為水資源局之條款,此經水資源局以103
年6月26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確認
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第13頁、第86
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載為「經濟部水利署
水資源局、要保人:川祥營造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之住
址亦同時載為水資源局及原告之住址,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
水資源局並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
尚非無稽
。被告雖
抗辯被保險欄中雖載有原告名稱,然已表明原告
為要保人
云云,然若如此,兩造何需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六
項後段另為受益人之約定?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從而,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為原告及水資源公司。
2.
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
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
受益人,此為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均有其
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
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
否定受益人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86號號判
決
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有明文規定。系爭保險
契約本係原告應水資源局之要求
而定,並以水資局為受益
人,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向水資源局給付,或由水資源局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P30亦約定:「茲經雙
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受益人附加條款」(以下
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有本保險契
約承保
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賠款,本公司應逕付受益
人」(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造亦約定以水資源局為
保險金之受領人。雖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為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然此應限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之情
形,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同時,被保險人即無請求權可
得行使,否則何需另為受益人之約定?從而,原告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無受領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云云,並無所據,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水資源局為受益人,僅受益人
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17,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