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鳳
訴訟
代理人 李鳳翱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
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國美之星A館之環保清潔人員之職
務,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
嗣於101年間遭被上訴人
片面降薪500元,並於同年6月25日被調動工作地點至「台北
事業六部史丹佛」,故於10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並調解成立,即伊同意至新
案場(即國美之星B館)工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之月薪回復
為21,000元,並同意給付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日工資9,100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調解協議內容,於101年7月份給付
之薪資僅17,158元,尚有差額12,942元未為給付,並於同年
9月11日發文欲將伊調動至台北事業六部金吉第之地點,然
該調職命令不符內政部之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
大原則,且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終止契約止
,每週工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為96小時,已逾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
定,而伊之平均時薪為100元(月薪21,000元÷26工作天÷8
小時),2週加班費為1,926元【(2小時×100元時薪×1.33倍
)+(10小時×100元時薪×1.66倍)】,則每月加班費為
3,852元,被上訴人積欠35個月之加班費共134,820(嗣減縮
為請求33個月之加班費127,116元),上訴人
乃於同年9年24
日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年7月份之薪資差額、加班費及終止契
約,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資遣費用。而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達2年又348日,
按1.477個基數計,得請求
資遣費31,017元(21,000元×1.4
77)。為此,
爰依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1,075元
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兩造曾於101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
成立,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0日匯給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上訴人同意轉調國美之
星B館,並同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
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
1日向國美之星B館報到後,該管理委員會就上訴人之工作態
度及服務品質均有怨懟,且於101年8月30日決議換人,被上
訴人
旋即告知上訴人,並有必要依兩造間所簽之勞動契約書
第一條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關於調遷規定,請上訴人於10
1年9月10日、20日向金吉第社區(距上訴人住家3.07公里-
步行約10分鐘進捷運海山站,經亞東醫院,至府中站出站步
行約5分鐘-捷運搭3站)報到,
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未
依指示報到,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1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造勞動契約,是上訴
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起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國美之星A館之環保清潔人
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21,000元、每月以30日計,週休1日
,每月出勤26日,每日8小時。
2.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將上訴人原月薪調降500元。上
訴人自同年6月15日起減少工時1小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
給付上訴人薪資為20,629元。
3.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發文予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至台
北事業六部史丹佛之地點,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乃於10
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
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匯入上訴
人薪資帳戶;上訴人同意於101年7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安排
至新案場國美之星B館工作,約定月薪資21,000元。
4.被上訴人以國美之星B館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30日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更換清潔人員為由,於101年9月11日發文予上訴人
,將上訴人調動至台北事業六部金吉第之地點,然未獲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即於101年9年24日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終止契
約未果。
5.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6.以上各情,有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101年6月25日101年東
六人字092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
記錄、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101年東六人字160號函
、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101年3、4月、7月員工所得明細、國美之星B館管理委員會
101年8月30日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板橋江翠郵局第442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10頁、第35頁
、第40-4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
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
?或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
)?
2.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短少之薪資12,942元、加班費127,
116元及資遣費31,017元?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7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1.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371元,違反
協議內容;未經伊同意強制調動伊之工作地點;及伊每週工
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共96小時,已逾勞基法所定之
84小時,而未給付加班費
等情,據以請求解除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見原審卷8頁)
可稽。
2.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371元:
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
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勞資爭議之調解,
既係為消彌勞資關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
合意,是
上
開條文所謂「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應為
民法所定之
和解。而民法第736條復明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
勞
僱雙方當事人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應同受調解成
立之契約內容
拘束,並應依調解成立之契約內容履行,
就調解時所為之讓步
暨捨棄之權利,即不得再為主張,
否則即違反上述規定之目的,並有違誠信。又,勞資爭
議調解內容,雖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惟除
了調解內容已載明拋棄之權利外,該調解成立內容與兩
造間原勞動契約內容不相牴觸之部分,自仍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應先敘明。
②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1年7月6日成立調解之
內容載明
略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
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0日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上訴人同意於101年7
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至新案場國美之星B館工作,
約定月薪資21,000元。上訴人同意就
本案不當降薪、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
與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③上訴人雖云前開調解係請求回復兩造間原訂之月薪21,
000元,並
非自101年7月24日起另訂新約,故該7月份之
薪資應回復以21,000元計算,惟由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
以觀,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至新案場(即國美之星B館)工作時,月薪方為
21,000元,且上訴人已同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並
無被上訴人同意恢復21,000元月薪之記載,參之上訴人
於前開調解中
自承伊自101年6月15日起少上班一小時等
語(見原審卷第6頁暨其背面),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亦有明定,則就上訴人未
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數,亦無由強令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核與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
不符,自無可取。
④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減薪之爭議,
則伊101年7月份於調解成立前之薪資,即為20,500元,
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需自101年7月24日以後,方為21
,0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原告101年7月份
之薪資即為20,629元[101年7月1日至23日之薪資為15,2
10元(20,500元×23/31天)+101年7月24日至31日之
薪資為5,419元(21,000元×8/31天),總計為20,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被上訴
人給付之該月薪資20,629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何短付
薪資之情事可言。另,被上訴人亦已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
日工資4,200元,合計9,1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7之
份員工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考,是上訴人主
張伊101年7月份之薪資應計為21,000元,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7月份之薪資,是屬違反協議內容
云云,容有所誤
,並無可取。
⑤又,上訴人既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於調解成立內容3記
載:「勞方(即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當降薪、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
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同
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
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是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
短少給付101年7月份之薪資,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云云,已與前開調解紀錄
之成立內容不符,上訴人復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以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自難憑取。
⑵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地點之調動,並未違法;
①勞基法第2條第6款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而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
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亦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係屬一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
關係常處於流動之狀態。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
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
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
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調職命令之權限。
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
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企業為永續經營
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
,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
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
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
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
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
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
默示合意。
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
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
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
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至於
法院審查雇主所為之調職是否具有合法性,則以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
五原則」,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
要之協助,以為判斷之標準。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
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
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③經查,兩造業於勞動契約第一項「工作項目」中明訂:
「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監督、指
揮、派遣,擔任甲方指定之工作,不得
異議。」(見原
審卷第41頁),另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調
遷」亦載明: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經
驗,員工應接受本公司交派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並
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派,依下列調動原則實施臨時、短
期或長期之遷調與定期或不定期之工作輪調。10.1基於
經營上所必需。10.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以下略)」
(見原審卷第42頁)。據此,應認本件上訴人在與被上
訴人訂定勞動契約時,已達成接受雇主調職之合意。
④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工作表現未受肯定,遭伊所服務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次於101年8月3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
議並於會議中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於101年9月1日及11日發布人事命令調動上訴人,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第36頁)
可憑,參之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工作地點即金吉
第社區(設於○○區○○路○段○○巷-距上訴人住家約3.
07公里-步行約10分鐘進捷運海山站,經亞東醫院,至
府中站出站步行約5分鐘-捷運搭3站即可抵達),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工作規則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
),基於業主之要求而為調動上訴人之調動命令,應認
係出於經營上所必需,復未欠缺合理性,應屬雇主所得
行使之正當調動權,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謂之調動五原則
,亦無違
上揭與兩造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調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據以終止
系爭勞動
契約,亦屬乏據。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
、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
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
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
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
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
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
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終止
契約止,每週工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為96小時
,已逾勞基法所定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
是超逾部分即屬加班,而伊之平均時薪為100元(月薪
21,000元÷26工作天÷8小時),2週加班費為1,926元【
(2小時×100元時薪×1.33倍)+(10小時×100元時薪×
1.66倍)】,每月加班費為3,852元,是被上訴人已積欠
伊33個月之加班費共127,11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
抗辯公司並無加班之需要與要求等語,則上訴人
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延長工作時間暨伊確有加班
工作之必要與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③經查,兩造自98年10月11日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起即約
定,上訴人每月需出勤26日,週休1日、每日8小時,2
周工時固為96小時,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成立勞資
爭議事件之調解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
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並同
意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之爭議不再主張與
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及休假日工資即係上
訴人所主張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前開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上訴人
並拋棄其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之請求,是
上訴人以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逾時工作之加班
費,
即屬無據,並違反前開調解成立之契約內容,不應
准許。
④次查,上訴人自承伊自101年6月15日起每日上班僅有七
小時,直至101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2
5頁),是上訴人之工時即為每週工作6日、每日7小時
,週工作6日、每日7小時,2週工時適為84小時,並未
逾勞基法法定工時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有延長工時加班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自兩造成立前
開調解內容即101年7月24日後,
迄上訴人於同年9月24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班費,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短付加班費云云,即難憑取。
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據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亦無可取。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加班費或
未經伊同強制調動伊之工作地點等違反協議內容之情事,則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017元,自無
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75元及自101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